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事业单位人员判刑并开除公职到退休年龄可享受社保。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等8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精神,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保障中,明确: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扩展资料: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将缴费制度实施之前的连续工龄也纳入缴费年限,确保职工合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1年社会保险法第13条对此进一步确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1、受开除处分人员的工龄计算
受开除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开除军籍的军人的工龄计算
因不法行为被开除军籍的军人,过去的军龄不应计算为工龄。
3、开除留用查看职工的工龄计算
开除留用查看后,正式分配工作,评定了工资级别的,留用查看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结论是原则上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但有关人事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这两部法。
写这篇文章的因由来自于前几天一位老师倡导《劳动法》的八小时工作制,在网上引发了争议。
一、讨论的前提我们需要对编内的范围进行明确,说清楚哪些人是编制以内的。平常所说的编制是公务员和事业编制。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按照《公务员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对于公务员属于编内的说法争议并不大。而事业编则有进一步的分类。
事业编可以分为三种:
国家全额拨款:包括那些参公类的事业编制,比如在市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作,例如:市委办公室、公安局、交警队、环保局、人事局、财政局等等部门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不是公务员,参加考试时就说明了是事业编制岗位)这部分因为旅行公共管理职能要适用《公务员法》。而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作协、中妇女联合会等等。再如地方上的图书馆、公园、绿化站这些单位也没有办法创收,只能依赖财政。所以也是国家全额拨款。文件依据可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管理的意见》,《关于将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列入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通知》。国家差额拨款:这主要是指那些有一部分稳定性收入,但其目的不在于赚钱,而在于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单位,其收入不够本单位花的,所以也需要国家拨款。比如:公立医院、新闻出版社等等。自收自支:自己赚钱,赚得多自己留着,赚的少国家也不拨款。比如国营的饭店,测绘院、公证处、印刷厂这些。近年来,这些单位,也逐渐向企业开始转向了。二、有如下几点注意事项需要点明:
签合同不等于没有编制。一个县的事业编制人员由本县人社会局进行综合管理,由单位进行具体地管理(编制挂在哪儿就由哪个单位管理),工作地点由该单位进行分配。比如以编内教师为例,教师与县人社局签订聘用合同,编制挂在教育局名下,工作地点在教育局分配的某个学校。由教育局和学校对该教师进行具体管理,比如:请假、打卡、处分等等。而人社局则是综合管理,比如签不签合同、解除合同等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人事关系,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员工和企业的劳动关系。严格意义上的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才能签订的,但这个词被滥用了,日常生活中聘用这个词很常见,其实跟事业编制与工作人员之间所签的合同有本职区别。临时工不属于编制内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工、合同工(俗称),临时工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与事业单位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三、法律规定哪些人员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呢?
公务员当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适用《劳动法》调整:(1)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公事业编人员也不适用《劳动法》,具体理由如上点。一般的事业编制人员(包括教师编)也不适用《劳动法》而是由《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进行调整。原因在于,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需要适用人事相关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然而,《教师法》和事业单位有关的两部法律文件都没有规定教师的8小时工作制,那么按照最高院这个答复,便可以适用《劳动法》中的八小时工作制。四、教师适用《劳动法》八小时规定的证成
首先,上述法律文件明确了人事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劳动法》。而《劳动法》则明确规定了8小时工作制。我国作为依法治国的国家,实证法的履行需要各个机关单位率先遵从,八小时工作制是法律要求,那么如果工作人员不愿超过八小时工作的,也不属于必须要加班的情形时,是不能强制工作人员加班的。这也是为什么新闻中学校的措辞是“约谈”,而不是强制和处分。
其次,从法律的价值追求来看,经济、秩序、公平、效率都是法律的追求目标。法律并非片面的追求某个方面,而是要在这些价值中寻求平衡。八小时工作制作为一项长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被确立的工作时制,其保障的基本人权和对社会公平的追求是其背后的真正原因。从八小时工作制的创立来源来看,是无产阶级以血汗为代价换来的幸福生活的权利。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现状中》记载:“工人的活动都局限在琐碎的纯机械性的操作上,一分钟一分钟地重复着,年年如此,妇女每天都要工作18小时,繁重的劳动,使她们的脊椎骨和骨盆都变形了。婴儿无人照顾,只好灌麻醉剂让他们安静。”类似的现象数不胜数。因此,不能开这个法律的口子。
最后,如果教师行业废除八小时工作制,对其他行业并无好处。既然教师作为中产的代表,如果教师可以废除八小时工作制,那么是否其他行业从法律上也可以不再要求八小时工作制呢?届时,没有法律保护的底层人民可能一样也要经历被无限制剥削的境遇。那种反对教师八小时工作制的要求,像极了那个故事:把一只螃蟹放进盆里,很快就能爬出来,而把一群螃蟹放到盆里,爬上去的螃蟹就会被同类拉下来,最后谁也上不去。反而是教师行业遵循严格的八小时工作制对孩子的培养有好处,简单依靠时间的堆叠来提高分数不一定是一件好事,在规定的时间里,达到理所应当达到的目标才是真正的优秀。这就要求孩子能够集中注意,提高效率,在课内享受上课和学习的快乐,在课外获得身心的放松和愉悦。严格的八小时工作制,和严格打击课外辅导可以令教师为孩子们形成榜样。使得孩子们日后走上工作岗位后,也可以严格遵循八小时工作制,并且与不合理的社会现象进行斗争,这样才能形成良性的社会循环。五、我自己对这一事件的看法
不得不说的是,出身于底层的我,深知底层之难,也深知底层人民对于教育的重视程度。底层对于阶层跃迁的需求,似乎出不得一丝一毫的差错,而教师作为学习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旦不符合这个群体的利益需求,势必会被批评。但法律也好,情理也罢,其更深次的逻辑是利益的博弈。我们要看的不仅仅是教师和学生家长之间的矛盾,还要发掘这一矛盾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当下社会贫富分化、消费主义横行、而可供底层选择的机会和资源越来越少才是矛盾的根源。
也就是说,如果底层孩子除了上学还有更好的出路,那么谁愿意让自己的孩子每天背着几十斤的书包受苦遭罪?如果底层人民不因高涨的物价,特别是房价而筋疲力尽,谁不愿意在课后为孩子辅导功课,谁又不愿意多陪陪孩子?教师队伍也同理,只不过相比与底层打工的家长们,可能整体上教师队伍还能糊口,比这些家长们多了一份稳定,活的舒服点罢了。但面对高房价,不是每个人都能逃脱的,月薪5000和月薪8000在房价面前哪个不是有心无力?这只是时代背景下底层生活的一个缩影。
