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的变化趋势分析

qq745048485 2024-11-27 阅读:2

在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新的企业所得税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即将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新税法中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在本次我公司获得的内部资料“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送审稿中对已发布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些概念和条款的具体实施做出了明确解释,本稿将从新旧税法的对比中的五个普遍关心的方面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出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的变化,新企业所得税的变化趋势分析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纳税义务人和纳税义务的界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义务人的范围为除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外资所得税法分别确定的纳税义务人的做法,同时类似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同,并为体现不同企业承担不同纳税义务的原则,引进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很多,“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

新税法名词解释: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相应的,随着纳税义务人分类的变化,其纳税义务也相应的有所改变,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相关规定的十分相似的。在现行税法中,对于企业所得税中所规定的内资企业纳税义务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义务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由此看出,新税法不再以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来划分各自不同的纳税义务,而是统一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加以划分,体现了纳税义务人纳税地位的公平性。在我国经济恢复发展初期,为吸引外资带动国内经济发展,我国分别制定了内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做法在国际上一些国家经济起步阶段都曾或多或少使用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系的完善,我们需要参照国际上同类国家及发达国家的做法,将公平作为提高企业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促进经济更加平稳和有效的发展。

二、税率变化

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纳税义务人的税负水平。据统计,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而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的基准税率为25%,比原暂行条例的规定低7个百分点。比世界所得税平均税率低3.6个百分点。这在我国周围几个国家中甚至世界范围中也是偏低的。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分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在此第二条所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是对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调整,在过去,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新法中有所调增。

该税率变化对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税负,但是应当注意,新税法中将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统一调整到20%,相比现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那些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税率则上升了2个百分点。很显然,此次税率的改革体现了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扶持,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促进企业产业调整,提高盈利水平的引导。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1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万元; 2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万元。

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虽然名义税率与内资企业相同,但是由于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统一税率后,大多数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的实际税率实际上是有所调高,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态势与企业公平发展的需求的分不开的。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

名词解释:

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返程投资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

三、税前扣除项目

1工资薪金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此项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当然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

2捐赠支出

与工资薪金一样,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取消了内外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在现行税法中,内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除3%以内的部分,且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外资企业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资企业税前捐赠支出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支持公益性团体和公益事业发展的积极性。

对于公益性团体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延用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中的规定。

3广告费支出

对于内资企业广告费支出是分类别不同区分的。具体有1、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2.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这是不符合税法立法要求的。例如根据2006年《外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一些行业如黄酒、优质白酒生产等属于外商企业限制投资类的产业,像这样的产业内资企业广告费用是不得扣除的,但是外商企业却可以全额扣除,这是不符合国家限制外资企业投资的意图的。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是在综合考虑原各行业税负水平后制定出的平均扣除率,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广告费用税前扣除的口径,但是没有考虑到各行业自身情况的不同,对于一些需要做出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企业可能广告费会成为一项负担,而对于部分不属于鼓励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来说扣除率有过于偏高,个人认为此项条款应当再为斟酌。

4业务招待费<b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十二个变化

1、计税工资。财税[2006]126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从原来的800元(东北地区为1200元)调整为1600元,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标准仍为800元。两法合并后,计税工资取消,形成内外资统一的工资核算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此项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当然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执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起。

2、弥补亏损。原来只有外资企业季度盈利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现在内资企业季度盈利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提是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凭税务稽查的稽查结论。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旧表为主营业务收入,新表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对视同销售收入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时,基数没加进去,企业吃亏了。2008年的新表(讨论稿)又有变化,候教授讲到。

4、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过去企业季度盈利或新办企业在年度中间获利了,换算成全年的税率(小于等于3万元为18%,小于等于10万元且大于3万元为27%,大于10万元为33%)。现在变为直接用盈利额乘以相应的税率就可以了,不用换算成全年的利润找税率。国税发[2006]56号。现在两法合并后统一税率为25%,照顾税率为15%、20%(微利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分有两种: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在此第二条所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是对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调整,在过去,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新法中有所调增。从2008年1月1日执行,不要要混淆。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1)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万元; 2)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万元。

5、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过去的计算基数为两个,现在变为一个,就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同时,服装生产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广告费由原来的2%变为8%。(国税发[2006]107号),制药业为25%。(国税发[2005]21号)广告费支出,超出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具体有1、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2.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3.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两法合并后将统一为15%。超出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6、教育经费由原来的1.5%,现在变为2.5%。(财税[2006]88号文件)。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福利费一律以计税工资为计税基数。工会经费以交纳的凭据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果没有上交不能税前扣除。教育经费现在必须是企业支付出去才可税前列支,否则已经计提的要进行纳税调增。应付福利费在新的财务通则规定不允许计提福利费,2008年税法将要与之保持一致。具体处理方法在35问的23问答复。

