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说未来国务院机构的改革设想,希望与你交流。
各部委(由原来29个变成15个,直属机构18个、10个部管局全部上收并入15部)
内务部、外交部、国防部、民政部、规划部、科教部、建设部、交通部、经济部、农业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
1、科技部与教育部、文化、卫生部合并。国家体育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文物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收科教部
2、国防科学工业委员会并入国防部。
3、国家安全部并入公安部。
4、铁道部并入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上收交通部。
5水利部并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国家粮食局上收农业部。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并入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上收民政部。
7、国土资源部与建设部合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测绘局上收建设部
8、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合并成更名为经济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技术监督局上收经济部。
9、审计暑并入监察部。
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更名规划部。
1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入司法部一同并入国务院办公厅更名内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家信访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上收内务部。武警总部上收内务部。
1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收财政部。
13、撤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职能分别并入建设部、农业部、科教部。
1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家外国专家局上收外交部。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金融基金监管委员会并入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14个----缩减为3个)
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国家行政学院中国防灾局、中国金融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
1、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合并入中国科学院。
2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并入国家行政学院。
3、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合并成中国防灾局。
国务院各部统一设置的机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
其余业务机构自行设置,原则上各业务机构不超过15个。每个司局人员控制在25-30人,每个部控制在500人,国务院全体机关人员控制在7500-8000人。(武警和公安的现役军人除外)。
5个事业单位总人数控制在10000人左右。国家皇粮人员不超过2万人。
一、内务部:
通用的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司等外:
1、综合局2、秘书局3、督察局4、信息局4、接待局5、保卫局(武警总部)6、行政局(机关事物管理局)7、机要保密局9、统计局、10、旅游局、11、参事室12、信访局 13、档案局14、政策研究局15、新闻办公室16、法制宣传局17、公证局18、仲裁局
二、国防部、外交部(略)
四、民政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优抚局2、救灾局3、政权区划局4、社团局5、福利局6、军人安置局7、社会事务局8、计划生育局9、宗教局10、民族事务局11、劳动力管理局12、社会就业局13、残疾人救助局14、邮政局
五、规划部
通用的办公厅、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长期规划局2、产业政策局3、国民经济综合局4、固定资产投资局5、国外资金利用局6、财政金融局7、商品流通局8、社会发展局9、对外贸易局10、农村经济局11、能源综合利用局12、价格调控局13、收费管理局14、经济技术协作局
六、科教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行政司等外:
1、科技成果局2、科研开发局3、基础教育局4、高等及师范教育局5、职业成人教育局6、文化局7、艺术局8、文物局9、电影局10、广播局11、电视局12、知识产权局13、新闻出版局14、卫生防疫局15、医药管理局16、药械管理局17、妇幼保健局18、体育竞赛局19、体育训练局20、医务管理局21、高新技术局
七、建设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基本建设局2、城市建设局3、村镇建设局4、房地产业局5、建设及土地规划局6、测绘局7、施工管理局8、劳动安全局9、生产安全局10、建材管理局11、环境监测局12、污染控制局13、环境治理局14、土地利用局15、矿产资源开发局16、矿产资源管理局
八、交通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公路建设局2、交通管理局3、运输管理局4、海运管理局5、远洋管理局6、民用航空局7、交通公安局8、交通基建局9、桥梁建设局10、铁路客运局11、铁路货运局12、交通稽查局13、调度规划局14、国际合作局15、高速公路管理局
九、经济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经济运行局2、国有企业管理局3、地方企业管理局4、生产流通局5、市场管理局6、品牌保护局7、对外经济局8、质量管理局9、标准计量局10、安全生产局11、烟草专卖局12、电力生产局13、电力运营局14、产品质量检验局15、通讯管理局16、高新产品开发局17、产业发展局18、体制改革局19、物资局20、盐业专卖局
十、农业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农业生产局2、多种经营局3、农垦局4、农村经济局5、资源管理局6、水土保持局7、农田水利局8、农业基本建设局9、农业综合开发局10、防汛抗旱局11、渔业管理局12、海洋管理局13、农副产品加工局14、种子管理局15、农业生产资料管理局16、畜牧发展局17、国土绿化局18、森林管理局19、农业保护局22、农业机械管理局23、国家粮食储备局
十一、公安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国家安全局2、刑事警察局3、经济警察局4、交通警察局5、社会治安局6、技术侦察局7、出入境管理局8、政治侦察局9、文化保卫局10、户政管理局11、法制局12、计算机监管局13、装备局14、边防局15、消防局16、民航局17、森林局18、铁路局19、情报局20、黄金局