于是便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教师追求八小时工作之外的安逸,而为了生计不堪重负的家长则更难,愤然对这样的现象的进行了批评和指责,而教师们也有自己的苦衷。毕竟资本对人的剥削是冷酷的,不会因为你很累,压力又很大就愿意宽容那些没有按时送达的外卖小哥,不会同情猝死的程序员,不会宽容快递员,更不会关心那些在工地上拉水泥绑钢筋,忍受风吹日晒的农民工。
1959年11月,毛泽东在与李银桥同志谈话时说:我不想哪一天在中国的大地上再出现人剥削人的现象,再出现资本家、企业主、雇工、妓女和吸食鸦片烟;如果那样,许多烈士的血就白流了。
说到这里,我也只能写到这儿了。教师和底层人民不是相互矛盾的两个群体,更不该互相倾轧。治国理政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非我辈能够掌控,但希望所谓的底层互害不要再延续,也期盼明天会有一个好结果。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政部门:为做好公务员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将《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九月一日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工资套改时套改年限的计算问题 1.计算套改年限时的工作年限,是指从本人工作当年起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例如,1996年参加工作的人员,如实际工作时间没有间断,截至2006年的工作年限为11年。 2.折算的工龄不计算为套改年限。 3.出国(境)留学并在国(境)外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其未计算工龄的国(境)外学习时间可合并计算为套改年限。实际学习时间短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长于国家规定的相同学历层次学制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学制计算。二、关于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问题(一)公务员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 1.公务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任命职务当年起根据实际任职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例如,1996年任职的人员,如实际任职时间没有间断,截至2006年的任职年限为11年。 2.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担任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同一职务层次的任职年限。 3.公务员现任职务低于原任职务的,其原任同级职务和较高职务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现任职务的任职年限。(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任职年限的计算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实际任职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2006年的年限(只适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例如,1996年聘用的人员,如实际聘任时间没有间断,截至2006年的任职年限为11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受聘到十级职员岗位人员的任职年限,从执行办事员工资待遇的当年起计算;受聘到九级职员岗位人员的任职年限,从执行科员工资待遇的当年起计算;受聘到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任职年限,从执行员级工资待遇的当年起计算;受聘到技术工五级岗位人员的任职年限,从执行初级工工资待遇的当年起计算;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在相同等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例如,高校讲师到研究机构被聘为助理研究员,其讲师与助理研究员的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三、关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实施公务员法后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人员,根据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套改级别工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四、关于调动人员工资确定问题按照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人事业单位、企业调入机关的,根据调入后本人所任职务,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级别工资。从机关、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所聘岗位,结合本人实际情况,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薪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五、关于浮动及固定工资的处理问题这次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浮动及固定工资政策继续执行。在工资套改时,已经按国发[1983]68号、国发[1983]74号、国办法[1983]40号、国发[1984]77号、劳人薪[1985]41号、劳人薪[1986]100号、劳人薪[1986]105号、人薪函[1992]7号等文件规定固定晋升工资档次的人员,公务员可适当高定级别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两档;机关工人可适当高定岗位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两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适当高定薪级工资,最多不超过两个薪级。六、关于公务员所作职务低于规定的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的工资问题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如公务员所任职务低于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对应职务层次的,可执行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这只是人员工资待遇确定的办法,不作为确定职务的依据。在工资套改时,公务员所任职务低于同等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工资套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七、关于公务员在职取得国家承认的较高学历后的工资确定问题公务员在职取得国家承认的较高学历后,如其基本工资低于相同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录用公务员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八、关于国务院直属副部级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国务院直属副部级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巡视员、副巡视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厅局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工资套分别按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套改的基础上高定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高套入相应的工资标准。九、被授予省部级以上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人员适当高定工资档次的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授予省部级以上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仍保持荣誉的,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适当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高定的工资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档次或两个。