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失败后的措施的规定。调解是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旨在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得到更大程度的尊重和体现,法律不强迫双方必须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法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调解程序相当于自行终结。此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判决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至于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承认或让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关于判决的法律规定
(一)驳回判决《行政诉讼法》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第71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0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以同-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密8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据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行政诉讼法》第 72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73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1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第92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第93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4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五)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第 9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确认判决的补充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6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95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第 97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第 98条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七)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 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 八)复议决定和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 79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联法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36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第 89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九)信息公开行为判决《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
10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 11条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 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十)行政许可行为判决形式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条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 11条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第12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复议维持后再起诉的判决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201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19〕11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目录
(第十三批)
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1993年8月6日法发〔1993〕13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1月14日法释〔1998〕28号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法释〔201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代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1月4日法(行)发〔1989〕31号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冲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13日法行复字〔1993〕第5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13日法释〔2004〕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月14日法释〔2008〕1号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年1月15日〔1994〕行复字第4号依据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日刑事诉讼法已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事实中对同一当事人,行政机关同时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7月9日〔93〕行他1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法释〔2005〕9号依据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不再适用。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12月27日依据已被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不再适用。1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25日)1995年5月10日法办发〔1995〕1号转发的通知已被废止,不再适用。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法函〔1993〕51号国家赔偿法已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17日法释〔2001〕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3年9月11日法发〔1993〕2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代替。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1993年9月25日法发〔1993〕26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法律主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