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62条有如下规定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措辞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特殊情况下才可援引这个理由。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需同时具备的要件是: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您好,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之适用条件的理解
1.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用不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a)债务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条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b)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予以分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
(3)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之变动须达到异常的程度。可分为两类:(a)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普通的货币贬值、原材料价格的一般波动、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而不属于情势变更。(b)能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势变动,如政府经济政策变动,提供劳务合同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等。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原本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作为参照的合同基础,合同订立后,情势未曾发生过变更。此时没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余地,符合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等制度解决。
(2)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对当事人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并且,合同常常因为履行完毕而消灭;最后,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情势的异常变动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
(1)如果情势的变更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其发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自应遭受其损失,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其不得主张情势变更。该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这一要求的内涵是:预见的主体是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预见的内容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预见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预见能力为准)。如果当事人于订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其含义是,情势变更后,如果仍然依照原理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将以牺牲一方的巨大利益为代价而使对方获得巨额利益。
6.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司法考试中如果涉及,就回答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及其法律效果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不待言。
(二)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起诉至法院,法院享有“公平裁决权”,有权以下列方式直接干预合同关系。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
2.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
(三)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是不可归责于他的。
合同法变更合同相关法律有合同法第77条、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44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等。
【法律依据】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