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特点:
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2、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美国作为“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3、统一性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美国作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在去年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4、专业性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仅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上没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学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断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很少,很难支撑起法院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现在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当法官是有危险的。现代社会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予夺大权,法官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加强,法官非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学博士生导师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有160多人。
5、公开性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也没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区别。美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陪审团制度来提高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众的参与性,陪审团的成员都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公民登记册中任意选任,不过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理的有关事实做出裁定,比如对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做出裁判。我国则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因而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裁判结果做负面评论。在公开审判方面,两国的差别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但美国的法庭不允许电视现场直播,仅有的一次现场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现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但是,两国的法官都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6、权威性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显得尤为突出。当年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与美国的司法权威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2002年8月7日至10日,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十五届年会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来自全国各高校的百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年会。在为期四天的会议期间,与会专家学者围绕中国与世界的司法改革、英美司法制度改革、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亚非地区司法制度改革问题、中国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官制度等专题,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
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
贺卫方教授以“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为题,指出:司法改革不仅是中国的话题,也是世界各国共同的话题。当今的司法改革有三个发展趋势:第一,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差异开始淡化;第二,民族意识、宗教冲突和本土文化兴起;第三,贸易自由化使各国在法律方面的交往日益方便,国外的法学知识对中国的影响也日益广泛。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中国司法改革的特点是社会主义因素占主导地位;第二,职业主义的兴起是过去10年最令人瞩目的现象;第三,外来知识持续引入,但不断受到本土文化的阻却,表现在:诉诸人心的观念、官方权力的过分依赖及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影响。
方立新教授对贺卫方教授的发言做了回应,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进步,其表现就是司法独立观念获得学者们的普遍认同以及司法考试的成功。同时,也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司法精英化应与民主化相结合;第二,要注重精英化与专业化之后的人权保障。
铃木敬夫教授就日本对韩国殖民统治时期的治安法进行了主题发言:首先,介绍了日韩合并前治安法的特色;第二,思想犯处罚规定的产生;第三,朝鲜审判程序的简单化;第四,台湾的刑事司法与一审终审制。
张中秋教授认为:对司法制度深入研究的同时,还应进一步提升研究的层次:第一,应从制度研究走向类型研究;第二,研究外国司法制度应与中国司法制度的背景知识双向互动与透视;第三,对外国司法制度应进行更深入与系统的研究。
费安玲教授以“罗马法研究与中国民法典”为题做了发言,认为:法制史的研究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设计十分重要。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罗马法研究可以给我们以启迪。它不仅仅可以给我国民商法提供制度渊源,更能提供人文关怀的思想和理念渊源。这是我国百年民商法文化所追求的。目前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两种文化冲突现象:提倡全面国际接轨与突出中国特色。对此,我们应进行深刻反省。
徐国栋教授对法学阶梯的两个片段进行了分析。首先,简要介绍“品词”研究方法与所用文本;第二,以往对两阶段论的解释;第三,马克思主义与上述两阶段的转换关系;第四,两阶段论的意义;第五,退化论的矛盾;第六,退化论对希腊文化的影响;第七,退化论对现在的影响;第八,自然法的高级法地位的由来。
英美司法制度改革
李红海博士就普通法司法技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指出:司法技术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运用的技术,它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能推进基层司法实践,使我国司法制度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司法技术的内容包括:区别技术、寻找案件争执点技术、价值之争转化为工具之争技术等等。司法技术是一种个人的体验,我们应从个人的经验中总结出一般性知识,将别人的经验总结成一般性知识,再转化为个人经验,进而把自发的东西转化为自觉的认识。
高鸿钧教授认为:正当性规则来自于经验和社会共同体,所以,应当避免统一的制度设计;英国普通法从实践中来,偏重经验,而中国则相反。
方立新教授认为:法律技术对强调司法职业的专业性具有重大意义;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比技术更重要;我们对西方司法制度的借鉴,应分清其优劣,不能绝对化。
李拥军老师认为:陪审制度是美国最具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美国司法公正的象征之一。民主信仰、个人主义和反权威精神、正当程序、判例法体系是美国陪审制度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事实上,它自身的良好机制为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功能。但是,它的一致裁决原则、感情因素的干扰、诉讼效率的低下等问题也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李昌道教授认为:陪审制度应与其他制度配合起来使用,例如,诉讼制度、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及法律理念的配合。在横向方面,美国陪审制度不仅应与英国相比较,而且应与德国参审制相比较。另外,美国陪审制度中的一致裁决制度马上要取消了,对此,我们应予以高度关注。
