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规定。强调了劳动者权益保护,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劳动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主要涉及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的规定,重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方面,该法规定了雇佣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包括一些必要的内容,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等。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履行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义务,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环境,保障劳动者健康和人身安全。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恶意拖欠和延迟发放。在合同变更方面,该法规定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和书面形式确认,并且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除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外,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解除情况,如用人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工作等。此外,该法还对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机制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解除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等。
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怎么办?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或者申请仲裁。经核实确认后,相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调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范和规定,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有序。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了解该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推动形成和谐、公正的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告锋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劳动法不规定在民法典中,劳动法自成体系,包括一系列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劳动法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体系。劳动法》调整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在这个社会中还是处于一定的弱势群体,所以对于女性的合法权益,我们都需要好好的维护,下面为大家分享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1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的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2一、女职工权益保护有哪些
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事项包括:男女同工同酬;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其他。
二、什么是女职工权益
女职工在工作中享有的特殊权益包括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
三、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女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方面的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它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制定的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
例如,专项集体合同里规定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职工民主管理和进修、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企业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
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企业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单位每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集体合同还对合同的检查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女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和保障。
民法典女职工权益保护法3《民法典》可以保护女性权益的规定有什么
01、不离婚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如果男方有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女方的父母患重大疾病急需医治,而男方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则女方有权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02、三个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根据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因这三个时期女方的身体、精神都比较敏感脆弱,因此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离婚或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申请则不受这一限制。
03、胁迫婚姻可以撤销
曾遇见这样的案例,女方在打工期间与男方相识、交往,相处一段时间后,女方认为双方不合适想分手,但男方坚决不同意,并多次扬言:如果不和他结婚,就杀死女方一家。
迫于男方的威胁,女方遂与男方登记结婚。
婚后男方对女方大打出手,女方不堪忍受,这时她便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考虑到在胁迫婚姻中,女方因被胁迫陷入恐惧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可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或者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
04、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基于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和男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给自己充分的物质保障。
05、男方的个人债务不需要女方偿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男方对外举债,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男方自己偿还,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此外,像男方赌博、吸毒欠下的债务,女方千万不要帮忙偿还,可以咨询律师协助处理。
06、离婚时,女方可以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07、离婚时,女方可以请求经济补偿
在婚姻家庭中,全职妈妈不仅要抚育子女、照顾老人,还承担着繁多的家务劳动,由此丧失了职业发展等诸多机会,离婚时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向男方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08、离婚时,女方可请求经济帮助
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如果女方离婚时陷入生活困难,连基本的生活都很难维持,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09、离婚时,女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如果男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
②与他人同居;
