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商标侵权诉讼中止

qq745048485 2024-11-05 阅读:3

法律分析:法庭审理并不会当场中断,法庭会核实双方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记录作出合理举措。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法院都需要去核实,并且根据实施情况去分析判断其结果影响后续庭审以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商标侵权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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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较为详细的规定了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差异也不大。但关于商标权侵权诉讼中的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却是空白,更多时候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权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形是否属于前述民诉法规定的情形,在理解上有较大差异,认为属于的法院会中止审理侵权案件,认为不属于的法院会继续审理侵权案件。最高法院也未曾就此类情形的案件做出过生效裁决。

拓展资料:《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简单的将其理解为具备商标侵权形式要件的情形,根据商标侵权形式要件的内容,可以将不具备商标侵权形式要件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几类:

1、被诉侵权商标与基础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如果就标识本身而言,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基础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那么无论基础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还是被宣告无效,都不影响不侵权结论的得出。

2、被诉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基础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

依据《商标法》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被诉侵权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那么无论基础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还是被宣告无效,都不影响不侵权结论的得出,除非基础权利商标已经达到了《商标法》十三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程度。

3、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为正当性使用

正当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为非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来源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的商标不属于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涉外定牌加工中在中国境内在产品上附加商标标志的行为),那么无论基础商标最终被维持注册,还是被宣告无效,都不影响不侵权结论的得出,自然也就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