十二、监察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机关财务审计局2、干部财务审计局3、信访局4、反渎职局5、经济犯罪局6、案件侦察局7、案件审理局8、离任审计局
十三、财政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人事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综合预算局2、基本建设局3、会计管理局4、社会保障局5、财政监督局6、国有资产管理局7、国税局8、地方税务局9、征税稽查局10、特税征收局11、关税局12、海关公安缉查局13、外汇管理局14、中直机关财政局15、大型企业征税局16、行业收费管理局17、重点项目局18、预算外局19、企业局20、行政事业局21、资产评估局
十四、人事部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1、干部考核局2、干部任免局3、录用调配局4、工资福利局5、保险退休局6、干部培训局7、职称专家局8、公务员管理局9、军官专业安置局10、毕业生分配局11、行政机构编制局12、事业机构编制局13、外国专家局14、青年干部局15、下派干部局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
通用的办公厅、规划司、政策法规司、计财司、科教司、行政局等外:
执行原机构,增加基金管理职能。总机构控制25个以内。
当然,仲裁机构民间化不是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具体的,循序渐进的、动态的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不仅要实现人、财、物上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受政府控制的物质条件,独立自主地开展仲裁工作,而且,要创造出一套符合仲裁特点、规律和发展方向,成本小,效率、效益高的制度、机制、模式、手段、方法,以及支持前者良性运行的组织文化等。为此,北仲以改革精神采取以下做法:
北仲共有委员13人,主任由中国著名民商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中有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著名学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
北仲成立十年历经三次换届,这一特点始终不变。委员会成员深厚的人文精神、专业素养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使北仲在各项决策中,能够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
北仲办事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财、物管理由办公室自主决定,政府及行政机关不干预。当年负责仲裁委员会重建工作的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的领导曾明确提出“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但是,不干预不等于不支持,在仲裁机构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这种理念为以后历届法制办领导认同并坚持,为北仲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经济自立,达到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仲裁机构“几年后逐步实行自收自支”要求,办公室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积极开拓业务同时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革新挖潜,成立三年就实现了“自收自支”的目标,五年后实现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
截止目前,北仲除了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的税款外,还在北京位于CBD中心的招商局大厦拥有30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59个停车车位及现代化的办公设备、设施。
建立健全符合仲裁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向管理要效益。为了彻底改变行政性的管理制度、机制和模式,克服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办公室成立伊始便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取,杜绝人才录用中的“后门”和”关系”。
其次,因事设岗,按岗聘人,保持工作人员的精干、高效。北仲成立十年,年受理案量由1995年的7件上升为2004年的1796件,工作人员由7人逐步增长至25人。
秘书是办公室业务工作承担者,现有的20名秘书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外交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11所著名高等院校法学院,平均年龄不到28岁,其中,15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正直、诚实、勤奋、扎实,充满朝气与活力,是一个具有职业认同感高素质的年轻群体。来自多所院校不同学术环境的背景,有助于形成秘书多维的思考方式,以及通过交流达致共识,容忍分歧的精神素养。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工作人员的想象力、创造力,提高工作绩效,而且,有利于办公室的民主管理。
其三,打破“铁饭碗”实行全员聘任制,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作人员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违反廉政要求或工作懈怠不负责任,或者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其绩效未能满足岗位责任要求的,予以辞退或不再聘任,严肃纪律,防止出现腐败、涣散等消极不良现象。
其四,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岗位年限制,保持人员的合理流动及岗位的合理设置和调整,办公室在更大范围内选拔培养人才,使工作人员队伍在流动中保持较高的水准。
其五,建立并逐步完善“责”、“权”、“利”统一,“德”、“才”、“绩”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打破“大锅饭”,实行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为参照系,收入与单位效益、岗位业绩挂钩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有效的薪酬激励,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关键人才,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北仲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其六,建立民主、合作、自我管理的团队管理模式。单位与工作人员在共同目标、价值观基础上创造认同,将等级化、官僚化行政管理模式,变为联合互动、优势互补,不断演进的团队管理模式:赋予工作人员自我管理,对自我负责的权力,实行项目负责制,引导工作人员“通过解决所面对的个人挑战和问题,找到适当的方法提高自己及所在组织的影响力”,将自己的职业发展建立在自己职业口碑、能力、素养的积累和提高上,形成无所不在的领导;鼓励工作人员在相互尊重、理解、信赖的气氛中,坦诚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形成亲密和睦的人际关系和宽松和谐职场氛围,使每个人感受到“工作的满足、成就的自豪、过程的享受,以及贡献的感觉、联合的快乐、新挑战的刺激”,达到单位事业与员工职业发展共同提高的双赢效果。
