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则(2022版)》是落实《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范许可审查工作、统一许可审查标准的重要技术规范文件。《通则(2022版)》全面总结食品生产许可工作,针对各地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新要求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简化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程序,严格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要求,夯实了生产者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通则(2022版)》共5章39条,包含5个附件。在适用范围和使用原则方面,明确了《通则(2022版)》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和变更许可、延续许可等审查工作,规定了《通则(2022版)》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结合使用。在申请材料审查方面,规定了申请材料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电子或纸质方式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明确了对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对申请人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变更许可、延续许可的申请材料审查要求分别作出了规定。在现场核查方面,明确了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各种情形,规定了现场核查人员具体要求及其职责分工,规定了现场核查程序及特殊情况的处理要求,对现场核查项目及其评分规则进一步细化明确。在许可审查时限方面,现场核查完成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明确要求审批部门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及时向申请人和日常监管部门告知现场核查有关事项,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各主要环节完成时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提升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效率。在审查结果与整改方面,规定了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及时作出食品生产许可决定,要求申请人自通过现场核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其日常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通则(2022版)》将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8月9日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同时废止。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和变更许可、延续许可等审查工作。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申请材料审查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现场核查应当审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生产条件的符合性。
第四条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对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和无审查细则的食品品种,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通则的相关要求,结合类似食品的审查细则和产品执行标准制定审查方案(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除外),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申请材料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具有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以电子或纸质方式提交。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负责许可审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日常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纸质申请材料的份数。
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二)生产场所迁址,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第九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完整性
1.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
(二)规范性
1.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纸质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者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2.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等填写内容与营业执照一致;3.生产地址为申请人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详细地址;4.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还应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5.产品信息表中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及备注的填写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有关要求。分装生产的,应在相应品种明细后注明。
(三)符合性
1.申请人具有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2.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相应审查细则要求;3.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完整、准确,布局图按比例标注,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要求,符合相应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要求;4.申请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相应审查细则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5.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内容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相应审查细则要求。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三)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六)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第十一条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审查:
(一)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二)申请变更的事项属于本通则第十条规定的变更范畴;(三)涉及变更事项的申请材料符合本通则第九条中关于规范性及符合性的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人依法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第十三条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审查:
(一)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要求;(二)涉及延续事项的申请材料符合本通则第九条中关于规范性及符合性的要求。
第十四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申请材料审查,符合有关要求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作出现场核查的决定,并组织现场核查。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属于本通则第八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的;(二)属于本通则第十条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第一至五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三)属于本通则第十二条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或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五)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对下列情形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一)特殊食品注册时已完成现场核查的(注册现场核查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除外);(二)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组建核查组,制作并及时向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日常监管部门)送达《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具备满足现场核查工作要求的素质和能力,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核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核查组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核查组组长。
第十九条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确保核查报告等文书和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核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核查、协调核查进度、汇总核查结论、上报核查材料等工作,对核查结论负责。
核查组成员对现场核查分工范围内的核查项目评分负责,对现场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及时与核查组组长研究解决,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在现场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部门应当派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配合并协助现场核查工作。核查组成员中有日常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时,不再指派观察员。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查组进入申请人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召开首次会议。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组成员及核查目的、依据、内容、程序、安排和要求等,并代表核查组作出保密承诺和廉洁自律声明。
参加首次会议人员包括核查组成员和观察员,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首次会议签到表》(附件1)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核查组应当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附件2)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场所及设备、查阅文件、核实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以及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食品的类别分别核查、评分。审查细则对现场核查相关内容进行细化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一并核查并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记录。
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按照相应审查细则和执行标准的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申请变更许可及延续许可的,申请人声明其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的,应当就变化情况实施现场核查,不涉及变更的核查项目应当作为合理缺项,不作为评分项目。
现场核查对每个项目按照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3个等级判定得分,全部核查项目的总分为100分。某个核查项目不适用时,不参与评分,在“核查记录”栏目中说明不适用的原因。
现场核查结果以得分率进行判定。参与评分项目的实际得分占参与评分项目应得总分的百分比作为得分率。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无0分项且总得分率≥85%的,该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判定为通过现场核查;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有0分项或者总得分率
第二十四条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共同研究各自负责核查项目的得分,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
核查组应当就初步核查意见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核查组对初步核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会商后,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名称的食品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评分判定,形成核查结论,并汇总填写《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附件3)。
第二十六条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论。核查人员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观察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一式两份,现场交申请人留存一份,核查组留存一份。
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组长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情况。
