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注意事项之法律适用。
根据信守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原则,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注意事项之管辖原则。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以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便利管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
三、注意事项之财产保全。
1、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
2、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国内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认为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而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的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
申请人: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嘉定永新路xxxxx号x
法宝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陆xxx,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
请求事项:
1、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2、裁决书遗漏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车牌,以及被申请人承诺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承诺为申请人办理好一张车牌,并且在离职时填写离职申请单时也明确写明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此事宜有被申请人的承诺以及离职申请单证明,并且在仲庭审时,被申请人是予以确认的。而仲裁裁决对此事一字未提。
综上,申请人认为,嘉劳人仲(2xxx)办字第19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xxx年七月二十三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2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份;
3.证据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份;
2.××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书;
3.申请人××年××月××日提交的指定仲裁员函副本。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3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某
请求事项:撤销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景劳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
本案仲裁庭审时间为20xx年5月23日,其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施行,《仲裁裁决书》也已载明,裁决适用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但是,本案的仲裁庭成员多达五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仲裁庭共有五人,却只有三人在笔录上签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仲裁庭成员同时担任书记员制作笔录,导致产生自审自记自裁现象,这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合议庭成员兼任书记员的性质完全相同,有违公正公平原则。
4、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但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庭审时仲裁庭既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组织双方互相辨认,更未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甚至没有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5、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本案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质证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可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未经过查证属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却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所有仲裁员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六点均可由《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仲案字(20xx)第x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景德镇某公司
二○xx年七月八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4
申请人:_,男,汉族,_年_月_日出生,现住_。联系电话:___。
被申请人:_有限公司,住所地:_市_区_路_号。电话:_。
法定代表人:_职务:_
请求事项: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月平均工资2600元x2)。
二、裁决被诉人向申请人支付20_年6月至20_年6月加班费共54455._元,其中:
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_67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67.58元;
2、休息日加班费2489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23.44元;
以上二项合计:_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__年10月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任司机一职至今。20_年_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总务部司机,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70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但事实上,被申请人要求我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处,星期六、日还要求我随时出车,平均每月星期六、日3天以上(公司出车均有打卡记录,由公司保管,请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我的20_年6月至20_年6月间的考勤记录)。另外,休息日也是随时出车加班,我早上6时30分出车接送公司员工上班,直到_时10分接公司员工下班,送完员工需要到20时,除去中午吃饭和休息时间1个小时、平均每日延长工作3个小时以上,同时,非星期一至五晚上随时候命出车加班,具体时间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为准。