其七,“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工作人员。所谓“以人为本”,不仅指对人的物质条件的满足,更指对人的心灵及命运的关注。办公室在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同时,注重其心灵塑造和性格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素质培训,思想交流、对话,党团组织活动,帮助工作人员树立正确价值观,形成健康心态和健全人格,学会“做事”的同时学会“做人”,成为“视野高远、境界博大,内心世界极其丰富的真正的人”。为丰富工作人员业余文化生活,办公室工会成立了足球队、篮球队,每年组织乒乓球、足球、篮球、游泳、打字等比赛活动,活跃了气氛,促进了员工的身心健康。
大胆采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
(1)企业E化管理方式
北仲在筹建之时,就与电脑公司共同研究开发了用于仲裁程序管理的仲裁案件管理软件,并随着管理软件的应用,在2011年有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进行全面升级,不断修改、升级换代,使其功能日益强大,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从开始的立案、组庭、开庭、结案仲裁全过程管理,以及案件统计、时间控制、仲裁员、秘书情况查询、档案等、费用等仲裁各环节管理,逐步发展到对办公室人、财、物等全方位管理。这种企业E化管理方式,不仅将日常大量琐碎、繁复、重复性的文书编辑、打印、统计、通知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管理程序自动完成,减轻劳动强度,避免遗忘和疏忽,而且将众多人的经验、智慧、灵感、创造力转化为容易掌握和操作、透明、规范的工作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和效率。
(2)论坛系统改制
办公室与国内前沿的专业论坛软件公司,对以PHP语言及MySQL数据库为基础的先进的论坛系统Discuz加以改制,应用到办公室局域网系统中,建立了网上办公室,实现了全体工作人员之间实时互动交流与沟通,保障了办公室内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促进了同志间信息、知识、经验、技术共享和思想情感交流。
(3)开发了消息系统
办公室与北大网通公司合作,开发了以网络通信Socket技术及Java语言为基础的即时消息系统(以下简称即时消息系统),该系统可实现办案全程各阶段自动提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手机及固定电话留言等方式自动向当事人及仲裁员发送与程序通知,提高秘书办理仲裁程序事项的效率和准确性。
(4)改造了仲裁厅
为满足仲裁技术纠纷、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办公室扩建、改造了仲裁厅。北仲现有13个仲裁厅、均配有电脑、数字录音、录相系统,有4个仲裁厅和一个国际会议室(可容纳100多人)采用了便于会议、开庭的辅助多媒体方案,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智能门禁系统、中央控制系统、音视频系统、无线网络系统,其中3个仲裁厅和国际会议室均配有同声传译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电子白板及实物投影仪等系统及设备,可以使远在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会议等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便捷的服务,加强仲裁员与国际同行间学术合作与交流。
(5)市场理念
开设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网站并及时更新,加强北仲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宣传推广仲裁制度。
5.体现以当事人为核心的服务意识和以服务取胜的市场理念。
以当事人为核心,是指一切工作都要以如何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工作的要求为根本出发点;以服务取胜是指仲裁机构靠服务,而不是靠垄断和权力赢得市场和发展。从工作人员热情、礼貌、周到、体贴、准确、高效的服务,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认真、勤勉,公正、高效办理仲裁案件的要求和措施;从仲裁规则、程序中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制度设计,到便于当事人仲裁权利实现的技术设施和手段(如仲裁员信息查询系统、程序事项通知即时消息系统,展示各类音视频媒体格式、介质的证据的音视频系统,可供身处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活动的远程会议系统,等等);从仲裁厅充满平等、宽松、和谐环境氛围的装修布置,到立案室、休息室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文书、表格、报刊、电话、矿泉水及纸杯,直至供当事人、代理人免费停车的地下车位......,
处处体现这种服务意识和市场理念,体现尊重当事人、代理人的平等意识和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的人文关怀。
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国家机构改革县级仲裁院还会批准参公。国家机构改革县级仲裁院承担法定权利的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具有公权力性质,属于重要部门,所以国家机构改革县级仲裁院还会批准参公。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作为仲裁主体的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的规定语焉不详。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到省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是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机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也有认为仲裁机构是为市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等等。尽管目前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仲裁机构是独立的非营利法人。鉴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已经有大量论述,本文仅仅就非营利法人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为仲裁机构的改革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从“非营利”谈起
