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被告是刑事诉讼学的观点之一。即主张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始终注意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一观点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的利益”的原则。在剥削阶级国家里,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少数有钱有势的特权人物身上。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都给予应有的保护;
对审判中涉及被告人的各种事实,都要求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能证明其有罪或无罪,都予以同样对待。真正做到既不冤枉好人,也不轻纵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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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被告的适用条件:
1、存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
2、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通常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
3、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显然,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现有证据、自然规律、一般的生活法则基础上的,只有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无法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对抗”,从维系控辩平衡的角度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应仅限于对被告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且控辩双方在查证上力量悬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比如关于被告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的事实、证据。
如无法证明被告盗窃的数额时,只能认定被告所供的较小数额,这也是我国刑诉法证明标准的应有之义。反之,在其他事实或细节存在疑问,如有些案件中的案发起因、被害人责任程度、是否构成立功、部分赃物、作案工具灭失等情形,则不宜简单适用该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有利被告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三种属性:证据分为广义的证据和狭义的证据,其中狭义的证据就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法定来源的根据或凭据。
刑事诉讼证据能力是指在诉讼上可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诉讼证据能力有的也称“可采信”、“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等等,虽然说法不同,但没有性质上的差异,都是指“事实材料”能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
1、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法律性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也称证据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证据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特征主要含义有:它首先表现为在证据的形式上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七种法定证据;这种合法性称为“合证据法”;其次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等,这种合法性称为“合实体法”;第三是证据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是符合程序法原则规定,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证据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种类的法定性,收集证据的主体、权限明确性和收集、查证、质证认证证据程序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收集和整理所得的“事实材料”,其目的还是在于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程序后得到法官的认同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实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其良性循环。那些“事实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如何收集,由谁来收集,在收集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原则、规定等等都应该而且必须实现从法律上作出相应规定,以便于人们了解和运用。
同时,法庭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最终离不开证据资格的法律性规定,即使是实行完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国家,法官内心评判的标准也仍然离不开原则、规则等有关规定,否则,证据规则,证据能力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刑法中“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无法实现。其次,无论是资本主义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上都有法律性的相关规定。据此,法律性是刑事诉讼证据资格上应当具备的一个必备要素。
2、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能力构成的另一个必备要素。那么,事实材料与案件之间应该有多大程度上的关联性才能认为“关联性”予以采信呢?不仅在我国,就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相关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而对“关联性”的界定,没有立法上的量化标准,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相对宽泛,较为模糊的一个认知标准。这个标准的界定点便是人们的“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等。因此,是否有关联以及多大程度上的关联,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内心确认的自由裁量标准。事物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性质上也有区别。有因果联系、非因果联系;有紧密联系、松散联系;有内在联系、外在联系;有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等等。然而关联性如何表达、阐述,理论界说法纷纭:有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内在联系说、内在必然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等等。这些观点和主张中,作者认为,紧密联系说和证明需要说较为客观地揭示了关联性的内在特征。关联性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展示了事实材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价值;表明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性越强,其证明力也就越强;反之则越弱。关联性反映了证据事实材料和案件事实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关联性的客观性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关系性的表现是主观的,因为判定事实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没有,有多大程度上的联系,需要通过人们的思维和逻辑判断;而事实材料本身是无法显示其关联性的,只有在人们认识后,才能显示其价值,并转为现实形态;事实材料的关联性范围的大小,同样取决于人主观意志。因为,案件事实发生以后,任何事物或现象均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过于宽泛、模糊,对案件事实真相的确认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们就必须提出对关联性进行界定的原则或标准,而原则或标准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能动性的反映和体现。
3、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缺乏这个证据属性或要素,证据便不能成立。证据的客观性含义主要有三: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如证人证言中的证词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客观性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领域,而非人的精神主观领域。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如书证,它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主观精神。但是客观存在之物,有时也混同或渗透主观的精神之物,在这种事实中,客观之物为物证;精神之物则为人证。譬如借据作为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纸张等可以书写留下印迹之物,一是物上的“字”所反映和体现的内容,因为“字”及“字”所反映的内容是不可分的,是个统一整体,表达一种意思,这表达的意思便是证据的事实。又如证人证言也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证人所讲的话,即证言或证词;二是证人本身,这是一个由有形物和无形物构成的一个综合体。证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意味着证词也是客观存在的,他所发表的证词也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关注的是证人证词的客观性,而不是证人的客观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便是这一理论的反映。3、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可靠性表现在,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在客观自然界或人类精神界留下各种印迹或痕迹,这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规律所决定的(人们常说的“雁过留影”)。同时,这种痕迹或印迹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客观、内在的必然逻辑联系,而人们通过其主观能动性,发现、认识这种印迹或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客观联系。因此,人们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认定,仍然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
