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区国安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的简称,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的重要立法项目。该法律是兼具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内容的综合性法律。
设立意义:
这个法律草案是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精神和要求的重要立法项目,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会议作了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
香港特区政府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港区国安法》)今日(6月30日)刊宪公布,即日晚上11时生效。
香港特区政府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今日通过《港区国安法》,并按《基本法》第十八条在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把该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港区国安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决定》)而制定。按《决定》规定,《港区国安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公布实施,有关公布已由行政长官林郑月娥签署,并于今(六月三十日)晚刊宪生效。
《港区国安法》共66条,分为6章,分别为总则、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罪行和处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中央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及附则。一如早前发布有关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的说明摘要指出,《港区国安法》的条文充分反映了以下的原则:
(一)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对有关国家安全事务的根本责任和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二)明确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三)明确规定香港特区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四)明确规定四类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和处罚;
(五)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六)明确规定中央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港区国安法》的目的是防范、制止和惩治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以及保障特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应当
1.切实执行《港区国安法》和特区现行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
2.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
3.采取必要措施,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宜,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4.尽早完成《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行政长官应当就特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港区国安法》明确规定应当坚持的法治原则,涵盖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无罪推定、一事不二审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等。《港区国安法》不具追溯力,所订明的罪行只适用于法律实施以后的行为。
此外,《港区国安法》亦明确规定香港特区依法保护港人根据《基本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港区国安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港区国安委),负责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主要责任,并受中央人民政府监督和问责。港区国安委成员包括: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按《港区国安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港区国安委的职责为分析研判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政策、推进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及协调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港区国安委的工作不受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港区国安委设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港区国安委会议,就相关事务提供意见。
特区政府警务处和律政司作为主要执行部门,设立专门处理维护国家安全事务部门。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和所涉及的人员编制,经行政长官批准后,由财政司司长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不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司长须每年就款项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就《港区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除特定情形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管辖权,包括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依照的是《港区国安法》和香港特区本地法律。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采取特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调查严重犯罪案件的各种措施以及其他《港区国安法》规定措施,包括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由行政长官批准的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搜查处所、要求有关组织或个人回答问题、提供资料、移除讯息等。港区国安委在《港区国安法》下,获授权为采取上述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律政司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检控部门负责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任何人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检控。律政司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若原讼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则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各级法院指定法官负责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指定法官」是由行政长官经咨询港区国安委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后,从各级法院法官中作出指定。
特定情形是指经特区政府或中央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驻港国安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区管辖确有困难;
(二)出现香港特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港区国安法》的严重情况;
(三)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
在上述情形下,驻港国安公署将就《港区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除在极少数特别情形下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外,驻港国安公署将负起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包括分析形势、分享信息等。《港区国安法》明确规定,公署人员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接受国家监督机构监督。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负担。
香港特区政府发言人表示,这次立法的目的是要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恐怖活动、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极少数违法犯罪的人,保障的是香港绝大多数居民的生命财产以及依法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香港居民正当行使这些权利时,无需担心触犯国家安全法律。
发言人又表示,特区政府要有效履职尽责,维护国家安全,早前已在警务处和律政司开展筹备设立专职部门的工作。随着《港区国安法》生效,警务处于7月1日成立国家安全处,专职处理相关工作。
同时,香港特区政府表示,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将尽快成立,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
法律分析: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款规定,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物均不在内地的,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知识拓展: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