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中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合同制书记员。
从立法来看,该条立法本意是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从业限定,以避免利用职务便利影响司法公正。合同制书记员在身份上是法院工作人员,只是用人机制与在编公务员有所不同。其从业理应受到限制,以免影响司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重点法条
第36条
相关法条:第96条;《刑诉解释》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
意思分解:
1.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检察机关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作出了规定。
2.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仍有二个方面:一是虽然都是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而辩护辩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刑诉解释》第40条作出了限定,即属于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
3.注意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属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不属于第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虽然现行法律构建起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且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不可否认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未规定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强行性的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中只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而不是“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得不到保证。
(二)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局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仅仅限定在两个方面的范围内: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的财物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恰当地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民、刑法律适用上有冲突
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并不能取得大体一致的民事权利救济效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刑诉法和刑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经济损失,最高法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不一致,刑法第36条规定对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少来决定的,并不需要考虑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两点区别外在是否交纳诉讼费,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能否要求先予执行以及能否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诸多冲突导致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产生不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合理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协调、不配套,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四)立法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笼统规定,“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显而易见,若立法不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违背立法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
(五)立法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6条中也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检察院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但立法却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更具体、明确的界定,这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便,甚至还会引起混乱
法律主观:
一、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定
刑事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二、证据三性指的是什么
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谓证据的“三性”,即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被人感官感受记忆的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等。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刑诉法方面是怎么规定的?
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一)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二)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三)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四)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证据就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但只一种证据不能够作为定罪的依据。
法律客观:刑事诉讼中的拒绝辩护,分为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第二种是,辩护律师拒绝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这个知识点相关的法条有,《刑事诉讼法》第39条、《最高法院解释》第38条、第36条、第164条、第165条。这几条规定的具体关系是:《最高法院解释》第38条和第165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进一步说明;《最高法院解释》36条规定的是强制辩护。为了便于理解和讲解,下面列出这几条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最高法院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第3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对于这几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一)非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非6种人)拒绝辩护(1个应当+1个可以准许)非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非6种人)拒绝辩护,包括因经济困难等原因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和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的,如果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另行委托;再次拒绝的,可以准许,但是只能自行辩护(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6种人)拒绝辩护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6种人),第一次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个应当+1个不予或者不应当),如果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时,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由于是应当指定辩护,因而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重新开庭后再次拒绝的,无论有无理由,都不予准许。限制次数是为保证审判及时进行被告人虽然享有独立、完整、无理由限制的拒绝辩护权,但该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拒绝辩护的次数和效力上,依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绝辩护权的次数,其目的就是必须保证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及时有效进行。因此,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般案件中,即被告人是正常人的情况下,不论是在第一审程序还是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后,都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对于另行委托的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又拒绝其继续辩护了,那么法庭也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拒绝辩护人后,不能再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而只能由其本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行辩护了。换言之,在一个具体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先后委托辩护两次,也可以先后拒绝辩护两次,但最多也只有两次。因为审判法庭必须给予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的时间,这个期限一般不能少于10日。可见,在拒绝辩护这个问题上,如果没有次数的限制就会导致法庭审判活动被无限期拖延下去的现象发生。之所以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绝辩护权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权能够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特别案件中,即当被告人分别是未成年人、聋人、哑人或可能被判死刑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对于不论是自己委托的还是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如果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若没有委托则应当由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对于另行委托或者另行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不论有无理由,也不论理由是否正当,都不得再行拒绝,或者说拒绝无效。这是因为对于特定的被告人,法律设置了强制辩护制度。立法者假设这些特殊的被告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仅凭他们本人无法正确、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利。拒绝辩护、不要辩护人的态度,可以说就是缺乏辩护能力的一种表现。因此,法律责成法院有义务保障这样的被告人必须在有辩护人辩护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否则,就构成诉讼程序重大违法。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为由减免自己承担的应当指定辩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