专利侵权案件适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同时,专利侵权案件还具有其特殊性,这在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的证据时尤为值得注意。原告的举证和证明一、权利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授权时的权属状况。 3、专利登记薄副本,一定意义上说,专利登记薄副本是比专利证书更为重要的证据,因为专利证书记载的是专利授权时的权属状况,在授权之后,专利的权属状况可能会发生改变,如专利权转让,专利被宣告无效等,这些内容在专利证书上并不能反映出来,但却会在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记载。在诉讼中,这项证据往往被当事人或代理人忽视。 4、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不同的专利公告文本也是不一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的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专利公告文本能够明确地反映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侵权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 5、专利年费收据,能够证明专利持续有效。其实这一证据在提供了前述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的情况下,是可以不提供的。因为在专利登记薄副本的最底行会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某年某月某日”。司法实务中专利权人提供专利年费收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说明专利已缴纳年费,专利持续有效。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的缴费实务中,即使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因没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后,缴纳专利费也是可以进行的,从而取得专利年费收据。因此通过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持续有效是不充分的,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如此以来,前述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就显得极其重要了。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实务中出现用专利年费收据来证明专利持续有效,可能是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影响,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这里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是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之一,却并未提及专利登记薄副本,不能不说是一个瑕疵。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因此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法院在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时,若没有提供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法院拒绝受理。但此种做法明显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随后最高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明确表示,出具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并不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但若不提供检索报告,被告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如无其他可以不终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最好提供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避免案件被中止审理。二、侵权证据 1、书证,通常是公证书,专利权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了侵权行为后,通常会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或对侵权现场(如许诺销售)或对侵权产品的安装地进行勘查公证,取得公证书,从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最好主动向销售者索取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购货发票或收据,以进一步的明确,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专利权人可要求公证机关对前述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一并记载在公证书中。另外顺便提及一下,在选择公证机关时,也应有所考虑,如在省会城市,可以选择省公证处,而不要选择区公证处,一则可能区公证区缺乏经验,二则可能区公证处出于地方保护或者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以各种理由推托。此外在选择公证处时还要注意《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因此,在选择公证处时,要注意其管辖范围和执业区域的双重限定,以免申请不予受理,或错误受理后导致公证书的程序瑕疵。 2、物证,专利权人从市场上购得的侵权产品。购得的侵权产品应由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被告将可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侵权产品不予认可。如上所提,物证的取得过程是经过公证的,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侵权人处购买侵权产品,然后封存。在公证书中,会对这一过程进行说明,但是,很多公证书没有对封存产品进行详细说明。举一个案例说明,笔者经办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作为被告(销售者)的代理人,笔者发现原告当庭提交的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在公证书中并没有提及,封存的袋子虽然密闭无损,但是上面没有编号等注明其与公证书的一致性。而原告是针对大量的销售者进行公证取证和诉讼的,这就无法绝对排除该封存的物证非本案被告所售的可能性。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官亦赞同这一意见。三、损失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司法实务中,少有原告提供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证据,主要原因是此类证据举证难度较大,举证成本较高。目前,有大量的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有些专利权企业虽然会和其业务单位签订名义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会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和缴税凭证,但被许可方实际并未生产专利产品。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严格来讲不应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对此,被告虽然可以提出抗辩,但是鉴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力较强,法律对此又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官一般是会予以采信的。 2、财务审计报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的数额确定除参照前述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外,还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法定赔偿。在原告主张以自己所受到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就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在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时,原告通常要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务会计账册,经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论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从而明确被告赔偿的依据。最后在法定赔偿中,原告可提供一些证明被告侵权情节及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的辅助证据,作为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的参照因素,比如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在其网站等宣传材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标价等等。被告的质证和举证被告在收到专利侵权诉讼的应诉通知书后,不宜盲目地与原告协商和解,而应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抗辩主张,收集组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实务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有多种,针对上文原告的各项权利要求,被告就有如下不同的抗辩主张。一、权利瑕疵抗辩被告提出权利抗辩时,通常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专利权的权属、专利权的效力等方面进行抗辩。专利侵权诉讼通常是由专利权人自己发起诉讼的,但在一些专利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则由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首先审查许可使用的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了。有些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已转让给他人后,仍以专利权人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可以提供该专利的登记薄副本,以证明该专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要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情况是,专利权可能已终止,但原告却出于竞争策略的考虑,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此种情况下,被告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授权专利的登记薄副本。因此被告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任何法律或实务障碍,只要缴纳必要的费用即可。更特殊的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至专利公告授权日期间的制造销售相同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的制造或销售行为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因此作为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被告也可以此提出抗辩。二、不侵权抗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被告抗辩不侵权的,应证明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必要的技术特征,或者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实质上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对此,被告只需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与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就可得出结论,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申请鉴定。但若被告主张不侵权的理由是产品是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是由原告举证产品确实是被告生产的呢,还是由被告举证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呢?笔者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诉讼的核心要件,另外,就举证原则来说,证明作为要比证明不作为容易些。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以禁止反悔原则主张不侵权。为了证明原告反悔,被告应举证原告在专利申请或无效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据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作出的意见陈述书或其他专利相关的文件中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作出了某种限缩性的解释。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却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视图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这样作对被告不利,对社会公众也不利,且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是为专利司法所不准的。为此被告应详细的了解专利所有文档。跟前述专利登记薄副本一样,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复制专利文档。因此专利被告在收到被告的诉状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制涉案专利文档。三、公知技术(设计)抗辩所谓公知技术(设计),是指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为此被告应提供与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记载公知技术的出版物,或有确切来源、销售或使用时间的产品实物及有关的辅助凭证,如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销售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有的被告在得知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首先做的工作就是寻找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以宣告专利权无效。这点主要运用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中,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相对比较容易,专利局受理后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有效”的专利存在“无效”的风险。四、先用权抗辩先用权虽然不会导致原告的专利权失效,但却是法律明确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实务中不少被告会选择使用先用权进行抗辩,但成功者却寥寥,这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通常情况下被告应提供以下证据: 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 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购置的设备数量及产能的资料。五、合同抗辩有这样一个案例: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不久,专利权人又与另一人再次签订许可实施合同。被蒙在鼓里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随后发现了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的产品流入市场,遂对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此时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拿出普通许可实施合同抗辩,原告无奈只好撤诉,退而向专利权人提起违约之诉。此案例就是典型的合同抗辩成功的例子。另外一种情形是被告实施的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是从他人处获得许可的,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许可合同。此证据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但被告可申请追加转让人作为被告,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直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这也是一种诉讼技巧,在无法避免承担责任的时候,尽量少得承担,即部分免责。六、侵权获利低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抗辩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时,较多的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或者以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后者,因为有法律的规定,很多原告索性直接按照50万元的上限提起诉讼。若被告的侵权成立,但获利明显低于原告的主张时,被告可以以自己侵权获利的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进行抗辩。为此被告应提供有公信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自己的获利状况。同时也可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如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成立日期至发生侵权行为之间的时间较短等证据,以进一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七、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条为被告提供了较好的法定抗辩根据,被告应充分利用。为此被告应提供确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运输单据以及其他证明交易合法成立的所有证据,同时被告可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封存的样品,产品的图片等,以免被告在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提出异议。当然,这是针对比较正规的被告公司而言。实务中有一些个体经营者,由于管理问题,通常无法提供上述详尽的证据,那就面临着因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嘉裕公司)因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被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指控侵犯其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专用权。本案因高达1亿多元的索赔额,且是在名不见经传的小民企与世界500强之一的特大型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为媒体广泛关注,被称为“鸡年知识产权第一案”。本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后,嘉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经人民法院长达1年零3个月、多达12次的开庭、谈话、调解、提交“新”证据,终于在2006年8月23日下达终审判决。本案虽然以法院的终审判决画上了句号,但案件所涉及的一系列有关商标侵权的法律问题却并没有画上句号。

