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应当包括八项内容。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一是与微生物控制和食品腐败变质等安全指标密切相关。如水分、杂志、酸价、过氧化值等;二是体现食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如生乳的蛋白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各类营养物质等;三是产品特征指标,如酱油中的氨基酸态氮、天然矿泉水中的界限指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的法律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3年2月22日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应当包括八项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目前,我国已制定系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中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指标进行了规定。其中,《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13)对肉制品、水产制品、即食蛋制品、粮食制品、即食豆类制品、巧克力类及可可制品、即食果蔬制品、饮料、冷冻饮品、即食调味品、坚果籽类制品等食品中沙门氏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埃希氏菌O157:H7、金黄色葡萄球菌、副溶血性弧菌5种致病菌限量规定。《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4)对蔬菜、水果、谷物、油料和油脂、糖类、调味品、饮料、食用菌、肉类、蛋类等12大类387种农药进行了限量规定,涉及3650项农药限量指标。《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7)规定了水果及其制品、谷物及其制品、豆类及其制品、坚果及籽类、乳及乳制品、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饮料类、酒类、特殊膳食用食品10大类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赫曲霉毒素A及玉米赤霉烯酮的限量指标。《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规定了铅、镉、汞、砷、苯丙[α]芘、N-二甲基亚硝胺等13种污染物在谷物、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调味品、饮料、酒类等20余大类食品的限量。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适当添加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色、香、味,延长食品的保质期,满足人们对食品品质的新需求。但如果滥用食品添加剂,则会危害人体健康,目前我国制定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规定了我国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每个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食品生产者应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此外,制定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2011)、《食品用香精》(GB 30616-2014)、《硬脂酸钾》(GB 31623-2014)等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规格标准。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对营养成分有特殊的需求,各种营养成分必须科学搭配,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少了会导致营养不足,多了也可能导致营养过剩,甚至中毒,因此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既要满足特定人群的营养需求,又要保证食用安全。我国已经制定了《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10)、《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10)、《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2010)、《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2013)等特殊膳食用食品安全标准。
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我国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 13432-2013)等与卫生、营养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准。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为规范食品生产过程,我国制定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 31621-2014),以及《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3790-2010)、《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GB 12693-2010)、《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 29923-2013)等具体食品良好生产规范。《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规定了食品生产过程中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贮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场所、设施、人员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准则,各类食品的生产都应当适用该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规定了食品采购、运输、验收、贮存、分装与包装、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各类食品的经营活动都要适用该标准。《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具体产品的良好生产规范,是在《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基础上,提出的针对该具体产品特有的生产规范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主要包括:一是与微生物控制和食品腐败变质等安全指标密切相关,如水分、杂志、酸价、过氧化值等;二是体现食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如生乳的蛋白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的各类营养物质等;三是产品特征指标,如酱油中的氨基酸态氮、天然矿泉水中的界限指标等。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不是所有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都与食品安全有关,因此只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与规程,才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验方法标准包括理化、微生物和毒理等检验方法,是基础和产品标准中各类限量指标的配套检测方法。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为兜底条款,包括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制定标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