关于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和理解,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认为“事实材料”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再现,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是纯客观的;有的认为“事实材料”的存在是客观的,人们发现、收集查证“事实材料”的过程则是主观能动性的反应,离开人们的主观性,“事实材料”便无法被发现、认识,因而,“事实材料”是以客观性为基础,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
那么,证据是否具备主观性属性呢?又如何分析和认识证据的主观性问题?作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是客观和主观性的辩证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收集、认定、查证等活动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l、证据需要被人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被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的证据,是一个由客观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过程中掺杂了大量的主观因素,是人主观能动的结果。因为证据是有真有假,真假混合,要去伪存真,就需要对“事实材料”进行断判或认定。通过诉讼程序的认证和质证,判断哪些事实材料可以接受,具有证据资格,哪些不能接受,被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表现都是主观性的体现和反映,它表明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物。这也是唯物辩证法中物质与意识关系的基本观点。2、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只有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证据的存在是证据认识的前提,证据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客观存在的,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证据,是“事实材料”,它还处在人们的认识之外,属于有待认识的基本素材,由于它的价值尚不被人们所认识和把握,因而价值是潜在的。但是,这种潜在的价值对诉讼程序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可言的,要将其潜在的价值变为现实,就必须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它,只有这样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讲,我们可以说“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据此,凡是带有诉讼证明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3、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根据以上分析,作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证据的内容和存在形态而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入手的,没有客观存在为对象的主观认识是瞎猜和空想;离开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证据不能被发现、认识,证据的价值无法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结论也永远不能实现。因此,证据在证据客观性属性的理解和认识上应该是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能力的构成要素,是证据赖以形成的基础,是判断某一事实材料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志,三要素缺一不可。为此,一种“事实材料”具备了证据能力要素,证据便符合证据概念的模式,“证据”便就此形成,就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
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这一标准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目前,它的影响甚至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如西方学者所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证明标准是那种容易识别、难以解释、更难以适用的法律概念的一个典型的例子”。要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重要的证据法原则,不能不返回它的起源地,追溯它在二百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发展的轨迹,探寻为它注入生命活力的智识传统,触摸历史与现实之间的血脉联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夏皮罗教授的研究为我们今天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及其相关争论提供了不可多得的素材。
据2000年10月30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的介绍,上海浦东法院对一起因玩笑引起的纠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决[1].该案基本情况如下。2000年6月17日凌晨一时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华大酒店的客人潘伟毅向当地公关机关报案,称其放在客房书桌上的一只装有40000元现金的皮包被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立即调来该酒店保安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面前,与报案人潘伟毅同住一室的好朋友刘卫东承认,自己偷拿了潘伟毅的皮包。此后,浦东新区张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为理由对刘卫东提起公诉。
经查明,刘卫东和潘伟毅属脾气相投的好朋友,几乎天天晚上在一起吃饭消遣,并经常实施藏匿对方东西的行为。对于检察院的控诉,刘卫东辩称,开玩笑这种事情,在他和潘伟毅之间属于家常便饭,怎么会跟犯罪扯上了关系了呢?潘伟毅也称:“我以前跟刘卫东开玩笑,就是有时候他的手机放在台子上,我把它藏起来;有时候他在洗澡,我把他衣服藏起来。好几次了,开玩笑嘛,是一直开的。”对于好朋友被提起公诉一事,潘伟毅心里很不是滋味,几次三番地来到检察院,为朋友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作辩解。对于刘卫东究竟有没有盗窃的主观动机,检察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和受害人有相当一致的说法,但无法认可。最后,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判决被告构成犯罪。
从证据法立场上分析,本案的主要争点是如何确定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作为结论,笔者认为,本案法院运用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人主观存在罪过的思维方法是机械的、不合理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缺乏司法信赖的。
一、证明标准的意义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解释,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有下述四个: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适格;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刑事裁判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本案而言,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盗窃罪,法院必须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条款为大前提(以法律为大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法律依据);以要件事实为小前提(以实际上发生的相当于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小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事实基础),法院通过对已知的小前提(要件事实的认定)进行评价,作出判决。只有在法院评价上述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都存在时,被告才承担因犯盗窃罪而引起的刑事处罚(刑罚)。
