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证据固定及运用?渎职犯罪证据固定及运用规定

qq745048485 2024-11-11 阅读:4

(一)我国古代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渎职犯罪证据固定及运用?渎职犯罪证据固定及运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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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唐律为主的封建法律,其总的特点是在给予官吏特权的同时,对官吏尤其是监临主司法从严,严在追查罪责的制度周密,追究得全面彻底,有罪必罚,刑罪相符,区别对待,幅度精当,官吏难以存有犯罪之后可以不罚的侥幸。其精神体现统治阶级一种廉明进取的吏治思想。

1、反贪立法外延很宽

古代中国封建刑律中反贪的内容,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以现代刑法的观点看,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显然是属于准犯罪性的条文。这些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体现了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预防和减少经济犯罪的。这是古代封建社会反贪立法上的一下特色。

例如:唐《职制律》规定监督之官,“受监临财物”罪,即“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即既不是利用所处公务的职权也不是侵吞官有财物,只是接受了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其刑罚幅度比盗罪轻二等,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要重二等。唐朝的官吏一般都禁止做买卖,“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督财物论”,即以向所管辖属下索取财物罪论处。此外,官吏不得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不得在所辖区内收受馈赠的猪羊,不得在出使公干的地方及沿途各地接受遗送,不得非法为私事役使管辖下的人员,不得向部下租赁工具,雇用所辖部属作运输,否则都是犯罪。其借鉴意义是,我国应在刑法之外健全行政法规上,在加强官吏廉洁自律方面多作些刚性规定,以切断腐败的各种可能途径,在治标上也要采取强有力措施。

2、劝导及鼓励性的立法与惩罚性立法相结合

古代中国对官吏渎职罪的防治,在立法上一贯体现了正面教育鼓励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古刑律对渎职罪除具有威慑之外,而且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性与教育性。

如西周惩治官吏渎职罪的法律,“六曰夺,以驭其贫;七曰废,以驭其罪;八曰洙,以驭其过”,这是大宰“以八柄诏王驭群臣”的后三项法律内容,而其前五点则是“一曰爵,以驭其贵;二曰禄,以驭其富;三曰予,以驭其幸;四曰置,以驭其行;五曰生,以驭其福”。即在立法上先以爵位,俸禄,恩宠,赏赐,养老等方面的制度来劝慰鼓励贤能,最后才是规定惩罚措施的内容。

3、官吏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双重性

古代官吏在法律上处于既享有特权同时又受从严监督的地位。古代的官吏在法律上确实处于享有特权的地位,以“八议”为主要内容的特权制度,不但保护官吏本人,而且也使他们的家眷亲属根据宗法原则分配到一定特殊利益。同时,在官吏与百姓有相互侵犯的犯罪中,法律把百姓置于加重受罚的地位,而保证官吏不受侵犯。但是,官吏也有受到从严监督的方面,监督重点在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督官吏及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面。

就唐律而言,首先受贿罪上,监临主司官受贿赃的计数处罚在“六赃”中属于从严惩处之列。监临主司官之受贿分“枉法”与“不枉法”两种,监临主司受贿,即使是属于“不枉法”之较轻情节,也比窃盗罪的处罚重三等。窃盗无死罪,而监临主枉法有死罪。一般官吏之受贿称为“坐赃致罪”,即“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其罪轻于窃盗。监临主司犯窃盗罪,其刑此一般窃盗之处罚要加重二等。监临主守与一般民人吏员共同犯罪,即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4、划分公罪和私罪

古代中国官吏的犯罪在性质上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官吏的渎职罪,事实上也被区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如“受财枉法”是渎职罪,但属私罪。“不觉脱漏户口”也是渎职罪,但属公罪。

古代中国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制度,不会迟于汉代,古代公罪与私罪区分的标准,一是公罪缘公事而犯而不因私,二是公罪是过失犯而非故意。《汉书·第五种传》记第五种“以盗贼公负,罪至征徒,非有大恶。”注《名例律》(总17条)解释的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曰私罪”。“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

