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所谓绅士,就是一种有德性、有学问、有能力、有礼貌的人。是意志坚定,体格强壮,是一种身心得到全面和谐发展的新人。
“绅士”在古代中国主要是指一种社会阶层,在西方,绅士即“gentleman”,最初也包含有身份、有地位的意思,但后来逐步发展为主要强调有教养、有礼貌、有道德的意思。与我国古代的“君子”一词有相近的意思。
1.2.绅士的基本特点是:教养、礼貌、尊重妇女、德性。
“在一个人或者一个绅士的各种品性中,德行是第一位的,是最不可缺少的。”“如果没有德行,我觉得他在今生来世就都得不到幸福。”
洛克认为绅士的第二种美德是良好的礼仪。礼仪训练之目的在于教会为人处世的秘诀,使人到处受欢迎和重视,从而增进人生的幸福。洛克指出,不良的礼仪有两种:忸怩羞怯;行为不检和傲慢。要克服这两种缺点,一是要有自信心,二是要尊重他人。社交中最忌粗暴、轻蔑、非难和刁难。一个有教养的、懂礼仪的人,就是言谈举止优雅大方,待人接物不卑不亢,与人相处自然、融洽的人。“凡是知道如何使得对方感到舒畅,而自己又不至于奴颜婢膝,降低身份的人,他就可以说是得到了处世的真诀,到处都会受到欢迎与重视。”
二.绅士的言行:
2.1.所谓言行,最重要的是自制,其次是诚实、勇气,最后是善良,不说伤害他人的话,不给他人带来痛苦。在英国公立学校,主要培养少年们的勇气、忠诚和领导能力,在人格方面练习冷静、谨慎、自制、抑制感情,语言、服装规范化,沉着、谨慎的语调和举止,保守、稳重、反省和不自傲。
2.2.诚实、蕴藏着坚强的意志,却又人为地控制说话方式、服装和举动,任何事情都按规范做的人。无论是谁,只要有绅士行为的,谁就是绅士。“将来的绅士形象肯定会像过去超越出身、财产和权力的范围那样,向跨越国籍的方向发展。”
2.3.维多利亚女王最终使英国成为举世闻名的“礼仪之邦”。维多利亚女王本人就以其高雅的个人修养而享誉欧洲大陆,她要求自己处处做到高雅、体面、端庄、节制。她对自己的子女在礼貌方面要求更加严格,订立一系列严厉的家规,稍有不慎便对他们进行无情地鞭打和杖责。维多利亚时代被后人称为“the polite society”,即文雅社会。这位英国女王的行为对以后英国社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成为他们相继模仿的最高标准。
三.我们能成为绅士吗?
3.1十八世纪英国通俗道德散文作家塞缪尔?斯迈尔斯说:“真正的绅士是一个被塑造出来作为最高典型的人。……绅士的品质不取决于他的生活方式或他的举止,而取决于他的道德价值;不取决于他个人财产的多少,而取决于他的个人品质的好坏。”
3.2“真正的绅士并不需要考虑他的出身,无论农民、还是贵族,都可以做一个绅士,每个人都可以做到温和、忍耐、宽容、礼貌。……富贵之人,未必就具有绅士的品质。而一个地位低下的人,反而可能无论在谈吐还是精神上都成为绅士;他可以做得非常诚实节制、正直勇敢、自爱自强。一个精神丰富的穷人,比一个精神贫瘠的富人在任何方面无疑都要高贵得多。”[ix]一个失去了一切的人,只要他还保留有勇气、快乐、希望、美德和自尊,他就仍然富有。因为这样的人仍然受到世人的信任,他的精神成了赚钱的资本,他仍然能直立行走,他是一个真正的绅士。
3.3礼貌,这是绅士的行为特征,彬彬有礼,尊重他人,这是绅士的最外显的一个特点。这种礼貌表现在他的仪表仪态,他对人的友善等多方面。有礼貌的人,这是绅士的最基本特征。一个真正的绅士举止温文尔雅,谦逊知礼,不会轻易动怒,更不会主动挑衅。他从不恶意猜度别人,至于自己去作恶,那更是想都没有想过的事情。他努力克制自己的欲望,提高自己的品位,出言谨慎,尊重他人。
3.4尊重妇女,也是绅士行为和礼貌的一个重要方面,其行为和礼貌不仅仅是对一切人的,而且集中体现在其对待妇女的态度上,又由于西方文化素有尊重妇女的传统,这样就使尊重妇女成为绅士风度的基本要素。
3.5真正的绅士应当表里如一。宝石上了光之后虽然更亮,但首先它必须是宝石。归根到底,行为举止只是一个绅士的外表,并不能真正决定他的品格。礼貌也只是外在的,它永远不能替代一个人的内在道德修养。道德与礼貌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因此,一个真正的绅士不仅要外有礼貌,而且必须还要内有德性。
四..绅士的德性与品质
4.1.早在两千年前,亚里士多德就曾描述过一个真正的绅士应该是什么样子:“无论身处顺境、逆境,一个宽宏大量的人总是追求行事适度。他不期望人们的欢呼喝彩,也不允许别人对他嘲弄贬低;成功的时候不会得意忘形,遭受了失败也不会愁眉苦脸。他不会去做无谓的冒险,不会随随便便谈论自己或者别人;他不在意别人的毁誉,也不会对人求全责备。”
4.2.诚实、正直、忠诚,绅士是一个真实的人,真实性就是道德上的透明度。真正的绅士从来不允诺他无力去履行的事情。因为绅士鄙视撒谎,无论是言辞上还是行动上,绅士总是准备承受一切后果,而不愿因为撒谎降低自己的人格。他决不会欠下他无力偿还的债务。他不会支支吾吾或搪塞敷衍,不会寻找托词或逃避责任,而是诚实、正直和毫无掩饰。他的原则就是诚实正直,按章办事。当他说“是”的时候,这就是一条法律;在适当的情况下,他也会勇敢地说“不”。即使有人用重金笼络收买,他也决不会出卖自己,接受贿赂。只有那些心灵肮赃、毫无原则性的人才会出卖自己的灵魂。“绅士”这个词,无论在哪里,都取其“正直”的意思,特别由于对方的差错而得利时所表现出来的正直。当我发现卖菜的把找头搞错了,我给了钱时,便再送回去。卖菜的道过谢后,会说“您是绅士”。
4.3..同情、仁慈、温和、宽容、慷慨。他对悲哀者和苦难者表示同情,对人和万物都很仁慈,尤其是对那些相比自己处于弱势的人,更是亲切而温和,宽容和友善。在日常生活中的小事上他勇于自我牺牲,在利益面前先人后己。温文尔雅是绅士的基本风度,他有着谦恭柔和的姿态,在他的全部行为举止中,一个真正的绅士都会将心比心,考虑别人的感情,他会平等对待自己的晚辈和被赡养者,尊重他们的尊严。他宁愿自己遭受一点小小的伤害,也不愿意因为自己对别人的不厚道而引起别人犯更大的错误。对那些在人生中没有和自己一样的优势的人的缺点、失败和错误,他都采取一种极为宽容的态度。他不会去炫耀自己的财富、权力和才华。他不会因成功而踌躇满志,洋洋得意,也不会因失败而丧失斗志,一蹶不振。他不会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但在必要的时候他会畅所欲言,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他不会以一种居高临下、屈尊俯就的姿态去给人以帮助。他对人非常宽容。而这种宽容大度实际上是对人精神上的慷慨。这种慷慨不仅是物质施舍上的大方大度,而更多的体现在这种对人精神上的宽容。
4.4.谨慎、自制、节制、坚定、自尊、荣誉。谨慎自制地行使权力必定是一种绅士的美德。他不会滥用自己的权威,也会避免去压迫那些在他手下的人。绅士们在考虑其他人时,使自己处于严格的自我控制状态。罗马人用德行这个词来描述男子气概、勇气和美德。而不能战胜自我,就谈不上德行。必须要抑制自私的欲望,必须要击退低下的本能。同样,绅士的品格中也必然包括了节制。因为节制会保证头脑的清醒、道德上的纯洁和身体的健康。
