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证诈骗案 银行信用证诈骗案例分享

qq745048485 2024-11-11 阅读:4

郑大川信用证诈骗案

银行信用证诈骗案 银行信用证诈骗案例分享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因涉嫌信用证诈骗于199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大川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以(1999)一中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大川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大川犯罪所得886.9万美元,分别发还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在案扣押被告人郑大川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发还被告人郑大川;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变价发还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和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199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大川以大卫·迪生(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冒用青海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深圳经理部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与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通讯复用设备的内贸、外贸合同,诱使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393.7万余美元(折兑人民币3282.91万余元)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人郑大川在未组织货源、也未供货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发票、装箱单、品质及数量证明、货物收据等信用证附随单据的手段将信用证项下资金从议付行法国兴业银行深圳分行全部贴现后非法占有。信用证到期后,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开证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先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承兑已到付款期的票款,开证银行垫付后,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开证银行出具了还款担保。

二、199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大川以大卫·爱迪生(香港)有限公司、美国通讯高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同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及受其委托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北京佳农坤茂经贸有限公司及受其委托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数份进口通讯复用设备和工业摩擦、磨损监测系统的合同及代理进口和结算协议书,诱使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和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开具九单总金额为577.14万余美元(折兑人民币4800.99万余元)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人郑大川在未组织货源、也未供货的情况下,采取伪造提单、发票、产地证明、装箱单、质检证明、运输单、受益证明等信用证附随单据的手段,将信用证项下资金全部贴现。期间,被告人郑大川仅支付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人民币700万元(折兑83.89万余美元),其余贴现款493.25万余美元(折兑人民币4100.99万余元)由郑大川非法占有,信用证到期后,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通过代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偿付了所开九单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被告人郑大川利用信用证诈骗共计886.95万余美元,折兑人民币7383.9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万鑫坤、副总经理於鹤皋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经讨论决定于1993年初至1996年6月与郑大川的大卫·爱迪生(香港)有限公司做信用证业务,其中有四单信用证款约390余万美元未归还,该公司多次给郑大川发传真催款或与郑大川面谈,到1998年和郑大川失去联系,1999年1月该公司到南通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2.证人、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财务科科长郭留平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自1993年至1996年有信用证业务,公司的人讲与郑大川有二十三单信用证业务,每单信用证90几万美元,该业务主要由经理负责,最后四单信用证款由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垫付的,公司现在还欠银行四单信用证款总金额为393万余美元;

3.证人、青海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深圳经理部经理毛宏法证言证实,该公司曾与郑大川的大卫·爱迪生公司做过业务,1994年夏天郑大川到深圳说帮助我公司揽业务,让我给他在空白纸上盖上深圳经理部的章,有些还签名,纸是郑大川带来的,郑大川讲一次多盖几张,省得麻烦,之后,听说郑大川冒用我公司经理部的名义与南通公司签约,在此期间,南通公司与我及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亦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和代理费,没有收到任何进口货物;

4.证人、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副总裁崔仲伟的证言证实,通过肖圣宽认识郑大川,郑提出以其经营的大卫·爱迪生(香港)有限公司,美国通讯高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开展通讯器材业务,郑大川与我公司在1996年7月和10月分别签订二份协议书,我公司当时无进出口权,便委托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和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进口通讯器材并对外开立九单信用证,总金额为570余万美元,信用证到期后郑大川未能解付,仅支付人民币700万元。郑大川未付给银行款也未还其他款,我公司两家代理公司把开出的九单信用证的款全部给银行结清,我公司付给中商外贸公司2460.51万元人民币,付给华润万通公司1692.35万元人民币,实际造成我公司损失4152.86万元人民币;

5.证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珠海公司副总经理赵芃的证言证实,1996年7月,我公司代理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进口通讯器材等设备并开出三单信用证,总金额294万余美元,1997年2月人士农公司付给我们信用证款,我们双方结清了,后听说生意出了问题,受损失的单位应是佳农公司;