高尚老师认为:美国陪审制度中有许多具体制度很值得我们研究。陪审制与中国司法制度的兼容存在着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我国陪审制与美国陪审制的民主功能的理论基础不同;其次,两者的融合存在着文化背景的障碍,包括四个方面:服从权威、法院决定、陪审团的非职业化倾向未能改变我国法官职业化弱点、陪审员行为不当之救济方法的缺失;再次,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不适合实行陪审制度,应该走类似于日本的第三条路。
贺卫方教授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全世界法学家都感兴趣的问题,但陪审制度离开英语国家却无法很好的生存。英美陪审制度的最大作用在于减轻和推卸司法责任。
蒋岩波教授认为陪审制度不存在效率低下问题。从时间上看,连续审理可以加快审判速度;从金钱上看,陪审制度可以减轻诉讼成本。因此,就整个制度上考虑,它是符合效率价值的。
贺卫方教授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英国法律职业的保守与改革问题;第二,英国的律师职业和法官职业的关联性;第三,英国法律研究中怎样寻找理论的问题;最后,英国的法律职业与中国社会的关联。
董茂云教授指出:司法制度的变革既有民族性又有世界性,而民族性是主流;司法制度的变革既受传统文化的支撑,又受其制约;中国不应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周伟文教授认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未必是一对对立的价值。目前我国司法的不公正很少是由追求效率而造成的。美国对辩诉交易的接受在于其宪法精神,强调契约自由精神。而我国的宪法精神与其不同,所以无法简单地按照我们的标准来判断其好与坏。
日本司法制度的改革
曲阳老师以“法治理念变迁与司法制度改革”为题进行了主题发言,指出:当今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只是单纯的制度层面的改革,它已深入到了法治理念的变迁,并由此启动了司法制度的诸多变革。此次司法改革在理念上的变化主要有:确立“法的统治”理念;司法是支撑“公共性空间”的支柱。日本司法改革对中国的启示是:理念先行;司法改革的定位;学者的作用;强化司法在社会中的地位。
彭勃老师认为:日本三次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特点:明治时代的改革广泛引进西方制度,自上而下地进行改革,与政治改革同步;二战后的改革,主要模仿美国,在外来压力下被动接受,也是和政治改革同步;本次改革,也主要以美国模式为主,但是,它属于自下而上的改革,而且与政治改革脱钩。
李道刚教授提出以下观点:第一,日本在引进西方司法制度时是纵向的,而中国则是横向的;第二,现代法治国的概念有所变化,开始从形式转向了实质;第三,司法改革不应进入相对主义的误区。
邓曾甲教授认为:日本临时司法改革意见书及围绕它而展开的争论,是日本在战后美国主导下的法制民主化之后,由日本政府自主进行的第一次司法改革。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法曹一元化制度和改良司法制度的具体措施,重点有三个方面:改善法官待遇与地位;裁判程序的合理化;改革简易程序。
冯卓慧教授认为:日本国民积极参与了司法改革,尤其是律师。而中国的律师由于素质等原因被排除在司法改革之外。我们应当提倡“大司改”概念,将律师制度的改革纳入到司法改革中,提高律师素质。
李红海博士认为:在法治问题上,英美与德国是不同的,英美是由开放到民主再到提倡人格尊严,而德国则是一人监督下的法治国。在这一点上,中国与德国相似。
郭志祥教授认为:日本的法治进化过程与中国相类似,建立法律共同体是必要的。中国应当学习西方以建构自己的法律体系,法律的成长必须有市民化的基础。
王晓锋硕士在主题发言中介绍了日本1923年陪审法的结构内容以及缺点,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了日本陪审法失败的原因以及日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任强教授认为: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司法公正的象征。自生自发秩序在中国是不存在的;黑格尔的存在就是合理的理论在中国也是行不通的。
陈颐老师认为:以日本陪审制的起伏为鉴,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运动似乎不宜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可以考虑在司法过程内部采用类似于“混合政体”的模式,从而融合司法运作中的精英因素与平民因素。
张锐智教授论述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在权力监督中的作用,认为美国的司法权对立法、行政权都有较强的制约。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宪法至上”、“监督权力”、“依法治国”等精神和具体制度对完善我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张文政教授认为:法律是有时间差的;司法审查是个法治主义问题;违宪审查和权力制衡的精髓在于“民主至上”。
亚非地区司法制度改革问题
何志辉老师以“口头非洲法:从司法看传统习惯法文化”为题,指出:从司法依据看,非洲习惯法并没有书面文本,司法过程也没有书面程式;而习惯法文化的口头传播和发展,表现为丰富的口头文化。这种口头性的习惯法,蕴涵着非洲人民长期积累的司法经验与智慧,颇具研究价值。
夏新华教授认为:口头非洲法是对非洲法律文化总结的一个部分,具有本身的特色,但它只有在司法层面上才能体现正义价值。
洪永红教授认为:口头非洲法是最具有特色的一个法律现象,对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赞成何志辉老师的研究方法,但对其研究视角却持不同观点,认为以殖民者的视角来研究非洲法是不可取的。何文所称的习惯法在本质上是制定法。同时,徐教授对“非洲法”的名称提出了质疑。
中国司法考试与法官制度
冷霞硕士对近代中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了分析,认为:近代中国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在于选拔司法人才,与现今司法考试制度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强大的司法力量的目的不同。而这一目的也就决定了近代中国司法考试制度优缺点并存的特征。
王健教授指出:近代中国的司法考试是个发展的过程,而收回治外法权贯穿于整个近代中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之中,这是我国近代法治发展的重要特征。
龚汝富教授认为:民国时期的中国已经出现了一些法律精英;冯卓慧教授认为:司法考试可以起到指引法官扩大知识面的作用,而我国自清末以来就有这个传统。
余辉老师以“中国法官制度:发展与变革”为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在中国社会转型、体制转轨背景下展开的法官制度改革,其基本趋势和总体发展走向是日益淡化法官的行政性和大众化色彩,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
徐静琳教授认为:法官制度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亮点。司法独立应包括三方面内涵: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但是,法官应当平民化。
朱晓博士认为:除了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考察我国法官制度的变革外,还应从法官和研究者的视角来考察我国的法官制度。
4.《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
5.《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变革》,载《月旦法学》第14期(1996年6月版);
7.《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8.《国外规范律师辩护行为的立法与实践》,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
9.《起诉制度的重大变革》,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10.《集中审理与延期审理之研究》,载《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9月版;
11.《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诉讼问题研究》,载《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文版)》,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
12.《更新律师执业观念,完善律师执业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4期; 14.《保障〈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举措——试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中国法律》1998年第2期;
15.《略论刑事简易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
16.《公诉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17.《西方六国刑事诉讼制度》,载《法制日报》1998年4月25日;