我为被申请人加班,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我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我支付加班费。从被申请人发给我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我的加班时数、加班工资均为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940元(20_年7月1日双方协商将我的合同工资变更为940元)为基数计算,20_年6月至20_年6月间,被申请人拖欠我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_670.34元(940元/21.75x1.5倍x3个小时x4周x_个月x2年)未付、拖欠我休息日工作时间加班费24893.79元(940元/21.75x2倍x8个小时x3天x_个月x2年)未付。为此,我多次找被申请人领导协商要求支付,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和46条第1项的规定,我于_年_月_日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支付我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我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5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坎头圹"
法定代表人:徐永航。
被申请人:刘德全,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6196707037395,住重庆市**市香龙镇高坝村3组18号。
申请撤销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中劳仲案字44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504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审理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但是其用药清单并未提供,无法判断其医疗费是否存在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使用药物是否属于社保基金核准的范围内,如果案涉的医疗费超出工伤的治疗范围及社保基金核准的用药范围,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根据《中山市工伤保险待遇表》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被申请人应就他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而负有举证责任。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做出裁决,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张超过该标准的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次,裁决书认定护理费5040元,而该笔费用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已经有所体现,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了护理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且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为《关于确定我市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府办〔20xx〕26号),然而该通知上没有护理费的规定,此裁决为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标准过高。
综上所述,中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44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制衣厂
二o一x年月日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准则》将责任感当作其基本精神,它在序言之中开宗明义地提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集体存在的法官,均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努力增进和保持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法官是解决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的仲裁者,也是法制政府的显而易见的象征。法官的权利来自国家强制力及法律的规定,而仲裁员的权利仅仅来自当事人的信任和授权,因此,权源来自公众的仲裁员更应加倍珍惜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努力增强公众对仲裁制度的信心。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在仲裁实践中的重要表现在于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仲裁员应当坚持不受外界压力、舆论喧嚣、个人利益、惧怕批评等因素的影响,只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七世纪英国人法官黑尔爵士的座右铭也值得现代仲裁员们参考:不论公众是否喜欢业不论法庭上1I现掌声还是嘘声,我都应公正裁判而不受其左右。
三、仲裁员的道德意识和行为方式
仲裁员除了承担当事人和法律所施加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道德义务,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为此进行过积极的研究和探讨,以谋求确立仲裁员的道德标准。仲裁员与职业法官有不同之处,仲裁员在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时候可能从事各种职业,许多仲裁员本身就是律师甚至是商人。他们可以在职业活动当中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化。但是仲裁员一旦开始履行仲裁员义务,所谓的“经济人假说”使不能适用。履行仲裁员义务的仲裁员们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所谓的“道德人”的思想境界。仲裁工作虽然是“有偿服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追求利润。仲裁员不应当利m仲裁员身份或仲裁活动为自己的业务或职业寻求好处。尽管仲裁员具有较强的仲裁服务愿望是值得称道的现象,但是仲裁员不应当刻意寻求自己被指定,无论是通过向当事人或指定机关的各按宣传还是间接暗示。仲裁员只有在自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并且自己有能力处理案件月就够及时处理该案件时才可以接受指定,否则不应接受。仲裁员应当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因为行为方式通常是道德水准的外在表现。仲裁员应当廉洁守法,不崇尚奢华。仲裁员能够做到生活节俭,避免显现出有较突出的个人嗜好。有特殊嗜好的人更容易成为攻击对象。仲裁员应当避免广泛交友,多方应酬,使自已的社会关系过于复杂,这一点对于接受案件较多的仲裁员显得更重要。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对于与其合作的其他仲裁员。对于证人、专家。鉴定人及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都应当彬彬有礼,言谈规范,举止文明。仲裁员对于当事人的态度尤其应当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善意和耐心,绝对避免粗暴和无理。由仲裁的社会服务性质所决定,仲裁员根本没有资格批评或训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表现出了不恰当的行为或语言,仲裁员可以适当增加控制的力度,但是要特别注意方式。仲裁员也应当注意服装和仪表的整洁、庄重。仲裁员还应当以各种方式促使和鼓励其他的仲裁程序参加者注意行为方式的恰当。
