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收养法》将被废止。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收养法是中国自1950年代开始实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最早的收养法是1958年通过的《儿童寄养、收养条例》。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收养法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收养是指一个家庭或个人将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纳入自己的家庭,并承担抚养、教育等责任,为其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机会。收养制度的出现,弥补了许多孤儿和流浪儿童缺乏亲情、教育和保障的问题,对于推动社会稳定和人口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最早的收养法是在1958年通过的《儿童寄养、收养条例》。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收养法也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例如,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收养登记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的《收养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收养制度,强化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保障。目前,收养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年龄、健康状况、收入状况、无不良前科等,同时要经过民政部门严格审核和登记,确保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提出了哪些要求?收养法对于收养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年龄要求:收养人应当年满30周岁,与被收养人相差40岁以下;2、身体健康要求:收养人应当具有较好的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3、收入状况要求:收养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能够承担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等费用;4、无不良前科要求:收养人应当没有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有较好的道德品质和家风。
收养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一项涉及众多家庭和儿童福利的人民法律。在实行收养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和法律指导,提高各方面的意识和素质,推动收养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配套规定(第4版)》主要内容简介:收养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主要从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两个方面对1991年制定的《收养法)进行了修订。这部仅有34个条文的法律,成为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有与收养相关的内容。这些文件的制定或实施,使中国的收养制度逐渐完善,也对公民的收养行为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
目前最新有效的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