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是指达到20万以上,较大是在1万元至20万以内。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编辑本段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辑本段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上述“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被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所变更。该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2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编辑本段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编辑本段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编辑本段法律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象不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2、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金融领域进行贷款的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领域范围则极为广泛,可以涉及任何领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3、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国家、公众贷款的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亦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管理制度,其属于复杂客体;而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两者行为的本质特征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却是围绕骗取贷款进行的,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都是与贷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关,如虚构引进资金、项目;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多样化,有时仅凭其三寸不烂之舌便可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本罪的认定为犯罪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三)一罪与数罪的区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罪过程中分别又触犯其他罪名,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如行为人采用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诈骗贷款,其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定贷款诈骗罪。如行为人在诈骗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收买、行贿等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对诈骗贷款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四)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五)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贷款行为的性质这是关于特殊主体犯罪的定性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假名骗取贷款的,则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冒名贷款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和“假名贷款”几种。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用了上述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并将贷款非法占有或者挪作他用,则应当分别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六)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应当承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为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编辑本段法律处罚一般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节特别严重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编辑本段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用多少小金库的钱是犯罪?
你好
1、非法占有的,耿仟元—1万元;
2、非法使用的,5仟元—1万元;
3、上述是两院一部的规定,各省有自己制定的标准,以当地标准为准。
小金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是多少
三、关于数额标准
(一)参照原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
55、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以6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56、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57、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在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该条第1档量刑;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按该条第2档处刑。
58、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罪,总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为“数额较大”;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为“数额巨大”。
59、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0、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1、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个人以5000元、单位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2、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5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3、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4、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个人以1万元、单位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2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5、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虚开税款1万元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或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5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100万元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66、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
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量较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以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金库如何处理
确认“小金库”,一般应注意“小金库”与“挪用公款”、“贪污”、分户存取的公用资金、私人占有公款的区别。处理上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根据国家有关“小金库”的处理规定,凡属有章不循、明知故犯,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截留或转移国家资财等帐外设置的非法所得,应全部没收。(二)凡国家尚无明确规定而形成的帐外私存公款,属于上缴预算的资金,要按规定上缴财政;属于其他资金,应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务管理范畴,并按规定使用。(三)各种劳务性收入均应扣除成本费用或抵顶经费拨款后,再按规定使用。(四)“小金库”已作为奖金或购买实物发给职工的,应纳入奖金总额抵顶职工奖励基金,个人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还要补交个人所得税。(五)公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依据《现金管理条例》,存入的现金及所获得利息全部没收;并按存入金额处以30%至50%的罚款。
私设小金库处罚?
(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
“小金库”问题定性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规范津补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
此外,还包括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五、处理处罚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对检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总体要求是:将“小金库”的资金或资产纳入国家规定的账簿内,统一登记和核算;对财政性资金,该缴入国库的缴入国库,该上交财政专户的上交财政专户;对“小金库”资金发给个人部分,该追缴的追缴,该退还的退还;对设立使用“小金库”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该罚款的罚款;“小金库”凡涉及税务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设立“小金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会计人员参与设立“小顶库”,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公告其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京东小金库存入金钱,有金额这种规定吗?
没有金额要求。京东小金库就和余额宝一样,把闲钱放进去,随时提。
私设小金库的相关惩处规定有哪些?
小金库问题的处理中,财政财务处罚的主要依据是?