18.《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19.《关于建立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20.《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6月版;
21.《沉默的权利》,载《南方周末》1999年7月30日、8月6日; 22.《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23.《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24.《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
25.《美最高法院重申“米兰达警告”》,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8版;
26.《如实陈述与抗拒从严》,载《广州日报》2000年8月;
27.《诉讼证明概念辨析》,载《检察日报》2000年8月31日第3版;
28.《提起公诉实施问题研究》,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29.《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
30.《从起诉效力看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1.《司法鉴定及其规范运作》,载《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32.《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33.《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5日第3版;
34.《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比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9日第3版;
35.《罪刑法定的程序价值》,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8日第3版;
36.《为司法改革切脉》,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5日第3版;
37.《诉讼证明: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38.《举证责任的承担》,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9日第3版;
39.《主张责任与量刑建议的关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3日第3版;
40.《主张责任的实现》,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6日第3版;
41.《关于举证规则》,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0日第3版;
42.《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及免证》,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7日第3版;
43.《控方应否承担通知证人出庭责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0日第3版;
44.《证明标准的若干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4日第3版; 45.《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6.《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1月刊;
47.《查明证明判明》,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10日第3版;
48.《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49.《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50.《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
51.《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52.《综合各种力量解决问题》,载《检察日报》2002年3月1日第3版;
53.《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版;
54.《困境与对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现象分析》,载《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
55.《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
56.《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
57.《关于公诉制度的讨论》,载《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58.《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9.《罪刑法定的程序性要素》,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60.《证据法学三人谈(一)》,《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61.《解析“辩诉交易”》,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7日第3版;
62.《“证据展示”面面观》,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
63.《如何看待公诉中的检察一体化》,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
64.《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12期; 65.《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理念》,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66.《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67.《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与制度定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
68.《应审慎推进沉默权》,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7日第3版;
69.《证据法学三人谈(二)》,载《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
70.《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图景——兼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普遍性》,载《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卷),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
71.《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载《法学家眼中的中国法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72.《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2日第3版; 73.《证据法学三人谈(三)》,载《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
74.《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载《“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
75.《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76.《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影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3期;
77.《“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78.《检察官:司法品性和职业素养同等重要》,载《检察日报》2004年10月29日第1版;
79.《执正义权杖护法制尊严》,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7日第1版; 80.《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1.《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4期;
82.《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若干思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
