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现实生活中常有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公交车上妨碍驾驶、高铁上霸座、飞机上违反安全管理等社会乱象被媒体曝光。因对这些行为规制不力,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现象屡见不鲜,破坏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为规范民众行为,树立法制权威,应当对社会乱象中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以有力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的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时坚持司法公正的精神,准确把握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边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事实行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以个案引导大家对习以为常的错误行为的规制,为社会综合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治服务。
李某妨害公务罪案——抢夺民警配枪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裁判要旨
以抢夺枪支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且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实现司法公正。
案情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前夫及其现任妻子因为小孩上学接送问题发生争吵,李某喝了酒后感觉受到委屈,欲前往前夫现任妻子经营的店里讨要说法。当日下午16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称自己被前夫现任妻子辱骂,要前往其店里闹事。松阳县公安局民警毛天翔等人接110指令到达三角坛馄饨店门口处警。被告人李某到达现场后,拿出一瓶劲酒,喝了一大口后将酒瓶摔在地上,随即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根铁棍往店里走去。民警发现后,随即上前阻拦李某,李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踢了徐建耀的膝盖两下。民警将李某带上警车后,李某仍然大喊大叫,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警车内咬了吴超左手手背一下。李某被强制传唤至西屏派出所,在值班室内,值班民警向李某询问案件情况时,李某趁其不注意,伸手欲抢夺值班民警佩戴在右侧腰部的64式手枪时,值班民警下意识抬手阻挡,其他民警迅速将其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书面悔过,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独山说法:案例评析松阳法院员额法官沈伟晶:本案的焦点是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量刑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属于抵抗民警执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李某抢夺警察枪支,构成抢夺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未抢到配枪,系犯罪未遂,以抢夺枪支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喊叫、踢人、咬人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实施抢夺警察枪支行为,同时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应当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出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意图,实施喊叫、踢人、咬人、抢夺民警配枪等一系列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应当将前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
一、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依法管理处置的意图。被告人在闹事之前先行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明知身穿制服的民警系在依法执行职务,但不愿配合民警执法,企图挣脱民警对其实施的强制传唤,包括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抢夺配枪,其主观上均是使民警无法对其实施社会治安管理,使得公务活动无法继续。
客观上,因被告人企图闹事,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并进行了强制传唤,直至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民警均系在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拒不配合的行为,民警实施强制传唤,但被告人企图挣脱民警的强制措施,遂实施了喊叫、踢人、咬人等不服从管理处置的行为,且在民警向其询问案情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被告人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系对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实施的职务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有两个阶段行为,一是酒后在现场不配合民警处理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二是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值班室时,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前者暴力指向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喊叫、踢、咬暴力程度逐渐升级,但并未造成伤害后果,暴力程度较低,属于一般的抗拒执法行为,通过训诫、治安处罚即能达到惩戒效果。后者也具有暴力性,且其暴力指向的是民警的配枪,枪支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武器装备,有专门的枪支管理和公务用枪管理规范。使用枪支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禁止私人持枪,抢枪属于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必须进行刑事惩戒。
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理解应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手段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虽不具有人身暴力、胁迫性,但可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认定。公务活动表现为与职权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管理公共财产等职务活动。因此,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含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强制,也包含对公共事务或公共财产等物的强制。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就包含以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前述规定就是对物的暴力妨害了公务活动,而抢夺枪支行为也使用了强力,只是该强力指向的是枪支。
因此,可以认定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性,且暴力程度高于前一阶段的喊叫、踢人、咬人等行为。将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其暴力性,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则能更全面客观评价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李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构成抢夺枪支罪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刑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抢夺枪支罪属于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下的罪名,因此,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公共生活安全,公共具有属于社会的含义。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公共安全危险具有时空指向。空间指向表现为社会公众人员聚集的车站、码头、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时间指向表现为社会群众临时大量聚集在非公共场所形成一个暂时性的公共区域。不同于盗窃枪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秘密性,公众对行为人持有枪支处于不知然状态,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行为存在潜在的公共安全危险。抢夺枪支行为具有当场性、公然性,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上需要结合作案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抢夺行为发生时特定的客观环境造成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不能认定为抢夺枪支罪。
