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六)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四)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九)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分析:行为法是一门运用一般行为科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边缘学科,组织法指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为法是一门运用一般行为科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边缘学科,组织法指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
行为法学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最初产生于美国,已发展到整个西方(包括日本),对东方国家也发生了不小影响。
组织法是实体法的一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等。
行为法学既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又是行为科学的组成部分。行为主义法学在理论上受西方经验实证主义、结构功能主义和美国实在主义法学的影响。
西方行为法学具有以下特征:
(1)主要运用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研究;
(2)具有综合性,综合吸收了自然法学、规范法学和社会法学三大流派的基本理论;
(3)注重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研究,并过分夸大了法官在司法政策制定中的作用;
(4)吸收引进了现代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行为法学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组织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第二条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第三条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第四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第六条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第七条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第八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九条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第十条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第十一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和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