传统意义上,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的具体涵义应该包括一下三层意思:第一,从组织的目的上来说,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当然,这一目的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第二,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非营利法人可以开展一定形式的经营性业务而获得剩余收入,但是这些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原则即“禁止分配”原则。第三,不得将非营利法人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尽管对于非营利法人的产权目前还存在分歧,但是各国法律对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态度却基本一致:当非营利法人解散、终止时,它们的剩余财产不能效仿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非营利法人)。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
从上述界定,我们可以解读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组织(比如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非营利法人所奉行的“禁止分配规则”。即非营利法人也是可以从事经营性业务并收取费用,只要该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组织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只是对于所获得的利益,非营利法人的所有成员、内部人员都不得予以分配。但是在实践中,有些非营利法人尽管没有通过分配红利的方式使其成员获得利益,却通过给予本组织的决策层人员、成员以高额的薪酬和优裕的福利待遇,或者通过利益冲突交易进行着变相的“利益分配”。我国目前法律在这个问题存在空白。既没有衡量非营利法人薪酬和福利标准是否合理的标准,也没有关于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则。这样的立法空白使得有些非营利法人沦落为为某些特定个人牟取私利的载体和工具。例如近期的“牙病防治基金会事件”中,根据该基金会向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所提供的2005年度报表显示,该基金会当年公益事业支出占上年度总收入的17.32%,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却占总支出的73.42%.这与该基金会章程中所规定“发展我国牙病防治工作,提高人民口腔健康水平”的宗旨难以吻合。尽管2004年颁发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但是如果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这些规定依然会流于形式。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经验或许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非营利法人在进行免税资格申请时,必须说明该组织向其理事、高级职员、财务总管等所提供的薪酬是在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所确定:提供类似服务的纳税或者免税组织的类似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由独立的中介专业机构开展的关于当下薪酬调查的资料,或者其他类似组织争聘相关成员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其薪酬是合乎公平的市场标准的。关于利益冲突交易,更是有非常细致详尽的规定予以限制,以确保非营利法人与利益冲突人的交易的公平合理。
我们为什么严格执行禁止利益分配原则?为何要确保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理由并不复杂但却很是沉重。那是因为,这类组织自设立之日起就向社会公示自己是一个不为其成员和内部工作人员牟取私利的组织,是一个具有特定目的的组织(这些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互益的)。也正因为这样的宣告,政府会给予它们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支持,社会公众会捐款给它们,并通过它们去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更因为,这类组织担负着“启迪心智、升华灵魂、保护健康和安全”的重要使命。非营利法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公众,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切实的措施保证这类组织的“非营利性”,那么公众将会失去对这类组织的信任,非营利法人也将无以为继。我们不能允许以行善的名义使整个部门蒙羞。我们更不能允许邪恶伪装为善行潜入,让心怀善意的民众感受到莫大的侮辱。
二、非营利涵义的立法界定
对于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的涵义的界定是立法的难点所在。美国示范非营利法人法(修订版)对此没有作出界定,理由是因为实在找不到令人满意的定义。纵观各国立法,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第一种立法类型是通过限定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的活动领域,被称为“功能主义方法”。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就具体规定了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的活动领域,各州所认可的非营利法人的活动领域大致可以包括以下九类:慈善、社会、娱乐、贸易和职业、教育、文化、民俗、宗教和科学。在具体的类别上,各州法律罗列的非常详细。1998年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是指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而在附录中具体罗列了活动领域:1.促进健康、医疗或者福利事业的活动;2.促进社会教育的活动;3.促进社区发展的活动;4.促进文化、艺术或者体育的活动;5.环境保护活动;6.灾害救援活动;7.促进社区安全的活动;8.人权或者促进和平的活动;9.促进国际合作的活动;10.促进形成一个两性平等参与的社会的活动;11.促进对青年的健全培养的活动;12.对上述活动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联络、咨询或者协助的活动。