在处罚上,公罪轻于私罪,这是鼓励官吏履行职责所必须。在执行“官当”制度上,隋唐法律也都规定对公罪优惠,一是立法总幅度上优惠,二是特殊制度上优惠,如隋律规定,三年徒刑当去两年,剩下的一年,如属公罪过误的可以用赎。折算官当时,隋唐五品以上,一官当二年,九品以下,一官当一年,如果是公罪,各可多当一年,公私罪所以轻重有别,一是考虑到故意重于过失,二是考虑执行公务失错在所难免,在处置政策上不应导致不敢履行正常公务。

5、以严密的共犯制度监督官吏恪守职责

前任官员或同职官员的渎职犯罪,后任官员或同职官员承接不加以纠正也不为罪,是近现代刑法中往往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在古代刑法却已十分认真地从法律制度堵塞了这方面的漏洞。如唐律《职制律》(总第91条)除规定“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的具体处罚外,还特别规定,如前任监督官员超编后任官员知情承接不改的,比前任减一等处罚:“后任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这实际上是“事后共犯”制度于渎职犯罪中的运用有制止及纠举职责的官吏,对下级或百姓的犯罪不制止听其实施犯罪,也是故意犯罪。唐代《职制律》(总92条)说,各州及国子监各个官每年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律文最后规定,如果上级机关对这些犯罪“知而听行”就“与同罪”。这实际上是片面共犯罪制度的应用。

6、公务失职犯罪实行连带责任制

首先,在处罚具体执行公务者有失职犯罪的同时,必须追究有直接监督责任官吏的职责。其次,同一衙门各级之官吏在某一公案上都有公务错失犯罪,依“同职犯公坐”原则既追究各级有罪官吏的罪责,又分清责任,区别对待。例如,唐代根据各级官吏所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不同,分为四等以固定追究的范围,然后根据“各以所由”的原则,对犯罪负主要责任的那一等官员以“首罪”论处,其他三等官员为等二从罪、等三从罪及等四从罪,依次减一等处罚。再次,对地方课督性政务上的失职犯罪,追究州县乡各级官吏的罪责。

7、对官吏渎职犯罪所引起的经济后果认真查处

官吏有某种渎职犯罪,如果引起经济后果的,则除了一般地对犯罪行为处罚基础刑外,对造成的经济后果,法律还另外依经济后果的轻重大小,判断刑罚。如唐代《杂律》(总4209条)规定,官吏“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官处“杖七十”,但是如果由此引起水灾“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也要计值坐赃减五等处罚,官吏以赃致罪属于频犯的,要累计处罚刑罚。在官吏犯赃罚处罚时,照顾到“有禄”与“无禄”的区别,无者,减等处罚。如“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减一等”。这实际上是“高薪养廉”思想的萌芽。

(二)国外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随着现代国家作用的扩大,为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渎职犯罪的立法。一是增设新的渎职犯罪构成,对公职人员一切可能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手段或破坏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行为都严格禁止。包括对非法接受礼品、兼职经商、选举舞弊等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有些国家还对破坏三权分立的行为也要处罚。二是对传统的渎职犯罪进行修正,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作适度的放宽,扩大渎职犯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有受贿罪,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向他人提供一定的好处作报酬或让人提供报酬的许诺,自然构成犯罪,而如果有上述企图,也要受到处罚。新加坡刑法规定,无论行贿性报酬给予或未给予,只要同意给予或同意接受,即视为犯罪,也不管贿赂性报酬的接受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即使他无意这样做,也构成犯罪。三是刑罚的幅度较重。如德国刑法规定,法官、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指挥或审判法律争端事件之际,曲解法律者可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受贿罪最严厉的是10年有期徒刑。美国《模范刑法典》受贿的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四是各种附加刑配套适用。对贪利性的渎职犯罪,除了追缴赃款赃物外,还需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罚金的数额一般是所得数额的数倍。除了这种经济处罚外,有时还辅之以资格刑,如对渎职犯罪剥夺数年乃至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五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许多国家对渎职犯罪一般都遵守刑事在先的原则,但刑事处分并不能排除行政责任,例如瑞士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不能代替其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反之亦然。

