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豫劳社〔2005〕21号
关于认真贯彻豫办〔2005〕32号文件做好全省乡镇机构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全省乡镇机构改革有关财政及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豫办〔2005〕32号)精神,现就有关劳动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分流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从1995年1月起为分流人员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分流人员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交费基数,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帐户资金至2005年12月。1995年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当月补缴。补缴的缴费年限和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11%建立的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其中,分流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本人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至11%,全额转入本人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未重新就业的,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中断手续,待重新就业后,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一次性给予辞职费和补偿金的辞职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到企业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豫办[2005]32号文件规定补建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个人负担。其中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转移至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足11%部分由本人补齐。
二是未就业的,根据个人意愿可以按照第一种情况处理,建立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补建个人帐户。重新就业后,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继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本人,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到企业就业的按照豫办〔2005〕32号文件补建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个人负担,1995年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辞职人员补建个人帐户所缴资金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三、乡镇事业单位将分流人员情况及档案等有关资料送交劳动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计算出每个参加保险的分流人员补建个人帐户所需资金数额,送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把所需资金划拨给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资金足额到位后,经办机构应及时为每位参保分流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在记录个人帐户缴费记录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同时期个人缴费比例计入。具体比例为:1995年1月--1998年6月为3%;1998年7月--2001年6月为4%;2001年7月--2003年6月为6%;2003年7月--2005年12月为8%。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与人事和编制部门沟通,掌握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情况,逐人登记造册,核实有关数据,计算出提前退休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领取的退休费数额,送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拨付所需费用。机关事业、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财政部门划拨的费用后,应及时建立提前退休人员数据库,发放提前退休人员退休费。
五、乡镇机构改革前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乡镇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应继续缴费参保;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在乡镇机构改革时清偿以往欠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医疗保险,执行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乡镇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重新安置工作和再就业的,应随同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未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分流人员,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医疗保险。
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内退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继续按有关规定缴费。
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已实行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的,应继续参加当地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统筹;尚未实行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的,仍执行现行办法。
六、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到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七、按照国家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统筹地区政府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镇机构改革时,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要按规定缴清历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分流人员,必须按规定补办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清失业保险费。乡镇机构改革中事业单位的分流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或接续手续。
八、未就业的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可比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河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2002〕14号)等有关再就业政策规定,向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法[2005]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落实执法为民思想,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公安部于2005年8月25日印发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为保证该通知的正确、有效贯彻执行,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公安部将在2006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各地的执行情况,并将通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执行效果好的经验、做法。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部。
2005年9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是公安部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重要措施,是全面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正确、有效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批准公安部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通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程序审批劳动教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即为劳动教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为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后又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依法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3、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既要依法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也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保护人权意识,切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
4、公安机关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那些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违法犯罪人员,要坚决依法呈报和批准劳动教养,不得简单地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不依法查处。
5、公安机关的治安、刑侦、禁毒等办案部门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在调查取证上下功夫,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准确认定违法犯罪事实和性质;法制和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要加强法律审核,严格审批程序,切实提高案件质量。
6、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降格予以劳动教养;对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不得升格予以劳动教养;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批准劳动教养;对不能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劳动教养变相延长羁押期限。
三、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问题
7、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地级、省级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在呈报劳动教养后,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委托其监护人、亲友或者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地级、.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允许;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8、代理律师可以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参加聆询等活动。对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要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9、律师自代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其他代理人经地级、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查阅、摘抄上述材料或者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
10、对未申请聆询的,公安机关在合议前,要听取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意见。对代理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公安机关要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四、关于全面实行聆询制度问题
11、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聆询范围不再限于((规定》第25条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毒品”以外的案件。
12、对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再组织聆询。所谓“案情简单”,是指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参与人员较少,不需要进行多方查证的案件,如吸食、注射毒品案件等。所谓“对裁决无异议”,是指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不同意见。
五、关于缩短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问题
13、在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期限时,一般按照1年、1年3个月和1年6个月三个档次掌握。其中,对实施扒窃,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等屡教不改、教育改造难度大的,以及具有《规定》第47条规定的从重情节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或者2年。
14、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公安机关查明被劳动教养人员有尚未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但新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与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一般不要超过2年。
六、关于扩大所外执行范围问题
15、除((规定)第11条、第54条确定的所外执行适用范围外,对确有悔改表现,且不投送场所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在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同时决定所外执行。但是,对具有《规定》)第55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决定所外执行。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愿意接受和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考察、表示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所谓“不致发生社会危险陛”,是指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监督管理规定,不会逃跑或者再次违法犯罪等情形。
