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完成投资项目之后退出的最佳渠道是,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投资项目后主要采取的退出渠道

qq745048485 2024-11-12 阅读:6

投资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的最终目标,也是实现盈利的重要环节。投资的退出需要借助资本经营手段来完成。一般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有三种方式,即首次公开上市(IPO)、股权出售(包括回购)及企业清算。公开上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佳的退出方式,可以使资本家持有的不可流通的股份转变为上市公司股票,实现具有流动性的盈利;股权出售则包括股权回购、管理层收购和其他并购方式;企业清算则是在投资企业未来收益前景堪忧时的退出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完成投资项目之后退出的最佳渠道是,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投资项目后主要采取的退出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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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次公开上市

首次公开上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最向往的退出方式,它可以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人和被投资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史中,IPO拥有令人骄傲的历史记录。在美国,成功IPO的公司中很多都有私募股权投资的支持,如苹果、微软、雅虎和美国在线等全球知名公司;国内的例子有分众传媒、携程网和如家快捷等,这些企业的上市都给投资带来了巨额的回报。当然,企业管理层也很欢迎这种退出方式,因为它表明了金融市场对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的认可,又维持了公司的独立性,同时还使公司获得了在证券市场上持续融资的渠道。但是,IPO退出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在项目公司IPO之前的一两年,必须做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将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和发展战略等信息向外公布,使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以期望得到积极评价,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股价被低估。相比于其他退出方式,IPO的手续比较繁琐,退出费用较高,IPO之后存在禁售期,这加大了收益不能变现或推迟变现的风险。

2.股权出售

股权出售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将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出售给任何其他人,包括二手转让给其他投资机构、整体转让给其他战略投资者、所投资企业或者该企业管理层从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手中赎回股权(即回购)。选择股权出售方式的企业一般达不到上市的要求,无法公开出售其股份。尽管收益通常不及以IPO方式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往往也能够收回全部投资,还可获得可观的收益。在德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融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退出渠道也因此被限定于股权回购和并购,这两种退出方式与IPO相比,投资者获得的收益较少。同样,日本的大部分融资渠道都是银行,和德国一样面临着退出渠道受限和控制权配置的问题。

3.企业清算

企业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时通过清算公司的方式退出投资,这是投资退出的最坏结果,往往只能收回部分投资。清算包括自愿性清算与非自愿性清算两种形式,自愿性清算指当出售一个公司的资产所得超过其所发行的证券市场价值时,清算对股东来说可能是最有力的资产处置方式;非自愿性清算是指公司濒临破产边缘,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危机而不得不出售现有资产以偿还债务,由清算组接管,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和分配。私募股权投资是一项长期投资,从发现项目、投资项目、到最后实现盈利并退出项目需要经历一个长久的过程,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存在很多风险,如价值评估风险、委托代理风险和退出机制风险等,投资机构需要对这些风险进行管理。

1.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存在较高的委托代理成本和企业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较高的风险。其风险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价值评估带来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对被投资项目进行的价值评估决定了投资方在被投资企业中最终的股权比重,过高的评估价值将导致投资收益率的下降。但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流动性差、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不规则、投资成本高以及未来市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可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使得投资的价值评估风险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直接风险之一。

(2)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风险

这一点对科技型企业具有特殊意义,私募股权投资尤其是创业风险投资看重的是被投资企业的核心技术,若其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存在瑕疵(如该技术属于创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的职务发明),显然会影响风险资本的进入,甚至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这一风险,企业一定要通过专业人士的评估,确认核心技术的权利归属。

(3)委托代理带来的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主要有两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是投资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第二层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

第一层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信息披露要求低,这就不能排除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将严重侵害投资人的利益。

第二层委托代理问题主要是“道德风险”问题,由于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被投资方作为代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委托代理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这一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制作规范的投融资合同并在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来进行防范,如对投资工具的选择、投资阶段的安排、投资企业董事会席位的分配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4)退出过程中的风险

我国境内主板市场上市标准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企业经营业绩和无形资产比例都有严格的要求;中小企业难于登陆主板市场,而新设立的创业板市场“僧多粥少”,难于满足企业上市的需求;产权交易市场性质功能定位不清,缺乏统一、透明、科学的交易模式以及统一的监管,这无疑又为特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增加了退出风险。

2.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高收益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收益的是高风险。随着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不断发展,已经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方法。