(三)我国渎职犯罪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1、我国刑法总体上表现为从严治吏

(1)我国与国外刑法相比较,我国新刑法对渎职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世界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刑法中的渎职犯罪的规定一般只有十多条。如日本刑法为13条,韩国刑法为14条,西德刑法为28条,但经修正案删去多条,较多的是泰国,有两章26条。我国刑法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两章共计38条,如把其它各章中的渎职犯罪加起来,就有50多个罪名。仅从这一点看,不但说明了新刑法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渎职犯罪的高度重视。另外,还规定了单位的渎职犯罪,这在国外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2)我国渎职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国外,除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立法人员、军职人员作为渎职犯罪主体较一致外,仲裁人在日本、瑞士、法国、韩国等国,鉴定人、翻译或通译在奥地利、瑞士等国,企业主管人员在奥地利、巴西等国,代理人在新加坡、英国等国,医生和助产士在法国,律师在德国可作为渎职犯罪主体。在我国,渎职犯罪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所谓的“从事公务”仅指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不包括从事集体公务(非国有单位的集体事务),也不包括从事劳务。因此,我国渎职犯罪打击锋芒直指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符合我国的历史和现实,符合反腐的需要。

(3)刑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总则第一章第7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犯何罪及刑法轻重,均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七节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分则中,第109条第2款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3条第2款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5条第2款有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7条有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9条第2款有对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4)取消了79刑法的第192条。192条的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第32条既已经对免予刑事处分作了明确规定,192条又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以特别“关照”,就为以官当刑,以党纪代替刑罚开启了方便之门。

(5)渎职犯罪量刑严重。贪污受贿都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死刑,而国外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否废除死刑,渎职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连终身监禁也不适用。

2、我国刑法在从严治吏方面之不足

(1)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不完备。在国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针对渎职犯罪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立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法方法外,还采取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在中国古代,有贪污犯终身不得叙用的规定,更有与罪刑自负原则相悖的“赃吏子孙不得察举”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较为单调,如象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滥用职权罪、私放罪犯罪等到渎职犯罪都只规定了主刑,却没有针对性地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到犯罪也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实践中出现了渎职犯罪的服刑者的公职未被撤消,继续领工资的极个别情况。有学者建议,“在设置渎职犯罪刑法方法时,不仅应当一般地规定诸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而且还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借助手中职权谋求私利或不尽职守的特点,规定一些有有助于其再度利用职权进行类似犯罪活动的制裁措施。为此,可考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合理分解,规定对各种不同情节、不同危害程度的渎职犯罪,分别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仅剥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可惜,97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2)刑法没有严格体现公职人员犯罪特别是领导者犯罪应从严处罚的原则。

国外对渎职犯罪实行从严处罚的原则,这种从严精神,不仅一些渎职犯罪的法定刑较重,而且在不纯正犯罪时,即公务员与一般公民犯相近的罪,对公务员的处罚要比一般公民重。如韩国刑法第七章规定了一系列渎职犯罪外,在135条还特别规定:“公务员利用职权犯本章之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渎职犯罪的官员比普通公务员处刑要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滥用职权罪、第286条逾越职权罪、第287条拒绝向俄罗斯联邦会议或俄罗斯联邦统计局提供信息罪、第290条受贿罪均分为两类犯罪主体,一类是一般的公职人员,另一类是担任俄罗斯国家联邦职务或俄罗斯各主体国家职务的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这两类主体分别规定法定刑,第二类主体的法定刑要重。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官吏犯罪受到从严监督。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临官”和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

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没有领导者犯罪从严处罚的规定。另外,公务员利用职权犯破坏选举罪、窝藏罪、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对于一般人犯此罪也没有从重处罚之规定,而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特定身份实施这类犯罪时,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大于一般人的同类犯罪行为,理应对其从重处罚。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严重渎职犯罪,其重要原因往往在于有监督义务的职能部门和领导者监督不力甚至纵容。而在行政上,很少看到有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被免职的情况,更不用说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任了。而国外对这种情况规定较严,不仅官员们为此类行为辞职常常见诸报端,而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57条规定:“(1)领导者引诱或从事引诱其属员实施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或者让其属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发生的,处以针对该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刑法。(2)在被监督或者被控制的公务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其监督或控制的活动范围内,对监督或者控制其它公务员的职务活动的公务员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古代刑法还通过严密的共犯制度和连坐制使上级官员为下级官员的渎职犯罪,官员为同僚之间的渎职犯罪负连带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领导者和负有直接监督义务人员在被监督的人犯罪时在哪些情况下他们应负刑事责任,并可引入大陆法系的监督过失理论来完善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即“由于业务或者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