在德国法上,根据是否以经济性的经营活动为目的,将社团区分为经济性社团和非经济性社团。学界对于这种区分存在疑问,认为并不是很贴切,理由就在于经营性活动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德国的新旧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旧学说认为,区分标准在于界定社团的目的或主要目的是否通过经营性活动,即对外进行的有计划的和长期性的营利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并将其归属于社团本身或者以某种方式归于社员所有,从而将追求营利目的作为经济性活动的特别标志。新学说则引入了一个新概念:企业性活动。这首先是指社团在外部(或者内部)市场上“有计划长期地和有报酬的提供产品或者劳务”;其次指“参与社团企业的那些分散的部门性的职能活动”。根据社团是否从事企业性活动作为决定性的标准,当然如果社团的企业活动在依社团宗旨所进行的全部活动中仅占次要地位,则不予考虑(德国法上称为“次要目的特权”)。可是德国学者也发现这一学说没有能够避免可能带来的问题。在界定非经济性社团的时候,则倾向于认为其是以教育、体育、社交、慈善、政治、地方自治或者社会福利为目的的社团。
另一立法类型则被称为“经济关系方法”,即不再具体罗列非营利法人的活动领域,而是从界定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目的。起先要求非营利法人不得以金钱或者利润为目的,后来发展到不去限制法人的目的,而是只要求“不打算分配公司所得”。例如美国加州1931年的非营利法人法就明确非营利法人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只要不分配法人所得即可。该州法律后来经过多次修改,但是在非营利目的的界定上始终关注法人的利润是否分配给其成员。美国明尼苏达州的法律也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只要是从事合法活动均可,具体宗旨可以由法人章程来作出具体说明。
比较以上对于非营利的界定方法,笔者更倾向于经济关系方法,因为传统的功能主义方法存在缺陷:第一,立法无法穷尽非营利法人的活动领域,也无法预期新出现的活动领域(这是由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决定的);第二,一概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是不切实际和不合理的。如此界定“非营利”就不排除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实践中来看,非营利法人的确活跃在广泛的商业领域中。根据美国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在对全球22个国家非营利部门的比较研究结果表明:非营利部门的收入来源包括慈善事业、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而仅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就占非营利部门总收入的近一半(49%)。这样的政策选择表明了各国政府意欲为非营利法人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而且从欧美国家的发展趋势来看,非营利法人在参与市场竞争方面越来越积极与主动。我国的非营利法组织的发展需要在下列两种价值中艰难地寻找平衡:坚持公益为目的和维持自身可持续性发展。
三、我国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形式和收入分类
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一概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行经营活动,只要其所获得的受益不在其成员中进行分配即可。这一点从审视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可见端倪。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了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法收入,可见这一规定并非一律禁止商事活动。再如《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中肯定了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尽管设置了下列种种条件限制:“可以投资设立法人,也可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对于基金会而言,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原则性地规定基金会应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其实是肯定了基金会可以从事相关的商事活动。而且有关部门的权威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也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因从事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而取得收入,但是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或者基金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有其相对固定的服务群(或者顾客)。有顾客的存在,就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与顾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并可以因此收取服务费。
反观实践中,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者,直接提供经常性的社会服务并因此获得收益。例如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大量社会服务活动是以等价有偿为特征的。在实践中,民办学校、私营医疗机构、健身场所、劳动技能培训中心等等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得到极大程度的发展。
二者,非营利法人运作基金、进行投资。一些基金会的章程中关于收入来源方面都会在募集捐赠和政府拨款及赞助之外,也将运作基金的收益、投资收益作为收入来源。对于基金会,我国相关部门的权威解释如下:基金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包括:银行储蓄、投资国债、投资其他有价证券、委托理财等。银行储蓄和投资国债的风险很小,但是其收益相对也少;投资其他有价证券的风险比较大,而委托有资格的金融机构代为理财也是一种选择,但是投资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金融机构的理财水平。
三者,开展与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关的一些活动并攒取利益。例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中就明确将开展环境保护项目和活动的收益作为收入来源之一。其他一些基金会或者协会也后类似的活动。有些社会团体会通过向其社员提供咨询或者其他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