(1)合同约束机制

事前约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是所有商业活动都会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风险规避措施。为防止企业不利于投资方的行为,保障投资方利益,投资方会在合同中详细制定各种条款,如肯定性和否定性条款、股份比例的调整条件条款、违约补救条款和追加投资的优先权条款等。

(2)分段投资

分段投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有效控制风险,避免企业浪费资金,对投资进度进行分段控制,只提供确保企业发展到下一阶段所必需的资金,并保留放弃追加投资的权利和优先购买企业追加融资时发行股票的权利。如果企业未能达到预期的盈利水平,下一阶段投资比例就会被调整,这是监督企业经营和降低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

(3)股份调整条款

与其他商业活动相同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股份调整条款来控制风险。股份调整是私募股权投资中重要的控制风险的方法,通过优先股和普通股转换比例的调整来相应改变投资方和企业之间的股权比例,以约束被投资企业作出客观的盈利预测、制定现实的业绩目标,同时也激励企业管理者勤勉尽责,追求企业最大限度的成长,从而控制投资风险。

(4)复合式证券工具

复合式证券工具通常包括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可认股债券等,它结合了债务投资和普通股股权投资的优点,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分享企业成长。 1.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建设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政策法规前后矛盾、针对性不强或模棱两可的情况大有存在。政府可在现存法律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规定,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规的补充来完善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环境。另外,立法需要在税收问题、投资者进入问题和退出渠道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规范。以税收制度为例,政府需要完善税收配套制度改变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海外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公司导致我国税收流失的情况。建议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征收与国内企业一样的税收。对于一些新兴行业及特殊的行业,可以实行税收上的优惠,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进入,以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以及其市场的积极发展。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者采取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我国也应该仿效世界各国税收立法的通行做法,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只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征税,这样就可以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

最近,由国家发改委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已经上报国务院,不久即将出台,这将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提供重要的法规政策。

简言之,尽职调查的任务就是

发现价值、发现问题

2

、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1

)、

财务尽职调查

1

、目标公司概况,包括:

u

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章程、组织框架图;

u

公司全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东、投入资本的形式、企业的性质、主营业务;

u

公司历史沿革(大记事);

u

公司总部以及下属具有控制权的公司,并对关联方作适当的了解;

u

对目标公司的组织、分工及管理制度进行了解;

2

、目标公司的会计政策:

²

公司现行会计制度,例如收入确认政策、截止性政策;

²

现行会计报表的合并原则及范围。

3

、损益表分析:

u

产品结构;

u

销售收入及成本、毛利、折旧的变化趋势;

u

公司的主要客户;

u

期间费用,如人工成本、折旧等;

u

非经常性损益,例如企业投资收益及投资项目情况;

u

对未来损益影响因素的判断。

4

、资产负债表分析:

²

货币资金分析;

²

应收账款分析;

²

存货分析;

²

在建工程分析;

²

无形资产等其他项目分析。

5

、现金流量表分析

6

、其他表外项目分析,如对外担保、资产抵押、诉讼等。

2

)、

税务尽职调查

²

目标公司的集团结构、运作结构;

²

目标公司的国家及地方税务证、税务账目的明细账、税务机关的税务审查报告、税收减免或是

优惠的相关证明;

²

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印花税、房产税等各项税收的申报及缴纳

情况;

²

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文件

(3)

法律尽职调查重点问题

Ø

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或相关文件的真实性;

Ø

目标公司拥有的权利、资质凭证是否完备、是否已经过期;

Ø

目标公司雇员的社保资金的缴付比例与实际缴付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是否签署非竞争

条款;

Ø

目标企业可能存在的诉讼。

4

)、

商业尽职调查主要内容

²

市场环境分析、

²

竞争环境分析、

²

目标公司分析、

²

商业计划分析,包括评估目标公司制定的商业计划、执行能力、机会与风险等方面。

5

)、

环境尽职调查

在中国,环境保护立法日臻完善,环境保护执法日趋严格,那种

先污染、后治理

的环境掠夺式

的经济发展模式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取而代之的是

环境友好型

发展路径。

投资方案设计、达成一致后签署法律文件

投资方案设计包括估值定价、董事会席位、否决权和其他公司治理问题、退出策略、确定合同条

款清单并提交投资委员会审批等步骤。

(一)、谈判签约

1.