4.5.绅士同样也非常坚定。在应该做好的地方,他总是表现很出色。在巨大的危险之中他也会去帮助他的邻居。英雄的精神永远不会消灭。有很多人冒着生命的危险去拯救那些溺水的男人和女人;有人冲入燃烧的火焰中去救助那些被遗弃的人。有很多人为病人和穷人建立了慈善机构。在和平或战争时期,有很多人愿意为了帮助其他人而牺牲自己的生命。在微不足道的事情上勇气也很有用。尽管一般人无法成为英雄,但他总能成为一个真正的男人。勇气能够直面生活中的困难并最终克服它们。勇气使得我们做出有利的果断决策,而避免那些错误的决策;使得我们去承担自己的债务,而不是伤害他人生活;使得我们去自由地表达,或者在可能伤害到他人时保持沉默;使得我们能够检查自身,并且坦白地承认自己的无知;使得我们能够承认自己犯了错误;使得我们能够发现错误,并使我们的行为趋于能力最完善的境地。最高贵的绅士,他能以最不可动摇的决心来选择正义的事业;他能完全抵制住最不可抗拒的诱惑;他能面带微笑地面对最沉重的压力;他能以平静的心态来面对最猛烈的暴风雨;他能以最无畏的勇气来对付任何威胁与阻力;他能以最坚韧的个性来捍卫对真理与美德的信仰。
4.6.绅士的显著特征在于他有极强的自尊。他非常注重自己的品格,并不仅仅是因为别人看重自己的品格,而是因为自己看重它,自己监视着自己。一个真正的绅士因他自己对荣誉的要求严格而著称。他小心谨慎,决不做出卑鄙龌龊的行动,以维护自己的尊严.
1、本意
廉颇将军年纪已老,他的身体是否强健如故。
2、寓意:
廉颇曾为赵国立下赫赫战功,可为奸人所害,落得离乡背井,虽愿为国效劳,却是报国无门,词人以廉颇自况,忧心自己有可能重蹈覆辙,朝廷弃而不用,用而不信,才能无法施展,壮志不能实现。
辛弃疾的忧虑不是空穴来风,果然韩侂胄一伙人不能采纳他的意见,对他疑忌不满,在北伐前夕,以“用人不当”为名免去了他的官职。辛弃疾渴盼为恢复大业出力的愿望又一次落空。
扩展资料:
赏析:
辛弃疾之词,风格豪放,气势雄浑,境界开阔,已成为不刊之论,是学者所共识的,但论及最能代表其风格的作品时,众人皆推举《永遇乐·京口北固亭怀古》,这殊不妥。
这首词,虽有豪放之因素,但细究可发现,此词风格非“豪放”一词所能全面概括。从整体上来看,此词并非一首激情澎湃、斗志昂扬的豪放之文,而是一首沉郁顿挫、悲壮苍凉之作。
“千古江山,英雄无觅,孙仲谋处。舞榭歌台,风流总被,雨打风吹去。”作者以“千古江山”起笔,喷薄而出,力沉势雄,显示出作者非凡的英雄气魄和无比宽广的胸襟,也说明了作者写诗为文的起因不是囿于一已私利,而是不忍见大好江山沦落异族之手。
这就为本词定下了较高的格调。仲谋,即指三国时代吴国国主孙权,他继承父兄基业,西拒黄祖,北抗曹操,战功赫赫,先建都京口,后迁都建康,称霸江东,为世人公认的一代英雄豪杰。辛弃疾对孙权很是佩服。
在其另一首词作《南乡子》中,他就以万分钦佩的口吻赞扬孙权:“年少万兜鍪,坐断江东战未休。天下英雄谁敌手?曹刘,生子当如孙仲谋。”
但正如明代杨慎所言:“滚滚长江东逝水,浪花淘尽英雄。是非成败转头空,青山依旧在,几度夕阳红。”江河不改,青山依旧,但历史却是风云变换、物是人非了。
“斜阳草树,寻常巷陌,人道寄奴曾住,想当年:金戈铁马,气吞万里如虎。”寄奴即南朝宋武帝刘裕,刘裕先祖随晋室南渡,世居京口,当年北伐南在上半阕中。
作者由京口这一历史名城联想到与京口有关的历史英雄孙权与刘裕,以此顺势写来,自然流畅,含蓄蕴藉,共蕴含了三层意思:一、表达了时光流逝、岁月不居给作者带来的无限怅惘的感受:时间一如淘淘长逝的流水,不禁抺去了历史英雄的丰功伟绩,也卷走了风流人物的风采神韵。
当年的英雄所留下的也只有荒芜的“寻常草树”而已。二、由于世无英雄,奸臣当道,皇帝昏庸,致使曾经英雄辈出的锦绣江山痛落敌手,中原人民沦为异国之奴,而又看不到收复故国的希望。此情此景,无不激起作者心中翻江倒海般的丧权辱国之痛。
三、把自己的怀才不遇、壮志难酬的困顿与历史英雄人物功成名就、名留青史作对比,表达了对英雄们的追慕与缅怀,羡慕他们都能够大展才华、建功立业,而自己却屡被贬谪,遭遇坎坷,抒发了自己怀才而不能施展、有壮志难以实现的无奈心境。
悲凉之感、怅惘之情,溢于言表,为全篇奠定了沉郁苍凉的情感基调。这三层意思,层层递进,步步深入,感情饱满而真挚,情绪热烈而低沉,完美地勾画了一个忧国忧民、急于收复故地却又屡遭排挤的爱国志士的形象。
燕、后秦时,所向披靡,威震四方,有气吞万里之势。而如今,英雄了得的刘裕的居所,也沦落为毫不起眼的“斜阳草树”与“寻常巷陌”,再也不复当年的辉煌与气势了。
“元嘉草草,封狼居胥,赢得仓皇北顾。”“元嘉”为宋文帝刘义隆的年号。元嘉二十七年,宋文帝命王玄谟北伐拓拔氏,由于准备不足,又贪功冒进,大败而归,被北魏太武帝拓拔焘乘胜追至长江边,扬言欲渡长江。
宋文帝登楼北望,深悔不已。此三句在于借古喻今,警告主战权臣韩侂胄不要草率出兵,但韩并未听从辛弃疾的建议,仓促出战,直接导致了开禧二年的北伐败绩和开禧三年的宋金议和。
“四十三年,望中犹记,烽火扬州路。”在此,作者将笔锋从沉寂远去的历史拉向切近的自身,开始追忆住事,回顾自己一生。辛弃疾于绍兴三十二年(1162)奉表南渡,至开禧元年至京口上任,正是四十三年。
这四十三年中,金国与宋朝战事不断,连年不绝。而作者虽一直极力主战,并为收复故国不畏艰难,戎马一生,但眼看英雄老去,机会不来,于是心中自有一腔无从说起的悲愤。
下三句中的“回首”应接上句,由回忆往昔转入写眼前实景。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佛狸是北魏的皇帝,距南宋已有七八百年之久,北方的百姓把他当作神来供奉,辛弃疾看到这个情景,不忍回首当年的“烽火扬州路”。
辛弃疾是用“佛狸”代指金主完颜亮。四十三年前,完颜亮发兵南侵,曾以扬州作为渡江基地,而且也曾驻扎在佛狸祠所在的瓜步山上,严督金兵抢渡长江。以古喻今,佛狸很自然地就成了完颜亮的影子。
如今“佛狸祠下,一片神鸦社鼓”与“四十三年,烽火扬州路”形成鲜明的对比,当年沦陷区的人民与异族统治者进行不屈不挠的斗争,烽烟四起,但如今的中原早已风平浪静,沦陷区的人民已经安于异族的统治,竟至于对异族君主顶礼膜拜,这是痛心的事。
不忍回首往事,实际就是不忍目睹眼前的事实。以此正告南宋统治者,收复失土,刻不容缓,如果继续拖延,民心日去,中原就收不回了。
最后作者以廉颇自比,这个典用得很贴切,内蕴非常丰富,一是表白决心,和廉颇当年服事赵国一样,自己对朝廷忠心耿耿,只要起用,当仁不让,奋勇争先,随时奔赴疆场,抗金杀敌。
二是显示能力,自己虽然年老,但仍然和当年廉颇一样,老当益壮,勇武不减当年,可以充任北伐主帅;三是抒写忧虑。
廉颇曾为赵国立下赫赫战功,可为奸人所害,落得离乡背井,虽愿为国效劳,却是报国无门,词人以廉颇自况,忧心自己有可能重蹈覆辙,朝廷弃而不用,用而不信,才能无法施展,壮志不能实现。
辛弃疾的忧虑不是空穴来风,果然韩侂胄一伙人不能采纳他的意见,对他疑忌不满,在北伐前夕,以“用人不当”为名免去了他的官职。辛弃疾渴盼为恢复大业出力的愿望又一次落空。
在这首词中用典虽多,然而这些典故却用得天衣无缝,恰到好处,它们所起的作用,在语言艺术上的能量,不是直接叙述和描写所就这首词而论,用典多并小是辛弃疾的缺点,而这首词正体现了他在语言艺术上的特殊成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永遇乐·京口北固亭怀古
