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寻衅滋事罪”的几点思考(一)
【主观意愿难认定,“随意”还是“任意”?】
寻衅滋事罪上的“随意”有两个方面的概念,一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的不可预见性,也即对一般理性的人而言,行为人采取的殴打行为是难以被一般意义上理性的人所实施、接受、理解的;另一方面也是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也即行为的对象在行为发生之前是无法预见的,而且被害人相关举动与行为人实施的殴打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任意”的程度低于“随意”,指行为人随心所欲的实施某些行为,而这些行为是违背他人意志且未得到合法授权的一种心理状态,更加侧重于没有合法的基础。通俗来讲,“随意”和“任意”都可以是认为行为人完全只根据自己的想法和意识去作出某些行为,就是指想做什么就做什么、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和任意就是一种主观意愿,虽然“随意”和“任意”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素之一,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随意”及“任意”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例如殴打他人,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殴打行为一般应当是与被害人之前的行为无关的,纯粹是处于行为人找乐子、找刺激,此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从常识来讲行为人的侵害他人的行为不可能是完全没有任何原因的,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自然都是出于其个人的主观意愿、选择或者动机,甚至对于同一人对同一对象实施相同的行为,就是因为时间不同或者地点不同,其主观意愿都有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殴打他人之后不承认自己是出于“随意”的主观意愿,司法人员很难做出其是出于“随意”的判断。
【什么是破坏社会秩序的标准】寻衅滋事犯罪保护的对象是社会秩序,打击的犯罪行为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当然这里的社会秩序,指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也即就是指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在公共场所的秩序,是一种存续状态,但是这种状况及状态是整齐而有条理的,是指在一定环境中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一种稳定的、具有可延续性的状态。但是社会秩序是一个较为比较抽象且宽泛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经常以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进行判断,在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追逐他人,情节恶劣”,或者“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等表述,说明司法人员是将社会秩序与公共场所挂钩的。公共场所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自由活动的场所,是可以供公众从事各种公共事务活动的场所及所使用的一切的场所、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对于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也是有多个含义的:一方面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用途,必须是用于公共用途,这是与私人用途相区别的,当然合租房不算是公共场所,只有用于公共用途场所的秩序才属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的是与时间挂钩,即便是公共场所,因不同的时间场所内的人员数量不同,其当时的秩序是否能属于公共秩序也是不相同的。例如如果行为是发生在公园,如果是在周末白天的时间,公园人员较多,若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是有可能破坏社会秩序的,但如果是在深夜,整个公园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两人,此时虽然殴打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未达到破坏公共秩序的程度。公共秩序绝对不等于公共场所的秩序,考虑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一定要根据当时的场所的时间、人员数量、影响范围、影响程度等各方面综合判断。所以从形式上来看,界定一个场所是否是公共场所相对容易,但是界定公共场所的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是存在困难的。
陈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法律主观:
对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其有罪的具体情节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法律客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量刑档次(两档):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
(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 ,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折抵)。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升档标准: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免刑从轻标准: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标准(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形恶劣的情形”:
(1)随意殴打多人的;
(2)聚众殴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5)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2)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
(2)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行为的。
(四)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 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律师就给大家普及一下关于寻衅滋事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典型案例
10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威胁恐吓法官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陈某、何某、王某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了向承办法官施压,2015年1月的一天,陈某携带一个装有汽油桶的无纺布袋,纠集儿媳王某及王某的表哥何某,三人一起前往法官住所进行威胁。陈某先指使何某以送快递为由,骗得法官开门,随后陈某拎着汽油桶欲直闯法官家中,遭法官阻拦后,陈某叫嚣着要与法官同归于尽,期间王某、何某在法官住宅楼的楼梯拐角处负责观望。后法官妻子及时报警,经查,陈某所携带的汽油桶内所装液体为自来水。
2016年6月1日,上海静安检察院向静安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陈某承认表达诉求的方式不当,也确实给法官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响,自己法制观念意识不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表示对过激行为的悔过及对法官本人、家庭的歉意,并保证今后加强法制观念、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反映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何某共同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陈某年逾六十,患癌症多年,而王某案发时尚在哺乳期,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案件中所处的作用地位以及身体情况等,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