参加末次会议人员范围与参加首次会议人员相同,参会人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末次会议签到表》(附件4)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因申请人的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向委派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次现场核查的结论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八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附件5)所列的相关材料上报委派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书面提出许可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申请人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申请终止许可。
申请人申请的中止时间到期仍不能开展现场核查的,或者申请人申请终止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终止许可。
第三十条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审批部门应当中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时限。
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的,或者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终止食品生产许可程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且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或者立案调查、立案侦查作出撤案决定的,申请人申请恢复食品生产许可后,审批部门应当恢复食品生产许可程序。
第四章审查结果与整改
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人应当立即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果通过验收后,审批部门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整改直至通过验收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三十二条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相关许可材料送达申请人的日常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现场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现场核查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其日常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不可抗力原因,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其日常监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的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3个月内对获证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已实施现场核查的企业,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延续换证企业,重点检查生产条件保持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的试制食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
第三十六条特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通则,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文件,补充、细化《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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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一、2022食品安全法最新处罚标准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客观:2016网络食品安全新规全文规定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保证网络食品安全,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毕井泉局长签署第27号令《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包括:(一)强化平台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办法》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可靠性、安全性以及记录保存交易信息等义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登记审查等制度、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检查经营行为、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严重违法行为时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二)细化严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办法》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三)明确违法行为的管辖。《办法》规定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四)强化调查处理职责。《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
1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的转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升产品质量水平的监督管理手段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能够更为科学、有效地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1月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第1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管理办法》整合了原国家工商总局在流通领域以及原国家质检总局在生产领域的监督抽查的管理经验,同时完善并融入了近些年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诸多改革措施。本文针对《管理办法》的修改和调整的重点内容,结合我的理解进行以下梳理。改革措施的融合
针对抽检分离、招标遴选、“双随机一公开”、抽样可视化监控等抽查改革的重点举措,新的《管理办法》都有所落实:改变抽样、检验机构确定方式,规定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选择检验机构;建立“双随机”方式,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建立“抽检分离”工作机制,规定监督抽查应当实行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加强全过程可追溯性,规定在现场抽样、网络抽样、收样、复检等重点环节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管理办法》中明确“双随机”是指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分离的机制,与前面介绍的国家监督抽查有所差异。这里主要考虑到监督抽查组织方能够组织协调的技术资源,由于我国的技术资源分布不均,很可能导致某些产品或项目在某些区域难以实现机构间的分离,所以在此方面进行了尺度放宽。另外,在可追溯性方面也考虑到抽样机构的资源保障能力,虽然没有提出全程监控的要求,但在关键环节仍然要通过信息化的手段保留证据。
抽检样品的获取
新的《管理办法》改变了监督抽查样品的获取方式,将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规定检验样品全部付费购买。由于网络抽样的特殊性,当进行网络抽样时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需全部购买。此举能有效降低企业成本,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尊重企业对于被抽查样品的所有权。同时,对部分产品设置例外条款,规定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可以不付费购买。原因是部分工业产品价值较大,购买费用昂贵,而抽查的检验项目不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不影响样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这样的产品可以不付费购买。此举既不影响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节约财政经费,体现了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另外,《管理办法》规定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启动复检时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以上主要是基于以往抽查的结果分析,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居多,不需要启用备用样品进行复检,且不合格产品的异议处理结果确认后,真正需要启用备用样品复检的比例也较低。如果先行全部购买备用样品,会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从经费使用有效性方面考虑采用这一种合理、可行的操作方式。
严格限制重复抽查
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避免企业被过度监管,新的《管理办法》严格限制重复抽查。其中规定了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6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对于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满足后面的四个“同一”的情况下6个月之内不能进行两次重复的抽查。
另外,还规定了“上抽下不抽”的原则,即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当然在实施过程中,考虑到监督抽查的保密性和延时性,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无法获悉上级的监督抽查情况,因此需要被抽查企业告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避免此类重复抽查。
网络抽样程序
针对国内网络购物方式的普及以及所占比例的提高,消费者对于网购的关注度也逐年提升。此次新的《管理办法》针对网络抽样增加了具体程序要求,考虑到网络销售产品与一般销售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新增网络抽样章节,对网络抽样作出特别规定。
明确监管范围,确定组织监督抽查部门的职责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和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为网络销售产品范围追及全国各地,如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均有权进行监管,若不加以限制,会造成大量的无序抽查,不利于监管效能的提高,也严重增加企业成本。
另外,为减少网络经营者逃避监督抽查的可能,在网络抽样程序中还明确提出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通过这种买样方式,能够有效规避被抽查企业得知抽查后采用各种方式规避抽查和监管的可能。通过这种不亮明身份的监管,用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抽查样品,能够获取更接近于市场销售产品的最真实情况,从而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明确换机构复检
新的《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换机构复检的要求。其中规定了除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需换机构复检的要求。
换机构复检的要求主要是基于被抽查企业的诉求以及提高复检工作的公正性考虑,通过更换复检机构有效提高对检验机构的约束力,督促其提高检验的准确性,从而进一步加强复检工作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换机构复检的要求也与食品抽检换机构复检的做法保持一致。需要说明的是,《管理办法》中明确被抽查机构可以提出换机构异议复检的申请,但是选择更换的复检机构是由监督抽查组织部门来指定。
同时,考虑到我国检验检测技术资源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尤其地市级抽查,有可能所在省内的资源无法满足换机构复检的要求,而跨省协调技术资源的成本较大、效率较低,因此《管理办法》中也明确了对于行政区域内仅有一个技术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不再更换机构复检。
目前,该《管理办法》以“暂行”的方式命名,相信随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验的不断积累,还会进行不断地总结和完善,以适应未来产品质量监管的需要。
法律分析:一、新办、变更、延续等3类情形,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发证
1.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
2.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
3.经营条件和项目未发生变化的延续申请。
即食品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烟酒店无许可销售水果等,超范围经营必重罚
1.明确超越经营项目范围或主体业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三、散装熟食等4类经营项目被调整
1.在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经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简单制售分类。
2.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明确半成品定义,规定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3.删除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按照加工工艺分别归入热食类食品制售或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范畴。
4.明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列出。
四、办证时间缩减一半
1.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可延长5个工作日。
2.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许可证遗失补办时,可以提交遗失声明代替原遗失公告。
法律依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