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型配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大雀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滚租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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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3日,自然资源部印发通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查处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印发,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一、重要意义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行为。
此次试行的新《查处规程》,是自然资源部为贯彻实施新《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履行自然资源系统执法查处工作职责,在原《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基础上起草形成。
《查处规程》的实施有重要意义:能进一步强化执法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规范立案查处工作,提高执法查处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推进自然资源执法制度建设。
二、整体内容首先,我们来看《查处规程》的整体内容,分为正文和附录。其中,正文共15部分,包括总则、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案件审理等规则。
附录共6部分,列明了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4个方面的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法律责任,还统一提供了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相应法律文书的参考格式、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的整体流程图。
三、重点内容1、适用范围
规程第1.2条则规定,新《查处规程》适用范围为“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新规程对海域执法工作并不适用。
2、适用对象
新规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职责的,可以参照本规程。
可以预料到,今后一个时期,基层将会大力宣传普及并且应用新《查处规程》。
3、查处流程
4、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查处规程》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三项制度分别是: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5、行政强制措施
《查处规程》增加了关于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即: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6、违法用地认定原则
《查处规程》规定,判定违法用地占用何种地类时,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抑或是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坐标,与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在进行套合比对后,发现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允许建设区,或属于规划建设用地地类、位于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如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规划的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7、违法建筑尚可改正不拆除很多当事人关心自己的建筑如果被认定为违法,是否要全部拆除?
根据《查处规程》中的4.2.6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构成下列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3)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能知道,并非所有的违法建筑都需要拆除,如果该建设行为符合采取局部拆除整改措施的,原则上来说则不需要拆除。
8、首违不罚,无过错不罚《查处规程》4.3.1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是“首违”,就一定不处罚。如果不加区分的就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导致一些严重违法、主动违法、恶意违法的行为也得不到处罚,实际上是对法治环境的破坏,是对自觉守法公民的不公。只是说,很多初犯者主观上确实没有违法违规的意愿和冲动,只是对于某些方面的业务还不够熟悉,才导致违法问题的发生。
因此,对于这样的初犯者,应当以教育为主。“首违不罚”只能适用于非主观意愿和冲动的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违法行为。
9、权利救济途径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复议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处罚决定书应当具体明确。
这里要着重提醒当事人,若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话,那相关部门就会在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要熟知权利救济途径和诉讼期限,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土地违法申请类案件的查处要点
近年来,查处土地违法申请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引发了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征地、供地、占地等多个环节,且在概念、管辖、处理路径等方面存在众多法律盲点,败诉风险甚高,那么土地违法申请类案件的查处要点有哪些呢?
要点1:处理依据
从起源看,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现(巡查和举报投诉)、调查、处罚的整套程序起源于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原《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2014年7月1日,该办法被《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取代)。随着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及信访途径的局限性,广大群众遂根据该办法提出“查处土地违法申请”或“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从而叩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大门。
从处理依据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已进行了总体规定。需要注意的是,2011年1月13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2011〕8号文废止了《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6号)。
要点2:概念把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其本质是用地行为无法定依据。判定是否构成土地违法案件,关键在于用地者是否具有违法或非法获益意图。前者指明知或放任(自认为能避免)而违反土地行政法规(违反刑事法规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后者旨在获取非法土地利益(包含利用土地种植、办厂、出租等),但须注意不以最终获取利益为构成要件。
要点3:例外情形
不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存在三种例外:
一是违反建设(含房屋)、规划、环保等其他相近法规的行为。
二是违反林业、草原、海洋等特殊法规的行为(容易与土地违法行为竞合,有特别规定时按特别规定处理)。
三是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执法等活动中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运用等失误(其中可能包含申请者欺骗因素)造成的违反土地法规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行政监督来纠正,无须纳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要点4:违法主体
土地违法主体一般是单位和个人。而政府机关作为行政法体系中的专有名词,一般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因为政府机关一般不是土地使用者(政府办公大楼占地多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根本无须违法占地。
政府介入时的违法主体判定及责任追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机关或工作人员出于政绩考量,或是法治意识淡薄,甚者为获取金钱、职位等利益,会介入土地审批(如非法征地、违法出让、改变用途或容积率、办理土地登记)或执法活动(不作为或渎职),为土地违法行为提供保护,但此时土地违法主体仍是具体用地者。由于这类行为掺杂了职务犯罪和行政行为违法等复杂因素,考虑到查处手段、效率和专业程度,一般适用行政监察和党纪处分途径进行追究,同时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错。此时,显然已不是简单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问题。
