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则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的一则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和工作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⑨8-年1月19日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⑨8-年1月19日)(已废止)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新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生效。同时废止19⑨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执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⑨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
2010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要法条汇总
1、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3、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5、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7、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8、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9、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10、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1、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2、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社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13、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5、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16、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7、控告人对不立案原因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18、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9、询问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0、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1、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22、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3、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24、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6、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7、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8、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9、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30、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组成合议庭。
31、省高院、院合议庭:由审判员3—7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
32、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3、人民法院应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34、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35、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3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在受理后20日审结。
37、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38、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9、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40、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41、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审限最长都是2.5个月。
42、高院复核死刑案件,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4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44、再审审限为: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45、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46、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47、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48、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49、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个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在5日内安排会见。(不是批准会见)
50、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51、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52、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呢感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53、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5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55、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
56、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
57、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法院的审理期限。
58、开庭时,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当庭。
59、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
60、对于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报请院核准。
6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62、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3、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6、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67、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68、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69、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70、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
71、(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三)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72、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73、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74、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75、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76、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77、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78、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79、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80、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8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82、刑事诉讼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8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8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85、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86、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86、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87、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88、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89、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90、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91、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92、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
9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94、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95、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96、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97、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98、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99、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100、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101、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102、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103、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104、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顶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105、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10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107、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108、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10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0、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111、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113、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114、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15、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116、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117、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118、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19、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120、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12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123、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
124、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125、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126、因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127、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128、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129、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30、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131、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132、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对人大代表拘留、逮捕的情况应进行列表比较。
133、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134、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35、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13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37、移送重要举报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138、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139、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140、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141、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再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存疑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其具体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2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诉权的角度讲,对这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者不具有诉权,例如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控诉权归被害人行使,或者诉权已经消失,例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的余地。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这种不起诉的条件具体涉及到9个刑法条款:1、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2、依刑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3、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4、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5、刑法第21条第2款中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6、刑法第22条第2款中预备犯比照既遂犯而免除处罚的。7、刑法第24条第2款中的中止犯而又具有应当免除处罚条件的。8、刑法第27条第2款中从犯又具有免除处罚条件的。9、刑法第28条中被胁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只有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又具备上述2-9所涉刑法条款中可以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机关,应该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让不起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刘林,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红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军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林因平时工作关系和赵军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军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军交往。同时刘林告诉刘红,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某妹介绍给王某。刘红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军商议,二个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林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林。刘林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要粗木棍赶到刘红和赵军二人交谈处,将赵军赶走,将其妹刘红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检察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请问:
(1)本案应由哪一机关受理?说明理由。
(2)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哪能,该如何去做?如不能,为什么?
(3)本案应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为什么?
答案:
(1)本案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本案是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2)本案经受理后应对刘林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但须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刘林暴力干涉婚姻,致其妹妹死亡,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其犯罪时即被发现,而且刘林欲持刀行凶,具有危险性,公安局应予先行拘留。但因其是市人大代表,依法律规定,对其拘留在市人大闭会期间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3)该案应由市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案由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题思路第(1)题考管辖。具体而言,为职能管辖,本题关键应区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其职能管辖权属不同,前者是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者为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2)题考强制措施,本案哜林的行为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但考生应注意介绍案情之初关于刘林身份的介绍。律考试题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精神状态,身份等的介绍一般均在解题中有所体现,故考生只要不放过这一细节,便不难得出正确答案。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不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理详解(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巡机关报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本案为触犯《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将大部分刑事案件划归公安机关侦查,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2)《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进事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罪重大嫌疑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条件作了修改,使之区别于逮捕。拘留是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措施,无须也不太可能查清犯罪事实并判定能否判处不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另一方面,拘留的时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故本题对刘林应采取拘留而非逮捕的强制措施。(3)《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就是说,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的基层组织、数量多、分布广,离犯罪地近,最接近人民群众,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他们管辖,既有利于秘要时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就地审判案件,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又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便于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来源:司法考试培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