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版

qq745048485 2024-11-09 阅读:6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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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第九条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第四章商贸计量管理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条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第十二条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经营与资质管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第十六条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我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

(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

(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

(四)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三)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四)负责产品质量公证评价和质量认证有关工作;

(五)受理质量问题投诉,负责质量纠纷调解,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六)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第六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七条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八条用户、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履行义务。第十条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二条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等制度。

对生产领域中列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重点产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对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按规定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十四条经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第十五条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或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按规定数量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返还受检单位。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