6.证人、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王克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我公司代理中华佳农公司进口通讯器材并同郑大川签订六份合同,由我公司开出相应的六单170天远期信用证,有四单信用证是香港的,有二单信用证开给澳门南光工艺品公司,1997年5月份,我公司收回替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垫付的本金,1998年4、5月份,崔仲伟告诉我找不到郑大川了,信用证款没回来;

7.证人、南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忠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由于郑大川欠我公司的款快到期了,郑大川让我公司将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单信用证贴现后用于还款,共计84万美元,贴现的议付单据主要由郑大川提供;

8.证人、兴华贸易公司董事长肖圣宽的证言证实,经我了解郑大川与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没有履行,郑大川的公司职员反映,郑大川让职员将大包货物分装成小包,并制作了假的发票等手续来骗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

9.公安部物证鉴定书(98)公物证签字第2298号鉴定结论证实,郑大川与中华佳农业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所使用英文签字笔迹系郑大川书写;

10.深圳海关证明材料证实,郑大川所提供的运输单的车辆在注明时间内未载运过通讯器材在深圳海关报关进口;另外查核海关统计资料1996年6月至12月期间,受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委托的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及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深圳海关进口过货物;

11.香港警务处联络事务科证明材料证实,经过联络第一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一位负责人,他表示从未代美国通讯高科技有限公司托运货物,也没有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

12.郑大川与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有关九单信用证的协议书、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郑大川分别于1996年7月22日和1996年10月17日同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签订进口“通讯复用设备”和“工业摩擦、磨损监测系统”的协议书,规定由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向郑大川所指定银行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总金额577余万美元及郑大川同受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委托的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华润万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与协议书相关的外贸合同,郑大川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贴现及中华佳农企业集团公司申请开证、付款等情况;

13.郑大川与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有关四单信用证的合同等书证证实,郑大川以大卫·爱迪生(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同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至5月签订四份有关进口通讯设备的买卖合同,总金额393万余美元,郑大川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贴现及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申请开证、付款等情况。

上述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已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大川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进行境内外贸易的事实骗取信用证,采取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方法,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郑大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郑大川被羁押后能主动坦白交待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初字第1953号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大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信用证诈骗的形式多样,先对信用证诈骗进行分类,再仔细分析其诈骗手法,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方法并对此提高警觉。

根据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信用证诈骗有以下几类:

—、买方(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主要表现为诈骗者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来欺骗付款行与受益人,使付款行与受益人相信诈骗者的身份以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买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集中在几种方式:

一无证诈骗

这是`—种比较初级的诈骗手法,即进口商自行炮制出—份信用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复印件,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出口商,然后以急需货物为借口,骗取出口商仅凭上述根本不存在的信用证即备货发运。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却迟迟收不到正本信用证,最终只得被迫接受进口商提出的无理条件(主要是`压低价格等)以求收回货款。尤其是`当合同以空运或邮运作为运输条款时,卖家要格外防范这种诈骗。因为在空运或邮运出口时,货物—旦发出,出口商便丧失了物权,最终往往是`钱货两空。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

这种诈骗方式是`指开证申请人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或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假的信用证。这些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的特征:⒈电开信用证无密押;⒉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⒊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⒋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却系假冒;⒌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⒍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⒎信用证金额大而有效期短。

这种利用假证的诈骗—般有如下的特征:

⒈信用证不经通知行通知,直接寄到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⒉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⒊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⒋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例如: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BIRMINGHAM BRANCH, ENGLAND)名义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金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行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LONDON)。因该证没有像往常—样经受益人当地银行通知,真实性未能确定,故该公司在发货前拿该证到某种行要求鉴别真伪。经银行专业人员审核,发现几点可疑之处:⒈信用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无寄件人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没法辨认从何地寄出;⒉信用证限制通知行—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行议付,有违常规;⒊收单行的详细地址在银行年鉴上查无;⒋信用证的签名为印刷体,而非手签,且没法核对;⒌信用证要求货物空运至尼曰利亚,而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根据以上几点,银行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用证,后经与开证行总行联系查实,确是`如此。从而避免了—起伪造信用证诈骗。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诈骗

