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遗产税如何征收(意大利遗产税征收比率)

qq745048485 2024-11-10 阅读:5

治理我国税收流失的对策

意大利遗产税如何征收(意大利遗产税征收比率)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健全法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1、加强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基本思想是: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应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贾绍华,2002)。(1)建立健全《税收基本法》统领下的各单行法律、法规,其相互之间的法律级次、隶属关系应当理顺,形成科学的体系。(2)在我国现行的各种税收实体法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都未经人大立法,而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虽然这些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3)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重新修订的,其充分考虑了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个立法宗旨。但经过税务部门的实践发现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仍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税收执法的规定上可操作性不强,执法随意性较大,执法困难的现象仍将普遍存在。

2、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1)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配套管理办法,正确处理规范执法与组织收入、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规范执法与支持发展的关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2)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强化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依法治税。(3)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既不能认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同时依法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杜绝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3、健全税收法制保障体系。应建立税务警察,加大侦查力度,制止和打击税收犯罪活动,强化税务执法刚性,维护税收秩序,同时成立税务法庭,提高税务司法水平,使税务纠纷和税务犯罪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和审判。

(二)强化征管,建立现代的税收征管体系

1、建立规范有效的纳税申报制度。(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拓宽其作用范围。在法人认定环节上先签发税务登记证,然后再凭此办理工商登记证、开设银行账户。仿效美国、意大利等国,实行以法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纳税人登记编码,纳税人的一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活动都离不开这一编码,从而从根本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2)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借鉴韩、日的经验,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信用良好、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区别于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2、规范税源监控,加强税源管理。(1)税源监控要与社会经济结构和税制结构相适应。应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构、不同的税源形态和特点来制定监控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而不可来“一刀切”;同时又要结合税制结构,重视税源的源头监控和过程监控,有效控制税源的方向和真实性。(2)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实现征管方式的现代化、信息化,广泛推广税控装置,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优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3)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工商、海关、金融、公检法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同时应建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严堵税收跑、冒、滴、漏,严打各类社会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实行税源监控。

3、改进征管办法,推进征管电子化。(1)税务机关应改变以“人海战术”为主的征管办法,强调专业化分工,按登记、征收、检查三大系列设置税务机构,并采用计算机对征管全过程进行监控。(2)加快电子化征管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局域网、发展广域网。在建立健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加快税收征管现代化进程,推行电子报税及税收征收无纸化,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税务工作个环节的作用;同时通过与海关、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加强信息交流,防止偷、逃、骗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征管能力。

4、加强税务稽查体系建设。(1)采取异地交叉稽查模式,减少地方政府干预。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人力、分组跨地区交叉稽查,有利于避免地方政府干预,使大案要案的集中、专项查处和稽查质量得以提高,便于各地交流稽查经验、验证稽查业务水平,提高稽查干部的业务素质,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2)必须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尽快形成一个以“金税工程”网络技术为基础、高效、迅速的信息和管理网络,将人工稽查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提高稽查质量。

5、加大惩罚力度,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加重对各类违犯税法行为的惩罚是治理税收流失广为各国所采用的一种做法。如美国对查出的偷税不但要收回偷税款及利息,而且还要加以75%的罚款,严重的要查封财产并判刑5年。加重处罚并意味着随意处罚,必须以法律为依据。(1)必须通过立法对《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罚给税务干部行使权力的随意空间很大。(2)要求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坚决杜绝人情税现象,也要杜绝滥用处罚现象的发生。(3)应发布税务违法案件公告,通过各种媒体对违法案件进行曝光,以形成对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量。

6、密切部门配合,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当前税收已经和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已经渗透到生产经营和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说要加强税收工作,把税源控制好,单靠税务局自身是不行的。因此,请政府出面协调税务、工商、审计、财政、公安、银行、外贸、计委、广电等部门的关系,明确规定各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构建覆盖全局的税收征管工作,依靠社会综合治税。

7、完善税务中介组织,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童大龙,2003)。(1)加强注册税务师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代理人员素质,进行税务代理宣传,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务代理经验,完善我国税务代理制度,使纳税人尽可能通过税务代理进行纳税申报。(2)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减少由于税务人员直接与纳税人接触,而可能发生的所谓“官员型”税收流失,并在税务代理机构与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监督的关系,避免税收流失的产生。

