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改增”后收入分类核算的纳税筹划
例1:河北省美集公司在“营改增”试点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1月共取得营业额(销售额)600万元,其中提供设备租赁取得收入400万元(含税)、对境内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取得收入200万元(含税),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0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纳税人应当尽量将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分别核算,以适用不同的税率,从而规避从高适用税率,进而减轻企业负担。
方案一:未分别核算销售额。应纳增值税=600÷(1+17%)×17%-30=57.18(万元)。
方案二:分别核算销售额。应纳增值税=400÷(1+17%)×17%+200÷(1+6%)×6%-30=39.44(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17.74万元(57.18-39.44),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分别核算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核算成本,但若分开核算后的节税额比较大,则核算成本的增加是非常值得的。
二、“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转化为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筹划
例2:山东省汇信咨询服务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范畴,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为450万元(不含税),试点以后可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而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则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8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对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若经测算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更有利,则应当在满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的基础上,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方案一: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应纳增值税=450×3%=13.5(万元)。
方案二:在满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的基础上,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则应纳增值税=450×6%-18=9(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4.5万元(13.5-9),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通过主动创造条件来满足税法规定,是纳税筹划常用的思路。但应当注意的是,企业一旦转化为一般纳税人,就不能再恢复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营改增”后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
例3:陕西省的甲公司是一家设备租赁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0月1日,甲公司将其2013年2月购进的3台设备对外租赁给乙公司,租期为1年,共收取租赁费100万元(含税),租赁结束时甲公司收回该设备继续用于出租。甲公司2013年10月1日~ 2014年9月30日可抵扣进项税额共为1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将该地区试点实施之前购进的有形动产对外提供经营租赁时,由于该有形动产在试点前购进,当时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在其试点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较少,因此一般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达到节税的目的。
方案一: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甲公司应纳增值税=100÷(1+17%)×17%-1=13.5(万元)。
方案二: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则甲公司应纳增值税=100÷(1+3%)×3%=2.9(万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10.6万元(13.5-2.9),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在试点期间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一旦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在36个月内就不得变更了。因此,企业应当权衡利弊,综合考虑,慎重选择计税方法。
四、“营改增”后接受运输劳务方式选择的纳税筹划
例4: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0月欲接受一家企业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现有以下四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接受乙企业(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1 000元(含税);二是接受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0 000元;三是接受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29 000元;四是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30 000元。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思路:由于交通运输业在全国推行“营改增”后,以前的按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的方式已无必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取消了财税[2011]111号文件规定的两项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政策:①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②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财税[2011]111号文件的上述政策被取消后,纳税人除了取得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外(由于2013年8月1日之后交通运输业中只有铁路运输未实行“营改增”),将统一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接受运输劳务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接受运输服务的价格和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两方面因素。对于存在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会使增值税税负减轻),又会相应地减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这样我们可通过比较不同方案下的现金净流量或现金流出量的大小,最终选择现金净流量最大或现金流出量最小的方案。
方案一:接受乙企业(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1 000元(含税)。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1 000-31 000÷(1+11%)×11%×(1+7%+3%)=27 620.721(元)。
方案二:接受丙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30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0 000-30 000÷(1+3%)×3%×(1+7%+3%)=29 038.835(元)。
方案三:接受丁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为29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29 000(元)。