7、投资收益。旧申报表需要把投资收益还原成税前的,再找税率差补税。新的申报表改为不用还原成税前的,直接按照纳税申报表中的行次填列就可以了。同时,企业如果有投资损失的话,当年的投资损失只能用当年的投资收益来弥补,当年弥补不完的可以无限期往以后年度弥补。

8、关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150%,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连续5年内补扣。同时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的,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性进成本,3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加速折旧(分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财税[2006]88号

9、公益救济性捐赠,原来在表中的“营业外支出”列支,现在单独填列,基数从原来的纳税调整前所得变为纳税调整后所得。自2008年开始,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变为会计利润的总额,比例由过去的1.5%(金融保险企业)、3%(一般)、10%(文化艺术)、100%(红、农村教育、老、青)统一为12%。

10、关于新的财务通则与新的会计准则的变化,最大变化是:新财务通则注重的财务管理,比如说筹资的管理、投资的管理、资金运用的管理,以前盈余公积——公益金可以计提5%,现在只允许法定盈余公积计提10%。而新的会计准则注重的是会计核算,是具体的确认和计量,比如存货发出取消了后进先出法,引入新的会计科目,交易性金融资产代替短期投资、持有日到期投资代替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无形资产明确了商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核算。八项减值准备的借方科目统一为“资产减值损失”。其中长期资产价值恢复时不准调整账目。债务重组用现金清偿债务,营业外收入出—债务重组利得代替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代替营业处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

11、税务局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原来为查补的税款直接乘以33%进行补税,现在查补的所得额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亏损就不用补税,如果盈利的话,不能用这个盈利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而是直接补税,补税时用适用税率(小于等于3万元为18%,小于等于10万元且大于3万元为27%,大于10万元为33%)。

12、房产税。从2006年1月1日起,房产所附属不可移动的设备,如消防设备、中央空调、排水设备、智能化的设备等等,这些设备要并到房产价值当中,计征房产税。地下建筑物、人防通道等用于经营的也要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纯地下建筑用于经营的房产按50%征房产税。

13、印花税。从2006年1月1日起,购入的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或需要安装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要缴纳印花税,税率为0.3‰。大地税发[2005]189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由原万分之三变为万分之五。财税[2006]162号。低值易耗品,资本公积

14、土地增值税。财税[2006]21号,从2006年3月2日起,个人或单位购买的住宅房屋要交纳土地增值税。使用年限不够3年的要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3-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过去以投资或合作方式经营并且共担风险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变为只要有一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要征收土地增值税。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大地税函[2007]93号文件。

15、营业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这四技免征营业税。其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同时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或个体工商业户应税劳务、出租劳务,没达到3000元的免征营业税(过去为2000元)大地税函[2005]109号文件规定。2007年又补充了2条减免税优惠:一是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设在校园内的食堂,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以及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二是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可以免征营业税,但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话,进项税额不用转出,也就是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同时如果有留抵税额,也不用退税了,即不征也不退。代销的货物超过180天没有收到代销清单或货款一律视同销售,作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17、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住房未超过5年的,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离、退休的人员再任职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可以扣除1600元,按工资薪金所得的九级超额累进税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也可以计提“三费”。2008年执行新规定。

18、国税发[2006]1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规定: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近新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于2007年6月29日起执行,即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为个人利息所得的5%。

19、安置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大地税发[2006]42号,

(1)扩大享受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

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在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基础上,扩大到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2)提高定额减免的标准

确定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定额扣减的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原只可享受每人每年定额扣减2,000元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现提高到每人每年可定额扣减4,800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过去安置下岗职工30%的经税务局批准可以全免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

20、业务招待费:内资企业,由原来全年1500万以内5‰,超过1500万的3‰,外资企业原来全年销售净额1500万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5‰,全年销售净额超过1500万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5‰。两法合并后,统一按和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的50%税前列支。

21、关于车船税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见7月20日会议资料上p132页(名称变化、费用标准变化)。

22、关于土地使用税的变化,国务院令[2006]第483号,大连市政府下发的文件大政发[2007]74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外资交税变化,费用标准变化)。

