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12条(民诉法解释第12条怎样理解)

qq745048485 2024-11-12 阅读:5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期限中的一审期限

民诉法解释第12条(民诉法解释第12条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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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

(1)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

(3)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4)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

2、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

(1)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

(2)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

(3)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

(5)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

(6)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转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

(7)申请先于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

3、公告送达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

4、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六个月。

5、答辩期

(1)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

(2)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

6、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

7、举证期限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

8、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

9、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

10、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1

1、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1

2、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1)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2)申请延期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

(3)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

(4)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5)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1

3、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证据规定2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鉴定机构、人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提示:(证据规定25、26、27、28条)27条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28条规定,乙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该准许。1

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35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1)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准许。

(3)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

(4)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1

5、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

(1)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2)提交新证据

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少与30日限制。

(3)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1

6、传唤期限法院应当在开庭前30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1)对代理人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到庭(对诉讼参与人没有规定提前多久通知)。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

(2)申请回避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1

7、罚款、拘留

(1)复议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

(2)期限耽误后的补救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

(3)一审审限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4)简易程序。3个月。无延长规定,如超过三个月,则转为普通程序,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审限(刑事案子从转为之日起计算审限,审限若干规定第八条)。

(5)特别程序。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天。

(6)船舶碰撞、共同海损。1年,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7)判决书送达期限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8)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综上所诉,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什么案件都有其自身的期限限制,作为当事人或者律师应该做的就是在这个期限内完成该完成的任务,不让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作为最复杂的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期限,除了一审、二审、再审,还有执行、上诉等的期限,更是需要我们把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

1、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2、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4、有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文书的权利;

5、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权利;

7、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8、有请求法庭支持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

9、有查阅庭审笔录并申请补正的权利;

10、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予以承认或反驳提起反诉的权利;

11、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12、有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权利;

13、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诉讼秩序;

3、提供证据;

4、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5、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在这些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该司法解释共320条,《民事诉讼法》的所有条文只有270条,从诉讼管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据直至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程序都作了规定。《执行规定》共137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为30条,对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前的准备、金钱给付的执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执行监督等问题作了规定。

《证据规定》共83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为12条,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简易程序规定》共34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为5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与答辩、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宣判与送达等问题作了规定。《民事调解规定》共24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为7条,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如何具体进行、调解与和解的关系、调解异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拓展资料: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民诉若干意见》内容最全面、丰富,实际上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它的出台,与我国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是一脉相传的。国家颁布一部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一个落实该法律的司法解释,以使得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或概括性的规定好体制度或程序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毋庸置疑,这些司法解释对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或者加强法律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方面在民事诉讼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它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国家在立法上的不足,法律条文的过于概括或粗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司法解释来弥补。同时也说明我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不足,有必要通过实践进行修改。而现行的这些司法解释,对我们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说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新民诉法104条怎么解读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保全的规定。

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在条文前部增加了“财产纠纷案件”一词。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作用

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一旦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日后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害也能得到弥补,同样达到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继续实施保全已无必要。这种机制的设定与适用,同时具有双重意义,既可使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顺利进行,又可避免因继续保全而给被申请人财产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客观障碍。

具体而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多样化的,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无形财产权等权利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应当以解除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至少不应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或者金额。

二、何谓“财产纠纷案件”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裁定解除保全。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仅规定了财产保全,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概念,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并不是所有的保全都可以因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而裁定解除保全。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依照给付的内容,给付之诉可分为金钱给付、物之给付和行为给付,如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之诉的判决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物之所有权人因他人否定其具有物之所有权而针对该他人提起的诉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之诉。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并无争议,而对于现存的法律关系应否变更存在争议,如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解除共有关系之诉等。实践中由于诉的复杂性,往往产生诉的竞合。比如,给付之诉的审理必须对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形成之诉也以确认之诉为前提。

