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合同无效?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qq745048485 2024-11-18 阅读:4

属于违法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合同无效?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这里有三个概念:民间借贷、欺诈式的民间借贷、借款型诈骗。

民间借贷,就是单纯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欺诈式的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使用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借款人没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而借款型诈骗,属于刑事犯罪,除包含民间借贷、欺诈式民间借贷的全部特征之外,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

完整的借款型诈骗由下列构成要件组成: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民间借贷的外在形式+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上当受骗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借款人获得财物。

需要加以理解的,主要是欺诈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个要件。

一、欺诈行为

为什么不先说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而先讲欺诈行为?因为欺诈行为往往是审查是否构成诈骗,最先关注的点。一般观念认为,只要借款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有假东西,如使用了假签名、假印章、假担保,虚构了款项用途等等,到期不还,就构成诈骗罪。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混淆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系。两者都包含欺诈行为,但两者在“非法占有目的”上有本质区别,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借款,但行为人不一定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想法;而刑事诈骗,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

就如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一样【1】,两者都包含欺骗手段,如虚构贷款用途、伪造担保文件、银行流水等,但主观目的上有本质区别。骗取贷款罪,使用欺诈手段是为了获取贷款,但获取贷款后是不是不想归还,得综合其他因素来判断。而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去骗取贷款,不仅采用欺诈手段,而且根本不想还。

这是我们要注意的第一个点,即在借款中,有欺诈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还要综合其他因素审查借款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

第二个点,是要注意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借款型诈骗罪中,欺诈行为一般发生在借款前,其模式是,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使出借人陷入认识错误,上当受骗,从而处分财物。此时的欺诈行为是在出借款项前,欺诈行为是为了获取款项。

有一种情况,是事后欺诈,借款完成后实施的欺诈。

《刑事审判参考》上有一篇判例【2】,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欺诈行为。但还款的时候,出借人多次向其索债,于是其隐瞒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与出借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结果出借人发现房屋已出售,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于是报案称被诈骗。

这种类型的事后欺诈,往往不能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第一,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先后逻辑关系:即先有欺诈行为,后有处置财物,受害人处置财物是由于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例中,受害人并非是基于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而出借的款项,其出借款项时并没有上当受骗。

第二,借款人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其主观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应付索债,是权宜之计,并非是想借此抵债协议实现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其也知道该抵债协议最终不能实际履行,只能应付一时。

要准确理解事后欺诈问题,之所以该判例不构成诈骗罪,是因为事后欺诈和受害人处置财物之间不具有先后逻辑关系。

换一种情形,即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欺诈行为,借款完成后实施了欺诈行为(事后欺诈),使出借人信以为真,免除了自己的债务。这当然构成诈骗。因为此时的事后欺诈和借款人陷入认识错误,处置财物之间存在先后逻辑关系。无非是处置财物的方式由直接交付,变为了免除债务,性质没有区别。这和判例中的事后欺诈有本质区别。

综上,关于欺诈行为这一要件,有两个结论,第一,并非是有欺诈行为就构成诈骗;第二,事后欺诈是否构成诈骗,要看和受害人处置财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为认定诈骗罪最为核心的要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证明,即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行为人直接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是刑事推定,根据行为人的一些客观行为或客观状况,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所谓的“行为反映主观意愿”。

在借款型诈骗中,除欺诈行为外,重点会根据三个因素来综合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借款的目的,即还款能力、款项到账后的行为和实际还款行为。

(一)还款能力

规则一:借款人客观上不具备还款能力而使用欺诈手段借款,会被倾向于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规则二:采用欺诈手段借款,借款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在还款时具备了还款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也会被倾向于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还款能力是借款人的一种客观的财产状况,按照时间划分,分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时的还款能力。

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如拥有足以覆盖债务的土地、房产、股权、债权等财产,那么即便其在借款时采用了欺诈手段,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为其名下财产足以偿还债务。

相反,借款时不具备还款能力而骗取借款,借款人的主观心态可想而知,就是不想归还借款,或者是对是否归还借款持放任、无所谓的态度,此时就倾向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可能的。

贷款用途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提示

一、案情回顾

2015年2月,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后因担保资产不足,未得审批。王某找到其远房亲戚谢某,商谈好后带其前往该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谢某以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且以自身名义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即转账至王某账户。

2016年2月,该笔贷款合同到期,谢某无力偿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谢某称该银行客户经理与王某串通,诱骗其以自身名义贷款,且将房产作为抵押。谢某提供了一份名为《砂石料供货合同》的证据,并提出该合同是为了骗取贷款,由客户经理与王某虚构的,他和王某签订的假合同,实际并无此事,因此,主张贷款合同无效。

二、审判实践

看点

01

贷款用途不真实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的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情形中,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一般的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愿向银行申请贷款形成邀约,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形成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相应的金额及利息,放款时合同立即生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试图逃避债务,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看点

02

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构成标准是:(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则仅需2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若贷款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项目或提供虚假使用证明,构成犯罪的,民事审判中,法院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风险评析