③实施家庭暴力;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⑤有其他重大过错。
10、女方更容易取得子女的抚养权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在生活中,孩子与母亲在一起的时间通常比较长,感情也更好,离婚后,孩子若由女方抚养更适宜孩子成长,法官可能会着重考虑这一点,并结合孩子本身的意愿来作出判决,因而在离婚案件中女性当事人更容易取得子女抚养权。
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受益主体的存在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属点。然而这一范畴却没有为我国社会保障法研究者所重视。一、社会保障的
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受益主体的存在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属点。然而这一范畴却没有为我国社会保障法研究者所重视。
一、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制度研究中的重要范畴
受益主体也可称之为利益归属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受益主体是社会保障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一部分私人利益被提升为社会利益,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或社会团体运用社会力量来加以保护。在社会保障法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保护的是这种弱势主体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归属主体,即行政权力保护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分析往往是建立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分析架构上的,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国家方面的管理者,行政相对人则是被管理者。例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是管理者;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是被管理者。在这种征纳关系中,涉及的利益人就是双方的当事人。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如果纳税人不缴纳税款,或税务机关不履行职责,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反之,税务机关非法向纳税人征税,则损害的是纳税人的个人利益。这种行政关系一般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或许有人会争辩,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征收后也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形成的财政收入总要通过各种支出用于基本建设或公共服务等事项上,从而形成其他受益人。其实,国家将税款用于基本建设、公共服务等是经济学中所说的提供公共品(public goods)。显然,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就传统公法来说,只有抽象的、广泛的受益人,而不存在具体的、直接的受益人。
在社会保障法中,在社会保障行政关系中存在着具体而明确的“利益归属主体”,使得行政关系显现出独特的性质。在养老保险的行政关系中,利益归属主体的存在往往是养老保险关系产生的前提。例如,在养老保险中,只有存在已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才会产生用人单位与养老保险机构的缴费关系。在养老保险关系确立以后,一旦某一个用人单位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则涉及的不仅仅是国家管理秩序的问题,而且也直接关系到某些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作为利益归属主体,在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制其缴纳。劳动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收费义务时,劳动者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page]
社会保障法中的受益主体有时处在一种隐性状态,表现出来的是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例如,在职业介绍关系、养老金领取关系中,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义务主体。例如,在养老保险费缴纳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同时本身也是缴费义务主体。然而,在社会保障法的研究领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以显性的状态表现出来,在有些法律关系不是作为直接的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只是作为“受益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例如,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关系中,按我国现行规定,劳动者并不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当事人的义务,而该费用的缴纳又与其利益相关。严格说来,也正是存在着最后一种情况,也才有必要将利益归属主体概括出来加以特别的关注。由于在我国流行的法学理论中,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弱势主体作为受益人有时被误解为是权利主体。其实当着弱势主体不能以弃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时,这时他并不是权利主体。在失业保险、招工登记、退工登记等行政关系中都有类似的情况,这时作为关系人只是受益主体。
在社会保障法内,有时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管理与劳动法律关系密切相关。按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利益归属主体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情况下的行政管理的受益人;二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情况下行政管理的受益人。
第一,既是社会保险的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中,劳动者既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确定是否符合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资格时,须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成为作为社会保障行政关系受益主体的条件。
第二,只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领取等行政管理中,劳动法律关系虽然曾经存在,或将来可能产生,但在构成这些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关系时,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严格说来,这时公民是失业人员、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这一类社会保障关系的产生正是以劳动法律关系的不存在为条件。
二、社会保障受益主体是分配正义与公益政治相结合的产物[page]
“受益主体”这一概念有时会与“权利主体”这一概念相混淆。区别两者的关系尤为重要。从各国的法学理论上看,在“权利”的认识上,历来存在着“选择说”与“利益说”的争论。选择说是从主观方面来认识权利,强调权利体现一种主观选择的自由。(注:按照“选择说”的看法,权利的选择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主体既可以做某事,也可以不做某事;既可以得到某种东西,也可以放弃某种东西。其次,权利主体对相对义务的选择;主体既可以强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也可以免除和取消他的义务;当违反义务或违反义务的危险发生时,主体可以诉诸国家有权机关强制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即承担责任),亦可以放弃其诉权;权利主体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责任主体给付的补偿。相对于权利,义务则是无选择、不自由,即被排除了选择和自由。当法律把义务设定给某人时,他必须履行它)“利益说”可以说是从客观方面来认识权利,强调权利体现一种利益。(注:按照“利益说”的看法,法律保护或促进一个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办法是为后者设定对权利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如果有一项义务,规定作出对某人有利的行为或不行为,那么,就可以说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因此,义务是为权利而设立的,所有的义务都是为了促进某个人的利益。不论权利客体是什么,对权利人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对义务人来说是不利)在“选择说”和“利益说”之间也一直存在着一些调和的理论。