一、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的概念,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应该存在由谁来判断商标近似的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应该是由两方面的人来完成的:一方面是相关公众,这里的相关公众指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消费者。北京高级法院2006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中将此理解为“对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另一方面,才是由法官来进行比较和判断的问题。而法官的判断,笔者认为应该是以相关公众的判断为基础。如果按照笔者理解的方式来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应该说司法解释兼顾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由于商标近似判断是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同时商标权益往往对当事人利益重大,法院又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途径,如果仅由个别法官来单独行使商标近似的判断权,一旦错误,对当事人的利益是致命的,因为毕竟法官不一定是“相关公众”。然而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却很少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笔者研读过一些法院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一般在进行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时,都是法官在进行论理,法官在对“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论述中,都是将自己视为相关公众,很少有有哪一个案例听取了“相关公众”的意见。笔者作为本案嘉裕公司的一、二审代理律师,虽然提交了大量葡萄酒消费者及经销商对“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比较并不近似的证据,然而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和采纳,同时法院也没有对自己理解的“相关公众”进行调查,无不是将自己视为“相关公众”进行了主观判断。当然,如果将司法解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理解为是法官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上作一般性的注意,但法官不是相关公众,那么法官如何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笔者颇感困惑。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问题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笔者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对法官作为主体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提出了这样一个原则,即首先是从“音”“形”“义”的角度判断,如果“音”“形”“义”角度不好判断,才从构图及其颜色或者要素组合,以及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从“音”“形”“义”的角度很容易判断两商标近似或不近似,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构图及其颜色或者要素组合,以及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的判断。同时对于“形”的判断,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该是整体与主要部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比较,而不是仅仅对构成商标整体的某一个要素进行比较,尤其构成要素并非权利人独创,而且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地名、物名,而且判断应该是在隔离状态下进行,不应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本案法院一方面认为两商标的整体是有区别的,对读音、含义问题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表明但在字里行间也是承认二者是有区别的,但在主要部分对比时,却仅对比了两个商标都包含“长城”二字这样一个构成要素,完全忽视一个是圆形一个是方形商标(“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在文字上套印抽象、黑底的长城城垛子),同时“长城牌”商标还包含英文“GRENTWALL、BRAND”、远观的长城图案,以及即使仅仅比较文字部分,一个是“长城牌”(“牌”字作为构成其商标整体的构成要素并非可有可无)一个是“嘉裕长城”,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实际上,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决两商标近似,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两商标都包含了“长城”二字这一构成要素,完全是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

同时,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除应进行两商标的对比外,还应对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判断。对此,北京高院的《解答》认为,即使两商标近似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因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有“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样一个必要条件。而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该是以使用两商标商品同时存在为前提(当然还包含其它方面的问题,如是否标明了的厂名、厂址,商品本身价值的大小等因素,因为价值很大的商品,消费者会施以特别的注意,不易混淆)。前文提到,本案存在70855商标连续多年未使用问题(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使用该商标的长城葡萄酒,是在嘉裕公司提出这一问题后才出现的,而且是在非常不显眼的酒瓶背部出现的),这些问题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

三、关于商品知名与商标知名的关系问题

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是对包含“长城”这样一个本身显著性微弱的商标进行近似性的判断,对于涉案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查明权利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为如前所述,商标的知名与驰名及其显著性来源于使用,同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实际使用的概念、范围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实际使用的概念应该是不同的(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只要比较两商标是否近似,可以不必审查权利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如前所述,法院最终判定涉案商标与中粮集团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近似,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就是因为二者均包含“长城”二字这一构成要素,同时包含“长城”二字的中粮集团70855商标在葡萄酒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按照司法解释第十条(三)款“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最终法院认定两商标虽然整体不近似,发音、含义也有所不同,但两商标还是近似。可一个从未使用或者很少使用的商标,何来知名或驰名。本案一审法院对权利人商标使用问题并未调查,二审虽然要求中粮集团提交使用证据,且尽管中粮集团在二审时只提交了一瓶大约在1995年前后使用的,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的,在葡萄酒酒瓶背部与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一同使用的70855商标(一审提交的葡萄酒实物证据均为使用GREATWALL商标商品,无使用70855商标商品证据),且尺寸和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一般大小,正面显著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法院还是认定了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经广泛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实际上,在此,法院混淆了商品知名与商标知名的关系问题,“长城”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不等于70855商标的知名度。

