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反垄断法修订内容如下:
新《反垄断法》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第四条第二款“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则为党领导下的反垄断工作指明了方向和原则。之所以在《反垄断法》中公开明确“党的领导”,其目的在于保障反垄断工作有序开展,推动竞争政策有效落实,为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首先,在过去的反垄断执法中,一旦涉及电信、石化、建材、电力等行业的大型国企,就会遭遇阻力,在国有企业占据主导地位的行业中,引入市场竞争亦较为反复曲折。
其次,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通过先试先行,开展区域竞争,在发挥各地自然优势和政策创新优势的同时,也逐渐形成了一系列隐形的地方保护属性的市场壁垒,从而妨碍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因此,如何处理好市场化改革、竞争执法与巩固国有企业主导地位的关系,需要更高层面的统筹,而党的领导正能够为反垄断提供更高的站位和更强有力的政策执行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是2007年8月30日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我做到了。 2021年10月1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交了修改反垄断法的议案,并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第一次修改。
时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的张某受国务院委托对《反垄断法》修正案进行说明,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质量发展。同时,执法执法也表明,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部分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执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反垄断修正案既符合监管规定又符合发展规定。针对反垄断执法中存在的悬而未决的问题,我们将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制度,加大对垄断的处罚力度。加强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法律依据更加明确,制度保障更加有力。 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发言人杨和钦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将向第35届常委会提交反垄断法修正案草案。
拟对提交审议的草案二稿主要作以下主要修改。首先,根据反垄断执法体制改革的最新做法;二是进一步明确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则;三是完善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四是完善不符合报告标准的业务集中时的查处程序;五是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提出了具体要求。总的来说,反垄断法修正案表决通过这一个事情是非常有意义的,它可以保证我们的小企业有更多的出路,从而也鼓励了更多的人创业。
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介绍,修改决定共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反垄断相关制度规则,“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处理好规范和发展的关系,同时把握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和反垄断工作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在法律中完善基本制度规则的同时,为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其他配套规定留出空间。”
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等从事垄断行为
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中的适用规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在对反垄断法修订做背景介绍时指出,随着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快速发展,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进行无序扩张,导致妨碍公平竞争、抑制创业创新、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加强反垄断监管。
近年来,“反垄断”一词频繁进入大众视野,2021年更是被人称为“反垄断之年”。一方面,知名互联网巨头收到十亿、甚至百亿罚单引人注目。今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显示,2021年全国共查处各类垄断案件175件,同比增长61.5%,罚没金额235.92亿元。
另一方面,国家反垄断局在2021年11月份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迭代升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在2021年征求意见结束。
此次,新修订的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单独增加第九条,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去年10月发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总则部分对于平台领域的新型垄断方式并没有单列为一条,而是置于第十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条目中。
互联网分析师唐欣对时间财经表示,这样的设置也反映出过去平台型企业利用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垄断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问题突出,因此相关内容会在总则中单独列明。
而对于相关法规带来的影响,唐欣则表示:“对于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进行精细化运营做了比较大的限制,合规将成为企业运营工作的重中之重。”
对此,盘和林也对时间财经表示,“这些条款增加了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可操作性,也不再单纯从市场规模入手来打击垄断行为,而是从具体行为的影响方面来看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负面影响,并以此来规范平台经济市场竞争行为。”
那么,反垄断就是反“大”吗?对此,王赤坤也对时间财经表示,政府的反垄断并不是打压头部企业,而是规范其发展,本次增设的“安全港”规则仅限于纵向垄断协议,暂未把“横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纳入安全港规则中,就说明反垄断等监管反的不是“大”,互联网平台仍然不改快速增长的趋势,增长及回报仍然值得关注。
此外,王赤坤也补充表示,头部企业有流量、资金、资源,可以将其流量、资金、资源注入创新企业,帮助创新企业围绕产业转型提质以及消费升级,在行业细分领域寻找结构性机会,加大研发和创新投资,在细分领域开辟新的市场增量和新的行业发展红利。
大幅提高对反垄断处罚标准
随着反垄断执法逐步深入,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例如,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应按照上一年度销售额进行处罚,但实践中涉案经营者为新设立企业,没有上一年度销售额等情况。
针对反垄断执法中反映出的问题,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主要从三方面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这也成为修订的另一个亮点。首先,是提高了对达成垄断协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比如,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处罚仅规定了50万元的上限,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经营者没有对此引起足够重视。
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大幅提高了处罚标准,有利于敦促经营者依法申报。
其次,是增加了对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规定。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规定,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增加了个人责任,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增加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相关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有反垄断行业专家表示,加大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是必要的。这一方面因为反垄断法是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威慑力;另一方面,反垄断案件涉及的经济体量一般比较大,很多案件涉及整个行业或者整个市场,对企业的影响很大。这种情况下,如果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威慑力,就不能起到惩罚违法者、教育广大经营者和实现反垄断立法的目的。
增加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即豁免制度的确立是另一个亮点。
此前,初次提请审议的修正草案一审稿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的经营者,不适用本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二次审议稿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修改,明确安全港适用范围为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即产业上下游达成的垄断协议,本次修改新增了该协议下两种豁免情形,即能够证明不会限制竞争的情形,以及能够证明市场份额低于规定的情形。
在垄断协议方面,一是完善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还增加了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规定标准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不予禁止。
如此对企业发展有哪些利弊?对此,盘和林也对时间财经表示,“安全港规则是企业能够证明自身市场份额低于反垄断标准,可以不予禁止,对于企业来说这是一个免责的条款,考虑到横向垄断带来的危害比较大,所以现阶段安全港只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而对于企业来说,证明自身市场份额不构成垄断标准之后,需要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自身再次踩到红线。因为安全港更加强调企业垄断行为的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