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第二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相对容易,因为共犯人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均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共犯人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另一方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的。如果是单独实施,是不可能犯受贿罪的,所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笔者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问题、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问题以及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1]。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但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没有对受贿罪共犯予以保留。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以受贿共犯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1997年刑法虽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形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可按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实施受贿的,仍然应该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予以惩罚。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肯定说”目前仍为刑法学界的通说[2]。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依据是:一是从我国刑法体例和语言逻辑结构特点分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仅仅是对单独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并未包括共同犯罪。因此,一般主体能否构成特殊主体的共犯,应当说不是刑法分则所必须明确的问题,而是属于刑法理论的范畴,或者说,一般主体能否成为特殊主体共犯,并不是以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为依据,而是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并运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的。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身份不同,但此时两者已经因为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各共犯成员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种行为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员行为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主体当然应当以特殊主体犯罪的共犯论处。二是保证刑罚平衡的内在要求。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在同一条款中量刑,刑罚种类和轻重完全相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对等的。如果在贪污罪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在受贿罪中则不以共犯论处,对于同样是混合主体勾结的职务犯罪,如果不坚持同样的处罚原则,则难以保证罪行与刑罚的对等。三是符合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混合主体的受贿案件中,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因此,它完全符合“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这一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四是“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均属“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例外规则的拟制。因此,立法的演变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3]。五是司法实际判例也证实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犯。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某、李某受贿案,被告人李某是香港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款物4000余万元,李某被认定为受贿共犯[4]。二、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同主体共同受贿犯罪,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和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两类。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又可以大致分为三种: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外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受贿主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是共同受贿犯罪的经常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有一定条件,必须具体分析。