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检法,进出口商检法地位作用

qq745048485 2024-11-21 阅读:2

流程

进出口商检法,进出口商检法地位作用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进口商检

施行“先放行通关,后检验检疫”原则。

首先判定是否是法检(法定检验)的货物。(即看报关单是否有A)

若不是,报关的时候不需要出入境通关单。就是说该货不是法检(法定检验)货物。

倘若是,那么需要先提供资料到商检局去做商检,商检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对货物描述,来判定是否需要对货物进行场地查验。场地查验的项目通常为动植检疫,商品检验,卫生检疫等,就是所谓的三检(也有人叫动卫检)。并出具入境通关单,凭此通关单向海关报关。

如果商检人员对货物开出“场地商检”的话,那么在海关放行之后,还需要将货物托运到商检局指定的场地做场地商检,即三检(动卫检)。之后货物才被允许运到目的地。

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商检程序:(准备工作)

1.手工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加盖公司公章。

2.准备一张商检局发放的《检验检疫工作流程登记表》

3.如果出口的货物是委托外贸公司或其它代理出口的,应起草一份《报检委托书》,并应有该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4.公司内部准备该出口产品的《装箱单》、《发票》、《产品测试报告》、委托外贸公司代理签约的还应准备《销售合同》、与国外客户签约的《外销合同》等资料。

5.手工填写商检局发放的《质量检查报告》、并要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6.如产品有外观包装(一般为纸箱),需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操作程序:(公司的报检员到商检局办理如下手续)

1.到商检局电子打单处打印《出境货物报检单》,并交手续费。与原来手工写的`《出境货物报检单》仔细核对,有错误立即让打单员更改。

2.将电脑打印好的《出境货物报检单》与共它单据装订成套,并交到申检组做电脑申请手续。

3.将成套单据交到机电组负责人员签名,并约定时间,商检局会派人员到工厂做货品抽检。

4.商检局按约定时间到工厂,并根据公司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货品抽检。

5.抽检合格后,商检局工作人员将打印一份《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签名。

6.公司报检员将《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交到科长室签名后,连同其它单据交到申检组过电脑账。

7.公司报检员将整套单据交到计费组计费,将出具的计费单交到收费组,并交费。

8.收费组将整套单据交到签证组,签证组确认无识后会出具一份《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给报检员,并收回所有单据备案。

9.报检手续结束。

区别

任何进出口境货物都必须做商检。但是并不一定是法检。

这点很重要,也是很多人混淆商检,法检的概念的原因。

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货物才需要做法检(法定检验)

1。目录内规定要求做法检的货物

2。美,日,韩及欧盟的货物

3。特定减免税证明的货物

4。其他需要法检的货物

1、应用方向不同:商检在进出口贸易中比较常见。法检是在报关单上面看见的显示监管条件是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

2、检验内容不同:商检是检验商品的质量也就是合同内规定的含量,产品的规格,产品的数量,产品的重量,包装以及货物是否安全。法检是在报关的的时候需要提供商检局的通关单,就是这类货物是法定检验货物。

3、程序不同:法检是要去商检机构注册,取得注册编码方可以开展报检业务。商检是由报验人填写出口检验申请书,并提供有关的单证和资料,如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结果单正本等。

扩展资料:

报检注意事项

1、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2、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3、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4、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第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一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十三条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四条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第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四条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第六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一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第十二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十三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第十四条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第十五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第十六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第十七条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第十八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第二十条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