四、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为宏观层次上的关系,另一方面是在具体案件中的微观层次上的关系。宏观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这是由仲裁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可以说,没有仲裁使用者的信任和委托就不会存在仲裁制度。明确知晓这一关系,对于确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保持足够远的距离。仲裁员与当事人应当没有利害关系,仲裁员应当绝对居间中立,不存在任何倾向性。有人提出仲裁员对于当事人应当奉?quot;完全中立原则“(completely impartial)和”同等关注与礼貌原则“(equal attention and cour-tesy),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金钱的、商业的、职业的、家庭的、社会的、个人的关系,因为这些关系可能会导致仲裁员的不公正或偏见。即使仲裁员具备极为高尚的品德,不会为这些关系所影响,也难免招致社会的猜疑和议论。除了在履行职责期间仲裁员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各种关系,有的仲裁机构还进而要求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结束后避嫌。美国仲裁员协会颁布的《仲裁员守则》便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完成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同样应当避免与当事人产生上述关系,否则人们可能会认为在仲裁过程当中仲裁员已经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
对于一般的“三人仲裁庭”而言,尽管其中两位仲裁员分别由两方当事人指定,但是他们必须严守中立,不代表指定方的利益。国际上日前仍然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三人仲裁庭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并非中立,而是从指定方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仲裁员应该明白自己是在什么仲裁制度当中从事仲裁员的工作,这一点非常重要。中国的仲裁制度中不存在“非中立仲裁员”方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明确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人提出,仲裁员为指定方多考虑一些是正常现象,无可厚非,我认为这种现象决不可以提倡。仲裁员只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应当让天平从开始就产生倾斜。据我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许多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在意自己是被哪一方当事人所指定,有的仲裁员甚至不记得是被谁所指定;美国仲裁协会的一项调查也表明,许多参与审理的仲裁员并不知道自己是哪方当事人所指定,这些都是非常值得称道的现象。
由于仲裁员一般不是专职人员,仲裁员的来源也呈现多元性,所以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远比法官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仲裁员有的是桃李天下的教授,有的是专家型行政干部,有的是律师,有的是商界人士,因此有时会有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况。好的仲裁制度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这种现象,但是当制度也无能为力时,强力执行仲裁员守则的相应规定便成为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
五、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主动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仲裁员自己拿不准是否适合于在本案中担任仲裁员时,应当通过披露的方式请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来作出判断。如果自己已经可以判断本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便应当表明原因并直接拒绝接受指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具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情节是令人非常尴尬的局面,严重时甚至会影响相关仲裁员的信誉或声望,也会使仲裁机构的工作陷于被动。为了便于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通常仲裁机构都会在程序中提醒仲裁员进行披露,仲裁员不应忽视这一环节。在确定什么情节属于应披露事项时,我建议仲裁员采?quot;严格标准“,对于自己不能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披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此处对于”个人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应作广义理解。披露之后如果当事人并不认为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则不影响仲裁员履行职责。
有意不履行披露义务、隐瞒应披露的事项属于仲裁员职业道德的严重缺失,仲裁机构对此应当严肃处理。
六、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障公正仲裁、维护仲裁信誉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有上述的法定情形仲裁员就必须回避,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其发现的情况也可以决定仲裁员回避。
在确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时经常会发生比较复杂的情况。如何理解“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何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什么是“私自会见当事
人、代理人“。仲裁员与当事人曾为师生关系或上下级关系或业务竞争关系,对于以律师为职业的仲裁员而言当事人曾是其客户或曾是其客户的诉讼对手,仲裁员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入打过电话甚至吃过饭等等情况是否构成”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理由并不太充分,或者显得有些牵强,有时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甚至仅仅是为了拖延程序的进行。当发生复杂情况时,仲裁机构的政策取向是非常重要的。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维护公众对于仲裁的信任,我认为当处灰色区域”之中从而不容易确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时,宁可采用“严格标准”。只要存在影响公正仲裁的“可能性”,就应当作出回避决定。决定某位仲裁员应当回避,并不意味着如果不回避,他一定会不公平。作出回避决定并不是对仲裁员的品行的判断,而只是对“情况”的判断,回避的仲裁员不分在意。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说明,在得知仲裁员回避请求后仲裁员的回避或辞都不意味着承认请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采用”严格标准“作出回避决定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由于当事人不信任而造成的审理困难和当事人对裁决书的意见,也有利于裁决结果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从另一方面讲,仲裁机构当然应当在审查回避请求时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拖延程序。