本案从当时的场所环境看,被告人在派出所值班民警向其询问案件情况时,在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值班民警配枪被挡制服,事发地点属于相对封闭的值班室,值班室内均是执勤的民警,民警与被告人系执法主体和执法对象的二维关系,事发当时没有社会群众等第三方主体在现场,缺乏公共空间的多维性。从双方的力量对比看,被告人系一名中年妇女,而当时值班室内有多名配备器械的青年干警,不管是从力量体能,还是器械使用看,执法民警基本上均可以在瞬间将被告人制服,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对民警构成实质性的威胁。从行为后果看,被告人伸手之时即被民警抬手挡住制服,该行为的结果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公共生活利益。综上,无论是从潜在危险,还是实际后果看,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该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具体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只是针对特定人或物,但该行为的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内部活动,但主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所以,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定时,应当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李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内,伸手欲抢夺向其询问案情的民警的配枪,伸手之时即被民警抬手挡住制服,民警在随后对其讯问时,其供述当时的目的是为了自杀,该供述符合李某当时的处境。被告人与前夫离婚十多年,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跟随其生活,其一直未再婚而是自己独自一人租房打工抚养尚未成年的孩子,而前夫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基本未尽到照顾义务。生活的压力致使其需要靠安眠药入睡。案发当时,李某骑电车送孩子去上培训班,因电瓶车没电怕耽误孩子上课,遂打电话给前夫送儿子,却被前夫和前夫的现任妻子呵斥。在生活和情感的双重受挫下,李某企图到前夫现任妻子店内讨要说法时,民警已在现场进行处理,其目的未能实现,在被民警带离现场过程中,其被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值班室后,其所有的情绪均转向了自身,确有可能存在自杀心理,该供述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境。其是出于自杀的目的企图抢夺民警配枪,并没有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当时的客观情境,被告人没有要杀害、伤害他人,威胁办案民警,或者损害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抢夺民警配枪的行为不符合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公正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在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时,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尝试去理解被告人的处境,带着同理心去理解他们,方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办案不仅要法律逻辑推演,更要关注人性,在适用刑法对被告人量刑应当追求全社会对刑法理解的最大公约数,使裁判获得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和支持。
本案量刑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以抢夺军警枪支认定抢夺枪支罪,未遂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二是分别认定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和妨害公务罪,并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裁量。三是从整体上分析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李某在现场不配合民警执法直至到派出所值班室欲抢夺民警配枪这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认定该整体行为侵犯民警公务行为的正常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判处。从本案实际看,第三种裁量方式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是一个多年独自抚养孩子的单身母亲,在情绪失控下突发性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抢劫等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严重暴力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能罚当其罪。
在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时,除了法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应当考量在内。本案在犯罪起因上,被告人离婚后,前夫再婚另组家庭,孩子由其一人抚养,生活和情感的挫折激发了她的情绪,且被告人在酒后意识和控制力减弱,当时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严重性。在悔罪表现上,被告人归案后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向民警道歉,羁押期间进行了自我反省,并书面悔罪,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从社会效果上来看,本案因接送被告人孩子上学问题引发,其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人生活,目前已上初中,且是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判处实刑会使被告人的家庭陷入困境,且不利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在维护法律尊严、警察执法权威和人性化处罚之间取得平衡。
有效的社会管理、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当前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叠加,社会治理有待改进,一些司空见惯的违反社会管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未能得到有力遏制。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适用未能全覆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未能充分依法规制、惩戒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人。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要求人民法院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时,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把握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效治理社会乱象,精准甄别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制裁,在适用刑事法律时,要贯彻刑法原则和司法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个案的审判,树立法制权威,规范民众行为,引导社会风气,教育群众知法守法遵法,促进社会秩序管理。src="http://image.wllzh.com/zhidaopic/20230210/pengpai/2a402a8c8064fb0dc038eeee9056a982.jpg"/>
世界上以下国家没有死刑,分别是:
1、亚洲
文莱、老挝、马尔代夫、蒙古、缅甸、韩国、斯里兰卡、塔吉克斯坦。
2、欧洲
俄罗斯
3、非洲
阿尔及利亚、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布)、厄立特里亚、加纳、肯尼亚、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尼日尔、塞拉利昂、斯威士兰、坦桑尼亚、突尼斯、赞比亚。
4、北美洲
格林纳达。
5、南美洲1个
苏里南。
6、大洋洲
瑙鲁、巴布亚新几内亚、汤加。
扩展资料: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55项死刑罪名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5、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二、危害国防利益罪。