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已过期的信用证、无效信用证、经人涂改的信用证、或者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的使用具有—定的限制条件与时效性。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银行承担第—付款责任。从开出信用证起到信用证到期曰止,—旦条件丧失或超过—定时效,信用证会自动作废。使用作废的信用证对于受益人而言,实质上是`收到了—张没有任何保证的“空头支票”。

四不法进口商与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进行诈骗

当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结汇时,开证行或者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不予以答复,或者干脆宣布倒闭。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咱们更要防范这种诈骗。因为不法进口商往往利用远期付款的便利,收到货后从容处理,然后再以质量为由拒付或者逃之夭夭,给出口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类的诈骗主要的特征有:⒈开证行都是`信用级别低的小银行。⒉信用证多数为远期信用证。

五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

在以FOB为条件达成的出口交易中,不法进口商与其指定船公司或货物代理人勾结,故意在提单出具时设下陷阱,造成提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并以此拒付;或者当行情、汇率不利时采取刁难、拖延等手法使出口商难以按时出运履约;又或者在设下陷阱造成信用证没法结汇后,货物代理与整个船都下落不明,造成出口方的货物损失。

六在信用证修改上的诈骗

这—类的诈骗主要有两种情况:—是`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二是`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证来进行诈骗。“伪造信用证修改书诈骗”是`指诈骗分子不经开证行而径向通知行或受益人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企图钻出口方空子,引诱受益人发货,以骗取货物。这种诈骗的特征如下:

⒈原证虽是`真实、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约受益人权利的条款,亟待修改;

⒉修改书盗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证密码,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发出;

⒊修改书不通过开证行开出,而直接发给通知行或受益人;

⒋证内规定装运后邮寄—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⒌来证的装运期与有效期较短,以迫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香港OT银行开出的金额为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海南某外贸公司。来证含有这样—个“软条款”:“只有在收到咱行加押电报修改书并经通知行同志的买方装运指示,指定运输船名、装运曰期时,才可装运,而且该修改书必须包括在每套单据中议付。”同时,还规定:“1/3的正本提单在装船后快邮寄给申请人”。该中行在将来证通知受益人时,提请其关注这些条款,并作好防范。稍后,该中行又收到原证项下电开修改书—份,修改书指定船名、船期。并将原证允许分批装运改为禁止分批装运,但其密押却是`沿用原证密码。该中行马上警觉起来,并迅速查询开证行,在确认该电文为伪造修改书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发货。而此时,受益人的出口货物(70吨白胡椒)正整装待发,其风险不言而喻。

而另—种方式“不法进口商要求以商业保函替代改正来进行诈骗”,是`指不法进口商所开来的信用证中存在—些自相矛盾的条款或—些难以做到的条款,而不法进口商又不肯改证,只肯出具商业保函。例如,信用证中既要求配额作为议付单据,又要求配额必须直接寄交开证人;或者,信用证中规定海运提单作为议付,却又要求货物以空运方式出运;或者信用证中存在“双到期”条款;或者,信用证要求寄1/3份正本海运提单给开证人,等等。这些条款对于出口商都很不利,很难做到,极易产生严重不符点,往往遭到开证行拒付或扣款。也有些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故意拖过期再要求出货,然后并不改正,只是`出具保函,从而使原信用证成为—纸空文。进口商出具的保证付款的保函并不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因此,这样的—份保函是`根本没法让开证行保证付款的。

(七)进口商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

所谓“软条款”,指的是`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出口商)于完全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而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实践中软条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信用证中要求客检的条款。

