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检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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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看细则来执行,主要在这条,其他细则在后面参考!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检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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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

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

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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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

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

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

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

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

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

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

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

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

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

限制。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

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

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

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

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

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

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

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

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

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

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

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

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

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

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

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

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

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

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

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

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

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

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的计量认证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

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

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

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

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

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

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

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费用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

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

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

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

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

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

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

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

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

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

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

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

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

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

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

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

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章第九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其中,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是指在国内外贸易活动中或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直接用于经济结算、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不包括企业内部结算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不可以。按照《计量法》等规定,无论强检或非强检计量器具都需要检定后方可使用。可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但不可以不鉴定,企业内部的强检计量器具应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非强检计量器具可以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自行建标开展内部检定,建标向当地计量部门申请。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可以自已校准或者送到第三方计量单位校准.

按《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GB 17167-2006》中“5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结合企业行业和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检定和管理办法。

附:

5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要求

5.1能源计量制度

5.1.1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并保持和持续改进其有效性。

5.1.2用能单位应建立、保持和使用文件化的程序来规范能源计量人员行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和能源计量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汇总。

5.2能源计量人员

5.2.1用能单位应设专人负责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负责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检定(校准)、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5.2.2用能单位应设专人负责主要次级用能单位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

5.2.3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人员应通过相关部门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用能单位应建立和保存能源计量管理人员的技术档案。

5.2.4能源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和维修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5.3能源计量器具

5.3.1用能单位应备有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一览表。表中应列出计量器具的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生产厂家、出厂编号、用能单位管理编号、安装使用地点、状态(指合格、准用、停用等)。主要次级用能单位和主要用能设备应备有独立的能源计量器具一览表分表。

5.3.2用能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应满足GB/T6422、GB/T15316关于用能设备的能源监测要求。

5.3.3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内容包括:

a)计量器具使用说明书;

b)计量器具出厂合格证;

c)计量器具最近两个连续周期的检定(测试、校准)证书;

d)计量器具维修记录;

e)计量器具其他相关信息。

5.3.4用能单位应备有能源计量器具量值传递或溯源图,其中作为用能单位内部标准计量器具使用的,要明确规定其准确度等级、测量范围、可溯源的上级传递标准。

5.3.5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凡属自行校准且自行确定校准间隔的,应有现行有效的受控文件(即自校计量器具的管理程序和自校规范)作为依据。

5.3.6能源计量器具应实行定期检定(校准)。凡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检定周期、检定方式应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5.3.7在用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在明显位置粘贴与能源计量器具一览表编号对应的标签,以备查验和管理。

5.4能源计量数据

5.4.1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统计报表制度,能源统计报表数据应能追溯至计量测试记录。

5.4.2能源计量数据记录应采用规范的表格式样,计量测试记录表格应便于数据的汇总与分析,应说明被测量与记录数据之间的转换方法或关系。

5.4.3重点用能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能源计量数据中心,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能源计量数据的网络化管理。

5.4.4重点用能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生产周期(班、日、周)及时统计计算出其单位产品的各种主要能源消耗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