23、《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24、国税发[2006]31号文件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要注意除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预收收入,不得做为三费计提基数,直到真正转为收入才能计提三费基数。第一笔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三费可以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结转期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同时国税发[2003]83号作废。

25、财税[2006]1号文件规定: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规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比如: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商业、旅游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自开业之日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减免企业所得税。

26、《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7、《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五点: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8、〈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自查7月20日会议资料上147页。

29、《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见7月20日会议资料上P145页。

30、〈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见7月20日会议资料上P130页。

31、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变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中为“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规定最实质的体现之一在于引用了计税基础一词。

新的企业所得税较现行税法更从实质的角度明确了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范围。

(一)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50%以上;

(二)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 2年以上;

(三)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各项会计业务在按照税法规定而非会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得到的账面价值。固定资产随着使用年限的加长,经过成本—收益比的考虑,通常修理支出也在逐渐减少,因而不可能一成不变的总在原值20%以上,配合固定资产存在折旧现象的特殊情况,修理支出也是一个动态递减的过程,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更为现实和合理。

32、新会计准则出台后,会计科目变化(19项30个科目变化)

1)“现金”恢复为“库存现金”(指狭义的现金)。

2)“短期投资”更改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产”。

3)“长期债权投资”改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4)“短期投资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合并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5)“物资采购”恢复为“材料采购”。

6)“在途材料”改为“在途物资”。

7)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统一到“周转材料”科目核算。

8)“递延税款”分为“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

9)“应付短期债券”改为“交易性金融负债”。

10)“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取消,统一改为“应交税费”。

11)“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科目取消,统一改为“应付职工薪酬”。

12)“其他业务支出”改为“其他业务成本”。

13)“主营业税金及附加”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14)取消“营业费用”科目恢复“销售费用”。

15)“商誉”从无形资产中分离为一级科目。

16)“所得税”改为“所得税费用”。

17)取消“应收补贴款”,并入“其他应收款”

18)取消“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19)新增加“投资性房地产”、“研发支出”、“累计摊销”、|“未担保余值”、“库存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长期应收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历史不长。1937年1月1日,所得税原则及所得税暂行草案开始实施,标志着中国所得税的产生(高秉坊.中国直接税史实[M].京华印书馆,1943:P17~24)。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了属于所得税性质的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与薪金报酬所得税,标志着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的初步建立。在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所得税的征收,对积累资金、稳定物价、促进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1958年实行工商税制改革时,所得税从工商业税中分离出来,定名为工商所得税。这是新中国建立后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标志,为以后的所得税制建立打下了基础。

从1958年到1985年前后27年,工商所得税在我国税收发展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工商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集体企业,同时也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国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外资企业征收。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对集体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是国家从非国有经济中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在合理询节收人水平,平衡集体企业之间及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加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1980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企业所得税法。其税率确定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1981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0%-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1991年将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技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完善了我国的涉外所得税制。涉外所得税制的建立与完善对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1983年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是我国税收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突破。作为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1983年国务院在全国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即将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30多年的国营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制度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制度。在此前的30多年,受"非税论"的影响,国家对国营企业一直不征所得税,而采用利润上缴的办法。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等适用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纳税人为大中型国营企业,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由财税部门商工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是:以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照55%的比例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是我国所得税制走向规范化的重要起点。

1985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扎实行10%­55%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原来对集体企业征收的工商税(所得税部分)同时停止执行。这对于适当调节集体企业收入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都起过重要作用。为适应私营企业的发展需要,1988年开征了私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具体提出了财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新税制,做到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1994年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内资企业所得税有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三个税种。这种三税并存的局面,存在诸多问题。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原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要点:(1)统一了各类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实行33%的比例税率,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一致,便于今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这个税率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基本接近。(2)用税法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改变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从属于企业财务制度的状况,稳定和拓宽税基,硬化企业所得税。(3)取消国营企业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4)企业财会制度改革后,企业的贷款利息进入成本,加速折旧为企业还贷提供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加上其他一些因素,使企业税后还贷能力大为增强,在统一税法的同时,取消了税前还贷,建立了新的企业还贷制度。(5)税法中明确规定了确有必要继续执行的两项减免税政策,其他减免税政策一律取消。

内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税制趋于规范,有利于内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二是理顺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三是增强了税收聚财功能;四是缩小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差距;五是稳定了涉外税收政策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但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存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一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越来越高。二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就是为了能够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三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实施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和国际经济社会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制度和修订法律条款。在此情况下,终于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