方案四: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30 000元。则甲企业现金流出量=30 000-30 000×7%×(1+7%+3%)=27 690(元)。
由此可见,方案一比方案二现金流出量少1 418.114万元(29 038.835-27 620.721),方案一比方案三现金流出量少1 379.279万元(29 000-27 620.721),方案一比方案四现金流出量少69.279万元(27 690-27 620.721),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一。
筹划点评:选择接受运输服务的方式时,不能仅考虑价格和税负因素,还应考虑对方提供的运输服务的质量、信用、耗用时间等多种因素。
五、“营改增”后起征点的纳税筹划
例5:个体工商户李某为“营改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2013年10月取得咨询服务收入20 601元(含税),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为20 000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筹划思路:在涉及起征点的情况下,若销售收入刚刚达到或超过起征点,则应减少收入使其在起征点以下,以便享受免税待遇。
方案一:将月含税销售收入额仍保持为20 601元水平。则不含税销售收入额=20 601÷(1+3%)=20 000.97(元),超过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20 000元,则李某应纳增值税=20 000.97×3%=600.03(元),税后收入=20 601-600.03=20 000.97(元)。
方案二:将月含税销售收入额降至20 599元。则不含税销售收入额=20 599÷(1+3%)=19 999.03(元),未超过当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20 000元。因此,免征增值税,税后收入=20 599(元)。
由此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纳增值税600.03元(600.03-0)、多获取收入598.03元(20 599-20 000.97),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起征点的纳税筹划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刚刚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情况,因此,其在实务中的应用空间较小。
根据您问题的描述,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作出分析如下:
1、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被银行拍卖,博文公司是新的办公大楼所有权人。在银行拍卖的过程中,法院会对该办公大楼的具体情况有详细描述(这一句话只是表明法院有这方面的职责)
2、新木公司与青牛公司关于该办公大楼的租赁协议签订在2012年。而博文公司拍卖取得该办公大楼所有权在2016年,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青牛公司可以继续该租赁合同,如果博文公司必须终止租赁合同,那么就需要根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约或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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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8日,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大会报告中提及“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现场响起了持久的掌声,充分体现了党情民意,是住房租赁前进的坚实风向标,在国内也积极落地支持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和专题报告形式对住房租赁类ABS项目做深度跟踪。
截至目前,交易所审核通过和成功发行的住房租赁类资产证券化项目合计4单,拟发行金额61.55亿元,发行人包括魔方公寓、自如、新派公寓、保利地产等。以下重点分析“中信证券·自如1号房租分期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
1证券基本情况
表2. 自如房租分期ABS基本要素
2、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
(1)北京自如众诚友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始权益人)
众诚友融是自如品牌的后台支持部门,负责北京自如资管体系内金融信息建设和维护职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在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众诚友融股东为北京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公司(简称“自如资管”),实际控制人左晖,持股比例为94.6%。左晖,男,北京大学EMBA,现担任链家董事长、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副会长、北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副会长、全联房地产商会副会长。2011年创办自如网,2014年创办链家网。
(2)北京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服务机构)
北京自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自如品牌的运营实体,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过5年发展,北京自如资管的产品线已经从成立之初仅有的合租产品—自如友家,发展成为拥有自如友家、自如整租、自如寓、自如驿、自如民宿五大产品线,横跨长租与短租市场,同时提供租期内的保洁、专业维修、搬家及自如优品等多项O2O生活服务。截至目前,北京自如资管管理房间数40万间,北京自如资管累计服务租客超过100万人,已经发展为国内长租市场第一品牌。
股权架构方面,北京自如的控股股东均为自然人,左晖持股94.6%,单一刚持股5.4%。
业务模式方面,北京自如资管的业务模式是依据自己搭建的B2C租房平台,为客户提供高效的找房、看房服务,以及租房期间的服务等。盈利模式就是“低买高卖”,主要是租金收入、增值服务和金融业务手续费等。公司产品方面,(1)长租产品包括自如友家、自如整租和自如寓三个产品线,其中自如友家、自如整租是分散式长租业务,自如寓是集中式长租业务。(2)短租产品包括自如驿和自如民宿。本次专项计划底层资产—房租分期小额贷款对应的为长租产品中的“自如友家”和“自如整租”业务线,即北京自如资管旗下分散式长租业务。房租分期业务风控措施,(1)贷前预审核,如实名认证、工作认证、入住校验、交叉审核等;(2)贷后管理。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催收,上门张贴催告函等。如果租户预期、违约及到期未退租/解约超过3个自然日时自动上锁。
自如房租分期ABS项目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而信托受益权对应的底层资产为信托计划向北京自如资管的长租公寓租客发放的房租分期小额贷款债权。借款人要求是18岁以上非学生,芝麻评分不低于550分或自如分不低于70分,无失信不良记录等。
基础资产的形成。(1)客户选择入住自如长租公寓,与北京自如资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客户选择使用房租分期,提出贷款申请;(3)北京自如资管和通道机构对客户进行资质审核;(4)通道与客户就房租分期小额贷款签署《贷款合同》;(5)客户线上支付一个月房租租金及等额于月租金的押金;(6)北京自如资管安排通道机构向客户提供剩余11个月的房租分期小额贷款,贷款将通过受托支付安排直接支付至北京自如资管指定账户;(7)客户按月还款,即支付租金和贷款服务费。
基础资产情况。截至2017年5月10日,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信托计划项下底层资产自如房租分期小额贷款余额4.92亿元(信托计划总规模5亿元,包含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及现金),共涉及合同2.35万笔,合同期限为11个月,加权平均剩余期限为9个多月,单笔合同金额为2万多元。区域分布方面,集中在北京、上海和深圳,北京占比60%附近。违约情况来看,自如房租分期小额贷款入池资产中预期状态不到0.38%,预期率较低。目前自如所有贷款利率均为6.27%,贷款期限11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的IRR在11%以上。
4、交易结构
(1)原始权益人众诚友融通过外贸信托设立的“荟润5号-自如自感系列单一资金信托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向租客发放房租分期小额贷款;(2)众诚友融将享有的单一资金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中信证券设立的“中信证券·自如1号房租分期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3)计划管理人根据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情况设计出具有优先和劣后的结构化产品“自如房屋分期ABS”;(4)主承销商将“自如房屋分期ABS”销售给投资者;(5)投资者将认购资金打给主承销商指定的银行账户;(6)主承销商将募集资金作为资产对价打给原始权益人。