83.《再论诉讼模式转型与证明观念更新》,载《证据学论坛》(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版;
84.《建构诉讼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吗》,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3版; 85.《Seeing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riminal trial structure from China’s criminal courtroom arrangements(tribunal design)》,载《Frontier of Law in China》2006?Volume1?Number2?April;
86.《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问题》,载《山西检察》2006年第2期;
87.《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
88.《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89.《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90.《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6日第3版;
91.《公诉案件终有证据标准可资参考》,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11日第3版;
92.《保持特色不断创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93.《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
94.《重构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16日第3版; 95.《〈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展望》,载《中国法律》2007年10月号;
96.《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构成论要》,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
97.《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98.《论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结构体系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
99.《迈向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00.《鉴定机构性质辨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2期;
101.《刑事诉讼中“诉”之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102.《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改革路径》,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10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和热点难点问题》,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07年第12期;
104.《点评“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1版;
105.《人物专访: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11日第3版;
106.《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临五大热点与难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第2版;
107.《以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建立程序制裁机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108.《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109.《刑事程序中“诉”的功能思考》,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
110.《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
111.《行进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关键词展开——200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112.《优化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2日第3版;
113.《抓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契机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载《诉讼法学研究》2008年6月第13卷;
114.《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4期;
115.《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16.《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
117.《陈光中: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5期;
118.《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论要》,载《法学》2008年第6期;
119.《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
120.《对话:侦押分离,打开律师会见之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9日第3版;
121.《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与展望》,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7日第3版;
122.《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东方财经》2008年11月;
123.《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124.《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
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1awmaking)。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2]因此,成文法才是大陆法系法官判决案件的依据,判例仅供参考而已。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分卷首和五卷,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分8编,共477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分7编,共506条和附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分11编,共746条;都自成体系,比较严谨和完整。
二、侦查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负责。现代的警察机关起源于英国,于1829年9月由当时担任内政大臣的罗伯特,皮尔爵士在伦敦创建,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和侦查刑事犯罪。美国于1845年依照英国的模式在纽约市建立起第一个警察机关。这一模式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产生过影响。英国警察机关根据1984年制定的《警察机关与刑事证据法》开展对犯罪的侦查[3].英国警察机关具有较广泛的询问权,警察机关为了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可以询问任何人,而不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但除了成文法有特别规定的(如恐怖主义分子)以外,被询问人可以拒绝回答。自1991年起,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用同一部机器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带和录像带,不许复制,一盘供诉讼中使用,一盘封存,如果以后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及其律师对警察机关的录音、录像记录提出异议,就可以由法官主持,当众启封另一盘进行对比,以核实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当警察机关认为被询问人确有犯罪嫌疑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即可以不开口说任何话。