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现在提倡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所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污染环境罪构成条件?为了方便大家能够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以下就由为您一一介绍关于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条件有哪些
(一)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二)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三)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明确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具体标准(一)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
1、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解释》明确,“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
3、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多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增设以上两项规定,让行为人得不偿失,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惩治和预防犯罪。
4、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明确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解释》第三条还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增加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上述罪名所涉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与《2013年解释》相比,相关标准更加明确具体,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三)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
《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行为人在污染环境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四)明确了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
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五)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有关问题。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
鉴此,《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九)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
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十)明确了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为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统一相关部门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十二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构成污染环境罪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的相关内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污染环境罪构成条件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文章的内容在法律上对污染环境罪有了一个详细的了解了吧。
危害环境犯罪是人类发展至今关注度最高的问题之一。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在实现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也蒙受环境质量迅速恶化的后果。面对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压力,我国政府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代替过去“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这一策略的改变体现在司法上即是采用了极具进取性和威慑性的刑事手段,以加强打击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随着刑法控制手段逐渐成为环境管治的重要措施,对破坏环境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危害环境犯罪在国内外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公害罪,但英国的公害罪除了危害环境犯罪之外,还包括打淫秽电话、卖淫等对人们思想有公害的犯罪。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我国有些学者将1997年刑法的第6章第6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环境犯罪的称谓:有些学者主张借鉴日本“公害犯罪”的概念。各国对环境犯罪的称谓虽然有所不同,但究其内涵,并无太大差别,都能反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本质属性。
虽然我国学者对环境犯罪的概念有较多的分歧,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概念或观点,笔者认为都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危害环境犯罪的前提一般要违反特定的环境资源保护法规;二是危害环境犯罪的本质与他类犯罪的本质不同,是破坏人类环境和其他生态环境即自然环境:三是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需看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只有刑事法律有规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从犯罪案件侦查的角度,本文将我国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定的危害环境犯罪大致分为污染类、破坏自然资源类和与危害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三大类,即污染类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的环境犯罪,包括非法浦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与危害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包括走私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
一、危害环境犯罪的特点
危害环境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它不同于自然犯自古就有,而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时刑法所进行干预的一种犯罪,因而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所谓危害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是指本罪成立依赖于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1]危害环境犯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凡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标准的行为,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所以,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行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上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每一种危害环境犯罪的确立都涉及到行政从属性。一般来说,行政从属性对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所起的作用,一是违反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机关禁令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由于这种单纯违反环保行政法规而构成犯罪的情形,极有可能造成滥罚,因此,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尚无此种规定,但西方国家如德国的刑法典里就有针对单纯违反环保行政命令或法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形。二是行政法规或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只是构成危害环境罪的条件之一。