4、增信措施
(1)优先劣后结构化分层,其中优先档获得次级档10%的信用支持。
(2)差额支付承诺,北京自如资管对专项计划提供差额支付。
(3)中证信用外部担保,对北京自如资管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例:某租赁公司根据与承租企业的合同,首先向另一租赁公司租入所需设备,该设备成本200万元,公司每年应付另一公司的租金(包括租赁成本)23万元,公司每年向承租企业收取租赁收益25万元。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按净额法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待转租赁资产 2000000
贷:应付转租赁租金 2000000
(2)公司与承租企业按合同起租时:
借:应收转租赁租金 2000000贷:待转租赁资产 2000000
(3)公司计算第一期租金时:
借:应收帐款——应收转租赁收益 250000
贷:应收转租赁租金 230000租赁收益 20000
(4)实际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250000
贷:应收帐款——应收转租赁收益 250000
(5)每期支付转租赁租金时:
借:应付转租赁租金 230000
贷:银行存款230000
以后各期会计分录同上(3)、(4)、(5)。
(6)租赁期满,公司按合同规定将租赁资产出售,得款1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0
贷:待转租赁资产 10000 1999年3月13日,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三股东之一李俊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精品家具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鲁光精品家具城内南侧一楼棚顶、四周墙壁、窗户、楼梯下面的小屋出租给乙方卖灯具用;租赁时间自1999年至2004年;年租金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拆除一楼南侧原棚顶,按乙方重新设计装修;乙方必须在三月末装修完,从1999年4月1日起计费。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光环灯具总汇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鲁光精品家具城内南侧一楼棚顶,四周墙壁、窗户、楼梯下面的小屋出租给乙方卖灯具用;租用期限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年租金50000元,每月的25日交付;甲方所装饰的内室顶壁折合人民币40000元,合同执行,乙方付20000元,余额在2001年6月底前付清;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0000元给原告,余款2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该合同租金被告一直交付给李俊国收,而未交与原告。
被告提供2001年11月28日与东营市鲁光工贸有限公司室内顶棚租赁合同,用以说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房屋房主是东营市鲁光工贸有限公司,李俊国承租东营市鲁光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主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租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房屋后,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又转租给被告,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全部交给代表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三股东之一李俊国,李俊国收取租金的行为系代表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东营鲁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转租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所装饰的内室顶壁转让费余款20000元。引起纠纷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室顶壁转让费余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的房屋房主是东营市鲁光工贸有限公司,系李俊国承租东营市鲁光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后转租给原告,房主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光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元勋内室顶壁转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东营市光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三
康复租赁与江西国投转租赁纠纷案
1989年5月15日,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租赁)同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投)和新余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新余厂)订立了租赁委托书,载明:“乙方(指江西国投)委托甲方(指康复租赁)办理租赁事宜,并保证不委托第三者办理租赁事宜。乙方在委托书签字后15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1989年5月16日,康复租赁与江西国投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复租赁根据江西国投的要求,以租给后者为目的,购买价值150万美元的荷兰圆网印花机及瑞士平网印花机,租予江西国投,租赁期限60个月,江西国投承租租赁物件需付租金给康富租赁,以美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分10次支付完毕,有关购买租赁物件的海关关税、工商统一税及其它税款和银行开信用证费用,均由江西国投承担,江西国投将向康富租赁支付贷款的金额作为付康富租赁的手续费,并对租赁物件到货港、交货、报关、报验提货等手续作了约定,还写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将电报通知康复租赁将租赁款项汇到指定银行帐号。在此租赁合同上,作为承租人签字盖章的是江西国投,在它下面也有新余厂的签字盖章,但专门加了括号。
此前,新余市计委、财政局于1989年5月6日出立的文件中称,“请江西国投向康富公司租赁引进设备150万美元”;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于1989年5月10日向康富租赁专门出立公函,证明“江西国投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是其业务范围之一”;中国银行新余支行于1989年5月12日致康富租赁的函中称,“江西国投拟向新余床上用品厂提供150万美元转租赁业务”。
1989年5月22日,康富租赁收到新余厂电汇的保证金16万元、手续费5.58万元,共计21.58万元人民币。
1989年5月23日,江西国投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新余厂也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5.23合同”),该合同关于租赁物件、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等约定与89KFL/A063租赁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手续费5万元人民币。”“甲方委托乙方把利息、本金分期直接汇中国康富租赁公司”。新余市计委和新余市财政局分别作为外汇担保人和人民币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1989年5月24日,新余厂汇手续费5万元给江西国投。同日,江西国投负责该项目的姚某某报给康富租赁的李某某,称,“请于5月28日前汇150美元到中行新余市支行帐号82406”。
1989年5月30日,康富租赁按照承租人江西国投的电报指令,指令富士银行深圳分行,从其账户提取150万美元给付中行新余市支行。
1989年6月5日,富士银行深圳分行扣除5美元手续费后,将1,499,995.00美元汇至新余厂在中行新余支行开立的82406账户上。
自89KFL/A063租赁合同生效至1998年10月21日,江西国投应付租金1,917,011.72美元,但通过新余厂以美元及人民币分五次汇付的租金共计仅折合433,738.84美元(其中,1989年12月2日汇82,031.25美元,1990年6月6日汇73,593.75美元,1990年12月6日汇264,843.75美元,1995年9月28日汇20,000.00元人民币,1997年7月7日汇100,000.00元人民币),欠付租金1,483,272.88美元,欠付迟延利息758,461.19美元,合计欠付2,241,734.07美元。