对于以上的争论,我国的学者多持折中、调和的观点。力图将“权利”这一概念所涉及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夏勇认为,各种关于权利的学说,“只是从一个侧面来描述权利的属性。如果我们将各种权利属性的描述结合起来,并顺着这条线索联系权利的实际,就会得出关于权利本质的比较全面的认识。”并将权利归纳为五大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它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注: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44页)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82页)[page]
众所周知,概念是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因素,一旦确定了对象的本质属性并将其提炼为内涵,具有该本质属性的诸事物马上可归入与对象相对应的概念外延之内,对象的外延就同时确定了。当外延扩大时,内涵必然减少;反之亦然,当内涵增加时,外延也就相应缩小。按照我国大部分学者所持的那种调和的流行观点,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是“权利”这一概念的五个主客观方面的要素。“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由于内涵的增加,外延就会变得极为狭小。按照这种理解,对权利义务形成了一种流行看法:
权利:利益-利益主体-自由主体-有权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义务:不利-不利主体-拘束主体-被强制履行义务以实现对方的利益。
按照我国的流行观点,权利既是一种利益也是一种资格,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只能是同一的,可以说是一种“利益—权利”主体。这种权利又是通过一定的自由与主张来行使的,只有利益权利主体可以主张自己的利益或放弃自己的利益,因此可以进一步说,只有受益人才有资格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当着权利主体集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于一身时,对权利主体本身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权利人是极具智慧的强者,是自己利益的立法者,国家和社会只要对权利人采取消极的方式,权利义务就可以依靠主体自身的力量实现。这种权利显然只是一种个别权利与消极权利。这种从最狭隘的视角对权利的表述只能适应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是一种消极权利观。一旦超出私法界限,满眼看到的是与之相反的情况。在社会保障法中,法律常常将弱者利益规定为不可放弃,有时国家和团体会主动地甚至是强制地为弱势群体做出选择和安排。例如,社会保险中的强制保险,弱势群体只需也只能作为受益主体而享受这种安排的收益,显然,这一切都是无法用我国流行的法理学观点来解释的。正如凯尔森所说:“一个人可能对另一个人的一定行为具有权利却对这一行为并无利益;一个人也可能虽有利益但却并无权利。”(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在权利义务与利益的相互关系上,张恒山等人的论述可以说是在我国学界独树一帜,极具特色。(注:张恒山、黄金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异同》,《法学》权利主要是被论证为具有选择性的行为,义务则是主体具有必然性的行为。与我国法理学的大部分研究者相比,张恒山的权利义务观将“利益”这一要素作为权利义务的前提来论述,等于从权利的内涵中抽出去。尽管张恒山本人并未承认,其实他所持的观点具有“选择说”的痕迹。这种阐述是符合社会保障法的特点。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赋予“权利”多重含义,就会使这一概念变得含混不清。同时,将“权利”、“利益”分解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page]
第一,将“利益”这一要素从权利的内涵中抽出来并从客观方面加以研究,“利益”将形成独立的范畴,给利益观的研究留出了更大的空间。“利益”是比“权利”更为基础的范畴,从而构成权利的前提。这样的研究反而能更清楚地说明权利与利益的相互关系。可见,利益观与权利观是两个有联系的独立范畴,一个侧重客观方面的研究,一个侧重主观方面的研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将“利益”这一要素从权利的内涵中抽出去,由于“权利”概念的内涵减少,而使“权利”概念的外延扩大。正是这种扩大,使权利不仅可以包括个人权利也可包括集体权利、积极权利,大大拓展了权利的涵盖范围。这种扩大是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
第三,利益可以体现在权利上,也可以体现在义务上。这一点对认识社会保障法最为重要。
随着权利与利益日益成为两个范畴,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也不再是一回事,利益主体也就有了自己独立的地位。这种地位才可能实现分配正义与公益政治的目标。
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常以法律化身出现的正义无疑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社会法则是以人之生存保障为宗旨之法律,在法律结构上称为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福祉等”,而“社会法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注: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三种:“(一)分配的正义。亦称为“几何的正义”,即对所有的人并非一视同仁,而是依其在团体中所居之地位与尊严而定其所应分配之利益,也是一种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正义。(二)交换的正义。亦称为“数学的正义”,其利益分配一视同仁,尤其在交易上最为显著,因为在交易上必须遵守对价等值之原则。(三)衡平的正义。即将概括制订之法律,适用在具体案例以实现法律之理想目标之谓也,衡平并不是和法律有所对立,而是体现法律之意旨而使其实现。”),“带有社会资源重新分配之色彩,能力强者固然可获得较多之利益,但能力较弱者则有获得相对应较多之照顾,并不发生对价等值之问题。”(注: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这种分配正义是与分配某种具体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需要具体明确的受益主体。
社会保障法是通过国家和社会以公益政治的形式来实现这种分配正义的。公益政治是相对权利政治提出来的。20世纪以来的实践表明,公益政治正成为各国的主要价值取向。“本世纪30、40年代之后,凯恩斯主义的盛行、资本主义国家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及危机的出现以及社会主义运动的风起云涌等等,都促使奉自由竞争为圭臬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实现了彻底的政策转型,国家或政府更广范围、更深程度地加强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注:沈岿著《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对此,美国学者认为,“为了在一个复杂的工业社会里能够高效地管理公共事务,美国有必要而且是不可避免地要加强行政控制。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反社会的破坏性行为的侵损,因此由政府直接采取行动进行管理也就成了势在必行之事了。”(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1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在社会保障中,“给付行政”成为一种重要形式。行政主体服务于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的生活物资或者生活服务的活动。社会保障通过国家、各种社团以资金的交付、困难帮助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来实现。这种国民福利的公共行政活动往往都有明确的受益主体。[page]
认识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也有利于我国建立一些与国际接轨的运营制度。例如,国家如何监管统筹账户资金、个人账户资金,使之达到社会保障效果,信托制度是很多国家采用的制度。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信托人、受托人正好对应了社会保险的三个关键的当事人即受益主体、行政主体、服务主体。
三、社会保障受益主体在我国还存在着不同认识
在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下,国家与社会高度重合,个人利益被抽象为国家利益,两者的差别被完全抹杀,根本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以个人为本位,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完全重合,同样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因此,“受益主体”这一概念一经提出,受到我国某些学者较为激烈的批评。笔者沿着他们的批评思路,进行一些针对性分析。