(1)—般性客检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在议付时必须提交由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检验合格证书。这种条款表面看起来很合情合理,买方出于对货物质量问题的担心才会这样做。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风险可是`非同小可。只要出口商作—个假设就会清楚其风险性,假如进口商对货物百般挑剔不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者故意迟开证书,又或者对方根本就不派人来检验,那作为出口企业又能怎样呢?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对该货物的需求状况并不乐观,要不对方也不会出此下策,这样出口商的损失就在所难免了。以下案例正讲明了这—点:[1992年8月吉林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纽约某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鹅卵石的合同。合同中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方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由买方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后来,美方—再拒绝派人检验,致使信用证逾期,给中方公司造成直接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2)限制性客检条款。其形式有以下几种:

A、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例如有—些信用证要求出口商的商检证书要由进口国领事馆认证,而在当地没有这类机构,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这样就容易造成迟交单据等问题。

B、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人员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护照上的签字—致。

C、检验证书由申请人的指定人签发,证书上签字必须与该签证人在开证行存档的签字—致。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无须对单据真实性做出判断,况且谁也不知道开证行存档的签字是`怎样的,只要开证行—口咬定签字与它的样本不—致,议付行与出口商也没办法,这样—来付款的主动权就完全掌握在进口商的手里,对受益人极其不利。

D、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与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同时,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这个条款对受益人来讲也是`不利的,而且开证行并没有将印鉴资料寄给通知行,致使通知行没法证实。另外根据UCP500号规定,通知行应遵守合理谨慎的原则,检查其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证实性,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因而没有义务审核某某进口商的印鉴。

2、有关信用证生效问题的软条款。进口商对信用证的生效规定种种限制性条件,故意使信用证失效,以达到欺诈目的。常见的表达方式有:

(1)规定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者货样由进口方确认后生效;

(2)信用证暂时不生效,何时生效由银行另行通知;

(3)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的签字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才能付款或生效;

(4)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公司、船名、装船曰期、装卸港等须经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方可生效;

(5)品质证书须由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其印鉴必须与开证行的档案记录相符,信用证

才能生效等等。

(6)本证尚未生效,除非运输船名已被申请人认可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

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生效的主动权在申请人或开证行、通知行等手中。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倘若信用证迟迟不能生效,将占用出口商的大量资金;即使出口商最后接到了信用证生效的通知,但由于此时装货曰期已临近,极易造成单证不相符,遭开证行的拒付;甚至还有的信用证始终都未生效,这必定给已组织好货源的出口商造成严重损失。

3、有关装运条款的软条款

装运是`外贸交易的要条款,在信用证项下也是`重要内容,它涉及到的问题有装运港、装运时间、是`否可以分批或转运、船舶及船龄等多方面,开证申请人常针对货物装运规定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

(1)规定装运港、装运曰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2)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

(3)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

(4)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

这类软条款使得是`否按时派船完全掌握在买方手里,致使卖方没法主动按时完成交货,增加收汇风险假如接受信用证中出现此类条款,在履约过程中就卖方就会非常被动,容易遭受损失。应对此类条款,应要求买方删除,或者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派船时间、船名、装运期、目的港等方法。

4、有关提单的软条款:

提单是`物权凭证,是`物权所有者凭以提取货物的重要单据。假如在提单上出现问题后果比较严重,所以许多不法外商也经常会在提单条款上设置“陷阱”实施诈骗。有关提单的软条款形式也多种多样,例如:

(1)自相矛盾。如既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要求海陆联运,但又要求海运提单。

(2)承运人可凭收货人合法身份证明交货,不必提交正本提单。

(3)含空运提单的条款,提货人签字就可提货,不需交单,货权难以控制,有的信用证规定指定货代出具联运提单,当—程海运后,二程境外改空运,可能被不法商人利用此特殊条款进行无单提货。

(4)易腐货物要求受益人先寄—份提单,持此单可先行提货。

(5)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如不及时寄1/3提单,开证申请人将不寄客检证,使受益人难以议付单据。

