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产税暂行条例》2021年就出台了(草案)》早已明文规定,遗产税的免征额为20万元,为鼓励用于慈善事业,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可以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暂行条例》对遗产税的征收方法、范围等也都有明确规定。因为并未实际执行,导致不少人误解,以为遗产税是这两年才出现的新税种。二、硬件建设还差的很远“《暂行条例》草案出台快十年了,但一直没施行。最大的难点不是法律法规等软件条件,而是财产实名申报、物权实名登记制度建设及执行等硬件条件。征收遗产税要求国家对公民个人的婚姻家庭、房产、金融资产、公司股权、知识产权、人寿保险、家庭信托、境外财产情况、个人移民情况等都要全国联网。而我国要实现这一操作系统还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设完善,尚需时日。征收遗产税的时机尚未成熟。三、民众心理准备也远未成熟。 1、国人的遗产税意识,长期没有设立遗产税,谁也不知道遗产税是怎么回事,谁都怕开征遗产税剥夺了自己的财富,天生有抵制情绪。 2、中国尚没有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评估制度和监控手段,查遗产具有相当的难度。 3、中国税务机关缺少执行征收遗产税的法规和经验。 4、征收遗产税多多少少会引发资产外流,这是无法控制的现实。将富人资产留给“富二代”总比外流强。四、征,是大势所趋;时机,远未到来。国务院参事、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表示:目前推出遗产税时机并不成熟,还需要过三四十年才可行。他说,我国房产的70年产权政策使得房屋无法传代,这会给征收遗产税带来难题,征收遗产税也不符合当前中国的养老模式。但也有学者认为,征收遗产税可以避免财富过度集中,平衡纳税人心理,鼓励自我创造财富,有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2021年,由北师大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承担的《遗产税制度及其对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启示》课题举行中期成果发布会。研究称,我国已基本具备征收遗产税的条件,并建议将500万元作为遗产税起征点。报告认为,遗产税除了能够调节财产贫富差距、维护市场平等竞争外,还有利于鼓励“富二代”自强自立。起征点的确定,不能背离征税的目的,遗产税并非一个大众化的税种,应定性为一个小众税种,只向高收入人群征收,绝不能面向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群体征收。从国际惯例看,征收遗产税有现实必要性,但征收遗产税对调节社会贫富差距、促进公平而言,只是手段不是目的,要更好地调节差距,除采取经济措施外,同时还需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如加快推进财产申报制度、进行福利制度方面的改革等等。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既有效避免贫富悬殊,又不压抑发展活力和创新积极性。显然,从目前现实情况看,开征遗产税,我们的准备还比较欠缺。总之,遗产税的开征是大势所趋,但仅就目前的局面而言,至少在三、五年内缺少开征的依据。而且,即使在三、五年后开征,也会选择适当的起征点和税率,起征点会较高,一般的平民及中产阶层应不会涉及。税率会较低,以便减少抵触情绪,有利于顺利的征收。不应“一刀切”,而应视地域发展水平等而定。遗产税“一石激起千层浪”,再次生动地表明了税法牵扯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反映了纳税人意识正在逐步觉醒之中。遗产税难题的破局需要税制设计之“术”,更需要法治思维之“道”。
法律主观:
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目前,开征遗产税已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开征遗产税可节约资本,平均社会财富,减少社会浪费,提倡劳动所得,增加国库收入,补充所得税的不足。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
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路径:
(一)确立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和总体框架
1.科学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我国的税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渐进方式进行的,即哪一部分内容最需要,改革就从哪里开始,并没有总的立法规划。所以我国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性原则。一方面要强调税法是被赋予法律形式的国家经济分配手段,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经济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既然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就必须以法律的语言、规范、体例来立法,税法必须遵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能使税法成为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特殊法律。另一方面要表明应有一定的层次,税法的主要部分须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
(2)和谐性原则。和谐性是一个系统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税法的规定牵涉到国家和纳税人及各级政府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这种和谐性应当分为很多层次,要求也应当是非常高的。所以将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研究,应成为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思维方法。
(3)可操作性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是我国税法的一大弊端。税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导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执行必然大打折扣,税法的威信下降,其稳定性也会受到破坏。增进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税法的程序性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就无从保证。
(4)超前性原则。具有预见性是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尽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入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税收越来越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立法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要求我们的税收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
2.未来中国税法体系的总体蓝图。从我国目前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出发,我国未来税法体系的总体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以宪法为指导、税收基本法统率下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就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的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我国目前仍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税制必然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变革。而制定税收基本法一方面可以对税制改革的实践提出最基本的法律准则,使之沿着既定的普遍适用的原则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即使现实经济生活发生了变化,也只需制定、修改和废除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的稳定性仍可以得到保证。
(2)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合实体税法体系。复合税制是与单一税制相对的税收模式,是对课税对象采取多税种多层次征税的体制。复合税制既包括对不同征税对象课征不同的税,又包括对同一层次的征税对象课征若干种税。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既要立足于实际经济状况,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流转税因其征税面广,税源稳定,是我国第一大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所得税的地位将逐步得到加强,并将上升为第一大税种。因此,税收立法应将所得税列为主体税法之一。