在讨论仲裁员的回避问题时,有必要了解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1日)中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该《规定》进而规定,市州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伸到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中退休法官和法官的亲属担任律师的有关规定已经被修改后的《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通过)所采用。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法官回避制度比中国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严格,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审判单位、审判人员、审判人员亲属、代理人(律师)等角色之间的关系方面。中国仲裁机构如何借鉴法官回避制度、改进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
七、仲裁员应当勤勉努力,追求效率
仲裁的优势之一是速度快、效率高。确保这一优势当然与仲裁机构的有效管理有关,但是仲裁员的工作是更为关键的因素。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由于仲裁员的原因开庭日期一再拖延、无法确定,仲裁员开庭审理迟到或开庭时间不能充分确保,仲裁员开庭准备不足,未能提前研究案情并确定审理要点,仲裁员不积极进行合议与研究,仲裁员不及时提出裁决意见等等。仲裁员通常都有自己的职业和事务,往往工作繁忙,这是实际情况,但是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有偿请求仲裁员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不积极作为,实际上便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例如,当发现仲裁员不适当的拖延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可以据此理由提出仲裁员回避请求;仲裁庭超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规定的期限作出裁决,如果因此造成裁决书被宣告无效,仲裁庭应负赔偿义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通常持“仲裁员责任豁免理论”,但是有美国法院判例仍然判定仲裁员应对没有及时裁决负有民事责任,认为不公正的延迟裁决不是司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仲裁员如果不能迅速处理纠纷应该在开始就拒绝接受案件。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有关于仲裁员应当承担“应有注意(auecare)”义务的观点,认为仲裁员同医生、审计师、建筑师和工程师等专业人士一样,在从事专业工作时应当格外小心地履行职责。有人进而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契约关系,与劳动合同相似。还有专家认为,仲裁员向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如同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入的义务,因而应当借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义务加以上各种观点不尽一致,但是都从不同角度表示了仲裁员应有的职业操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中关于仲裁员应当积极勤勉,保证效率的规定占据丁相当多的篇幅,反映了该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该守则的第 7、8、9、11、12条分别规定,仲裁员应当保证开庭和会议的时间;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仲裁员应当在开庭之前讨论、商定审理方案;开庭后仲裁员应当不迟延地进行合议;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程序进展情况,遵守关于结案时间的规定。仲裁员未能遵守《仲裁员守则》中关于勤勉努力和提高效率的规定并不会直接产生仲裁员回避、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等严重后果,但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普遍利益,仲裁机构有必要审查这样的仲裁员的资格、信誉和表现,以确定他们参加以后案件的仲裁工作是否合适。
在临时仲裁当中,仲裁员具有管理仲裁程序的全部权力和责任,在机构仲裁当中仲裁员的程序管理权力和责任的程度与临时仲裁相比有所不同。仲裁员在参加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机构的仲裁活动时,一般都有权对于管辖权、开庭地点、开庭时间、提交各种材料的期限、所使用的语言、案件的参与人员、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等问题作出决定(无规定或约定时),仲裁庭仍然具有比较广泛的程序管理权力和责任。相比较而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力和责任除了确定管辖权问题外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机构仲裁的仲裁员不仅要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负责,也在很大程度上对于仲裁程序负有责任。那种“仲裁机构负责程序,仲裁员只管实体”的认识是不全面的。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积极参与程序管理,与仲裁机构密切配合,维护程序正义,提高仲裁效率,防止有的当事人拖延和滥用程序,确保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先进性。
八、结束语
英国仲裁员协会前主席哈特威尔教授(Geoffrey M.Hartwell)对于仲裁员曾经有过一段论述,他说:“法官享有全部的荣誉,是国家政权的上层人物,他们装备了所有的防护措施,也值得当然的敬仰;而仲裁员只是劳动者,其责任是将工作做到极致,除了当事人的授权,他们一无所有。但是在国际商事领域中,没有什么荣誉会高于你被专业同事们或商业伙伴们选作为仲裁员,去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他们无法作出的决定”。这段论述作为本文的结尾非常合适。尽管如此,出于对仲裁事业的爱戴和对仲裁制度发展的期盼,面对公众中时而产生的对于某些仲裁员行为的批评意见,作为常设仲裁机构中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的成员,我还是愿意再补充一句来与同行共勉:仲裁员们,严守《仲裁员守则》,珍视你的荣誉,爱惜好你的羽毛!
执业五年来,本人直接接受委托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上百件,基本覆盖了常见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请求,以及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除此之外,本人也接受过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咨询,咨询者有劳动者、用人单位、公司法务、律师同行,这也让本人积累了一些办理劳动案件的心得。
本文仅谈办案程序。
一、关于接受咨询、委托
不管是接受劳动者的咨询,还是用人单位的咨询,本人一般会拿一张自制的《劳动争议案件咨询表》,询问相关情况。案件较简单的除外。