所谓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归属、要求被告承担金钱或者可以金钱计算的给付义务的案件。我们在此没有采用比较理论化的诉的型别的划分,而是采用了“财产纠纷案件”的表述,包括涉及财产归属的确认之诉、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的给付之诉案件。确认之诉的核心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可以是对物之所有权的确认,也可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对确认财产归属的案件,在作出最终判决前,为防止实际控制诉争财产的当事人实施转移、隐匿、处分等行为,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维持目前的法律关系直至判决作出,属于“财产纠纷案件”;给付之诉中的金钱给付之诉、物的给付之诉,因其执行内容涉及财产移转,也属于“财产纠纷案件”。只具有行为给付内容的判决,执行标的也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不涉及财产移转;形成之诉案件,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变更,也不涉及财产移转,这两种都不属于“财产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在非财产纠纷案件中,即便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也不能裁定解除保全,试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能够因为丈夫提供了担保而解除责令其停止实施家庭暴力的保全吗?

因此,这里规定的财产纠纷案件并不完全等同于财产保全案件,一部分行为保全案件也涉及财产纠纷,如侵犯智慧财产权中的财产权案件、普通的侵权案件等,也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新民诉法裁定驳回起诉条文

新民诉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情形有:

一、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适用的方式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点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其所主张的权利属于他人或是他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3、没有明确的被告。如被告的资讯不祥,人民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说不出赔偿多少数额。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如单位内部分房或内部工作责任制规定的内容。

6、没有管辖权或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或经济案件的标的额应由其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告或被告对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证据起诉的。

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10、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1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但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处。

12、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式的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13、二审程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二、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用判决的方式作出。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以下范围:

1、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未受到侵害或虽然受到侵害,但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侵害人填补。

2、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

3、放弃实体权利,如已过诉讼时效等。

4、被告不适格。对于上述前三种情况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已形成共识,对后一种被告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务中存有很大争议。

这些是驳回起诉具体适用的情形,看看是否是你需要的。还是你需要的是驳回起诉的情况列举。

2016年新民诉法民法是否修改,

2016年暂时没有修改,民诉法15年刚出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修改了。

新民诉法抗诉有期限吗

民法没有抗诉,只有上诉!期限是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抗诉是刑法中赋予检察院的权利!

判决支付欠款民诉法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新民诉法原告死后,亲属可否继续参加诉讼

原告死亡,继承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不是所有亲属都可以继承参加诉讼。

民事赔偿的案件,遗嘱继承,由遗嘱继承人决定继续诉讼;无遗嘱,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部分遗嘱继承由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共同决定是否继续诉讼。多名继承人的,只要有一个继承人表明要继承诉讼,诉讼就应继续。

人身关系的民事案件,即离婚案件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原告死亡,终结诉讼。

民诉法第二五三条,求解释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

产保全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解释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释义】

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执行过程中,对案件的程式性问题和个别实体性问题所作的权威性判定。主要解决案件中的程式性问题,对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涉及实体性问题的事项,也可以通过民事裁定作出非终局性的判定。根据是否可以上诉,民事裁定即可以是可上诉的裁定,如本条的第(一)、(二)、(三)项,也可以是不能上诉的裁定,如本条的其他各项。

民诉法一审终审

新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上诉

新民诉法是否将公益诉讼的规定纳入进来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7年10月28日

【释出日期】:2007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型别】:中央法规

【修改背景】

民事诉讼法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由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同时,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难题,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

【修订重点】

民事审判监督程式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式,是确保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诉讼环节。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解决申诉难主要从三个方面解决:一是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二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三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时,为破解执行难,增加规定了“立即执行”的制度、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

【重点解读】

将申请执行期间确定为2年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修改决定将其确定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修改决定同时明确了这一规定中所说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式”

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式问题,原民事诉讼法才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式”。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因此应将民事诉讼法这一章删去。

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决定针对特殊情形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二年后才发现,按照“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修改决定将原规定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加重处罚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曝光等处罚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决定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好像没有对公益诉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