法院应当以何作为要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评价标准呢?换而言之,要件事实在何种状态下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呢?这即是裁判法学上的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需要指出,我们在学理上和实践中经常混同证明评价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证明评价,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辩论情况和证据调查的结果,对要件事实的真相作出认定。例如,自由心证即是证明评价的一种指导原则。但是,法官对要件事实进行评价不是恣意判断,抑或法官判断某一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或证明尺度。在证明法学上,证明评价和自由心证都属于法官的主观意识过程,因此属于认定事实问题;而证明标准却不是由法官随意确定的,它属于一个法律适用题。
证明标准的确定方式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指法官依据自我认识能力评价要件事实的真相;客观标准,是指独立于法官自我认识能力之外的评价要件事实真相的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客观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具体适用对象的标准确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大陆法系采用职业法官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为一身,因此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出于说服当事人的需要,原则上适用刑民不分的“确信真实”标准;而英美法系因采用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负责的原则,以及考虑到证明标准与保护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上要求达到“合理且无怀疑”,在民事上只要求达到“证据优越”或“合理且有说服力”。
需要指出,我们在习惯上以自己坚持的“客观真实”来反对所谓的“主观真实”,实际上这种观点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西方学者中也存在着“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之争,但明确含义是,以证明标准是否有形化为标准,如果证明标准是有形的,据此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反之,如果证明标准是无形的,据此所认定的事实即是主观真实[2].我国诉讼立法和判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法官从来是依据自己的良心、职责、知识水平等因素认定事实,没有有形化的标准,所以我国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才是采用主观真实。需要指出,学术界现提倡的“法律真实说”[3]在根本目的上是主张认定事实由传统的无章可循的主观真实转向有章可循的客观真实,这种观点具有积极的和相当程度的建设性意义;而要转向客观真实,就必须确定一条法定的证明标准,否则所有的争论都将无功而返。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确定不是法官随案而异的结果,从保护人权和刑事被告的利益立场出发,应当解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法官降低法定的或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作出的有罪判决是错误的。
二、本案在适用证明标准上的错误
如上所述,证明标准是一个法律问题,即何种事实在何种状态下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是刑法的立法者有所确定的,不容许法官随意改变这一证明标准,否则,法官的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例如按民事证明标准来处理刑事案件)将形成错判。就本案而言,上海的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时,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其证明标准是低于“合理且无怀疑”的。
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的“被告转移皮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被告行为的客观表现来推定主观“有罪过”的。正如作为本案公诉人的浦东新区张江地区人民检察院周建平所说:“刘卫东犯罪嫌疑人说,是以开玩笑为目的。我们为什么要定他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一个人的主观犯罪故意,主要是从他的行为来认定,还是要通过他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因为一个人的思想,你是不可能看得出来的,只能从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下线为笔者注)。在推定被告转移皮包行为主观上有罪过的前提下,公诉人周建平得出如下结论:“刘卫东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应该说是比较直接的证据、重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他承认了自己拿包的情况。虽然说他的动机可能刚开始的时候,有一种开玩笑的动机,但是他随着事态的发展,一步一步地主观上发生了一种转变,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讲的,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转变,已经是一种盗窃的犯罪故意了。”(下线为笔者注)。对于检察院的观点,作为本节目嘉宾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根林先生也表示赞同,即“我们说对一个案件,我们从法律上对它作出认定的时候,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说法来加以认定,而是根据他实际从事的行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加以认定。[4]”(下线为笔者注)。
但是,在刑法理论上,犯罪主观要件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主观要件的存在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无罪过即无犯罪”是我国刑法在定罪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主观要件具有证明上的困难性,因此我国刑法不反对以客观行为根据,作为追究行为人单纯思想倾向的做法;同时,也不采用“客观责任”或“无过失责任”等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纯粹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作为定罪依据的模式。因此,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任何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结果,如果不是行为人在一定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所以,本案不应当以被告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其主观上有罪过。
“被告转移皮包”是否在主观上有“盗窃”的罪过,因属于主观要件,确实难以证明。但是法官们应当切记,刑事诉讼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这一条是为我国政府签字参加的人权保护条约所确定的。从证明法学上分析,在“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下,检察院应当对被告主观上有罪过进行证明,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设置上,应当采用“合理且无怀疑”的客观标准,因为刑罚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立法者不容许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进行判决。然而遗憾的是,本案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具有“有罪推定”之嫌;在证明标准确定上有违法之疑。
就证明责任分配而言,对被告有罪过的事实,应当由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就证明标准而言,被告有罪过之事实应当达到“合理且无怀疑”的程度。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适用之间,具有互动关系。证明标准降低,具有转移证明责任分配的效果。本案就是因为降低了证明标准,而使证明责任分配发生了转移,进而产生了“有罪推定”之嫌。其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以及被害人好友的陈述,双方有相互进行类似于转移皮包玩笑的历史记载;并且被害人也为被告主观上没有罪过作了许多陈述。尽管检察官坚持认为“过去开玩笑不能证明这次也属于开玩笑”,但检察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次不是开玩笑”已经达到了“合理且无怀疑”的程度,而检察院的证明并没有达到普通人认识上的“这次就不是开玩笑,而是盗窃”程度,即不能排除人们根据常识认得出的“可能不是盗窃,而是开玩笑”的怀疑。
只要人们还存在“有可能不是盗窃”的怀疑,就意味着本案的证明标准被法官降低了,即没有适用“合理且无怀疑”的标准,抑或法官适用了不太严格的证明标准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正是由于法官降低了本案的证明标准,致使本应由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即法院通过被告的客观行为推定被告主观上有罪过(通过对检察院提供证据责任的减轻和免除,进而免除了其证明责任),而不是要求检察院的证明必须达到“合理且无怀疑”程度,如此造成被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提出证明(有罪推定的形成)。由于被告难以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罪过达到“合理且无怀疑”的程度,所以被判定有罪。
综上,如果法院将证明标准定为“合理且无怀疑”的程度,就不会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也就不会发生“有罪推定”之嫌;而笔者再上强调,证明标准的确定不是法官的随意之作,而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所以从根本上讲,本案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因为法官必须在判决中回答“我认为罪过是存在的”,而人们或被告会对此提出“凭什么说罪过是存在的?”的问题。如果法官认为“罪过存在事实在法律上是成立的”,那么法官就必须向人们回答“法律规定的罪过事实成立的标准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