剥离附属业务与高风险资产

谈判签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确定交易标的,很多时候处于收购后实施集中战略或是规避风险的考

虑,

PE

会在谈判过程中要求目标公司的企业主将某些与企业未来发展战略无关的业务部门从总交

易标的中剔除,而目标公司具体实施

剔除

的过程被称之为剥离,剥离是指公司将其子公司、业

务部门或是某些资产出售的活动。

剥离存在价值争议的资产即是高风险资产,也是

PE

在收购中国企业是经常提出的要求,最为典

型的是应收账款,按照中国目前的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按应收账款总额的

0.3%

计提坏账备抵。

2.

交易价格与交易框架

谈判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收购价格与交易架构,收购价格的磋商早在

PE

与企业主接触时就开始

了,如果双方已经签署条款清单,则主合同条款已基本确定下来。

交易构架的设计是

PE

的重要工作,包括收购方式(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支付方式(现金或

股权互换)、支付时间、股权结构(离岸或是境内、股权比例)、融资结构、风险分配、违约责

任等方面的安排。

由于投资方和引资方的出发点和利益不同、税收考虑不同,双方经常在估值和合同条款清单的谈

判中产生分歧,解决这些分歧的技术要求高,所以不仅需要谈判技巧,还需要会计师和律师的协

助。当交易双方就全部的细节达成共识后,会委托律师起草各项法律文件,最主要的是收购协议、

股东协议、注册权协议。

双方签署了法律上的协议并不等于交易结束,收购协议往往附有成交条件条款,即只有在所有的

成交条件被满足了之后收购协议才告知生效,签约人才有履行协议的义务。

实施积极有效的监管是降低投资风险的必要手段,但需要人力和财力的投入,会增加投资者的成

本,因此不同的基金会决定恰当的监管程度,包括采取有效的报告制度和监控制度、参与重大决

策、进行战略指导等。

投资者还会利用其网络和渠道帮助合资公司进入新市场、寻找战略伙伴以发挥协同效应、降低成

本等方式来提高收益。另外,为满足引资企业未来公开发行或国际并购的要求,投资者会帮其建

立合适的管理体系和法律构架。

(二)过渡阶段

是指从签署协议至交割结束交易的时间阶段,在此阶段,企业的实际所有者仍然是原企业主,但

是为了防止目标企业的企业主和管理层在过渡阶段进行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购买或对外担保等活

动,从而引起现实的或是潜在的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重大变化,并最终因此导致交易标的发生实质

性改变而引致收购协议无效,

PE

通常会委派监察专员进驻企业。

通常,

PE

会在收购协议签署后才用项目管理的方法来指导和执行过渡阶段的任务,

时间表、

关键

路径、

里程碑时间与负责人等要素都会被详细的计划,

为避免前功尽弃,

PE

项目小组会集中精力

来保证收购交易的实现。

(三)交易结束

交易结束可以被表述为收购交易双方完成了交割,交割是指卖方即企业主向买方即

PE

实质转让

了交易标的,买方向卖方支付了价款(现金、股票或其他)。

退出

---- PE

收购交易的最后环节

交易完成只是

故事

的开始,而不是结束,收购的成功并不等同于成功的收购,交易结束、双方

交割完毕即意味着

PE

收购目标公司的成功,

成功的收购是指

PE

满意

的价格退出被收购公司。

要获得满意的退出价格,必须在收购目标公司后实现企业价值的增加,也就是

PE

的价值创造过

程。

常见的

PE

退出策略包括:

²

出售:被其他公司合并或是收购

²

IPO:

被收购公司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向公众发行股票;

²

第二次收购:将被收购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

PE

或机构投资者;

²

清算:即破产清算。

关于退出的前期安排

1

、交易结构中的退出安排

PE

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项目通常会有脸控股公司的结构设计,且很多时候会考虑两层离岸控股结

构,例如,在

Cayman

注册离岸控股公司,并由后者在香港等离岸中心设立次级离岸控股结构。

离岸公司设立地点的选择既要考虑税收问题,包括:投资东道国对离岸地的预提税、离岸地的公

司税、个人所得税、以及投资母国的预提税、投资母国的

个人所得税等,也考虑法律问题。

PE

以非控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的案例中,通常

PE

会选择持有离岸控股公司的优先股,如果

目标公司经营不成功并最终导致破产清算,优先股会赋予

PE

以优先清偿的权利,尽管清算是很

不理想的退出方式。

2

、在最初的投资法律文件中都要包括一些条款以保证

PE

能按其意愿方式退出。

3

、关于退出战略的前期思考

²

某种退出战略是否适应公司最初在商业计划书中制定的目标

²

公司是一种强势姿态还是弱势姿态出现?企业通过上市等获得远远超出原企业的经营规模还是

市场环境恶化从而使得企业被其他公司收购是保护企业生存的一种选择?