7、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受贿罪。
三、军人违反职责罪
9、战时违抗命令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军人叛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情报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死刑
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方法类似和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属于《刑法》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罪名。现我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梳理和解析。
一、本罪的立法变迁
本罪的立法可以追溯至1979年,为传统型罪名。现我对四十年(1979年-2018年)的立法变迁进行梳理。
(一)1979年《刑法》的规定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1997年《刑法》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在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与1979年《刑法》无异。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与1979年《刑法》亦无异。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款与1979年《刑法》在法定刑上进行区分和完善,特别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但总体上无大的变化。
(三)《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和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上述修改之处,在于将“投毒”扩大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惩治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二、本罪的现行规定
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三)均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
实践中,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应把握两点原则:一是从行为方式上说,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从行为后果上说,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一)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
(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
此外,根据2010年2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在附件同时附有“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包括两个案例:一是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认定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牟取非法暴利或者报复社会,其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
(四)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报复社会或者寻求新奇刺激而向人群开枪射击。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
(五)食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的情形
如在张玉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冀刑一终字第57号]中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军、张彦章为牟取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经逐级分销后被添加到原奶中,最终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名婴幼儿死亡,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严重后果。张玉军、张彦章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353号对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
(六)非药品原料冒充药品原料的情形
在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二审案中,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综上,上诉人王桂平采用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的危险方法,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或病情加重,其中14名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另外,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297310元予以没收。”【2】
五、本罪认定的特殊情形
(一)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形
2000年11月27日公布、2000年12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七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邪教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的情形
2001年6月4日公布、2001年6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三)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情形
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同时构成数罪的情形
2014年11月3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本罪量刑的判定
关于法定刑的判定,《刑法》区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法定刑。
具体而言,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规定,本罪共有二种法定刑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情形是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有什么区别呢?如果一个人醉酒飙车,造成了交通事故时,应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还是按交通肇事罪判处呢?接下来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学二环十三郎飙车人致友死伤被判交通肇事罪
本报讯(记者郭晓明通讯员姬广胜)“我朋友开车在二环跑一圈13分钟,我也试试。”24岁的王XX酒后驾车在二环路上开到时速120公里,几秒后,汽车翻出主路,车内朋友一死两伤。昨天,王XX因交通肇事罪被东城法院判处1年徒刑,与之前缓刑考验期内的盗窃罪合并处罚,执行3年徒刑。
法院认为,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中死亡的女孩家属和受伤女孩都提出民事索赔请求,经法院调解,王XX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赔偿伤者13万元。
案例二:
北京三青年在三环路酒后飙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个青年酒后在北京市三环主路上疯狂飙车,上演了一幕惊心动魄的现实版“头文字D”。但飙车过程中,青年单向XX却两次撞车,两次逃逸。今天上午,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接受审判,法院一审认定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就为了达到追求感官刺激的目的,积极实施违法改装车辆,并在城市主干道上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在此过程中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由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显。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据此,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概念不同
1、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不同
1、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主观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