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是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无罪或假定其无罪。推荐阅读: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从保护人权的高度出发,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如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体现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2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虽有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当然,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3沉默权规则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也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沉默权规则又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应被拷问、被逼供,也不会被拷问、被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询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而在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与价值构造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无罪推定原则不但是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且更是相当多国家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已经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在中国,自强调依法治国以来,无罪推定原则也一直受到高度重视。学术界的诸多同仁抱着科学研究的严肃态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且在很多方面已经形成共识。特别是中国政府相继参加或缔结了一些国际人权保障公约,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这标志着中国政府已经接受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和内容。中国立法机关在其制定并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从相关的条文中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大胆进行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中的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这一重要原则。然而,在我国学界仍有少数人对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持否定、批判或疑虑态度,刑事诉讼立法反映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尚不充分,司法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与中国已经签署并将要批准实施的情况不相协调。因此,仅仅说明无罪推定是目前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文化现象还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澄清有关问题,才能消除加诸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批判或疑虑态度,从而确保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学术界的认识并未一致,在以往的讨论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即是指: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人员对刑事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诉讼的活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被告人一经确定,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当然应是与之相反。然而,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着这种对立,两者还是有一致之处,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结束之时(判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搞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不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有意义,并不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
2、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无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认识;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定。
3、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据此法院可以适时处理该特殊情况。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当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假定,并允许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法律拟制并不是对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否失踪或死亡的认识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便宜措施,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识无关。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4、还有学者认为,探讨无罪推定概念的含义,不能脱离实际情况而凭空作出理论上的结论。他们认为,在探讨无罪推定概念时,首先要注意这个词是外来语,因而首先存在翻译是否确切的实际问题。他们认为,“无罪推定”的译法,是不确切的。根据该原则的实际内容和外文原意,应译为“无罪假定”。其次,“无罪推定”的立法例,应是进行研究时需充分注意的客观情况。从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即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被宣告为犯罪人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另一种以意大利宪法为代表,即“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后一种表述在《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中也规定得很明确,即“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推定无罪”和“不能认为有罪”,两者有着虽然不显著但却很重要的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出的几项规则,虽然也有争论,但对其主要的核心内容,基本上无争议。这些核心内容包括: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疑惑不决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作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我们认为,探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除了上述含义的理解外,更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字面的理解
“无罪推定”一词是我们直接从日文译来的,当然,人们并不是将“无罪推定”仅仅作为一个普通词,而是作为刑事诉讼理论和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来理解的。其核心是对这个术语中“推定”二字的法律含义的理解问题。对此,许多人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即作为法律拟制的“无罪推定”,其含义是:刑事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然而,把无罪推定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仍只不过是从字面上的一种理解。对这种拟制的含义还有不同理解。例如,有人认为其含义并不是“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应是:“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不应被视为罪犯。”但笔者认为,这种对字面含义不同理解的探讨,虽然也是有益的,但不是关键所在,重要的是考察无罪推定的立法例并探讨其字面含义之外的法律意义及其他意义。如果对无罪推定仅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将会导致一些荒谬的结论,对此,后文将予进一步地说明。
2、对立法例的理解
就我们所知,“无罪推定”一词一般并不直接见诸于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刑诉法律文件中,所能见到的只是被人们认为属于“无罪推定”的表述的立法例。例如,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78年
6月16日的决议中的一段: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又如,南斯拉夫联邦刑诉法第3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以前,不认为是刑事犯罪人。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则在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无罪。意大利则在其1947年的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当然,也有对其更进一步的阐述。如在尊奉判例为法律渊源的美国,其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在斯塔克诉博伊尔一案中的赞成意见里说:定罪以前,被告人仍享有的传统自由权利,就不允许妨碍其辩护的准备工作,并阻止其在定罪之前受惩罚。这一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不然,经过多年的斗争所获得的无罪推定,将失去其意义
。至于国际人权公约,不论是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等,则在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中,均将“公正审判”、“辩护权”等内容同时作了相应规定。因此,从有关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原则,而是与保障司法公正、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诉讼规则紧密联系的原则。从有关无罪推定的判例来看,这一特点更加明显。例如,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无罪推定的判例中,就将剥夺辩护权的情况,法庭审判时的偏袒,对被告人的刑事羁押时间过长等,均作为对欧洲人权公约有关无罪推定的违反来处理。
通过对有关立法例的考察,对无罪推定的理解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突破了字面理解的局限:
第一,无罪推定的上述立法例表明,对这个法律术语的各种字面理解,实际上不过是某些立法例的翻版;而“无罪推定”一词,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有关立法例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简称。
第二,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
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承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对“无罪推定”的字面理解较之立法例的实际情况,更为抽象、贫乏。就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更为具体广泛;并且,还表现其不仅是一项孤立的法律原则,而且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法律规定有密切关系。就内容而言,如前面曾引证的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中,就包含有“经法定程序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等项内容,而这是字面理解无法包含的;又如,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第11条第4项规定:被指控犯罪的人,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其所包含的内容也超出了字面理解的内容。就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而言,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而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无罪推定的第2款之前和之后的相关款项中,则规定了与无罪推定相关的更为广泛的有利于保障公正审判、被告人权利的内容。