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十、关于公务员由领导职务改任同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对于由领导职务改任同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由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其应执行的职务工资标准。十一、关于工资套改后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的年度是否计算为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问题这次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公务员考核为基本称职的年度,不能计算为正常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为基本合格的年度,不能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十二、关于事业单位岗位变动人员工资套改问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之间变动的人员,比照所聘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薪级工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岗位变动的人员,按新聘岗位套改工资人。按《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原聘岗位工资待遇的人员,这次可按改革前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十三、关于事业单位中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的工作人员工资确定问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由批准的部门或单位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并按主要任职岗位确定工资。十四、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工资套改问题由人事部选拔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这次工资套改时,原高定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1级;原高定两个职务工资档次的,薪级工资高定2级。十五、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问题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或撤职处分的,原则上按新聘岗位套改工资,薪级工资低定1-2级,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现聘岗位套改工资,薪级工资低定3级,如降低后的薪级工资低于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所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十六、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问题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处罚期满被事业单位聘用后,岗位工资按现聘确定,薪级工资适当低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十七、关于正在接受立案或停职审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问题正在接受立案或停职审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暂缓套改工资,待审查结束作出结论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十八、关于事业单位套改增资计算问题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执行统一的基本工资政策和标准。对原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套改时,其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据点比例统一按30%计算;原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按绝对额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并暂按原来的分配办法继续发放,今后按单位绩效工资的分配办法执行。这些单位的增资水平按下列公式计算:(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改革前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占30%的津贴);这些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增资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改革前职务工资+按实际工资构成比例计算的津贴),工资收入需加上改革后纳入绩效工资中继续发放的部分。对部分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其改革前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套改后暂按绝对额予以保留,今后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这些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增资水平按下列公式计算:(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改革前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占30%的津贴)。十九、关于这次工资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问题公务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机关技术工人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两项之和的70%计发。机关普通工人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的7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两项之和的7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后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二十、关于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问题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对特殊贡献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继续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一、关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问题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国发[1986]22号、中办发[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二十二、关于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参加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经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下发的《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规定:“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这一政策。这次工改应该是从06年7月开始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