不可否认,由于“长城”这一中华民族伟大文化历史遗产本身的知名度,加之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的质量,在消费者心目中确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品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的关系。闻名全国的知名商品北京“二锅头”,和不同的二锅头厂家使用的“红星”“牛栏山”“华灯”商标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葡萄酒”中的“长城”二字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因此,消费者认可的是长城葡萄酒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同时,对于商标实际使用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与在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其概念、范围是不同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考虑的应该是在商品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它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如果不在商品上使用,何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又何谈“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使用出发点不同。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是纯粹意义上的使用,是为使用而使用,因此其可以包括多种使用方式。

四、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曾专门写了一篇《21金维他驰名商标被撤销问题的法律思考》,发表在《北京律师》及《律师文摘》上。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并行的两个体系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对于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方面,没有法院级别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有权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包括基层法院,这样难免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由于认定标准不一,相互产生矛盾,驰名商标认定非常不严肃。同时,对于行政系统认定的驰名商标,除非有案件相对人,且因为其中一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撤销了相对人的商标,相对人行使诉权,驰名商标认定行为才可能接受司法审查,否则,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没有途径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可能侵犯他人利益,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容易出现法院与行政系统认定驰名商标的矛盾。西安杨森公司与广东佛山圣芳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采乐”商标在纠纷中,分获行政系统与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时,本案在计算机、润滑油商品上早已经存在两个“长城牌”驰名商标,法院又对商标局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定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在判决书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等于法院又认定了另一个“长城牌”驰名商标,这样,在不同类别上同时存在多个“长城牌”驰名商标,就产生了如何进行跨类保护的问题,违反了商标法设定驰名商标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初衷(“采乐”驰名商标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同时,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嘉裕公司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法院的直接认定行为也违反了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的规定(判决书中列举的中粮集团提供的2002、2003年等长城葡萄酒的产销量是多种长城葡萄酒品牌即“系列”长城商标组合在一起的产销量,而不是使用70855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即使均为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销量,按《商标法》十四条认定商标驰名的四条标准,仅凭产销量就认定该商标驰名,证据不足,况且即使现在该商标驰名也不等于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就已经驰名)。与此同时,本案“长城牌GREATWALL及图”葡萄酒驰名商标认定还有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因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是被动原则,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同时案件需要。本案首先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必要;同时,中粮集团也没有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曾经错误的认定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二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但自己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五、关于“系列”商标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在一审中,除70855注册商标外,中粮集团还列举了包括1447904“长城”(该商标只有长城两个字)商标以及全部申请日晚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包括各种字体的长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等近十个所谓“系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抽象上述商标均为“长城”商标,认为嘉裕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中粮集团提出的系列商标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侵犯中粮集团70855及1447904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只侵犯中粮集团70855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中粮集团“系列”商标的概念予以了否定。实际上,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只存在具体商标对比判断相同或近似的问题,不存在系列商标对比判断问题,更不存在将权利人系列商标抽象出某一个具体要素,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是否近似的问题(可惜二审法院还是将70855商标抽象为“长城”二字,不知它和中粮集团只有两个字的“长城系列”商标,如1447904商标等区别在哪里)。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问题上,中粮集团的1447904“长城”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葡萄酒,一审法院却以1447904“长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米酒、果酒等商品与葡萄酒是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造成本案即是同一商品间的侵权纠纷又是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的矛盾,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商品为限”的明文法律规定,因为在同一种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上,中粮集团的1447904“长城”(只含长城两个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葡萄酒,在葡萄酒商品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所谓“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上,中粮集团也认为,本案不存在类似商品的纠纷问题,而是同类商品纠纷,因为本案并非因中粮集团在米酒、果酒等商品上使用1447904注册商标,嘉裕公司在葡萄酒类似商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而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更确切的说,本案是同一种商品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商标法52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在同一种商品葡萄酒上,1447904“长城”不是注册商标,该款条文在“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用的是“、”符号,是“或”而不是“和”的意思。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存在同一种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又存在类似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判决,但却不是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的纠正,而是错误的以1447904商标注册申请晚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的方式予以纠正(实际上,1447904“长城”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2月,而“嘉裕长城及图”申请日为1999年5月),令人颇感遗憾。

六、关于本案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案件问题

实际上,本案判决之所以造成法院在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与“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对比时,虽然认定二者整体图形、读音、含义均有所不同,但还是构成近似,在长达两页的论述中矛盾重重,主要是因为没有搞清本案侵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判中粮集团胜诉(毕竟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长城这一商品名称,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知名度,更何况中粮集团是大型国有企业),本案到底是应该以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中粮集团胜诉,还是应该以商标侵权案件判决中粮集团胜诉。实际上,笔者认为,是中粮集团的起诉案由束缚了法院知识产权专家型法官的手脚。