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沉默权问题上,英国已有所变化,虽然《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保留沉默权,但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的沉默,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对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4].此外,为了提高侦查和鉴别犯罪的技术手段,英国向警察机关投资1.07亿英镑,扩大建设含300余万件样品的脱氧核糖核酸(DNA)数据库,计划到2004年用于对所有犯罪进行DNA鉴定。[5]在美国,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并且通过判例规定警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律师必须在场,否则,该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用。在侦查阶段,英美的警察机关还有权采取搜查、扣押、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等强制措施。同时,英美在侦查阶段对保释的运用比较广泛,即除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罪、逃犯和曾经违反过保释规定的以外,一般的轻罪嫌疑人均可在提供担保、承诺随传随到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
大陆法系国家负责侦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或指挥。法国的预审法官是从法官中选出任命的,任期3年。预审法官有两项主要职能,一是领导、指挥侦查,二是有权签发传票、拘票、拘留证或逮捕证[6].德国的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但一般案件仍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案情基本查清之后,移送给检察官,检察官可以要求警察机关补充调查证据[7].日本法律赋予犯罪侦查权的有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职员,三者无明确分工,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有指示、指挥权[8].意大利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继续危害社会,大陆法系各国均有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在名称和分类上有所不同。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10]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1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初期侦查阶段,即48小时之内应讯问嫌疑人,同时应告知他有权委托律师,与律师会见和通讯。”[12]
三、起诉程序的特点
英国在传统上是由警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和作用较小。1985年5月英国议会通过了《犯罪起诉法》,该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皇家检控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13]强化了检察官在公诉中的作用,即警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后,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必须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官独立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这明显是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和做法。
美国起诉有两种形式,一是经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审查后批准的起诉书(indictment),二是检察官提出的告发书(information)。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重罪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批准起诉。在起诉书或告发书送达法院以后,法院应迅速及时安排传讯。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而且法官确信该答辩系出于自愿,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法官可以迳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安排开庭审理。基于此,审前程序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为许多案件在审前程序阶段已经解决,只有少部分案件才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辩诉交易(又称答辩谈判、答辩协议)在美国合法化以后更是如此,即起诉方和被告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或谈判,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的要求作认罪答辩,检察官则作出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的承诺,即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法院如果接受该辩诉交易,将在定罪和判刑中体现辩诉交易的内容;法院如果拒绝该辩诉交易,则应将这一事实记录在卷,通知双方当事人,并给被告人以撤回其答辩的机会,而且要告知被告人如果仍然作认罪答辩,案件的最终处理可能比辩诉交易所期待的更为不利于被告人。
检察官制度始于14世纪的法国,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及其制度比较完备。法国的检察官一般派驻于各级法院内,实行检察官一体原则,即同一级检察官系统的检察官相互之间可以调换。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均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但重罪案件必须经过两级预审,即预审法官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预审,经刑事审查庭裁定起诉,重罪法庭才能受理。德国的起诉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与侦查共同组成审判前程序。德国的检察机关对应设置在各级法院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了8类轻微的刑事案件为自诉案件以外,都是公诉案件。德国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实行法制原则(又称起诉法定原则),自20世纪60年代又引入机会原则(又称起诉便宜原则),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以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从80年代以来,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到案件总数的20%。日本没有自诉案件,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一律由检察官提起)和起诉便宜主义(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载人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意大利的检察官派驻于各级法院内,由于检察官领导初期侦查,因此有一个快速的审查程序即初步庭审阶段,由法官主持该程序,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但证人不参加。初步庭审结束,法官可以决定提起诉讼并发出审判令外,还可以宣告不追诉判决,对后者,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上诉。决定提起公诉以后,与意大利旧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一点是,新法对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作了很大的限制,许多证据由当事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起诉以后,检察官可变更或增加指控的内容,但要给予被告方以充分的辩护机会。
