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19〕11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目录
(第十三批)
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1993年8月6日法发〔1993〕13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1月14日法释〔1998〕28号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法释〔201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代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1月4日法(行)发〔1989〕31号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冲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13日法行复字〔1993〕第5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13日法释〔2004〕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月14日法释〔2008〕1号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15日〔1994〕行复字第4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日刑事诉讼法已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7月9日〔93〕行他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法释〔2005〕9号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2月27日依据已被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25日)1995年5月10日法办发〔1995〕1号转发的通知已被废止,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法函〔1993〕51号国家赔偿法已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3年9月11日法发〔1993〕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代替。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1993年9月25日法发〔199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秋人杨宝春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已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宝春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新公司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使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得到完善,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有效提升我国公司的竞争力,促进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一,新公司法进一步增强了公司制度,鼓励、推动公司设立、公司发展。主要在6个方面进行了完善,降低了公司的注册数额、扩大了出资财产的范围、只规定货币出资比例最高可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0%、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保留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定方式、确定了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第二,新公司法对贯穿公司理念,改善公司结构,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做了修改完善,并且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扮演重大角色,以及在解散、清算后收回公司财产权。二是由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三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效率优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按照股东分取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决定合法继承人是否继受股东的资格。四是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每个股东都可以拥有权利。五是新公司法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利的制约,细化了股东会的权力。六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七是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章程规定的形式应承担赔偿责任。八是,公司董事执行公司决策的行为如果是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第三,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了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保护投资,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新公司法借鉴国外的通行法律规定,赋予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二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是公司经营管理如果发生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出现公司僵局难以进行经营的,有10%的股东就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
一、抽逃出资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有什么内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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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或不出现时,投资方或融资方可以行使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权利。在《九民会议纪要》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观点是“与股东对赌协议有效,与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在此前提下,投资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通常会在对赌协议中约定在条件达成时,股东需要向投资方回购股权,并且目标公司需要为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那么此类担保是否有效呢?本文简要分析如下:回购股权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对此司法实务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一、肯定担保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静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务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静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棒棒娃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为李_向SEAF公司提供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获得除李_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李_作为被担保股东虽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但原判决在认定决议是否过半数时并未将李_的投票计算在内;股东李运刚的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亦不影响案涉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故棒棒娃公司有关案涉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_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_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否定担保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286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刘元海与连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刘元海在庭审中提交的判决书分析,东海公司对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亦负有债务,当第三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东海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担保,是以公司财产来保障股东个人财产得以实现,即意味着在刘元海个人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向连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导致连云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投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实际上构成了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将构成实际上的返还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东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对发生效力的规则来进行判断,即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原则上认定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值得一提的,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构成变相抽回出资,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但正如(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所述,在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后,公司依然可以向债权人即出让股东追偿,公司的权益并不必然遭受损失,并不能当然认为此种情形构成抽逃出资。但如果公司已有债权人,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则可以考虑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的认定担保不发生效力。
蔡思斌
2021年8月20日
菜驴杂录:人生想要真正获得自在,一定要从放下别人对你的要求做起。
回归到我真正需要什么开始。
倾听心灵和身体的声音,这个声音往往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