(3)完善我国多层次、配套齐全的税法体系,提高效力层次以及税收法律在整个税法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进一步保证税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我国目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鉴于此,我国税收立法的最终目标是要建立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以确保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税收入宪并确立税法的基本原则
1.税收入宪。税收入宪是指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明确规定。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也就是对税收予以根本规则的约束.即在制宪或立宪阶段,就对有关税制的最基本的问题予以预先决定和宣布。税收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世界各国宪法均有关于税收的条款,在有些国家,税收条款甚至是宪法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中,不少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
在我国,税收与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关系也日益紧密。但宪法仅在公民基本义务一节中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未得到明确的肯定。因为它未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也未说明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缺失,《税收征管法》特别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一规定使税收法定主义只是在法律上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尽管其积极意义也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位阶低,其效力受到局限。与此同时,这也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完整表述。在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已占据绝对的主要地位,这表明我国已成为税收国家。“传统体制下那种国家给公民提供就业和福利,公民向国家提供义理性支持的社会契约已经过时。一种新的社会契约亟待建立。国家将向我们提供的是良好的产权保护和足量的公共产品,而我们则向国家纳税”。宪法的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应由宪法对征税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避免国家征税权的不当行使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提供宪法性基础。关于税收入宪的内容,可首先考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入宪的基本标志,没有这一条,就不能算真正的税收入宪。公平是税收合理性的基础。公平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宪法中规定税收公平原则具有示范作用。另外,在宪法中应当加入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
2.确立税法基本原则。我国构建完善的税法体系时,应当确立以下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它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征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征税合法三项内容。(2)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仅是有关纳税人之间分配税收负担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分配税收权利义务与税收利益的法律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主要包括税收权力的分配公平、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公平和税收负担的分配公平这三个方面。(3)税收社会政策原则。它是指税法是国家用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主要是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实质就是税收经济职能的法律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的许多社会经济问题需要国家依据税法通过税收杠杆予以协调,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确立以后,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公平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影响。如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
(三)科学界定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法律与法规比例的失衡、各法律和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以及立法表达等方面的种种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因此,对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可做如下安排:
1.适当扩大并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将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适当划分和有效配置。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法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税收调控缺乏灵活性、税收经济效益低下等问题。这种情况与我国的国情并不相适应。由中央完全集中税收立法权、统一配置资源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是低效的。不如在保证中央税收立法权为主导的前提下,允许地方享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根据当地经济、税源状况、财政收支需求和经济发展目标等客观情况,相应地调整税目、税率。这样,既有利于增强地方政府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又有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加快地方的发展。同时,适当扩大和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也是规范地方收入行为的需要。
2.遵循权力机关中心主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征税实际上是对其一部分经济利益的剥夺,因此,必须强调非经全国人大决定,任何机关都无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偿征收钱财。更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去征收。具体来说:(1)征税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税法;(3)国务院可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4)属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税法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严格规范税收授权立法。税收授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将自己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税收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税收立法活动。我国目前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大量蚕食立法机关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立法上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由国家立法机关担当立法主体。行政机关要进行税收立法,必须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严格遵循授权立法的种种限制条件。