四、审判程序的特点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采用对抗制(adversary sys-tern),即原告、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证据以支持本方的主张,申辩事实并进行辩论,法官负责主持庭审,不主动调查证据;参加庭审的陪审员(juror),负责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庭审结束后,由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指出所控之罪的法律,该案的争议点、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靠程度等,然后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和表决;法官不参加评议,原则上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作出有罪或者无罪裁断,实在不能取得一致,也至少要10名陪审员取得一致意见;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法官负责适用法律和判刑。
英国和美国的正式审理程序基本相同,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选定由12人组成陪审团;2.开庭陈述,先由起诉方,后由被告方在审判开始向法庭作陈述,即简述案情,说明准备提出的证人和证据要点;3.起诉方出示证据,证人逐个在法庭上就事实问题作证,同时法庭也可以出示物证、专家证人的证明,还可以让证人当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他物证;4.主询问(美国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主询问(直接询问),由对方询问本方的证人即交叉询问;5.再次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轮询问;6.被告方提供证据,原则上不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如果被告方希望作证,则同样要接受对方即起诉方的交叉询问;7.法庭辩论(美国称终结辩论),在陈述和提证的基础上,可以对证据加以评论;8.法官向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包括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等;9.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10.陪审团返回法庭宣布陪审裁断,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无罪裁断,法官必须接受,被告人如系审前拘留,则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审理程序即告结束;如果陪审团宣布为有罪裁断,则以后由法官判刑。英美法系的判决书由法官个人署名作出,多数意见作为判例,判决书中必须写明判决理由,判决所用的推理形式多用归纳法。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庭审采用审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rn)。审判长指挥整个庭审,由他主动询问当事人,主动追查犯罪,收集调查证据,按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证人出庭依次作证,审判长还要向合议庭和诉讼双方出示物证、勘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大陆法系的参审员(assessor)“[14]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同等权利,即由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听审,共同评议,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判处刑罚上,均由法官和参审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程序虽已吸收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和辩论原则,但仍有几点不同。1.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指挥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和指导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在公审期日的诉讼指挥,由审判长进行。”2.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德国也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但参审员的人数各级法院有所不同。日本不实行陪审或参审制度。3.法官可以主动调查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现在,意大利的法庭审理以当事人为主而展开,但法官还有权调查新证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7条规定:“在取证结束后,如果确有必要,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以法院的名义作出,推理的形式多用演绎法,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是大前提,具体案由是小前提,最后推导出结论,即从一般法则推演到特殊事例而后获得结论。
当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特点,就是扩大和增设简易程序和其他速决程序。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美国(包括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占90%,德国占85%以上,日本占94%,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5种特别程序,为了鼓励被告人选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则减轻法定刑的的三分之一或者减少罚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救济程序的特点
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原因,法官作出的判决裁定,难免不会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各国有必要根据其审级制度,设计出各种救济程序加以补救,通常有上诉程序(包括事实上诉和法律上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
英美法系的上诉程序,在上诉理由和审查范围上有更多更严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一审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认罪答辩)的,一般不能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而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一般由法官合议,实行书面审,而且是法律审。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且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才能上诉至最高审级。
大陆法系都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对上诉程序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完备,而且上诉制度与法院的审级制度密切相关,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以一次上诉为限;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如法国、德国和日本。
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前者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事实有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均有再审程序。后者是发现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纠正的程序,英国的审判监督权由高等法院王座庭行使,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也依法行使某些审判监督权,以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错误。英国还在伯明翰市还设有独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inalCasesReviewCommission),负责接受申诉并进行审查,如有新证据,认为可能有错误,则转上诉法院处理,至于如何认定,完全属上诉法院的权限。“[15]美国设有”调卷令“程序,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经过特别申请,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进行重新审查,不过获准者为数不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监督审案件由最高法院管辖,统由检察总长提出,如法国和日本,日本的监督程序称非常上告,即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案件的审判违背法令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