(二)危害环境犯罪的潜伏性
危害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产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方能表现出来,其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向外排放废水、废尘、废气,或者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等等。这些行为实施以后,其对环境和人类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会马上表现出来,中间要经过一个潜伏期,有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要等几十年,甚至更长,涉及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利益,如日本四大案件中的熊本水俣事件,从20世纪50年代初发现食鱼的猫“自杀”,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又发生周围居民神经中毒症状,死亡几十人,一直无法查清原因,直到熊本大学医学院作了大量猫的解剖化验,并检测了工厂的排污口,才发现是甲基汞在作怪,其间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2]
(三)危害环境犯罪的复杂性
危害环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像其他犯罪那样易于察觉,需要进行严格的价值判断才能揭示其危害性,并且常常涉及高科技的背景,一般人包括普通的司法人员难以具有这种知识,判断这一类型的犯罪难度通常巨大,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例如,环境犯罪的超标准排放废水、废尘、废气,或者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等都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测定,制定出符合人类生存的标准,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超标排放,又需要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才能予以测定。同时,超标排放的污染物可能是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的,污染物排放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性与病理转化、扩散、生物降解和积累等化学、物理、生物的反应和作用,要去分析和鉴别这些问题,其复杂性和困难程度可想而知。
(四)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间接性
传统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人的行为一般都直接针对受害人本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非常明显。但环境犯罪却不同,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首先作用的是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在惩治方面,人们对于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非难和谴责远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强烈,司法机关打击危害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也不像打击其他犯罪行为高。
二、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调查
(一)证据调查中的策略
1、积极主动。危害环境犯罪中证据的隐蔽性和不易收集性决定了主动发现、收集证据的重要性。主动性是突破证据隐蔽性的思想意识基础。一般的环境资源犯罪没有具体、明确的直接被害人,这样,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在侦查机关和社会民众中就没有强烈要求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这易使侦查人员缺乏压力感和责任心,进而就缺乏侦查破案的主动性。同时,由于犯罪人事前一般有周密的策划,行动也非常隐蔽,加之犯罪人在破坏环境的过程中即同时注意了尽量避免留下证据和销毁证据,导致了许多危害环境犯罪出现了只有犯罪结果可查,但证据不足的局面。
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主动性,来源于政策上、法律上以及自身合法权利的保障。除了在制度上和法律上创造有利于侦查人员发挥主动性的规定外,就侦查人员自身而言,不能因为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就没有那种因被害人而产生的压力感和道德责任,而缺乏工作的责任心。实践中,许多犯罪危害环境案件没有进入到侦查的视野范围内,就是因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主动性不够。
2、加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的收集。相当一部分危害环境犯罪案件常常缺乏直接证据,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和重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一方面通过收集间接证据进而获取直接证据,特别是用证据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顽抗心理,获取其口供。另一方面通过收集充分的、能形成一个证据体系的间接证据破获案件。
在立案前的审查和侦查初期,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是普遍存在的,但没有间接证据的情况是没有的。即使一些犯罪分子在犯罪全过程上竭尽全力去掩饰自己的罪行,但犯罪行为总是占用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犯罪人也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同各个行业、有关人员来往,其言行总会为某些人所知晓,这就难免使犯罪人周围的人和事发生变化,从而可能由此溢生出大量的间接证据。危害环境犯罪通常要涉及多个部门和多个区域,这就更增加了犯罪人掩饰犯罪的难度,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案件不难发现、收集间接证据。
3、提高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措施的科技含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收集证据是现代犯罪案件侦查的重要环节。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涉及的技术手段很多,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也需要科技手段去认定,如污染物鉴定、污染物机理鉴定、中毒者的法医鉴定、固体废物鉴定等等。其犯罪后果很多时候是不能直接用感官去发现和认定的,而必须依赖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对证据实现收集、固定和保全。
在实践中,提取固定和保全证据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制作笔录、制作书面鉴定结论,扣押、调取、摄影、造型、制图、实验、装套、塑封、冷冻、药藏等。归纳起来主要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文字记录形式,二是实物收集固定形式,三是技术检验鉴定形式,四是审判判断形式。这四类除第一大类外,都涉及到有关科学技术的大量应用。[3]
4、注意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与共享,基础资料和信息,相当一部分本身严格来说不是证据,它是侦查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群众的举报、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如破获案件的信息、阵地控制和秘密力量获取的信息,以及自然人和单位的基本信息等收集、存贮、加工、系统化的结果,而基础资料和信息的共享,是指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侦查机关共同占有这些基础性资料并充分利用这些资源为环境资源管理和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侦查服务的过程,实现环境犯罪信息工作网络化,侦查工作的信息化,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犯罪信息的作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证据调查的范围