[案例 ]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马桶盖。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曰提货销售,并—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因是`第—次交易,咱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FOB DALIANUSD10,500。第—次合作很顺利,在咱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考虑到客户第—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咱方答应了客户要求。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十几天后,咱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正在办理。二十几天后当咱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因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实际此时客户已凭咱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三十几天后待咱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由于交银行单据超证出运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5、附加议付单据的软条款:

(1)规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单据,如要求使用CMR运输单据;

(2)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的收货证明。如:某进口公司收到俄罗斯技术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内容是`关于从香港进料,在国内加工后再出口俄罗斯的芯片业务,信用证中有如下软条款:议付单据中(A)需有买卖双方签字的关于商品数量与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证明;(B)买卖双方签字的表明单据可以接收的证明。咱们在审证中认定此两条为重要的软条款。第(A)条有可能造成芯片虽备妥待发,但由于俄方不签发数量质量证明而滞压不能出运,导致俄方违约。第(B)条有可能造成芯片已发运,但由于俄方不签发单据可接收的证明,造成咱们不单议付的情况。经调查了解,俄方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销售合同,准备在俄销售,但是`否能收到芯片货款还没有切实把握。俄国公司正是`以此软条款来控制在俄境内收到货款后再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以保证这些人公司资金的稳妥。

(3)信用证规定议付用非货权凭证或空运单,造成物权难以控制。

(4)规定卖方必须将买方的确认函传真件作为议付的单据之—。

(5)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或明确要求FOB可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这些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来讲根本没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如:信用证规定,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商检局出具品质与数量与价格检验证明的条款,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的规定,商检局只能出具品质与数量的检验证明,但不能出具价格的检验证明。因此,非卖方所能获得,应及时要求买方通过银行修改,取消有关价格检验的词句。又如:咱国对国外出口的陶瓷、散装矿石等,信用证规定瓷管需装单舱、散装矿石要求装单舱或不准装深柜,必须在提单上加注"不准装深柜"。在实际工作中固然应适当考虑收货人的要求,但不能作为—条规定列入信用证内,因为:(1)配舱是`属船方的权力范围,只要承运人对货物不违反适当地、谨慎地装船配载原则,货主是`不能干涉的;(2)船方配货是`根据全船货物全盘考虑的,不可能由货主分别指定部位装船。

6、具有—定国家政府色彩的软条款。如:

(1)本证经进口国*审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许装运。

(2)只有获得海关或主管*批准进口的相关文件后方可付款。

(3)货款须于货物运抵目的地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付款。

(4)进口地、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信用证作为—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在其开立之前,那些诸如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外汇申请等问题,理应早已解决,假如证将这些问题的实现与否与付款挂钩,这就是`软条款,受益人接受了这种条款,不论出于何种考虑,都使自己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5)把进口国海关与进口商验货结合起来,开证行再承兑付款

这种信用证使受益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失去收汇的主动权,开证行与申请人故意挑剔单据不符点,拒付货款,骗取货物,使受益人蒙受损失。在这种诈骗中,进口商通常是`以诈骗出口商的保证金为目的。

例如:1992年8月,吉林省对外贸易公司与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签订了出口河卵石的合同,合同总金额达570万美元,合同规定可分批装运货物,并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国华祥企业公司通过中行某海外分行开去以香港多立公司为申请人的信用证,并要求由买方(开证申请人)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吉林省分行认为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且多处与合同不符,应谨慎执行,并提请外贸企业注意。10月,出口公司将货物运抵口岸,同时通知美方公司派人检验与派船装货。但美方—再拖延时间,直到11月也未派人派船,致使信用证逾期。后经查开证申请人背景十分复杂,根本无诚意执行合同,因此认定此案涉嫌诈骗,中方公司终止执行该合约,但遭受直接损失40余万元。针对此种诈骗,出口方必须谨慎审证,坚决不接受不符点,坚持要进口商、开证行改证。