通过对无罪推定的有关立法例的考察,一方面,使我们突破了对该项原则的字面理解,因而使理解深入了一步;另一方面,也因此而提出了更多的问题。例如,无罪推定究竟包含哪些内容,该原则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着怎样的联系;该原则为什么会成为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等等。只有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无罪推定的含义有一个更全面深入的认识。
3、对无罪推定的性质的理解
对一事物性质的正确而全面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与他事物的联系中加以考察。要理解无罪推定的性质,就有必要搞清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关系及其他有关的问题。为此,先澄清如下两个事实:
第一,有罪推定并不象无罪推定那样,有明确的立法例可资证明。“有罪推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人们对封建专制下的刑诉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现象所作的原则性归纳。该原则的含义是: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为罪犯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将刑事被告人宣告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基础而设立并进行的。人们对有罪推定的这一原则性归纳,主要针对的是封建专制下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这样一些现象: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法院或其他有权作出判决的机关确定为罪犯,或象对罪犯那样可加之以刑罚;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不仅没有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可以对其长期甚至无限期关押;缺乏公开且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刑事诉讼实现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可用刑讯逼供等既不人道又不科学的方式获取,等等。
第二,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其专制野蛮的有罪推定刑诉制度而提出的。无罪推定从其被资产阶级提出开始,就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包含着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一系列内容。这从贝卡利亚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说明。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亚,在他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表述无罪推定时说: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当时还仅限于对无罪推定进行理论说明和宣传。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将该原则规定为法律,并进而以此原则的精神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诉讼制度。如被告人具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经公正的司法程序;禁止刑讯逼供,并否定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有限制条件,等等。
上述两个事实喻示我们的有两点。一点是:对无罪推定含义的理解,必须将其置于其对立面——有罪推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虑,并进而将无罪推定不是作为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与刑诉制度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思想,才能获得有关这项原则的完整认识。另一点是:正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诉制度的许多方面所具有的密切联系,才使这项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受到世界多数国家普遍的重视和确认。实际上,无罪推定的思想萌芽早就有了。例如,中国古代社会中就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
。然而,这一使人振奋的思想火花,毕竟没能划破我国数千年封建专制刑事诉讼制度的黑夜,留给我们的是只开花不结果的遗憾。探究起来,除受当时的社会制度制约外,这一无罪推定思想的萌芽,未能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中,也是重要原因。然而,资产阶级则不同,他们不仅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并且将其规定为法律,进而使之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里去。这是其刑事诉讼制度与封建刑事诉讼制度有巨大区别并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先进性的重要原因。因此,如果说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有许多具有进步意义的内容,作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确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参考,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关系,那么,世界多数国家在其法律制度中普遍重视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应是令人奇怪的现象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罪推定”的含义应作这样的理解: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与有罪推定相同,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与刑诉制度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现代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二、无罪推定原则价值构造
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所以,深入探讨其内含的价值构造,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一项与有罪推定相对立的原则,无罪推定需要在刑诉制度中反映其一系列的要求,这是无可置疑的。然而,无罪推定对刑诉制度具体有什么要求,这些要求包含哪些内容,在学术理论界却是一个虽经长期争论而至今仍众说纷纭的问题。详细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所应包含的全部内容,是本文篇幅所无法容纳的,但对其中的核心内容的说明,却是必要而可能的。笔者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该原则对刑诉制度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就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既然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在任何具体案件中要推翻对被告人的这一假定,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无罪推定既然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无罪,那么,在判决前其不能作为罪犯来对待就应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刑诉中不应将被告人作为罪犯来对待,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将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应予以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使被告人接受及时审判以确定其最终法律地位,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无限期关押都不能允许。
以上论述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对刑诉制度所提出的要求的核心内容,涉及到刑诉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被告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到司法机关的职责,从司法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到证据制度,都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同时,无罪推定的各项要求并不是孤立存在、各不相干的,而是环环相扣,只有整体运作才能共同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另外,对于刑诉制度中的那些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的规定,只有将其置于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中,才能认识其更深层的意义。
2、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真实性价值
法律需要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法律的客观真实性问题,也就是其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需要的客观性及其程度问题。就无罪推定的客观真实性而言,是与刑事诉讼的客观现实及其要求相联系的。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刑事诉讼的发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无犯罪痕迹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无犯罪嫌疑人,也就没有刑事控告。这一事实说明,旨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一般都是以公安、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为前提的。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对事物的认识如果只从一个角度进行,就容易陷于主观偏面性,发生差错。无罪推定的价值体现为,在判决前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这就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对司法机关的认识提出了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时时注意自己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被告人的认识,是否有确实、充分的根据,以推翻法律的这种假定。无罪推定正反映了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防止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客观要求。
其次,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与国家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对抗。国家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的对抗,两者力量对比的悬殊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力量对比的差异不仅由于国家司法机关掌握着被告人不可能拥有的财力、物力、人力和各种专门技术手段等因素而产生,并且由于刑事被告人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被剥夺或限制了其作为公民而具有的某些权利(如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而扩大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的广泛诉讼权利,制约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虽然不足以也不可能实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力量的对等,但有助于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前述的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假定,所具有的防止司法机关主观认识偏面性的功能,因为这种平衡而得到了另一重保障,其现实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刑事诉讼有两项基本任务,即:发现、揭露、证实犯罪和犯罪人并正确适用法律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应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无罪推定对于实现这两项任务,具有不应忽略及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无罪推定要求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仅有助于保障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的客观情况。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基于刑事诉讼的这种客观实际情况,为保障公正、准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而必须的,因此,具有不可否定的客观真实性。然而,在某些对无罪推定原则心存疑虑的人看来,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无不是以认为有犯罪存在为前提的,若在判决前假定被告人无罪,则显然与刑事诉讼的这种实际情况不符。这是将无罪推定原则仅从字面含义上予以理解的结果。这种理解的错误在于,如果按照这种理解,那么,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将比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更愚昧、更野蛮、更落后。因为依据有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尚且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而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追诉犯罪不再需要以怀疑有犯罪嫌疑为前提,任何人因此都将在被认为无罪的前提下受到刑事追诉。如果按照这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所得出这种结论,当然是荒谬的。