依刑法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危害环境犯罪同样由四要件构成,危害环境犯罪的证据调查需要发现、收集和保全的内容和范围,就是能够证明危害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但是相对于传统犯罪的犯罪行为本身的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无价值行为”性质,环境危害行为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所附随的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如排放废水,倾倒垃圾等。因此,危害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外延和内涵必然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1、主体证据。环境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具有二元性。除了要有证明犯罪主体自身情况的证据,如有关自然人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文化程度、住址、职业等的证据和单位名称、住所、性质、企业类型、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的证据外,证明犯罪主体事实的证据,还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实施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进入侦查视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实际犯罪人是同一的。
第二,证明犯罪主体具备承担刑事责任条件的证据,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来说,对于自然人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要求其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单位来说,要求其是依法成立并有合法活动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广义的环境犯罪来说,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也属于环境犯罪,而这三个罪名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具备特定身份或职务的人才能构成犯罪。
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证据调查要围绕以上两方面进行重点调查。
2、主观方面证据。在危害环境犯罪中,绝大多数是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环境污染形成机制非常复杂,它常常是透过广大空间并经过长时间孕育而形成;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对其危害后果一般缺乏明确、清醒的认识。因此,危害环境犯罪绝大多数是过失犯罪。当然也有故意犯罪,如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犯罪,然而,这里的“故意”与严格意义上的故意犯罪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人的直接目的并不在于破坏自然资源,而在于非法获取自然资源背后的经济利益,只是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环境的破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属于人内心活动的深层次范畴,其表现形式的非物质性使得侦查过程中对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困难较大。因此,对犯罪入主观方面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但这种推定必须以与待证明的犯罪主观方面事实有必然联系的基础事实为前提,而这种基础事实大多数情况下是犯罪人的某些行为及结果,也均需要由证据来加以认定。
3、客体证据。从刑法分则的安排体例来看,将危害环境犯罪列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说明其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同类客体具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属性,由此可推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然而有不少学者认为环境资源保护管理秩序不足以全部概括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危害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危及整体社会的环境利益,一方面直接危害生态系统的平衡,另一方面间接危害人类的生存和延续。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是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受到破坏所反映的社会关系。
在实践中,对犯罪客体的证明,通常是通过对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结果的调查取证,进而推定犯罪客体事实存在的。危害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一般是以量化形式表现的,如通过采伐国家一级、二级珍贵树木的事实,推定为是对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通过对排放物对空气的污染严重程度,可以推定其是否破坏了生态平衡等。
4、客观方面证据。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中心地位,是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要件。危害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通过各种活动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危害环境犯罪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可以分为污染行为和破坏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指环境主体向环境输入大量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严重后果或有严重危险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指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是指环境主体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非法摄取资源,改变或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4]从表现形式上看,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负刑事责任应以承担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作为的义务可以由个人品德、职务、业务以及由自己对他人承担的义务。
(三)证据调查的具体内容
危害环境犯罪案件的证据调查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本文从物证和书证两个方面对其发现、收集的重点进行列举式阐述。当然,实践中个案之间有时会有非常大的差异,侦查人员在发现和收集证据时要根据案情灵活掌握,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有力证据。
首先,从物证方面看,侦查人员应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和结果来进行勘查、检验。
污染环境类的犯罪,其勘查重点是污染物,而在各具体犯罪形式上来讲,其勘查对象又有所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勘查重点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固体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运输工具、设施;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件,勘查重点是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等。
