合肥拆迁法律法规,合肥拆迁法律法规有哪些

qq745048485 2024-11-27 阅读:2

2021年安徽合肥调整了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林木迁移补助、青苗补偿等标准,2022年开始合肥市新批准的征地拆迁项目将按照新的《合肥市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合政秘〔2021〕1号)进行补偿,新的补偿标准有效期为5年,5年内合肥市拆迁农村房屋拆迁都要按照此标准进行补偿。

合肥拆迁法律法规,合肥拆迁法律法规有哪些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安徽合肥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房屋建造使用年限将直接影响房屋拆迁补偿单价,建造使用时间越长,拆迁的时候补偿标准越低。

现浇砼框架房屋:

新房拆迁补偿标准115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5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035元/平方米;建造使用6-11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92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2-17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805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8-30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69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31年及以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575元/平方米;

砖混房屋:

新房拆迁补偿标准600-90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5年拆迁补偿标准81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6-10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72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1-15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63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6-25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54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26年及以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450元/平方米;

砖瓦、砖木房屋:

新房拆迁补偿标准78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4年拆迁补偿标准540-702元/平方米;建造使用5-8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480-624元/平方米;建造使用9-13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420-546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4-22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360-468元/平方米;建造使用23年及以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300-390元/平方米;

简易房屋:

新房拆迁补偿标准40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1年拆迁补偿标准36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2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32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3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8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5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40元/平方米;建造使用5年及以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0元/平方米。

ps:

对非住宅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上述标准予以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产权调换多出面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结构标准参考下表

安徽合肥农村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空调移机费:

柜式空调400元/个;分体式空调360元/个;窗机空调200元/个;

热水器移机费:

太阳能热水器350元/个;电能热水器200元/个;燃气热水器200元/个;

宽带移机费:

100元/户;

装饰吊顶拆迁补偿标准:

纤维板、灰板条吊顶30元/平方米;三合板吊顶50元/平方米;铝塑板吊顶75元/平方米;石膏板吊顶80元/平方米;

装饰墙面迁补偿标准:

墙裙50元/平方米;瓷砖、面砖、墙面砖70元/平方米;内饰隔断(实木、塑钢、铝合金)150元/平方米;其他12-24元/平方米;

装饰地板迁补偿标准:

复合强化地板80元/平方米;实木地板250元/平方米;地板砖80元/平方米;水磨石地板45元/平方米;大理石花岗岩地板100-200元/平方米;

固定墙体柜拆迁补偿标准:

180-240元/平方米;防盗门窗迁补偿标准:包装木门350元/套;包装木窗300元/套;铁门150元/平方米;成品防盗门1000元/扇;铝合金门窗100元/平方米;防盗网80元/平方米;

厨卫设施迁补偿标准:

厨柜260元/米;油烟机60元/个;座便器400元/个;蹲便器200元/个;浴缸450元/个;自来水管6元/米;面盆、水池85元/个;塔池240元/只;直径

水井补偿标准:

30厘米涵管深10米以上老式水井2000元/口;15厘米涵管深度10米以上压水井水井1000元/口;简易水井250元/口;机砖井水井150元/米;

隔热层拆迁补偿标准:

简易35元/平方米;架空80元/平方米;

水泥地坪拆迁补偿标准:

50元/平方米;

围墙拆迁补偿标准:

砖围墙110元/平方米;简易围墙30元/平方米;

雨棚拆迁补偿标准:

自制雨棚50元/平方米;定制、浇筑雨棚90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禽舍拆迁补偿标准:

砖墙瓦顶170元/平方米;砖墙石棉瓦顶140元/平方米;石棉瓦墙顶100元/平方米;

沼气池拆迁补偿标准:

大型沼气池1000元/座;小型沼气池500元/座。

安徽合肥农村土地征收田间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明细

安徽合肥农村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明细

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

=1000元/户×2;

住改非商铺拆迁搬迁补助费

=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评估机构评估)×10%;

安徽合肥农村住改非商铺拆迁停工停产补贴明细

住改非商铺拆迁停工停产补贴

=从事生产经营的面积×15元/平方米·月×6月;

安徽合肥农村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明细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货币补偿安置)

=45人/平方米×人数×临时安置费标准×3月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安置)

=45人/平方米×人数×临时安置费标准×18月;

临时安置费标准表

ps: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给临时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徽合肥农村土地征收青苗类补偿费标准明细

蔬菜补偿标准:

大棚蔬菜4000元/亩;露地蔬菜3500元/亩;粮地补偿标准:灌溉水田1900元/亩;旱地1700元/亩;

水产养殖补偿标准:

常规鱼养殖(面积5-20亩,保水深度1.5米以上,塘埂宽度3米以上,有完善的进排水系统,配套投饵机、增氧机等机械设施)散养塘2300元/亩;池塘标准,面积5-20亩,保水深度1.5米以上,塘埂宽度3米以上,有完善的进排水系统,配套投饵机、增氧机等机械设施)专业鱼塘3400元/亩;精养鱼塘、专业垂钓鱼塘4500元/亩;泥鳅、鳝鱼、河蟹、青虾、龙虾及其它特种养殖,池塘有防逃设施5000元/亩;

法律客观: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第二十九条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第三十条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第三十四条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五条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第三十六条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一般按照房屋面积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含直管公房租赁证或者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下同)、房屋登记簿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1、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补偿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产权调换后,补偿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加购买15平方米建筑面积。

2、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人均可以增加购买的15平方米建筑面积)。

单位整体拆迁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

1、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合法用工人员所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前1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额的80%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粮贴、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等各种补贴和补助按月给付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

2、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补偿,由被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统一缴纳。

3、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已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拆迁时不予补贴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由拆迁人按退休金标准补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加强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拆迁工作基本信息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三条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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