首先,为了使自己的论证更有力,有些学者有意无意地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改造:“有论者认为,在企业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动者’,只是劳动者的泛化的处理,这一‘劳动者’在就业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只是‘受益主体’,而非权利主体。”(注: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3页)在这段论述中首先将笔者的观点改造成“只是‘受益主体’,而非权利主体。”,制造了一个“受益主体”与“权利主体”对立,只能两者选一,来引导读者选择“权利主体”,而抛弃“受益主体”。(注: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292~293页)在笔者的论述中,已经清楚地说明,受益主体可以是权利主体,可以是义务主体,也可以既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主体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主体,而只是以受益主体享有权利。(注:其实这段改造过的文字的原文如下:“由于在我国传统劳动法学概念中没有“受益主体”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才将‘劳动者’这一范畴作了泛化的处理。在‘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章节中,‘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指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权利主体,例如在职业介绍关系、养老金领取关系中,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义务主体,例如,在养老基金缴纳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主体。然而,在社会法的研究领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既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而只是关系人。例如,对于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按我国现行规定,劳动者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而该费用的缴纳又与其利益相关。严格说来,也正是存在着最后一种情况,也才有必要将利益归属主体概括出来加以特别的关注。”)[page]
其次,这些学者在自己制造的要么是“权利主体”要么是“利益主体”的选择项下,开始进行批评:“如果把劳动者仅仅作为‘受益人’,那么,会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当成是国家对他们的‘恩惠’。类似的认识和宣传恰恰颠倒了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注: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5-186页)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是指弱势主体有权要求国家的积极行为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权利,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注:(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3页)“积极权利”是与公益政治的发展密切相关。“公益政治”是对“权利政治”的一种否定。弱势主体可以要求国家改变消极无为的状态,而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做出一些制度性安排。在这种制度性安排中,弱势主体有时作为直接的当事人,有时只是一种行政关系的受益主体,但是归根结底弱势主体总是受益者。由于做出这种制度性安排是国家的义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应当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当成是国家对他们的‘恩惠’”。需要说明的是,“积极权利”是国家的积极,国家要变“权利政治中的不作为”为“公益政治中的作为”。由于一些学者从“个人本位”视角出发,对“积极权利”做了误解,将其理解为弱势主体的“积极”,以为只能通过弱势主体自己的行为争取利益,否则就成为“国家对他们的‘恩惠”’。其实对国家而言这是一种“消极权利”与过时的权利政治观相联系。
再次,在对笔者观点批评的基础上,这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既是受益主体,更是权利主体。”“提出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权利人的身份,另一个意义,就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人主动作为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就是互动的,法律关系个主体的相互关系是平等的,是一种相互的利益关系。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必须主动作为,即主动介入和自己争取。”(注: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5~186页)笔者认为,在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如果将受益主体都设置为权利主体将导致社会保险关系三方主体的整体错位,给社会保险关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page]
就政府这个主体而言,按这些学者的理解,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权,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人权利,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注:“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权,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人权力,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实现的。诸如在职职工保险费用的缴纳,下岗职工生活费的发放等。在劳动者已经不存在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求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则是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行政组织的工作来实现。”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186~187页)社会保障权既然是公权,怎么能够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个个体签订劳动合同转化为私权?如果真的转化为私权,社会保险关系中劳动者是权利主体而企业、政府是义务主体。那么国家作为劳动者的义务人,当然无权对权利人强制征缴;对于用人单位,也只有劳动者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其征缴。社会保险的任何强制措施都将丧失合法性。社会保险最基本的特点之一是国家可以强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按这种理解,社会保险由于失去强制性,而蜕变成一种商业保险。
就劳动者这个主体而言,这些学者强调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对作为义务主体的雇主或政府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当劳权受到侵害或不能行使时享有劳动诉权以请求公力保护。”(注:“劳权具有民事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劳权是其权利主体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领域内可自由行使的权利;作为特定权利人的劳动者,对作为特定义务的雇主或者政府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当劳权受到侵害或不能行使时享有劳动诉权以请求公力保护。”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6月版)实际上,在这里“劳动者”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抽象人格。所谓“抽象的”的法律人格,是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和财力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的。”(注:拉德布鲁赫:《法律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昭和37年,第109页)“人在这些民法上的资格中,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两者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的差异完全没有当成问题。”(注:拉德布鲁赫:《法律中的人》桑田三郎、常盘忠允译,《拉德布鲁赫著作@1集》,东京大学出版会,昭和37年,第12页)民法典中的人是掌握自己的命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