8、实现税收征管各环节的协调统一。税收征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收处罚等都是税收征管这一有机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只有各个链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才能使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保持相对高效的运转状态。因此,在完善税收征管体系过程中,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应当同步协调进行。在完善某个环节的同时,应考虑到其他环节的实际情况,全面兼顾,整体推进,避免不同环节之间出现“撞车”,保证税收征管的质量,减少税收流失。

(三)完善税制,优化税收制度结构

1、合理分配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比例。就我国目前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仍应是坚持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在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和优化所得税制,加强所得税的征管和稽查等措施,逐步实现所得税收入的增长速度高于流转税的增长速度,将我国税制建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双主体税制。

2、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加速增值税转型。(1)实行普遍征收原则。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各项劳务的活动和无形资产及不动资产逐步加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2)加速增值税转型。2004年东北三省开始试行消费型增值税以来,促进了经济发展,收到良好效果,证明了消费型增值税在我国可行性。因此,应逐步扩大其实施范围。(3)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应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的缩小减免税范围,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

3、完善和优化所得税。(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公平税负,推进所得税制的国际性。在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前列支标准和限额上,应做到内外一致,如工资扣除标准、捐赠的扣除标准等。坚持内、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保持一致,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2)完善和优化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改革生计费用扣除标准,进一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完善和优化其他税种,适时开征新税种。(1)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将一些高档滋补、保健药品和一些奢侈性的高档消费行为列入消费税税目;同时适当降低与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或贴近的消费品的税率,如摩托车、非奢侈消费品的化妆品。(2)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配合国有企业改革,保证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3)适时开征财产税和遗产税,以适当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劳动致富,减少不劳而获产生的负作用。(4)将目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专门用于弥补九年义务教育经费的不足。(5)完善地方税体系,规范税外收入。将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统一纳税人,合理调整计税依据,适当提高征税标准。对各地税外开征的各种基金、规费进行认真清理,将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仍按规费形式征收,取缔不合理的收费。

(四)规范转移支付制度,推进税费改革

1、规范转移支付制度。(1)要确立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主导地位。收入的大头归中央,支出的大头放在地方的做法,强化中央调控,增加财政资金的边际效益,实现转移支付制度与确保中央财力和有效地调动各级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相一致。(2)逐步改变以税收返回等一般性补助项目为主的转移支付形式,增加规定用途和有附加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以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2、推进税费改革,确保税收收入。应大力推进税费改革,清理和取缔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具有经营性质的收费项目并入价格轨道作经营收入,将那些名费实税的收费项目可以通过“改费为税”的途径用相应的税收取而代之,对确实须保留的收费项目则通过“规范费”的办法分别纳入“规费”和“使用费”,并调整收费标准,规范收支管理和监督。目前,可适时将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合并征收社会保障税,等等。

(五)严格监视网上贸易,加强电子商务征税管理

网上贸易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目前情况看,网上贸易只是呈现雏形,应加紧采取措施和对策管理。(1)采取备案制度,要求所有上网单位将与上网有关的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根据网络经营者的咨询状况,核发数字式身份证明,以便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及交易的性质。(2)拓宽税务与银行联网的空间,税务部门应与银行合作设置电子关卡,对企业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从而大大限制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3)在网上建立电子银行,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在电子银行里开户,在网络上完成异地结算、托收、转账等金融业务,在网络上完成缴税业务,实现电子支付。

(六)健全税务监督机制

要有效防范和抑制税收流失,还必须有广泛、严密的监督机制。税务监督应包括内部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在内的全方位、全社会监督。当前,税务监督机制基本上是税务机关内部实施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健全税务监督机制重要的是将税务监督的外部监督建立健全,如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为治理税收流失做出应有的作用。

(七)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转变公民税收观念

(1)深入广泛地开展税法宣传,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我们应该持之以恒地、广泛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收教育宣传,应把税收的基础知识编入九年义务教育课本,使国民从小就树立“纳税光荣”的观念,使国民从小就知道社会主义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2)更新公民税收观念,树立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应尽义务说”观念已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甚至会造成纳税人的逆反心理。因此,要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观念,分别规范纳税人、用税人和征税人的行为,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

总之,税收流失的治理是一项涉及到全方面,需要从一点一滴做起的庞大的、系统的工程,任重道远。因此,各级领导和税务部门应积极地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积趾步致千里,积小流成江海,就能逐步改善目前我国税收流失严重的状况,开创我国税收工作的新纪元。