非营利法人开展上述活动会取得一定的收入,这些收入在财务上该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间非营利法人会计制度》中作了细致的规定。该会计制度中对于民间非营利法人的收入的界定是:民间非营利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收入的分类:根据这一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法人收入应当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提供服务收入、投资收益和商品销售收入”。根据该条例,“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法人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法人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法人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所形成的收入。可见,在我国相关的非营利法人也从事着特定领域内的营利活动。而且这些收入也为相关主管部门所认可。
对于收入进行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明确了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和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所收取的会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获得的捐赠收入,但是其他收入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同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1999年2月25日)中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社会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权(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肯定非营利法人从事上述商事活动并获得收益对于非营利法人的持续性发展是一把双刃剑,面临着经营和文化方面的挑战,在最糟的情况下甚至可能葬送非营利法人的社会宗旨。对此我们得有所准备,但是不足以构成否定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充分理由。
四、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非营利性、民间性、公益性等特征要求仲裁机构与政府部门分离,非营利法人的形式有望成为仲裁机构改革的方向。从法律性质分析,仲裁机构与党政机关有着本质差异。仲裁机构从本质上而言是民间性的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这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党政机关有着本质差异。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政治体制所具有的特点,导致很大一部分的仲裁机构是“官办”或者“半官办的”。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筹备由党政机关负责启动;设立时的活动经费主要来自于党政机关;仲裁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党政机关的领导兼任或者是由党政机关直接任命;仲裁机构的后续运作经费也主要来自政府拨款。这些因素导致这些仲裁机构的官方色彩浓厚,在人员编制、级别、人员构成和流动、管理方式、仲裁委员会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克隆于政府机关。这种现象长期以来困扰和阻碍仲裁机构发展的桎梏,其弊端早就为业内人士所熟知。一方面,政府对仲裁机构介入和干涉过多,使得仲裁机构更像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附庸,丧失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缺乏自我建设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仲裁机构的改革日益成为大家的共识,要还原仲裁机构的本色,使仲裁机构的人事、财产、职能都独立于党政机关。如果要正确解读的话,可以从治理结构、财产和职能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要寻求适合仲裁机构性质和特点的治理结构。仲裁机构的治理结构涉及到对其执行管理机关(指理事会)和监察机关的设立以及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这些机关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和合法性审查,使其内部能够达到一种互相制约平衡机制。需要通过一定议事规则来构筑仲裁机构的治理结构。仲裁机构的人事任命权不应该由党政机关包揽,而应该依照章程来确定。良好的治理结构可以使仲裁机构的负责人真正对仲裁机构的全体成员和仲裁机构的整体利益负责。
其次,关于仲裁机构的财产问题。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有其自身的办公场所和财产。这就涉及到仲裁机构财产的归属问题。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无论财产来源于谁,一旦投入到仲裁机构,就与原先的财产所有权人分离,成为仲裁机构的财产,得根据有关法律和章程来管理和使用。这就有必要探讨党政机关的出资问题。有些仲裁机构成立之初的确是由政府出资筹建的。但是政府的出资行为并不能影响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因为,政府通过出资成立了一个有别于政府的、实行特定社会职能的仲裁机构。这一仲裁机构一旦设立,就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政府不再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而只能理解为政府所投入的资产只需完全用于该仲裁机构的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目的即可。尽管仲裁机构的财产具有区别于国有资产和私有资产的特殊性:例如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与此同时也要求仲裁机构在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时承担特殊的义务,包括信息公开的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不得分配原则的义务等。但是无论怎样,这些特殊性并没有抹杀仲裁机构对于其自身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
再者,仲裁机构的职能问题。就特定仲裁机构而言,其职能就应该由章程来确定,体现为仲裁机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般以促进某种公益目的为宗旨。仲裁机构的职能与政府的职能有着本质差异,而且在促使职能实现的手段上也很不相同。政府职能的实现手段具有强制性和先决性,但是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其实现手段更为中立和超然。
仲裁机构的改革可能会引发一个问题:那些长期依靠政府拨款和支持的仲裁机构在丧失了对于政府的依赖之后,是否可以因此获得新的契机?还是因而会陷入生存的困境?这就需要仲裁机构提高自身能力建设,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我们相信我们的担忧杞人忧天,因为当仲裁机构本身面临生存和发展压力的时候,身在其中的个体都将迸发出其原本就具备的、只是一直蛰伏着的创造力和自信。(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