(3)我国刑法在某些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规定过窄,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如我国的贪污受贿罪都是数额犯,并且作为犯罪结果的数额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这就意味着这些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由于这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这显然是不适宜的。97刑法第397、404、405、406等条款都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中,其主观罪过还包括间接故意,而公职人员的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应属严禁的行为,因而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不恰当,将其与纯粹过失行为的玩忽职守罪并列,同等量刑也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行为方式上我国只规定了“收受”和“索取”,而日本在行为方式上规定有要求、期约和收受三个阶段的行为。在行为目的上我国还规定了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这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反贪斗争实际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的个别官员,每逢“年节或婚丧嫁娶”便能得到个人、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大量“奖金或礼金”,有的一年高达十多万,却既不能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我国古代均把严重不廉洁的行为视为可罚性行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构成“因使受送遗”罪,“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构成“受所监临财物”罪,根本就不问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日本对各类贿赂行为划分得比较祥细,但同样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或“为他人谋利益”。另外,贿赂的对象上,我国刑法只局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贪赃者往往腐化堕落,权色交织在一起,权色交易盛行。因此,应突破财产性利益的限制,象日本刑法那样,“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括在内。”另外,考虑到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日益漫延,应当根据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大渎职犯罪的范围,如增补“挥霍浪费罪”,“非法经商罪”。

(4)各种规章制度尚不健全,行政法规还不完善。从惩治渎职犯罪的对策而言,刑法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但却不是唯一的。世界各国的经验都是实行综合治理,即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和道德的多种手段。现代各国采取的防止各级官吏的贪污腐败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中主要有:健全监督机构,形成监督系统;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舆论监督;兼职、受礼受严格限制;高薪养廉等。

我国古代实行御使监察制度,在查禁文武百官渎职犯罪方面起了重要作用;行政法与刑法合二为一,官吏的刑罚与行政处分在法律上一体化。唐朝官吏在犯罪后是否要受以及怎样承受撤销官爵处分,一律由刑律来明确规定,而不由行政系统来行使决定权。如《名例(总18条)》规定官吏犯有“十恶”、“故杀人”、“受财枉法”等82项罪名,在接受刑罚同时,还受官职爵位全部撤销的“除名”之罚。另外,古代官吏有轻微的犯罪,凭特权可以处赎刑而不处实刑,但是赎刑处罚要纳入行政考核之内,从而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这样的立法使刑罚与行政处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必要,实践中没有罪与非罪区分的困惑,处罚不易产生严重的偏差,官吏犯罪后难以逃避制裁。

我国的行政法规却不健全,使有些渎职犯罪的立法显得孤立,得不到行政法规的支持,使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综合我国实际,最重要的是:

第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首先是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升降进出,奖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清除人事上的腐败;其次是各种具体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款分离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促使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有序、高效廉洁地运转有重要作用。

第二,强化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走向腐败。从表面看,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可谓不完备,人大的权力监督、纪委和监察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各地也不断地创造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我国封建制度的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民和官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常常被颠倒。强化监督机制除完善监督法规,尽快制定《监督法》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意识,监督者要敢干和善于监督,既“监事”又“察人”,被监督者要自觉接受监督。

犯罪类型中国的刑法规定有8类,具体如下:

1、反革命罪;

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反革命罪已经从中国刑法中删除,其中部分原构成反革命罪的行为被分列为叛国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

2、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

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因此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

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活动,危害国计民生,使国民经济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的一种类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5、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包括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及公民私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关系。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指妨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种社会事务机关的管理活动。

7、妨害婚姻、家庭罪;

妨害婚姻、家庭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危害社会的行为。

8、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扩展资料:

《刑法》中的具体规定关于故意杀人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犯罪类型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法

当前检察院可以运用技术侦查。

人民检察院职责

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控告申诉部门和举报中心一般是合在一起的)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反渎职侵权局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侦查监督科、处等)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处等)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除上述以外,还有办公室、政治部,现在又增设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面说的是基层,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些部门,如外事局、研究室、铁检厅等。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左国新法律论文网

浅析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偏低的成因及对策

左国新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质量成因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

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

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

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

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

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