国外对农业没有一个独立的税收体系,大部分国家都将农业与工业等一样采取流转税、所得税、土地税或财产税相结合的复合税制;对农产品、农业收益、农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农业产品为课税对象,征收流转税

这种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增值税类型国家,比如英国、爱尔兰、法国、德国、奥地利、荷兰、比利时、丹麦、卢森堡、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瑞典、挪威、土耳其、俄罗斯、印度、日本、韩国、菲律宾、阿根廷、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乌拉圭、新西兰等;另一种是销售税类型国家,比如美国、澳大利亚。目前,世界上约有110个左右的国家实行了增值税。

以农业产品为课税对象,征收流转税的国家对农产品征税时采取了两个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是零税率或免税。大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发展中国家对食品包括农产品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如阿根廷、乌拉圭、菲律宾,发展中国家的土耳其、哥伦比亚和发达国家中的英国、爱尔兰、加拿大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免税是指仅免本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收不能抵扣,一般也叫做“不享有抵扣权的免税”;而零税率是比免税更为优惠的政策,除免除本环节的增值税外,还可将进项税收予以抵扣(或退税),即免征各个环节的增值税,也可称为“享有抵扣权的免税”。

二是低税率。欧洲共同体大部分国家对农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实行低税率,如意大利对农产品按4%的低税率征税(其他产品为10%或20%),法国对食品(包括农产品)按7%的低税率征税,荷兰对谷物按6%的低档税率征税(标准税率为17.5%)。

以农业收益为课税对象,征收所得税

实行所得税的国家均将农业所得作为所得税课税对象。有些国家将农业所得单列,如土耳其农业所得税,韩国在所得税中单列出农业税。大多数国家将农业所得归并到经营所得,如美国将农业所得归入经营所得,日本将农业所得归入营业所得。

对农业收益征收所得税各国均有不同的优惠政策:扣除额。如韩国农业税对取得农业收入的人按照农业收入减去免征额和基本扣除额之后的余额征收,基本扣除额为560万韩元;减免税。土耳其农业所得税规定农民如果年收入低于15万里拉,允许申报减免总收入的70%~90%。印度所得税规定对农业所得免税。韩国农业税规定对应纳税额不足1000韩元的免税。

以土地为课税对象,对农用土地征收土地税或财产税

许多国家将农用土地作为土地或不动产征收土地税或财产税。财产税早期的形式就是土地税。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税已经扩展到对动产与不动产征税。但是,对土地征税仍是世界各国普遍做法。有些国家不单独设置土地税,对土地按照一般财产税征收;有些国家不设置一般财产税,单独设置土地税;有些国家即便是征收一般财产税,也另行设置土地税。在土地税或财产税中一般都包括农用土地。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俄罗斯、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罗马尼亚、巴西、日本、韩国、泰国、马来西亚、阿根廷、智利、南非、利比里亚、印度、坦桑尼亚等国均对农用土地征收土地税或财产税。巴西的农村土地税以一定的土地面积为征税单位,根据当地的土地价格确定土地的计税价格,税率为0.2%~3.5%。俄罗斯除了对农用地征收土地税外,还对使用森林资源开征林业税。韩国对所有者自己耕作的农田和同一家族的不同家庭拥有的森林、田地按土地估价管理部门估价的土地市场价值或租金价值的0.1%征收土地综合税,标准面积的牧场按0.3%征税,超过标准面积的各类土地按5%征税。

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决定农业税收制度的变化

国外农业税收制度随着本国农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农业税收制度。在20世纪50~60年代,国外农业生产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资本主义农场代替了传统家庭式小生产农业。

农场制与家庭小生产农业的区别有:一是生产规模不同。家庭小生产农业以农民自有土地为基础,生产规模小,而农场经营以租人土地为基础,因而其生产规模不再受原来的土地规模约束,而以适合农业生产力要求的规模为起点,实行企业化经营。生产规模的扩大改变了原来的组织结构。二是经营目的不同。家庭小生产农业是一种以自给自足为基础的农业,生产的农产品主要满足家庭消费,有剩余时才出售。因而市场反映不灵敏,也很难享受到政府农产品价格补贴。而农场是以利润为目的,为市场而生产的。在农场制下,政府补贴成为其收入的一大来源。出于经营目的和投资人权益维护的需要,农场建立了会计核算制度。这样,政府就有条件依托农场会计核算来建立所得税制度。三是资本实力不同。农场制下的经营者是一种营利投资,而不再是个人的谋生行为,因而在资本实力上大大超越了家庭小生产农业。

