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过罚相当原则,对于虽然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但是具有不良示范作用的行为,执法人员可以自主决定加重处罚是错误的。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不能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即无效。
2、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决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公开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开放、以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必须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实施处罚。例如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申请复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赔偿等,就属于救济途径。
在各个部门法里的具体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意思基本一致:一般指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做到每一项违法行为与其相应的处罚、各种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之间轻重合理、平衡,罚当其过,不能重错轻罚或者轻错重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所谓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处罚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制裁手段,应当与违反行政法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处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成正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以避免畸轻畸重等不合理情形的发生。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此为过罚相当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具体呈现,也为行政主体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规则指引。
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精准执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相反,过罚失当的行政处罚不仅无法获得相对人的认可与配合,也会对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带来伤害。有鉴于此,时至今日,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规则予以探究,仍属必要。
“相当”二字本有衡量之意。行政机关对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往往渗透着浓厚的裁量色彩,裁量过甚会有“寻租”之嫌,不敢裁量则易致机械执法。因此,行政机关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时,应始终葆有谨慎态度,遵守既定规则,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兼顾情法理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