同时,还要根据仲裁、诉讼请求,列清单让委托人准备齐全证据,之后向委托人逐一询问梳理的问题。
二、关于仲裁、诉讼各阶段
(一)劳动仲裁阶段
1、总则
如果有经济能力,从仲裁阶段就开始委托律师是最好的选择。否则,仲裁阶段出现不利因素或仲裁败诉,诉讼阶段可能难以甚至无法纠正,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别是对于劳动者而言,委托律师多数还可以争取到更多的利益,利益甚至超过要支付的律师费。例如,对于在深圳地区申请仲裁的案件,可以支持劳动者的律师费达5000元。
2、劳动者
(1)关于一裁终局
代理劳动者,要特别注意运用“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避免将大额且终局(例如工伤类)的请求与其它非一裁终局类请求(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前述的深圳地区可支持的5000元律师费)在同一次劳动仲裁请求中主张,以免大额且终局类请求不能一裁终局,导致案件拖延一年之久才能执行。
(2)关于开庭要不要让劳动者本人去
大多数情况下,仲裁阶段或者本人没有代理仲裁阶段的一审阶段,本人都会让劳动者一同去开庭,以便仲裁庭、法庭查明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者参加开庭,部分仲裁员、法官会要求劳动者本人回答相关提问。
3、用人单位
(1)代理用人单位,是否有必要提交答辩状、代理词
本人和别的律师交流时,一直强调律师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协助委托人收集好、整理好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就是最好的辩论意见”。
诉讼策略上庭前不提交答辩状是大多数律师的做法。只有少部分因案情确实较复杂或确有其它必要需要提交的,才提交。庭前不提交答辩状,不代表开庭不用准备。《开庭注意事项》《质证意见》《法律依据》《费用计算明细》等是大多案件需要准备的文档。
开庭后,必要时可以提交代理词,但通常是不必要的。
(2)关于开庭要不要让用人单位派人一同代理或旁听
一同代理,大多情况下是没必要的。
旁听,本人觉得无所谓,一般也会要求用人单位派人送证据原件来。本人不会因为用人单位派人来在庭上赘述。言简意赅(提醒仲裁员、审判员注意各证据相应细节)、点到为止(一针见血),是本人一向的做法。
(三)一审阶段
1、总则
对于在仲裁阶段未委托本人代理的案件,在签订委托合同之时,本人就会制作《复制庭审笔录(案卷)申请书》,让委托人一并签名或盖章,联系仲裁阶段书记员申请将仲裁庭审笔录复制出来。
必要时,可以将整个案卷的可复制部分都复印出来。何为必要?就是委托人手上没有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没有证据清单、证据材料。这种情况本人遇到不少。
为什么要复制?一方面,增进了解、判断整个案情,另一方面,“禁止反言原则”,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注意仲裁裁决书的落款日期与送达日期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且距拟起诉之日超过15天,要到仲裁委开具送达证明。
2、劳动者
劳动者在仲裁阶段胜诉了,到了一审阶段,仍是“谁主张,谁举证”,也要将证据全部重新提交一遍。因为仲裁与诉讼是两个程序,一方提起诉讼后,仲裁的案卷并不会移送到法院,法院一般也不会到仲裁委调阅案卷。
对于仲裁阶段未提交的证据,可以补充提交。
3、用人单位
对于仲裁阶段未提交的证据,用人单位也可以补充提交,且必须在一审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否则,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纳或训诫、处罚后采纳。
(四)二审阶段
1、关于补交证据
对于一审阶段未提交的证据,劳动者、用人单位都还可以补充提交,但法官有可能会为难。
2、关于改判可能性
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不同的情形,相对常见。但经二审改判的,本人尚未遇到过。
与其它民事案件一样,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改判率很低,所以,仲裁、一审阶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五)撤销仲裁裁决阶段
1、用人单位
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拖时间”,撤销仲裁裁决期间一般是中止执行程序的。
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时,要注意仲裁裁决书的落款日期与送达日期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且距拟立案之日超过30天,要到仲裁委开具送达证明。
此类案件,中级法院有可能会向仲裁委调阅案卷。诉讼费为100元,但基本都是驳回撤销申请。如果是在广州中院处理,一般能在一个半月结案。
2、劳动者
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理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必理会该程序,但建议尽量出庭回应。
若仲裁裁决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诉讼财产保全
在仲裁或诉讼审判阶段,提示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申请。通过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可以保障裁决、判决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可以让用人单位在经营中产生不便,增加调解的可能性或减少诉讼程序。
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劳动者没有财产提供担保,法院不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怎么办?可以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诉讼保全费用低至1000元。
三、关于收集证据
(一)协助劳动者创造证据
录音录像、发快递都是较好的创造证据的方法。
(二)到相关单位调取、打印证据材料
一般会涉及到银行打印交易流水、到社保局打印社保待遇明细。有些单位并不会特别乐意配合,这时拍拍桌子让他们上级领导出来面谈,或声称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开是挺有效的方法。
现在不少地区的法院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也是可以尝试的。
(三)向仲裁委、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申请调查取证,仲裁委,基本是不处理的,因为它不是国家暴力机关,很多单位并不配合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通常也不去调取,原因多为“案多人少无暇”、“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在仲裁、一审都申请过调查取证,确有一定的必要调取的,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概率较大。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难点
(一)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案件
例如,调岗类、合法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类案件。
这类案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诉讼风险较高,在接受委托时应着重提示风险。
(二)跨省案件
这类案件因涉及的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法院、仲裁委指导意见公开的局限性,较难通过公开途径搜集齐全,容易在案件预判时出现评估、计算错误,要特别注意。
五、小结
“你有一个苹果,我有一个苹果,我们交换一下,一人还是一个苹果;你有一个思想,我有一个思想,我们交换一下,一人就有两个思想。”
以上为本人办理劳动案件的一些办案程序心得,欢迎各位律师同行补充。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