要点5:管辖范围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和笔者所在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一般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但本行政区域重大、复杂案件由相应级别的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同时明确,本级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越权批地等非法批地类案件由上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即提一级管辖)。《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27号)进一步明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要点6:案件梳理
办好土地违法查处申请类案件的第一步梳理的对象有二:一是查处请求,是否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涉及行政行为甚至刑事违法等,才便于第一时间将不符合土地违法立案条件的申请引向适当的处理途径;二是查处内容,反映的问题是否属非法占地、破坏耕地、非法转让等土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被侵害人是谁,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违法所得等)……
梳理的方法有三:审读申请书(逐字、结合上下文等)、电话询问甚至实地调查、通知书面补正。
要点7:调查处理
经过梳理,查处请求、内容等已明确,但土地坐落及四至、现状、违法类型及涉否行政行为等关键问题尚不清楚的,可通过委托、实地核查、勘测定界、询问等方式逐一核实,并结合土地审批、地类及规划用途、同类案件处理方式等查清法律适用,并决定处理方式。
就处理而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予立案,含未达到土地违法立案条件、经督促已自行改正、超过追溯期限、法规政策已赦免等多种情形。若初始核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但经调查后认定存在上述情形的,要大胆破除“惯性办案定式——立案后一定要作出处罚决定”,依法撤销案件或结案(适用于不予处罚或移送等情形)。另一种是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处理期限,《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立案期限为10个工作日,照此条反推,不予立案的期限也以10个工作日为宜;即使先立案后撤案或结案的,办理期限也应短于行政处罚期限。
要点8:释法说理
法律的权威源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正信仰。人们是否理解、接受并服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关键在于所查问题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对申请人的质疑有无解释清楚,这三者间的结合是否严丝合缝、论证有力,这一切,都有赖于贯穿办案全程的释法说理。尤其是土地管理涉及征地、供地、登记三大环节,地籍调查、规划编制、计划核拨、农转用、补充耕地等众多政策,更与农业、建设等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进行充分的说理根本无法厘清法律关系、做到事法相融依法处理。更何况,查处土地违法的申请者多系利益诉求得不到支持的复议诉讼当事人,处理过程稍有纰漏都不会让他们满意。因此,惟有释法说理,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
要点9:诉讼风险
这类申请办理中,常见诉讼风险有三类:一是不作为和超期风险,主要存在于未见过该类申请、不知如何处理的阶段,往往会将之与信访相混同(简单转办)而败诉;二是申请请求未厘清,答非所问,比如要求查处非法批地,实际答复了非法占地问题;要求查处某级政府违法用地,实际调查了某公司等;三是对反映的各项土地违法问题在调查中有遗漏,如遗漏某个行为,遗漏了某个地块,遗漏了某个主体等。
;古有“寸土寸金”来形容土地的重要性,如今,土地流转的违法现象也是花样百出。那么,土地转让违法吗?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我们在日常实践中该怎样避免出现这些问题呢?下面我通过案例告诉您土地转让的有效形式、违法处罚等内容。
土地转让违法吗
土地转让是不违法的,只要按照相关规定。
一、土地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土地使用人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给他人;二是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1、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所有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给他人。有偿的是买卖,无偿的是赠与或遗赠。土地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土地私有制的社会里,我国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土地变私有制为公有制,因而不允许土地转让。但是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仅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或集体。
2、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订立书面协议。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国土资源主要违法类型之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对违法转让判定的法律依据、表现形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二、须要特别注意的事项1.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
2.对违法转让土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针对转让双方,处罚种类应当区别适用。适用《土地管理法》七十三条时,“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转让方,“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适用于受让方,“可以并处罚款”适用于转让双方。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时,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方,责令出让或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占地建设的按照违法占地处理。
3.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优先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他违法转让,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
4.违法转让土地中的受让者将土地再次转让给他人,即再转让土地的,对每个环节的违法转让行为都可以予以查处,查处时注意违法行为追诉时效问题。
三、什么是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和程序,这些规定是判定是否属于违法转让的法律依据。比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明确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条明确了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转让条件和有关要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情形。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怎样依法办理?
从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一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发生转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违法转让。
五、违法转让
1.违法转让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程度等条件,违法转让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主要是非因破产、兼并的原因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土地,主要是指除上述三种类型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土地。
2.违法转让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将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对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管理法》第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土地管理法》第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时,发现涉及国家工作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应当及时处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由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处分。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非法转让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追究刑事责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转让行为时,发现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给出了具体的判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四)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