康复租赁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先后21次向江西国投发出了租金付款通知书或违约通知书,要求江西国投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1994年6月29日,康富租赁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国投、丙方新余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尽快归还丙方拖欠甲方的外汇租金,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丙方提供出口产品货源和国外客户,通过乙方对外签约出口结汇后,以丙方名义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账户作为归还甲方的外汇租金。”该协议并末履行。
另查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新余厂三方订立89KFL/ A063租赁合同前,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于1988年11月7日、11日对外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同时,新余厂与中行新余支行于1988年9月1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新余厂向中行新余支行借款220万美元用于进口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并将该设备列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中行新余支行分别于1989年10月23日和1990年4月26日发放贷款965,361.08美元和560,943.02美元给新余厂。新余厂用上述贷款支付了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康富租赁在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时,对新余厂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是明知的,因此未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件交付新余厂,其支付的150万美元,新余厂也未用于支付购买圆网印花机及平网印花机的货款,而被挪作他用。
1998年7月,经新余市人民政府同意,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对外债务同时划到新余织造印染厂。
1998年8月19日,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新余织造印染厂、新余市纺织行业办签订了兼并合同及相关的资产转移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员工转移协议,相关债务转由冬冬宝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设备也一并作为新余厂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了冬冬宝公司。
康富租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国投,称:江西国投拖欠租金,虽经多次催交,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判令江西国投立即偿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交付租金的迟延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新余厂和冬冬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江西国投辩称:根据它与康富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康富租赁有义务首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但康富租赁既未对外签订购买印花机的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购买印花机,它与康富租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康富租赁与新余厂之间实际形成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康富租赁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厂表示,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事实,也收到了康富租赁的款。但这笔款没有用来购买印花机,而是作了其它用途。它对欠款认帐,并准备千方百计归还。
被告冬冬宝公司辩称:按照它同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的兼并合同的约定,对康富租赁的这笔债务,不在合同约定由它承担的范围之内。它同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义务直接向新余市纺织工业行业办公室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
1、租赁合同是否效?为什么?
2、新余厂、康富租赁各应承担哪些责任?
3、此案应如何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89KFL/A063租赁合同签订前,新余厂就已经委托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对外购买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所需贷款也准备用其从中行新余支行的借款支付,而不是用康富租赁所付款项支付,新余厂一开始就无履行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但是,新余厂为了套取康富租赁的资金,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与康富租赁、江西国投订立89KFL/A063租赁合同,因此,新余厂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89KFL/A063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新余厂收取的150万美元应返还给康富租赁,康富租赁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21.58万元人民币(按1989年5月20日汇率1:3.73计算,折合 5.785522万美元)应返还给新余厂。康富租赁已收回的42.064875万美元、12万元人民币(其中2万元按1995年9月27日汇率1:8.3192计算,折合0.240408万美元,10万元按1997年7月7日汇率1:8.3043计算,折合1.204195万美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互相冲抵后,新余厂实际应返还康富租赁本金100.723万美元;新余厂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造成89KFL/A063租赁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且客观上长期占用150万美元资金不还,应承担占用康富租赁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江西国投参与了89KFL/A063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指令康复租赁将款直接汇给新余厂,对造成康富租赁的资金流失具有过错,应对新余厂不能返还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康富租赁在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监督之责,对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主张按约返还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余厂将其全部有效资产分立,注册成立新余织造印染厂,将其对康富租赁债务同时划至新余织造印染厂,薪金织造印染厂又被冬冬宝公司整体兼并,且新余市属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和国务院国发门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有关“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的规定,冬冬宝公司应承担上述应由新余厂承担的债务。冬冬宝公司提出的“对康富租赁的债务不在兼并合同约定的由其承担的债务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赣州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并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2、强制执行冬冬宝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仍不足以返还上列第一项本金时,由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