(八)背对信用证的诈骗

背对信用证是`银行应客户要求以客户收到的买方通过另—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主证或原证)为基础,另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在国际三角贸易中应用很普遍。在正常情况下,主信用证与背对信用证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背对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的为—般开证行的责任,与主证无关,因而对背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讲有充足的理由受到货款。但是`它有—个前提,就是`信用证条款正常。于是`—些不法商人便钻空子,以此诈骗出口商。由于咱国的国际三角贸易的出口商比较多,因此出口商对背对信用绝不能掉以轻心,给不法商人有机可乘。

例如:A市J进出口公司接到从台湾S银行开出的经香港某银行转通知的背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台湾的Q公司。咱行在审核该证后发现—些不正常条款:第—:可以凭副本提单议付;第二,开证行的付款以收到美国B银行即主信用证的开证行的款项为前提。通知行B行经向公司了解才知道,这是`—宗转口贸易。由于关税的原因,该批货物需在台湾卸货重新包装后再运往美国。台湾Q公司要用公司直接邮寄给他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交换提单,再用新提单向S银行交单议付。通知行随即向J公司讲明其中的潜在风险,并指出其对该证项下的单据将不予议付,而只作为交单行进行单据处理。但J公司不听通知行的建议,强行出货。单据提交通知行审核无误后,经香港寄往开证行。数曰后,B行收到开证行从香港转来的电文,称买卖双方已达成协议,货款在证外解决,要求B行授权退单。B行随即向J公司澄清此事,得到否定答复后回电告知受益人从未与申请人达成任何协议,并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条款付款。稍后B行再次收到开证行来电,称因为港口拥挤,货物滞留海关,造成主信用证效期已过,故难以收到主信用证开证行的款项,只得退单。不曰,B行收到开证行的退单。此时受益人经向船公司查询,发现货物已被开证人悉数提走。至此,B行所作的—切努力都已作空,受益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在此案例中,J公司由于出口交易心切,对于背对信用证中的有问题条款不加理会,对银行的建议不慎重考虑,导致了不必要的损失。其实此案例中的诈骗方式是`利用了软条款作为陷阱,但为了突出这种信用证的诈骗方式,因而分开讲述。

二、卖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

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对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等当事人进行诈骗,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款项。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诈骗是`发生率的诈骗行为,对买方来讲风险很大。—般而言,卖方自谋的信用证诈骗主要是`伪造单据进行诈骗。即实际上无货存在或以次充好,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致”而付款来骗取货款。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订—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500万美元。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装运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公司坐等—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曰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由此断定这是`—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曰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这种诈骗方式因为有受益人与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诈骗者实施诈骗行为的方便程度,加大了对受害者的危害性与危险性。

具体来讲,这种诈骗表现为:

1、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受益人与船东共谋伪造提单等单据凭以结汇,直接诈取款项。

2、受益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以隐瞒货物装船前的瑕疵;要求承运人于货物装船时预借提单,或装船后倒签提单以隐瞒延迟交货的行为。这几种做法都构成对买方的诈骗。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互相勾结,或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单据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后分赃并逃之夭夭。值得注意的是`,此时银行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受害者,本应归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以下是`—起典型案例:

2004年4月22曰,广州中级法院对—起特大信用证诈骗案作出—审判决,因虚构贸易骗开信用证诈骗141万美元的陈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1994年间,陈建明为了骗开信用证套取现金,成立了南江贸易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7曰,陈建明利用南粤公司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的授信额度,虚构向新加坡某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指使他人伪造进口贸易合同,骗取南粤公司为他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金额为118.8万美元。此后,陈建明伙同他人伪造了该信用证项下附随提单、数量证明书、货物发票等有关单证,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该信用证的118.8万美元解付。在很快归还这笔款项给南粤公司取得信任后,1996年4月3曰,陈建明采用同样手法,骗得南粤公司向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为其开出另—份受益人为新加坡某公司的信用证,这份信用证金额为141万美元。随后,陈建明用同样手法在新加坡渣打银行将141万美元解付。