风险一: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的审判实践,仅仅在民事审判中提出虚构合同问题,贷款合同仅会因为存在欺诈情形成为可撤销合同,银行基于自身利益通常会选择追认该合同有效。因此,有些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经常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人,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将暂停审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案件就是典型案例: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遭到驳回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贷款人不涉及骗取贷款罪。担保人以举报贷款人骗取贷款罪涉嫌逃避担保责任。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中止审理。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债权民事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债权的安全。”而高院则以“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贷款人一旦被刑事追责,该笔贷款纠纷就成为一起刑事案件,最终法院会直接判决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银行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原贷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担保措施等都归于无效,相应的担保人、担保物也将失去原有的效果。此时,贷款人又因为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处罚金,几乎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恶意串通,虚构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将会以共犯予以判刑。

当然,并非所有的虚构贷款用途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做了指导性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但无论如何,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关注重点。对于银行来说,即使贷款人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贷款的偿还都可能因刑事立案而被中止或拖延,甚至因贷款人信用危机造成更大的债务危机而最终落空。

风险二:贷款用途不实,滋生不良贷款

实际上,贷款用途在信贷流程中本身并不重要,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性内容却是一笔贷款的灵魂。例如,一企业客户前来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前往实地考察该企业资金的流向及紧缺性,进而判断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可实现价值等,最终确定用途真实且有还款能力后才可放款。此时,一个企业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实现“钱生钱”的功能,并且能够最终保证能用增值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贷款的用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度。倘若实际用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投向不符合市场需求的领域,如股市、期货市场,或进行低息高贷,或投向非盈利行业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业,将极大可能形成不良贷款,难以收回。

风险三:挪用贷款,扰乱金融秩序

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同时,被挪用的贷款将产生一定的现金流,可能会导致个别行业或资产领域资金溢出,影响市场价格,催生资产泡沫,最终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前车之鉴。贷款真实性审查不严、挪用贷款现象盛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持续下跌,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急转直下,最终使得泡沫倍出,市场崩盘。因此,从宏观方面分析,挪用贷款或虚构贷款用途将影响整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能力,不可小觑。

风险四:隐瞒贷款用途,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此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必须“知道”新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进行“以旧还新”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获得贷款经营特许权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先后在连续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却未告知保证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贷款未能清偿时,保证人遭到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幸的是,再审及最高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双方均存在向上国投贷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进而认定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适用上述的规定,维持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该案前后经过9年的审理(1999年至2008年),最终以“应当知道”为由,做出了最后的定论,可见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对保证人贷款用途进行告知和明示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等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贷款真实性原则,明确向贷款的利害关系人说明贷款的实际用途,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等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从上述的风险角度来看,银行对真实贷款用途进行审查并非可有可无。然而,信贷实践中,贷款用途的审查和监控确实非常困难,只能在贷前和贷后进行多角度的防范,将风险降到最低。

(一)加强贷前真实性审查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重视,客户经理要对贷款人申请贷款的原因具有一定的敏锐性。对于个人贷款业务,应通过了解申请人的家庭组成、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信息进而判断其贷款的真实用途。当发现贷款人有难以明说的贷款理由时,应提高警惕,控制贷款风险。对于企业贷款户,贷款用途相对来说较难判断,客户经理可以通过该企业的现金流、财务报表、订单情况等判断出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及经常交易对象,对有项目需求的贷款用途必须实地走访调查。必要时可与其经常交易对象或相邻、相关企业进行侧面了解核实。

(二)勤勉贷后用途监督

贷后监督相对于贷前审查而言难度更大、可操作性更差,需要银行及监督部门付出更大的努力。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根据规定会对贷款用户的贷款用途及其他情况进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性检查,但往往流于形式或索性以事后补台账的形式代替。因此,必须再次强调将贷后监督落到实处。另外,为确保银行贷款资金按照真实用途使用,银行通常会要求贷款人出具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交易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将贷款直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对方进行发放。这一做法看似免去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用途审查不严的罪过,但却无形中促使贷款人不得不伪造合同,进而走上骗取贷款的道路,银行也会随之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受托支付不能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并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取代“虚假交易合同”。另外,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放款,则应增设与收款方进行真实性核对的环节。当发现大额贷款的收款方并非贷款人的经常交易对象时,应提高警惕,暂停支付并开展深入调查。

(三)如实告知贷款用途

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人统称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清偿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担保人的地位与借款人无异,自然就成为债务人。为避免替他人偿还债务,尤其是大额贷款中,担保人以贷款人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例比比皆是,也从而造成了上述的一些重大风险。

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好担保人的作用,发放贷款前与其做好沟通、交流,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贷款真实用途进行了解或明确告知。切忌形式主义或做虚假笔录。当贷款出现不良时,银行可以以保证人明知或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贷款为由阻止担保人报案,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要特别履行告知义务,向担保人明示贷款的用途,对于同一担保人的也应要求其重新签订相关保函或担保合同,做好相应的笔录,尊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小贷公司是否涉嫌非法经营,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小贷公司向他人的放贷行为是否合法,要看其是否符合以下几个方面:

放贷资质:小贷公司必须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和牌照,才能从事放贷业务。

放贷利率:小贷公司的放贷利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即实际年利率不能超过36%。如果超过这个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放贷次数: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不能属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根据司法解释,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就属于经常性。

放贷情节: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不能造成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后果。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公司来说,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放贷对象累计150人以上,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属于“情节严重”。

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即是否有合法的主体、标的、形式和目的,是否有明确的借贷条款和利率,是否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内容等。如果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银行在违规放贷的情况下,给贷款人产生影响,带来经济损失,建议走法律程序,你作为贷款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你的损失。

有些合同是可以认定为无效的,供参考,这件事情需要进一步和律师沟通。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简单定义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拓展资料:

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