16、对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公安机关不得收取所外执行保证金。
17、对所外执行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会同其家庭、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进行监管和帮教,组织他们每月一次到所在地乡镇、街道、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学习有关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的法律知识和公安部的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等,并根据所外执行人员的不同情况确定其每月到当地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福利机构参加10小时至30小时的公益劳动,使其早日改过自新。
七、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督工作
18、公安机关作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要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定期(至少年中、年底各一次)向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并提请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年度工作部署、政策界限、经费等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劳动教养审批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研究决定在本地区、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复杂、疑难的劳动教养案件。
19、公安机关对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机构不健全或者人员未及时调整的,要主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健全机构,及时调整人员,增加成员单位。
20、各地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在驻所检察和处理群众信访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决定劳动教养而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核查。对经核查确属错误的,要及时依法纠正。
21、省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工作,积极推行劳动教养复议案件公开听取意见制度。对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要出庭应诉。
22、公安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教养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和赔偿决定,要坚决执行。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领导和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3、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切实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并加强执法检查。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超出适用对象范围、违反程序审批劳动教养的,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
八、关于加强工作保障问题
24、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在2005年底前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并配备与审批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配齐配强领导班子。为适应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至少设立1个合议组,审批量大的地方可以按照年均审批300起案件设立1个合议组的标准设立。
25、公安机关要将劳动教养业务经费、装备和劳动教养审核、审批部门的人员经费列入本级公安机关预算,并单独列支;要为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电脑、录音录像等办案、办公设备,并根据工作情况,设立相应数量的聆询室。
26、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劳动教养审核、审批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27、为确保改进措施的顺利推进和实际效果,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要主动向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注意研究审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检查实际效果、调整改进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中央管理企业2005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具体如下: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要求,认真做好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金中央
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
的历史遗留问题,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23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驻吉林、黑龙江两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4]52号)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6号)的要求,2005年底,停止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从2006年起,并轨人员和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各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以对职工、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充分利用国家的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重点帮助并轨人员解决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各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还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生活困难的并轨人员及时予以帮扶,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三、为帮助中央管理企业妥善解决好并轨后遗留问题,按照“保老、扶中、促青”的原则,从2006年开始,中央财政通过安排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方式继续给予适当支持。补助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困难企业中,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政策,但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困难企业认定以2003、2004、2005年的企业财务决算为准,补助期限暂定到2007年底。中央财政特定政策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2003、2004、2005年中亏损1年以上的困难企业,与原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2006年人均不超过6000,2007年人均不超过5000。
(二)对2003、2004、2005年中亏损两年以上的困难企业中,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难以实现再就业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中央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困难企业及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对3年亏损的企业实行全额补助,对2年亏损的企业补助80%。社会保险费补助标准按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
四、中央财政特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中央困难企业申请中央财政特定政策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央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按照财社[2004]2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申请中央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时,要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供需审核的有关材料,包括企业财务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在中心时的身份认定材料、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同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中央困难企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表样以财社[2004]23号文件为准)等相关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总公司审核汇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总公司要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所属企业。
(二)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每季度向中央财政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资金,要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5),以便中央财政及时安排预拨资金。
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条件的“4050”人员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年终时,中央财政根据企业实际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凭单证明、企业财务、人员状况及软件信息等相关资料及各地专员办的审核结果进行统一清算。具体清算办法另行制定。
五、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继续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和中央财政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六、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再就业工作计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文件要求,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七、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原则、补助标准、清算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要求与2004年一致,企业经营状况以2003、2004、2005年3年的财务状况为准。
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2000]87号)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不能足额拨付社会筹集资金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年底前出具《2005年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筹集资金证明表》(详见附件1)。
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由总公司汇总报送财政部酌情核拨补助资金。
八、各地专员办负责对辖区内2005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审核。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企业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九、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时间:
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06年3月10日前向当地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当地专员办需在附件2、附件3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反馈各企业限期修改后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企业有异议拒绝修改的,专员办应在签署的审核意见中对有关情况做出详细说明。专员办要在2006年4月10日前完成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清算审核工作。总公司要按附件4的要求,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单独汇总。总公司在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和汇总软盘(财政版和行业版软盘各一份)等一并于2006年4月25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十、各总公司要全面总结几年来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情况,并按财社[2004]23号和财社[2004]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做好清算工作的同时,督促所属企业认真做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关闭善后工作。企业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要对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来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总公司,做到人员去向、劳动关系、资金使用、账目资料等情况清楚。总公司要对所属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按照规定负责将2005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金清算结余资金缴回中央财政,各总公司要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总结情况及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审计情况一并作为清算报告附件,汇总上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十一、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除收回违规资金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05年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筹集资金证明表
2.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清算表
4.2005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清算汇总表
5.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