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第六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一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第十四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六)特殊的出版、教学、研究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第十六条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第十七条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
(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市场监管、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第八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第九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二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第四条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六条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出版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第十三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2017年12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
经研究,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共计61项,由原实施机关依法委托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赣江新区范围内实施。原实施机关要加强对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要主动对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落实责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承接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有效机制,在本《决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完成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衔接落实。
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或者其他实际情况需要对本《决定》附件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行取消、下放或者调整的,由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予以适时调整。
附件: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赣江新区行使的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61项)
附件
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赣江新区行使的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61项)
序号项目名称类型设定依据原实施机关承接机关备注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权限内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2017年本)》(赣府发〔2017〕7号)省发改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仅为赣江新区范围内独立干线管网项目2省级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省级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1号)省发改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3权限内煤矿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省发改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行政确认《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出具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行政确认《国家质监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6〕632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6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行政确认《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7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其他权力事项《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职成厅〔2010〕9号)省教育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8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省教育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9省级示范幼儿园评审行政确认《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5号)省教育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0省级示范性普通高中评估行政确认《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决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2〕8号)《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全省首批示范普通高中评选工作的通知》(赣教基字〔2012〕59号)省教育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1建设公墓审批行政许可《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省民政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2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经营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11〕254号)省林业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3在湿地区域引入林业生物新品种的许可行政许可《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省林业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4全国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创建审核转报其他权力事项《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创建示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1〕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5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审核转报其他权力事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命名管理办法和建设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9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6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审核转报其他权力事项《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全国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9〕26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7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认定行政确认《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19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其他权力事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20医疗机构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的核准其他权力事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省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21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2省内书刊印刷委托书的备案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3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4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合并、分立而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审批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5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6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7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8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许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29创建省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省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其他权力事项《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申报2014年国家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通知》(体青字〔2013〕92号)《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4年国家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创建工作的通知》(体青字〔2013〕91号)省体育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30省级阳光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学校(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审核其他权力事项《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印发〈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体青字〔2013〕10号)省体育局省教育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31药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赣府发〔2013〕26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2药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3化妆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4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5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6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备案(除注射剂生产企业外)其他权力事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7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其他权力事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8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其他权力事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3版)的公告》(2013年第49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严格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53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39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其他权力事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40药品广告备案其他权力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备相应条件之前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审批绿色通道41游艇俱乐部备案审查其他权力事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省地方海事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2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省港航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除赣江以外43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5年第10号)《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4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报省水利厅备案45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6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审查其他权力事项《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03〕344号)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7省级权限内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8省级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及取水计划与调整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49权限内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的许可行政许可《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水利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0权限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省人防办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1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行政确认《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科发〔2010〕4号)省科技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赣江新区初审后直接报省科技厅52权限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核(内部权力)其他权力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自然资源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初审后经省自然资源厅转报省政府审批,由省自然资源厅下达用地批复。53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备案其他权力事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4经第三地转投资的台湾投资者确认行政确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台办公告2013年第12号)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5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其他权力事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56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赣江新区初审后直接报至省商务厅57拍卖企业设立许可初审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赣江新区初审后直接报至省商务厅58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初审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赣江新区初审后直接报至省商务厅59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其他权力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省商务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60设立普通技工院校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备案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4号)省人社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61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省人社厅赣江新区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