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类的犯罪,其勘查重点是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具体到各个罪名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猎捕物和非法杀害物的数量,非法杀害所使用的猎枪、麻醉枪、药物等猎捕、杀害工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方式,如开工厂、建造住宅、建坟、筑路、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等;破坏性采矿案件,勘查重点是不合理的开采顺序、不合理的选矿工艺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的矿石数量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勘查重点是非法采伐、毁坏的珍贵树木的等级和数量,电锯、板斧、砍刀、拖拉机、汽车等工具;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勘查重点是与犯罪有关的工具以及林木的数量。
另外,危害环境犯罪通常的表现形式为未获得某些行政许可或违法了行政禁令,或者伪造行政许可而擅自进行危害环境的行为或工作,因此,实践中查获证据的重点一是其许可证书或证明文明是否真实,二是其许可的有效性和其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另外,由于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可能会隐藏相关证件及数据的准确性,犯罪主体的日常活动流程所表现出来的工作和数据单据、凭证、合同等也需要侦查人员特别注意。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要注意收集废物检验、处理单,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书,排污费收据,环境污染罚款收据,排放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表,账簿,票据,记账凭证等。又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要注意收集排污申报单,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废物入境检疫证、运单,排污处理通知书,账簿,记账凭证等;非法占用耕地案件,要注意收集占用耕地审批表,占用耕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手续),计划用地报告,规划用地文件,破坏土地资源收费收据(卖土、卖沙、卖石等),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支票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要注意收集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树种、株数、期限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账簿,记账凭证,支票,汇票,发票,银行帐,占用林地计划任务设计书,木材运输证,林木更新验收证明,林木更新措施文件及其他: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要注意收集真假采伐许可证,真假采伐文件,真假木材运输证明,真假林木更新验收证明,真假林木更新措施文件,占用林地计划任务设计书,记账凭证,账簿,发票,支票,汇票等。[5]
(四)证据调查的具体措施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主要使用到的取证措施主要有调查访问、讯问、勘查、检查、搜查、查询、辨认和鉴定等,有关这些措施的实施程序与实施重点已经有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人员做过了相当多的阐述,而这对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取证工作同样适用,这里限于篇幅,仅做一个简单总结。
调查访问。调查访问是指为查明案件基本情况、查清犯罪嫌疑事实、取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而进行的取证措施,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污染物大多来自企业的工业生产和建设过程,因此就要对污染地区的居民以广泛走访和个别询问等方式了解环境污染的程度和有犯罪嫌疑的企业、单位,了解其排放方式和排放地点,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人身安全的事件等,从而对污染事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在此当中,有一些甚至还可以作为证据来用。
勘查现场。危害环境犯罪案件多有犯罪现场可查,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会留下痕迹,这就为我们侦查提供了重要线索和证据。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除对大气的污染外,对土地和水体的污染大多有现场可查,危险废物也通常保留在现场。通过现场勘查可以大致确定污染物质及危险废物、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污染发生以及持续的时间等:又如盗伐林木案件中根据树桩可以确定盗伐数量,还要查明其实施犯罪活动所使用的手段、工具等。当然,有些现场还可以发现与犯罪人相关的其它痕迹物证。
检查、查询。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书证大多是从检查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会计资料、合同以及其它文字性资料和查询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物品、资金流向中获取的,因此,检查、查询等措施在危害环境犯罪这类书证较多的犯罪类型的侦查过程中有重要地位。
鉴定,危害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鉴定主要分为对危险废物及其含量、具体的污染程度及致害程度、对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的破坏程度等方面的鉴定,对相关文书的制作时间、来源、真伪等的鉴定,以及对受环境污染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人员进行的法医学鉴定。由于侦查机关缺乏相关方面特别是环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对所提取的污染物质的鉴定应注意与环保部门配合或邀请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
法律分析:对犯罪的员工处罚。企业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是属于单位犯罪,如果员工对污染环境负有重要责任的要承担刑事责任。犯本罪一般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还要处罚一定的罚金。最严重情节会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还要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月28日,备受关注的宁夏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8家被诉企业承担5.69亿余元用于修复和预防土壤污染,并承担环境损失公益金600万元。
此案也创下国内环境污染案件罚金新高,数额远远超过了此前江苏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提起的腾格里沙漠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可谓一波三折。2015年8月13日,绿发会曾向中卫中院提交诉状,起诉8家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污染腾格里沙漠,要求企业恢复生态环境、消除危险等,但因“不符合原告资格”而未被法院受理。
随后绿发会就该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正式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卫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但宁夏高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决定。
2015年11月24日,绿发会向最高法申请民事再审,要求依法撤销中卫中院和宁夏高院的民事裁定。经最高法终审裁定,撤销此前的民事裁定,由中卫中院立案受理这8起公益诉讼案件,由此司法确认了中国绿发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从立案至今近一年半的时间里都发生了什么?为何最终以和解告终?后续还有哪些工作要继续?记者就此采访了绿发会副秘书长马勇。
我们在提起诉讼时,腾格里沙漠案已经被环保部和最高检挂牌督办,环保部更多是从行政的角度做出处罚,最高检则侧重于追究损害国家利益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共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追究还比较空白,我们用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推进,让企业为他们的污染行为付出巨额赔偿,也会起到警示和示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