3、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虽然可以体现在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广泛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民主总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当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就表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虽然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然而,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的差异,从直观的意义上说,更鲜明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程度。由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手段不同,人们也能够并且必然会对其文明程度作出判断。例如,法西斯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因盛行刑讯逼供,就是其被人们视为野蛮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无罪推定要求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来实现刑事诉讼追究犯罪的任务,要求严格限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实际上就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发展的突出贡献。
第三,如果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避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因此,宁可错捕错判有罪,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可能是犯罪分子的被告人,这是实行有罪推定的典型结果。而无罪推定则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认识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两种原则对这两项任务所产生的矛盾的不同处理方式,孰优孰劣,一目了然。
应当看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高低,并不是简单的仅以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来决定,其发展水平还要受到诸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许多方面的因素制约。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必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文明发展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方向,因而具有重要的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进步的积极意义。对中国来说,其积极意义应予以更进一步地肯定。因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尚未完全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例如,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未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又如,对于保障和实现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的“先悉权”,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阐明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宣传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于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早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诉法》较好地把握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和特征,确认了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顺了与其他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第一,在立法原则上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部分.在《刑诉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以法条的形式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表述出来.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二,将无罪推定原则蕴涵到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例如,对原刑诉法中的“被告人”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精神,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才称为“被告人”;为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时间重新作了规定,对退补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民主化,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着“疑罪从轻”精神,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第三,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诉讼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和保障国家机关及公民正确的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而各诉讼原则之间又具有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特征,只有将各项刑事诉讼原则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约,才能综合发挥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围绕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运转.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的诸原则中的一项,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文表述,而是通过隐性手段将确立的原则内涵分配到立法的具体规则、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诉讼原则(如国家起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相关联.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与其他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及这些原则所决定和派生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中的:“公民”和“诉讼参与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这两项原则的内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是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约的一面.例如,新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确认了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到法院.这样,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根据这几项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在寻求被告人权益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均衡的同时,也寻求两者之间的制衡.第四,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无罪推定原则按照刑事诉讼原则的分类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属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持,有利于刑事诉讼按照诉讼轨道运行,有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与上述有关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的原刑诉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理,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混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些案件由于法院内部事先请示、沟通、协调,形成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开庭审理走过场.这就从程序上造成了实践中的“先定(判)后审”.为改变这种状况,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缺陷,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不需要在开庭前进行审查,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质证,进行核实,这就改变了法院开庭前从程序到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诉讼结构,切断了法官易先入为主从有罪推定形成预断的缺陷.同时,也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即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人,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事.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明确了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符合控审分离原则,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处境,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正确裁判.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发挥了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第153条规定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这些规定,在程序设计上解决了公诉审查(开庭前审查)代替开庭审判的弊端,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性,确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平等地位,寻求了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的平衡,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