(四)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收领域的宪法性法律,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国家较长时期的政治经济战略目标,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它是国家税法体系的主体,对国家其他税收立法起着主导作用。税收基本法决定和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根本税收制度,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和体制。税收基本法通过其统一性和稳定性,有益于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贯彻法律原则;同时也避免了每个税种各自发展自己特殊的程序和解释规则。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有利于结束税收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和内容上的矛盾,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税法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
因此,我国进行税收基本法立法时,可以考虑将其结构安排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税收的定义;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基本制度。第二章“税收管理体制”。主要规定我国已经开征和即将开征的税种种类,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划分的原则;征管机构的分设等。第三章“税收管辖权”。主要规定我国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确立税收管辖权的原则,解决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途径和方法。第四章“税务主管机关”。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的地位、职权与职责,税务主管机关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第五章“纳税人”。主要规定纳税人资格的认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纳税人的保护。第六章“税收征管”。这里只需概略地规定税收征管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则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七章“税收监察”。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有关机构的设置、职权、责任以及监察程序。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认定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第九章“附则”。主要对一些基本术语进行解释;规定税收基本法的适用范围等。
(五)完善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提高税收立法水平
1.完善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确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适时增开一些新的税种,有步骤地完成各税种的立法程序,提高各实体税法的法律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1)进一步完善现行实体税法。第一,完善增值税法。增值税是我国目前的主体税种,具有税源广、税额大的特点,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就产生了重复征税,就必然存在税负不公;由于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一般高于其他产业,势必增加这些产业的税赋负担,不利于这些产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逐渐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意味着对本期购进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这样就彻底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重复征税的弊端。当然,这将对财政收入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慎重和循序渐进。第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越大,这是为实现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社会政策的必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经济结构和社会政策目标也会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如果个人所得税仍然作为地方税,届时恐怕国家财政难承重负。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纳税主体,完全是从个人收入角度来设计的,而没有考虑到整个家庭的支出。在我国,目前有相当的失业人口存在,这种不考虑整个家庭收入的做法是与税法的社会政策原则相背的。因此建议:一是将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改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二是将纳税主体由个人改为家庭。此外,对于消费税,要适当调整税率,扩大征税范围;对于营业税设置过粗的税目和过于笼统的减免,需要不断地加以改进和完善;对于关税,需要强化国民待遇和税负公平,优化关税结构。改进现行财产税法,资源税等涉及资源要素的税率应有所提高;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这种直接因人世而制定的极为重要的税法,尽管有国务院的条例以备急需,但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应采用法律的形式。
(2)适时制定一些新的税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变迁,需要根据新的国情适时开设一些新的税种,其中社会保障税、环境保护税和遗产税最为迫切。
2.完善税收程序法。2001年经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在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对完整的制度,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尚缺乏税收管辖方面的规定,对于不同区域间的管辖权争议没有规定法律解决途径;对于应纳税款的核定、调整、税收减免等,还缺少必要的程序来规范,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的具体程序等,因而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税务救济法方面,最突出的问题是税务争议的双重前置,即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前置于复议,复议前置于诉讼。税务机关在双重前宣下,很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的权利;这种双重前置也是不经济的,它使纳税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加大,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纳税人无钱或不足以交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那么他不仅不具备提起税收行政复议的资格,同时也彻底丧失提起税收诉讼的权利,所以应当取消。在税务代理法方面,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税务代理暂行办法》,确立了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对维护纳税人权利、减轻税务机关负担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税务代理起步较晚,还存在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税务机关办代理的问题。必须明确税务代理是一种服务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地位。另外,需要进一步健全税务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改变目前我国有关税务代理的法律规范多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的状况。
3.提高税收立法的技术水平。要解决我国税法体系的混乱局面,除了理顺税收立法权以外,还必须加强对税收立法技术的研究,提高立法水平。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统一税法名称设计;二是规范税法结构的设计;三是严格法律语言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