对私设“小金库”问题,要严格按照《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精神从严进行经济处罚:
(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账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l—2倍的罚款。
(二)查出的“小金库”问题,要按现行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额。
(三)“小金库”资金已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对私设“小金库”问题,在从严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要根据不同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私设“小金库”的有关责任人员,视金额和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金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金额较大、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记大过处分;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对私设“小金库”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1.私设“小金库”造成偷税或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2.用“小金库”资金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实物、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等挥霍浪费行为的;
3.个人或少数人有侵占、私分、贪污行为或将“小金库”资金用于行贿等其它违法违纪活动的;
4、屡查屡犯,干扰、拒绝、对抗检查、调查,有伪造、藏匿、销毁账目、凭证等行为的。
四、对私设“小金库”问题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由市纪检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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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金库的区别联系
(一)概念不同“账外账”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设立的账册。“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二)表现形式不同“账外账”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其资金来源而言,既包括属于本单位的正当收入、收益,又包括违规收入,如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虚列支出套取财政资金、“三乱”行为获取的收入等;在资金的处置上,既存在支出合理的情况,又存在乱支滥补、私存私放的问题。“小金库”只是“账外账”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表现为:⒈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务部门收支、私存私放的资金(不含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互助金等);⒉虽已入单位会计账,但只是挂在“暂存”账上,或跨年度没有正式列收列支、或将支出直接冲减“暂存”的款项;⒊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⒋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单位资金存放,不交财政专户储存;⒌通过虚列支出、假报账、资金返还等形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⒍执收、执罚单位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不上交,自立账户存放。(三)定性依据不同⒈“账外账”的定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⒉“小金库”的定性依据对“小金库”权威的定性依据通常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1995]29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二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一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四)处理处罚依据不同从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看,是把“小金库”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违纪违规行为来对待的。对“小金库”的处罚比“账外账”的处罚要重得多,所以我们运用处理处罚依据时一定要坚持谨慎性原则,注意二者在适用处理处罚依据方面的区别。⒈“账外账”的处理处罚依据对“账外账”的处理处罚适用《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⒉“小金库”的处理处罚依据对“小金库”的处理处罚,可以分别适用以下法规。⑴税收征收机关及工作人员对按规定征收的税收收入款项不按国家规定及时上缴国库,设置“小金库”的,适用《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设立小金库在新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哪一条
设立小金库在新纪律处分条例中违反《中国***纪律处分条例》。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人民网:politics.people/GB/9910572
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此次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要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下同)。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二)专项治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全文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五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第七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八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第九条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条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一条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第十二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第十三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穆璐
1.2023年《立案标准二》中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50万元以下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计算“重大损失”: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不能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用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5.如何认定“特别重大损失”?
结束语
上导轨轴承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增设的罪名。对于骗取银行贷款,当时规定有两种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况是选择性关系,其中一种构成犯罪。
103010(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将两种入罪情形改为一种,取消了“其他情节严重”的入罪情形,只有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犯罪的犯罪构成。采取欺骗手段,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5-1条第1款)
可见,对行为人诈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另外,损失的大小和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了处罚的级别,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1.2023年《刑法》中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50万元以下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5月15日实施的《立案标准二》(以下简称2023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50万元以上。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立案标准二》为规范性文件。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立案标准二》(法发〔2010〕22号)称: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判工作需要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审慎处理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3年《标准二》号确定的50万直接经济损失的门槛,是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起点。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达到50万元的门槛,就不会被起诉。
二。计算“重大损失”: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为了赢得不起诉的结果,刑事律师需要先计算损失。《立案标准二》,2022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金额包括未付利息吗?偿还的利息扣除了吗?是押金,手续费等。包括在内?
这一点有争议,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众说纷纭。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和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已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括利息。山东2020年发布的《立案标准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的贷款本金为限,并扣除支付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我部有一些案例,如任火,王波等。第一审骗取贷款罪、承兑汇票罪、金融票据罪[(2021)38号0830、38号],只计算本金,扣除已发生的利息。还有的在侦查机关立案时计算逾期贷款本金,立案前返还的利息不抵本金。如山东惠民利源煤业有限公司、孙秦、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20)鲁1621兴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在某些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采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会影响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不能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只有经过合理催收,债权不能实现,才能认定为损失。否则就是过期了。合理催收后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应当提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如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且部分案件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则可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追诉标准(二)》(银发[2001]416号)和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损失”的定义是:“在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仍不能收回本息,或只能收回一小部分”。
甚至在银行系统内部,一切都用尽了。
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倍。
2023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3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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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骗取银行贷款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依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凡此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
第一、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
第四、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扩展资料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如下:
1、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骗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偿还个人债务的,应当定为贷款诈骗罪;
3、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的,应当定为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上没有归还,就要进一步调查不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无法归还,就应该定为骗取贷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