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9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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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9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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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一审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1行初376号

原告张某。

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何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华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琼0106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闫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张某作出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本人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针刺伤(丙肝)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是海南省中医院外科医生,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为一个病人(丙肝患者)实行甲状腺切除手术过程中,被助手不慎刺伤左手手指。2013年8月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301分院)消化内科治疗后转入海南省中医院。2014年9月1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_二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检查确诊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偿并腹水(原告在2009年体检中甲、乙、丙肝检测各项指标均正常)。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为[2015]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8日,龙华法院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省人社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省人社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申请时限,但对何时起算申请时限给原告的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原告从2014年3月份就开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不受理原告的申报。

三、2014年国家出台的“丙肝诊断标准”和“肝硬化诊断标准”中明确规定:HCVRNA(核糖核酸分型定量检测)为其重要的确诊诊断依据,而301分院至今无法实施丙肝分型实验室检查,无法确诊。且肝硬化是否为丙肝所致,更是需要多方检测举证,被告至今没有组织过任何相关专家论证、研讨,是在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1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龙华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一审依法撤销。

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终审判决依法撤销。

4、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再次以同样事实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文;证明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违规违法。

6、《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XXX-2008》;证明被告再次违背卫生部丙肝确诊诊断标准,其工伤申报超时的渎职裁决是错误的。

7、工伤保险条例2013全文;证明被告误读曲解“事故伤害发生以后”为“事故伤害以后”而作出的超时裁决是错误的。

8、案例(杨某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证明被告作出的超时裁决是错误的。

9、原告的相关诊断证明、转院证明、证人证词;证明原告临床诊断——确诊诊断的合理合法性、因工受伤的真实性、疾病来源的准确可靠性。

10、原告2009年的丙肝检验报告单;证明张某在2009年体检中丙肝检测指标正常,并未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

11、罗某2010年1月13日的《海南省中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证明罗某在2010年1月13日即手术前被检测出为丙肝患者的事实。

12、罗某的海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张某于2010年1月14日上午给罗某做手术,在术中被其助手冯某刺伤的事实。

13、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HCVRNA定性试验检查项目缺失,故没有确诊诊断的依据。

14、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明HCVRNA定性试验检查项目缺失,故没有确诊诊断的依据。

15、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HCVRNA定性试验分型完成,故可以认为具有确诊诊断的依据,但还需定性。

16、原告夜间会诊海南省中医院妇产科手术病人黄某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病前仍坚持在手术工作岗位而至过度劳累诱发疾病。

17、原告与海南省中医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在海南省中医院工作,岗位为主任医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08年人才引进到海南省中医院工作)。

1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时间和事实。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提交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302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主张其于2010年1月14日在救治病人时被针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未做及时处理,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要求认定其左手指刺伤并引发丙肝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其申请进行核实,被告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工作期间手术过程中致使左手被刺伤,2013年8月16日经301分院确诊为丙肝,2014年9月9日原告入住302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二、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出规定时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以受理。”首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本人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申请,即原告最迟应该在2011年1月14日前提出工伤申请。另外,原告2014年9月19日的302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8月......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3年8月16日,301分院病案显示,原告主诉病史并签名“2013年8月16日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及腰部水肿......饮酒后双下肢水肿较前明显,就诊于海南省中医院......现为求进一步诊治到我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丙肝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8月16日甚至更早,如有客观原因致使原告不知道2010年事故会致其患上该病,其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8月16日就知道了事故伤害的结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龙华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取得了原告在301分院就诊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程序上存在错误,因此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现将原告在301分院就诊的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不违反“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因证据不足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从其提交材料中得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丙肝。

4、琼人社工委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证明得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诊和入院治疗丙肝后,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住院病历。

5、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证明受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员到301分院复印原告2013年8月住院病历材料。

6、《复印、复制病历资料审批表》;证明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复印原告2013年8月在301分院住院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等材料。

7、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等。

8、1号决定书;证明(1)被告已依法履行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重新作出的1号决定书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同样的事实和理由。

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1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其于2010年1月14日工作时给病人实施手术过程中因被针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病毒,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被确诊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偿并腹水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因手术刺破手指受到的伤害,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华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省人社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5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介绍信》、《复印审批表》、301分院《住院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病案纸》作出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针刺伤(丙肝)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诊于301分院,该院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出院介绍信》最后诊断部分、《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部分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纸》中的出院诊断部分中主要内容均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诊于302医院,该院作出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302医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现病史部分记载:“......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入院情况部分记载:“......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5年3月27日,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在301分院就诊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员到301分院复印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邮寄的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龙华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1号决定书、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琼人社工委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复印、复制病历资料审批表》、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诊断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本院审查,在2013年9月12日301分院《出院介绍信》中的最后诊断、《诊断证明书》中的临床诊断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纸》中的出院诊断中均载明为原告的病情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且302医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现病史部分及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入院情况部分均载明,原告就诊于301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因此,原告知道其“丙肝”诊断结果最迟应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在知道诊断结果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据此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主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直接起诉被告资格的确定

一、行政机关的被告资格:1.被告是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开展行政活动,并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主体。 2.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应当由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这里包括两重要素∶一得有行政职权(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被告的原因就在此处);二得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权力。 3.行政机关即使在其越权的情况下,只要独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依然由其作为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授权与委托制度的被告资格

(一)一般规则 1.行政授权基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非国家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行为。 2.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一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的法律行为。被委托者没有独立开展行政活动并承担责任的资格,应当由委托者承担行政责任,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条:1.《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法》第20条露5敢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S款丑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攻机关为被告。4.【行政诉讼法同法解释)第2条第2款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三、共同行为及易混淆概念

1.《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4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3.《行政许可法》第 26条第2款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四、经批准行为的被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9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3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资格问题:1.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是最为正式化的开发区模式,完全可以将其类比作"区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开发区环保局、开发区财政局等管理部门均具有被告资格。2.非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1)在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区管理机构有权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在未取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开发区管理机构无权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以开发区的设立者地方政府为被告经过复议再起诉被告的确立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3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134条第1、2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二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