财政体制的不同决定农业税收制度的差别

不同财政体制下的税收政策差别很大。美国地方政府(这里的地方主要指市县政府,在国外,省或州政府称为地区政府——编者注)的收入主要来自财产税,且财产税税率与政府的预算支出挂钩,量出为人,为做到这一点,必须将所有的财产统一于一个地方适用税率,因此,政府农业的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如何合理计算农业与非农业用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税基上。而加、德、法三国的财产税则从课税对象和税率两方面来调节。这是因为,财产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因而在税种上,有些采用财产税(或称为不动产税),有些则采用土地和房产分设税种。但由于税收立法权不属于地方,同时地方政府的财产税收入并不完全与本级预算挂钩,因而,在财产税建设上他们更强调全国统一,或者省内统一。

两大启示

国外的农业税收制度对我国农业税收的改革有两大启示:

以生产力为标准评价税收制度

制度经济学派认为,生产方式的变迁是推动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这一点也适用于对税收制度的评价。就是说,对制度的评价只有一个标准,即适应还是不适应生产力要求,而无所谓先进与落后。

各国农业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也证实了这一观点。在流转税上,美、加两国对农产品征收商品税,而德、法、英征收增值税;在财产税上,德国征收房产税和土地税,加、法、美征收财产税,而英国则不征财产税,只征遗产税。这些税收政策固然与历史习惯有关,但也可以看出,他们的政府所追求的是税收如何适应农业生产方式,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力,而无所谓比谁更先进。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国民经济现代化的进程加快,农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会趋于自然下降,但农业的地位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农业税收问题研究。税收是向居民取得的强制、无偿的财政收入,而税收政策所要解决的是政府“如何取”的问题。“取之有道,则取财而不伤财”,是建立税收政策的首要原则。而税收政策核心是解决好农业与第二、三产业的负担平衡问题。我国的国情与国外差别很大,国外是早已农场制了的国家,而我国虽然出现了一些类似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但就基本面来讲仍然属于家庭小生产。因此,照搬他们的做法事实上有困难,我们必须走自己的路。

正确处理取予关系是建立新的农业税收政策的前提

在农业税收与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关系上,国外目前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农民“既负担,又享受”;另一种是“既不负担,又不享受”。美、法、德比较重视农业税收政策,相对地农民的负担也要重些,而政府将钱主要用于完善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农民也从这一体系中获得了相应回报,从而促进了农业经济的发展,使农民得到实惠。这是一种“双赢”战略,符合现代“混合经济”思想,也符合公共财政建设方向;而英国是属于典型的“既不向农民收税,也不提供公共服务”,即“自由主义”农业理论的国家。由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落后,所以,英国的农业落后于欧洲主要国家,疯牛病、口蹄疫等传布泛滥是一种必然。现在看来,必须跳出“就事论事式”的税收政策研究,从“取予关系”上重新认识农业税收问题。

近年来,国务院根据农民负担过重的实际,提出了减轻农民负担问题。随之出现的是取消向农民征税的观点。有人说,现在国家强大了,而全国农业税收仅仅300多亿元,在1万多亿财政收入中是个小数,何必还要征收呢?还有的主张彻底取消农业税,对农民什么税也不征等等。

这些观点至少反映了一个事实,即我国的农业税收改革走到了“十字路口”。何去何从值得深思。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和农村公共事务的存在,需要政府向农民集中一部分财力,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决定的。即使进入了发达时期,农业和农村公共事务的资金还应当来自农民,这是市场经济规则在农业上的体现。在目前,减轻农民负担是必要的,但也有一个把握住“度”的问题。在一个农业人口占八亿多的国度里,如果对农民什么税也不征收,其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规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在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在继承房屋办理过程中不需缴税,在对外出售时需要全额缴纳20%个税及其他税费。1、公证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在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办理房屋继承公证;2、缴纳公证费2%:房屋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带着身份证明、户口本、房权证、死亡证明等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后按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核实调查,对所有法定继承人逐一问讯笔录,记录在案,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无误后,根据上述证言、证据等出具公证书;领取公证书,缴纳公证费2%;3、房权变更;继承人带着身份证明、房权证和公证书到房管部门申请继承变更申请,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审批、出证;手续费每平方1元,登记费80元,领取房权证;4、对外售房过户;和买方一起准备好过户材料,按程序测绘、评估,缴纳税费;5、缴纳个税及其他税在税务部门契税窗口,申请缴纳契税,契税按评估额1%-3%缴纳,买方缴纳;在税务部门营业税窗口,申请缴纳(或减免)营业税,按5.6%缴纳(减免),卖方缴纳;在税务部门营业税窗口,申请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按全额20%缴纳,卖方缴纳;国家按全额20%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就是所说的房屋遗产税;6、房管部门缴费到房管部门受理窗口申请房权证交易过户,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审批、出证,缴纳交易费、登记费(工本费)、工本印花税5元,领取房权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一、美国遗产税的特点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世界上普遍征收而且历史悠久的税种。遗产税起源于古埃及法老胡夫当政时期,由于修造金字塔和战争,财政入不敷出,于是对财产继承人课征遗产税,直接用于军事支出。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于1797年为筹集海军经费首次开征,1802年废止。南北战争期间,又重新开征,战争结束后又被废