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1、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其特征是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2、家属作为共同受贿的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3、家属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其条件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在认定中有一类情形需要明确,即如何认定家属保存、转移、隐藏贿赂款物行为的性质。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有通谋,则家属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是以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罪论处。对于实践中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客观上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至多是知情不举,但我国刑法除了特殊情形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知情不举行为的刑事责任。家属接受财物后,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家属收受财物后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该家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论处。如果家属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家属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该家属因不具有职务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犯罪,亦不构成受贿罪[5]。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应单独构成受贿[6]。笔者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其家属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主体的认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定性。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在上述情形中共同受贿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共同协作,因而“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各有其合理性。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此时需要择一重罪处断。(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外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主体的认定这种共犯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情况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这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的,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1、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2、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3、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另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取财物行为、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利用无故意的犯罪而构成的间接实行犯的情形。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该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假称,其可以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请托人财物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对请托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则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三、共同受贿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认定犯罪故意是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里状态,是支配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7]。受贿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过主观联络,在对共同受贿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危害结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故意不同于单独受贿故意,具有内在的主观联络,这种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受贿行为在共同受贿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必须以共同受贿行为及相关情况为客观依据。(一)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共同受贿的实行故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行为的故意。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复杂共同犯罪中,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和他人的帮助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看到,受贿罪的实行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和对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在对本人实行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认识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识。在他人帮助行为的认识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明知他人帮助行为会促使自己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家属实施代收贿赂的帮助行为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们认为,首先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认识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认定受贿犯罪的重要环节。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代收贿赂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识,即使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明知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两种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明知,既不能仅凭其口供而认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家属代收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无论是知道受贿具体情况,还是受贿的基本内容,无论其是幕后指挥、在场目睹,还是家属相告,均可认定为明知。(二)共同受贿的教唆故意受贿罪教唆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志或受贿犯罪意志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教唆行为将引起或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志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明知受贿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在认定受贿罪教唆故意时,要注意教唆者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教唆故意。(三)共同受贿的帮助故意受贿罪的帮助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将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明知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产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后果。在认定受贿罪帮助故意时,要注意帮助者应当明确知道国家工作人员将要或正在实施受贿行为。四、共同受贿犯罪中犯罪行为的认定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从共犯人的分工情况或行为与分则条文的联系来看,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由分则条文规定的,其犯罪性是显而易见的。而非实行行为只是与一定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表明它的犯罪性。非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8]。为进一步探讨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把握和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客观要件,有必要对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进行具体分析。[9](一)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实行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实行犯,关系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决定刑罚后果的轻重。我们认为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10]。有学者认为,由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实行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为掩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便唆使其亲属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甲和乙的行为便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乙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他实际参与了由国家工作人员甲转让的部分受贿行为,因而应视为是受贿的实行犯[1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特定身份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密切联系并成为主客观要件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产生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心理态度并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缺乏受贿罪主客观要件赖以建立的主体基础,不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为。