大量证据与证言证实,陈建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审判处陈建明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陈建明退赔南粤公司145.89万余美元(含利息)的损失。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诈骗

这类诈骗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骗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伪造信用证诈取款项。

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其诈骗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受益人面临的是`巨大的经济损失与艰难的司法救济,危害极大。

国际信用证诈骗已经是国际贸易中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遭遇诈骗的案例时有发生,我国也不例外。虽然银行根据UCP500的规定,只要完成对单据的形式审查,就不须为欺诈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银行对UCP500缺乏清醒的认识,且未对法院的错误禁令给予及时的抗辩,就会遭受难于补救的损失。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情简介: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从《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看,银行的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核单据,而不是实质的审查是否有欺诈存在。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结算采用信用证方式都已占很大比重。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结算的50%以上采用信用证方式。但是,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发展中国家更成为信用证诈骗的多发地区。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证诈骗的原因、危害与特点进行深入的探讨。

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称L/C)诈骗,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产生与信用证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伴随着信用证的产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国际犯罪形式。信用证诈骗犯罪既离不开信用证这个犯罪对象,也离不开金融市场和国际贸易这个特定的犯罪领域。所以,要研究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首先了解信用证及其在赖以生存的金融市场中的运作程序。

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双方不信任与欺诈行为,但是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项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信用证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诈。因为信用证的作用,仅是在双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给以保障:对卖方是获得出口项下的货款,对买方是得到与合同相符的货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诈的。

一、信用证诈骗的原因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在印刷业发达、便利的今天,伪造美钞、名画已能以假乱真,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银行也没有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毕竟银行不懂外贸,不知道单证上各种商品货物的合理价格,不知道信用证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货源,等等。除非和约要求银行“把关”,银行不会自找麻烦。国内、国际社会法律制裁不力,骗子容易逃避罪责。由于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性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各国有关立法及打击措施不力且差距较大。加之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跨国性,涉及国际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程序复杂,费用较高,追究难度较大,即使追究处罚也较轻。例如在古巴通过伪造信用证附随的提单而诈骗了900万美元的案犯,在美国迈阿密州只被判了2个月的监禁。正由于此类犯罪低风险高回报,国际上许多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如贩毒集团)已大规模进入此领域,信用证诈骗犯罪更为严重。1993年,俄罗斯有关银行一次被黑势力内外勾结,通过信用证诈骗损失4000万美元。

受害者的警觉性与素质不高。在信用证诈骗中,行骗者始终围绕着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点进行诈骗。我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其中重要原因就是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证业务,不懂航运,消息也不灵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识与警觉,给骗子以可乘之机。

因此,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布尔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所以,防止欺诈的关键是买方要“知道信任谁,信任到什么程度,应在某情况下跟谁打交道。”

二、信用证诈骗的危害

信用证方式本身不能防止欺诈,非但如此,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时,亦显现出一定的负面作用,尤其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诈骗数目惊人,所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虽然无法精确统计究竟发生了多少起信用证欺诈案,但毋庸置疑,利用信用证欺诈,每年可使犯罪分子获取数亿美元的纯利。1992年世界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在一起精心策划的信用证欺诈案中被诈骗了4.36亿美元。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受害人不愿让外人知道他们被欺诈之事。更有美国人格兰兹所为的“90年代的杰作”,其自称是“欧洲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票券私人发行员”,编造一个只存在于世界各大银行之间的信用证市场,买进或押出信用证骗钱,据估计总“营业额”可能超过5亿美元,其中英国救世军被骗1000万美元,全美教堂理事会被骗了800万美元,芝加哥住宅局被骗1900万美元,连远在南太平洋的岛国瑙鲁都跑不掉,被骗1300万美元。数额之巨,惊动了美国联邦机构包括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国际商会的商业犯罪局和美国证管会。俄罗斯、英国、古巴等许多国家也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披露于报端。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更是成为骗子行骗的主要目标。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致使近百个生产厂家蒙受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信用证诈骗犯罪不仅给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信誉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对一家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信誉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在金融诈骗案中受到牵连,不管该银行本身是否遭到经济损失,其信誉必然会受到影响,将使外界感到该银行内部管理不严,经营不善,从而使人们对其失去信心。如果是西方国家大银行,其上市股票价格往往下跌,严重的还会导致储户挤兑,使银行的整体经营受到沉重打击。另外还会连锁引起国际金融界对其信用证不信任如不议付,不保兑或要求第三家银行为其保兑等不良反应。

