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相对集中的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一词本条例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的活动,受业主委托,维修,维护,管理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共同前提,常见设备和相应的配套公共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合同的规定。房地产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民区公用设施的使用情况划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内所有业主组成;如业主人数较多,可按比例选举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协会是代表和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协会的办公室。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司章程和业主大会;
(二)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4)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查、批准物业维修基金预算、决算及其更新办法;
(六)决定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内,交付业主使用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已达60%以上的,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须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议;
(二)通过业主协会书面授权的招投标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和反映业主和使用者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用户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
扩展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2)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3)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承担特种经营服务业务;
(4)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协会审查批准。不动产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接受业主、用户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3)接受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法律解析: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两种形式。包干制是物业公司向业主核帆收取物业费盈余或亏损匀由物业公司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物业公司预先向业主收取物业运行资金,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取酬金,资金结余或不足匀由业主享有或承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前举业管理事项、慧氏碧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第七条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