一、美国遗产税的特点

遗产税和赠与税是世界上普遍征收而且历史悠久的税种。遗产税起源于古埃及法老胡夫当政时期,由于修造金字塔和战争,财政入不敷出,于是对财产继承人课征遗产税,直接用于军事支出。美国联邦政府遗产税于1797年为筹集海军经费首次开征,1802年废止。南北战争期间,又重新开征,战争结束后又被废除。直到1916年,遗产税才作为一个经常性的税种开征至今日。作为遗产税补充税种的赠与税,于1924年开征。现行美国遗产税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实行总遗产税制,并将夫妻的财产分为共有财产和独立财产。

尽管遗产税的名称较多,如死亡税、继承税等。但从税制上看,世界各国遗产税可分为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总遗产税,它的纳税人是遗嘱的执行人或继承人,课税对象是遗产总额,税率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设立减免额,但不考虑继承人的纳税能力。在遗产处理上采用“先税后分”,即先交税,再分配税后遗产。如果不能交纳遗产税,则不能继承遗产。目前,除美国外,英国、新加坡、我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采用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它的纳税人是遗产的继承人或接受遗赠人,课税对象是纳税人获得的遗产,税率一般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设立减免额。在遗产处理上,考虑继承人的负担能力,采用“先分后税”,即先分配遗产,再征税。日本、德国、法国及韩国实行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是将上述两种税制综合,它的纳税人是遗产的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它先对总遗产征税,然后对分配到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超过一定标准的遗产再征税。在遗产处理上,采用“税一分—税”,即先交税,再分遗产,超标准部分再交税。目前,意大利、加拿大、菲律宾等国实行总分遗产税制。

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辅助税种,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单独开征赠与税,只是规定财产所有者在生前若干年内的赠与财产视为遗产进行征税。赠与税可分为两类:总赠与税和分赠与税。总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赠与人,即财产所有者,课税对象是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分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财产受赠人,即接受赠与财产的人,课税对象是赠与的财产。采用总遗产税制的一般选择总赠与税;而采用分遗产税制的也往往选择分赠与税;美国联邦遗产税和赠与税属于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目前,美国赠与税并不单独开征。

美国将夫妻的财产分为共有财产(communityproperty)和独立财产(separate property),对于共有财产,无论在谁的名下,其中的一半作为死亡者的遗产,另一半是未亡配偶的财产,不作为死亡者的遗产。对于独立财产,在死亡者名下财产全部是遗产,在配偶名下财产,不属于遗产。

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递增,不断提高遗产税的免税额,并相应降低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

美国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率和抵扣额是一体的,生前赠与和死后继承,税率和抵扣额是相同的,称为统一抵扣额(Unified tax credit)。它把财产所有者一生中第一次赠与的财产,扣除统一抵扣额,超额部分纳税,以后年度的赠与财产和以前的赠与财产累计计算,扣除以前已缴纳的赠与税,剩余部分纳税。因为连续累计计税较复杂,现在已采用相当免税额(applicable exemption amount)方法。由于赠与税的免税额最高为100万美元,而遗产税的免税额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财富的递增不断提高的,2001年的相当免税额为67.5万美元,(见下表)。所以,美国政府将在2003年后改变这种统一的计税方法,而采用分离计税。

美国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及相当免税额

年度最高边际税率(%)相当免税额(万美元)

200250100

200349100

200448150

200547150

200646200

200745200

200845200

200945350

2010废止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