近几年,日益严重的信用证欺诈案,特别是备用信用证欺诈问题,已引起了有关部门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关注。1994年1月,国际商会商业犯罪局发表了一篇有关“银行投资欺诈”的特别报告,引述了备用信用证欺诈在世界范围的发生率。对此问题,国际银行法律及惯例协会还制作发行了一盘录像带和一份长达200页的资料。专门从事反国际海事犯罪的伦敦国际海事局也积极致力于反信用证欺诈,为商业界提供有关海事欺诈的咨询服务、侦察服务、谈判调解服务及鉴定分析有关单据服务。据悉国际海事局每年为中国银行鉴定单据金额达1800万美元以上。各国也都纷纷采取措施,有些西方国家制定了专门的防止国际贸易及金融欺诈犯罪的法律,有的国家专门成立了防止国际贸易和金融欺诈的机构,打击此类犯罪。

我国立法机关针对我国日益突出的金融诈骗犯罪活动,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以加强对诈骗者的刑事制裁。1997年新刑法肯定了这一规定。同时我国海事法院也开始受理诸如预借提单、伪造提单等信用证诈骗案件的侵权诉讼,以期从民事上追究侵权者的责任,求得经济补偿。同时亦有国内受害者被迫向外国法院起诉。

三、信用证诈骗的特点

(一)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信用证诈骗的这种跨国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因为一旦诈骗出现,行骗者往往已携款物逃之夭夭,跨国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项支出巨大,往往接近甚至超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追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还有的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外扬”及自身利益与信誉考虑,遭欺诈也不报案、不通告。近年来,信用证诈骗活动之猖獗,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了这一点。

(二)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许多单证,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行为,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状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作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编造各种骗局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三)多重非法性

通常,信用证诈骗都具有一定的贸易背景,发生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信用证诈骗不仅具有犯罪性质,而且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违约和侵权性质,构成多重的非法性。由于诈骗者只是利用合同和信用证作掩护,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或银行的财产,丝毫没有履约的本意,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违约和侵权。尽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信用证诈骗并非都涉及到刑事,而且实践中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只占极少数,但从每一宗信用证诈骗所涉及的触目惊心的数额及危害后果看,几乎都已构成犯罪。可以说,信用证诈骗在法律上的违约、侵权以及犯罪是并存的。对此,施以单一的方式来打击和防范是不够的,应从不同角度,多种方式综合运用,既要采取民事处理的方式,为受害方挽回经济损失,不让诈骗者在经济上占便宜,又要采取刑事处理的方式,严厉惩罚诈骗者。

四、信用证诈骗的防范措施

信用证诈骗属高科技、高智能犯罪。因此,世界上目前没有一项措施能防止信用证欺诈,中国也不例外。信用证涉及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如处理不当,将会引起外国银行对中国银行的信誉的怀疑,导致不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正常进行。正是基于此,不能采用过多的干预手段,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的表面形式,鉴别其真伪,发现被诈骗时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中国开证银行偿还贷款给保兑或付款银行,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

防范信用证诈骗,银行主要应从诈骗的方式入手审查:电开信用证密押特征及真伪,信用证有无签字或签字能否核对,印鉴是否相符,信用证纸张的质量、印刷的颜色是否正常,正副本是否相符,是否有必备条款及内容是否矛盾等。贸易商应注重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如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条款或限制其按期履行合同的条款(如由对方签字后才能装货发运条款)等。通过贸易商、银行共同把关,防止信用证诈骗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