很明显,本案两商标对比是不近似的,即使不是相关公众,一个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区分。但由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商品本身知名度,将长城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同时“嘉裕长城及图形”并非注册商标,完全可以理解为商品名称(事实上嘉裕公司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名称也是嘉裕长城“,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认定嘉裕公司”嘉裕长城“的使用与中粮集团使用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名称近似,判决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像一审法院那样,绞尽脑汁的认定”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的长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没有必要像二审法院那样,以大量篇幅去论证二者虽然整体构成等各方面均有所区别,最终还是构成近似,实际上,仔细阅读和理解二审判决的全部论理,最终落脚点其实就是认为,如果不认定二者近似并构成侵权,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而这正应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解决的问题。

七、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如果真如中粮集团代理人所讲,该判决堪称是“教科书式的判决”,确实让从事商标侵权案件代理的笔者感觉无所适从。

首先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问题。法院已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的被告财务帐册齐全,是否还可以说是“该商品利润无法查明”,是否可以单凭一方之词,认为证据不可信,就可以不进行审计,并确定为“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然后采用“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这里有一个谁有权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查明,以及既然被告帐册不可信,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意义是什么的问题,以及采取“该商品单位利润”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计算方法是由法官在二者中任选,还是后者为在前者无法查明时而将后者作为替代方法。笔者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看,恐怕应该是在没有被告帐册可供审计确定,该商品利润确实无法查明时,才采取“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替代方法。可本案一审法院已经保全了全部嘉裕公司财务帐册,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

其次,关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的证据问题,是原告自己提交一份文字说明,说明本单位商品单位利润是多少就可以确定为“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应当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笔者认为恐怕应该是后者,但法院在实际案件处理时也并非如此,只凭中粮集团单方陈述,就确定了“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

再次,关于侵权计算期间问题,法律确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同时对于处于连续状态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两年的侵权期间,目的除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商标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外,还有一个目的,笔者理解应该是避免原告故意拖延行使诉权,扩大损失。可实际上,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却把侵权损失计算期间延长了两年,实际侵权损失计算期间为四年,这是否意味着该司法解释要修改,但在尚未修改之前,法院是否自己可以随意决定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呢。

最后,由于本案商标争议在中粮集团起诉时一直处于商标局异议

阶段,从2000年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内,商标局内部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是有争议的,原因主要也是因为“长城”二字作为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微弱,因此本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终止审理(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商标局处理的问题。同时,由于嘉裕公司对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因三年停止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涉及中粮集团起诉权利基础问题,法院是否应该中止审理,以及按上述判决,如果在葡萄酒或类似商品上包含“长城”二字则构成与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近似,则在2002年后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东方长城龙”“金色长城葡园”是否也面临被起诉或被申请撤销的风险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以上是笔者对本案的一点浅薄的见解,不一定正确,尤其笔者作为嘉裕公司代理律师,一些观点难免有些偏颇,但也不失为一种观点,现发表出来,望同行、专家不吝赐教。

由于专利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各省、直辖市一般均指定专利纠纷一审管辖法院,下文向大家介绍专利纠纷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名单:

北京(1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1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广东(1个):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天津(2个):一中院、二中院

重庆(2个):一中院、五中院

福建(3个):福州中院、厦门中院、泉州中院

浙江(5个):杭州中院、温州中院、金华中院、宁波中院、台州中院

江苏(7个):南京中院、苏州中院、南通中院、镇江中院、盐城中院、无锡中院、常州中院

山东(6个):济南中院、青岛中院、烟台中院、潍坊中院、淄博中院、东营中院

安徽(2):合肥中院、芜湖中院

湖南(2个):长沙中院、株洲中院

四川(2个):成都中院、绵阳中院

江西(3个):南昌中院、景德镇中院、宜春中院

辽宁(3个):沈阳中院、大连中院、葫芦岛中院

内蒙(2个):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包头中院

新疆(2个):乌鲁木齐中院、新疆兵团法院

湖北:武汉中院

河北:石家庄中院

山西:太原中院

陕西:西安中院

河南:郑州中院

吉林:长春中院

黑龙江:哈尔滨中院

广西:南宁中院

海南:海口中院

贵州:贵阳中院

云南:昆明中院

西藏:拉萨中院

甘肃:兰州中院

青海:西宁中院

宁夏:银川中院

另有海淀、义乌、昆山法院有外观、新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