²

寻求某种退出方式背后的财务动机是什么?一个成功的退出战略需要平衡一对矛盾,即企业发

展对更多资金的需求,与早期投资者在投资数年后需要通过分红来获得流动性的矛盾;

²

在整个退出过程中能否保持公司的良好管理?执行一项退出战略,特别是

IPO

过程,通常需要

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公司是否拥有足够的资金去实现这一退出计划?公司的管理层和董事会

是否具备足够的能力和资格来统帅这一过程?

²

资本市场的情况如何?资本市场是不稳定的,一个成功的退出战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上市时机

的选择,在资本市场不利的情况下,

IPO

的成本将会很高。

²

公司的组织体系与控制成本体系如何?是否已经做好准备接受关于公司管理与运营状况的监

督?

²

什么决定能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PE

管理层与董事会要评估最佳的退出时机

-------

是否继续

努力提高公司竞争力从而在未来获得更高的价格

,

还是现在就是最佳的退出时机?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物,而现在之所以再和大家仔细来谈谈是和股权众筹的兴起分不开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国外已经发展得很成熟,国内则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还存在一些问题,契约型就在某些方面突出了其优势,包括:灵活的退出机制、投资者人数上限等。本文将为您带来关于契约型私募的十大要点问题的详细解答,看看股权众筹是否能在此制度下走得更远。

契约型基金也称为信托型基金,是由基金经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与代表受益人权益的信托人(托管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而发行受益单位,由经理人依照信托契约从事对信托资产的管理,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

实际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因此,契约型投资模式才是各类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反倒是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在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要求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同样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2、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

3、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

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4、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

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优势,因此,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费用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用,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费用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5、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将单项投资计划的集合财产与领投人财产相区别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集合财产很容易被监管层认为与领投人财产混同,进而否定集合财产的独立性,而这对于领投人而言将意味着,投资风险是否能在集合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以及集合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视作领投人的财产及收益进行征税,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跟投人利益方面看,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领投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反之,如果没有领投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则无权动用资金。此外,还可设置监察人对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一大优势就是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范围内,领投人与跟投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特定需求,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优势用于解决极为重要的退出机制上,即投资协议中可以设有专门条款约定跟投人的灵活退出方式,因为身处同一投资计划中的不同跟投人之间没有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跟投人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该投资计划存续的有效性。原跟投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买入价把受益权转让出去,以解除投资协议关系,抽回资金;新跟投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出价从原跟投人手里买入受益份额进行投资,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必将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7、关于税收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实务中一直比照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的缴税方式,所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只需在投资收益的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8、关于登记备案的若干维度

掐指一算,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竟然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在内的投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此外,还涉及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如果说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的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者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则是投资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名分问题。

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有苏州、盐城等地的工商部门借鉴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所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

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来,但要解决两个方面的疑问:其一,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即如果工商部门将领投人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契约型投资计划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领投人的收入?《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因此,只要能够确保集合财产不混同于领投人财产,这就不是问题。其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

9、关于股权代持

事实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跟投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以及在出于保护跟投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10、关于投资者人数上限

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最令私募投资从业者头痛的,估计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所在,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的差距已经相当大了,但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的本质特点相比,却又微不足道了。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希望得到的秘籍,不妨在此做点友情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前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从法律关系上看,契约型投资模式建立在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基础之上,根据投资协议,跟投人通过购买领投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便丧失了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受益权;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契约型集合财产用于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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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股权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特性,所以理性的投资策略是将股权投资作为投资配置的一部分,而不应该将全部的资金都集中于股权投资。1、理智投资,量力而为由于股权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特性,所以理性的投资策略是将股权投资作为投资配置的一部分,而不应该将全部的资金都集中于股权投资。2、熟悉股权投资周期股权投资的期限通常超过一年,大多的股权投资期限为1—3年,有些甚至长达10年。个人投资者必须了解所参与股权投资的投资期限,所投入的资金需与之相匹配。否则,用短期的资金去参与中长期的股权投资,必然会出现流动性的问题。3、自有资金参与投资原则股权投资期限长、风险高的特点决定了普通的个人投资者应该坚持以自有资金参与的原则。若采取融资投资,虽然会产生收益的杠杆效应,但是也同样会导致风险的叠加。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自己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参与股权投资,应该是最佳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