在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情况下,由于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已作出明确规定,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如果行为人分别利用本人的职务上便利,共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实行行为的竞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上便利,与他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其行为只能构成帮助行为,不能构成实行行为。(二)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根据刑法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教唆行为。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对象是本无犯罪意图的人,或者虽有犯罪意图,但犯罪意志尚不坚决的人。在实践中,教唆受贿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授意、劝说、请求、命令、挑拨、刺激、收买、引诱等方法,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单独教唆,也可以是数人共同教唆。无论是哪种教唆,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成立受贿罪教唆行为。在对已有受贿犯罪意图但尚在犹豫不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再用言词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受贿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我们认为,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因此,判断行为的性质要以受贿犯罪意图是否确定为标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图或受贿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予他人精神上的鼓励,促进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的行为是帮助行为。(三)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根据刑法二十九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就是帮助行为。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帮助犯的实行行为只是为共同犯罪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出谋划策、鼓励支持等精神性帮助,也可以是提供条件帮助、参与收受贿赂、转移赃款等物质性帮助。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这种帮助有助于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受贿罪帮助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不再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五、共同受贿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来定罪量刑,说明犯罪数额在受贿罪中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因为在共同受贿的案件中犯罪数额存在分配问题,所以只有计算各犯罪人所得数额,才能准确地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分赃所得说和犯罪总额说。分赃所得说认为,根据各共犯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体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犯罪总额说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尺度,在实践中,对于盗窃等侵财案件也是这么做的。笔者认为分赃所得说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关联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该种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1、各共犯受贿之后还未来得及分赃即案发了,那么这又何来分赃所得呢?2、各共犯受贿总额达到了定罪标准,分赃所得却不够标准,对于这些罪犯刑法对他们就无能为力了?或者其中主犯的分赃所得不够标准,而从犯却已达标,如果按分赃所得论,那对于主、从犯的处罚不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吗?3、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盗窃等侵财案件,各共犯都要对其参与的犯罪总额负责,在共同贪污、受贿等案件中,如果采用分赃所得说,这会导致司法不平衡。笔者认为关于共同受贿的数额问题。对于共同受贿犯罪,不能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对刑法规定的“个人受贿数额”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个人实施犯罪达到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受贿罪处罚条款中“个人数额”也是个人犯罪的处罚原则,而非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坚持共同受贿犯罪人对共同受贿数额负责,并不意味着对每一个共犯都要处以相同的刑罚[12]。参考资料: http://www.bl.jcy.gov中国/newsfile/2007881649521811951.asp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赵婧推荐
收买和贿赂的区别:定义不同。收买:用财物或其他好处笼络人,以便利用。贿赂的意思是指用金钱、实物等收买他人,以排除竞争对手,获得利益。贪污贿赂罪量刑标准是个人贪污的数额在十万以上的,会被判处十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