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效力。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
3、国际认可度
在国际上,公证书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在国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扩展资料
办理公证书需要的材料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3、申请公证的文书;
4、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5、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遗嘱公证需给的材料:
1、继承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或委托公证书;
3、被继承遗产的财产证明;
4、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5、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需提交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
参考资料来源: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证书
我国《民法典》明确认可了遗嘱不一定非要经过公证才有效。也就是说,不经过公证的遗嘱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有效的。我为你讲解这方面知识。
一、遗嘱必须公证才有效吗
1、我国《民法典》明确认可了遗嘱不一定非要经过公证才有效。也就是说,不经过公证的遗嘱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有效的。只不过在各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也就是说遗嘱不经公证也有效,但有关处理房产的遗嘱,最好公证。
2、我国遗嘱的形式共,除了公证遗嘱之外,还包括自书遗嘱、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
一份有效遗嘱,应当包括:遗嘱人的情况、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具体处理方案、签名日期等信息。
申办遗嘱公证时,遗嘱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财产权属证明及清单、遗嘱草稿等材料。
遗嘱人必须单独当着公证员面在遗嘱上签名,公证员还将采用捺印、拍照、录音等方式确保遗嘱真实、有效。
二、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有哪些1、事实要件。公证遗嘱的生效,必须有遗嘱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法律事实。首先,遗嘱是一种死因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生效是以遗嘱人的死亡为条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方可生效,死亡前不生效。正因如此,遗嘱人生前可对所立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也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消费、交换等形式对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实际地处分,从而对遗嘱内容进行事实上的变更。其次,立遗嘱人要先于受益人死亡,否则遗嘱无效。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三款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假如遗嘱人死亡后,受益人在取得遗产前又死亡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已生效,可以比照转继承的有关规定,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份额。
2、法律要件。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理,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公证遗嘱对于合法性的要求更高。简言之,公证遗嘱不仅要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要满足公证专有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要求。结合公证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至少要包括:
(1)遗嘱人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就要求遗嘱人必需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要头脑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宜订立公证遗嘱。理由为,首先,未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独自申办公证,必须要有监护人代理申请,而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需要遗嘱人亲自做出,不得代理;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显然无法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具有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当遗嘱人的外在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其内在意愿时,就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人只有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立遗嘱,才能产生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的法律效果。遗嘱人的意思真实包括但不限于:立遗嘱的意思真实,对于一份财产的处置,以遗嘱形式处分在遗嘱人生前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以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则要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所以遗嘱人要谨慎选择处分方式;指定受益人的意思真实,哪个人或哪些人可以继承,哪个人或哪些人不继承,都应当出自遗嘱人的本意,而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和胁迫;对遗产处分或事务安排的意思真实,这是遗嘱的核心内容,遗嘱人应有充分的认知并明确作出意见;等等。
(3)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虽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但也不是没有底线,底线就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体系的禁止性规范,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公证遗嘱作为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与形式的合法性是最基本要求。就遗嘱内容而言,遗嘱人应当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妥善安排身后相关事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内容违法的最常见情形是无权处分,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共有人或他人的财产,从而导致遗嘱效力出现瑕疵。同时,遗嘱的内容应当遵循基本伦理道德,契合价值追求,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比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程序要件。所谓程序要件,是指在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要完整、真实、合法,没有明显瑕疵。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程序一旦存在缺陷,遗嘱效力必然受到质疑。程序要件之所以成为公证遗嘱生效的特别要件,是因为公证遗嘱所具有的排除效力、优先效力和证据效力必须要有严格的公证程序作为保障,更何况公证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以公证书的方式做成,遗嘱的有效性严重依赖于公证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公证程序不当或有瑕疵,会严重降低公证书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产生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的严重后果。因此,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除了满足民事法律行为自身成立要件外,还要符合相关办证规则的特殊要求。
目前涉及公证遗嘱效力的投诉或诉讼,利害关系人都试图寻找公证程序的瑕疵来推翻公证遗嘱,并会围绕办证过程的具体细节大做文章,焦点就集中于公证员是否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为维护行业信誉,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格按照相关办证规则办理遗嘱公证,保证程序要件完整合法,确保公证遗嘱的效力,不给利害关系人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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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慎重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从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看,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依照继承法的基本理论,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类。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时间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可知,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栗某系栗某某之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案涉见证书虽表明该遗嘱书有两位律师见证但他们均没有代书,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上述形式要件。对于案涉谈话记录,虽然该谈话记录也有被继承人栗某山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但仍然是由栗某代书,栗某山本人签名,其本身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者,关于本案的谈话记录是否符合《继承法意见》关于遗书中有关财产处分内容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但该条规定是针对自书遗嘱而言的,并不解决代书遗书的问题,而且有关遗书的认定,虽然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当是立遗书本人书写的,而且还应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嘱书系有被继承人栗某山的孙女代书,非栗某山本人书写,且内容仅限于处分其生前财产的范畴,不符合上述《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最后,《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那么,依照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从严把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法理基础。遗嘱的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①我国现行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主要规定在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比如,自书遗嘱的内容须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样就比较容易识别遗嘱书写的主体,伪造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②而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从严掌握,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法律主观:
《民法典》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均是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公民订立遗嘱可以采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公证遗嘱的方式。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