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5条规定,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对于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补充侦查后即使证据依然不够充分,公安机关也不能自行处理,只能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这时,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公安机关不能撤销原案件。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15条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院。按照刑诉法第161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或者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刑事案件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较复杂,大致来讲就是原则上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件的情节轻重,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还有移送管辖或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15、行为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行为发生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其他有关地;
结果发生地: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离开户籍,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单位登记地为居住地,主营地和主办机构地与登记不一致的,后者为主;
17、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皆可管辖;
32、自行回避、责令回避、要求回避:
1)【公安】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2)【公安本人】或【公安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Diff)
4)公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案件公正的;
33、公安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规会见当事人;
2)接受当事人给的利益;
3)接受当事人付费的活动;
4)其他影响公正的行为;
34、自行回避、要求回避:
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口头申请,记录在案;
35、
【侦查人员】回避,【县级以上】决定;
县级以上的【负责人】回避,【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Diff)
36、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一般2日内日决定;复杂的,XJYSP,5日内决定;(Diff)
对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及时送检;
37、若驳回回避申请,可5日内申请复议;
38、回避前,不停止查案;回避后,不得参与;
39、回避前的活动是否有效,公安决定;
40、【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需要回避的,【县级以上】决定;(Diff)
4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
1)向【公安】了解罪名、案件,【提出意见】;
2)与【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案件;
3)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4)为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3、【一讯】或者【强制措施】之日,告知有权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44、在押的,由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委托律师。
45、在押的—>看守所—>办案部门—>律师或事务所,转达请求
46、以下人员,无委托辩护人的,公安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1)盲聋哑、半精神病人
2)可能无期、死刑的
47、公安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24小时内转交到援助机构,3日内通知代理人
51、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52、对于涉国、恐的案件,嫌疑人【在押或监视】的,律师应向【办案部门】申请,办案部门报批【县级以上】之后,才能会见,除有碍侦查、可能泄密的情形外。
有碍侦查: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55、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58、对律师收集的:
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59、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60、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64、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或依法返还时,才可以拍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71、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
72、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7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7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5、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其安全。
Tip:强制措施是中间流程,刑事处罚是最终决定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羁押、其他
74、需要拘传的,或者传唤不到案的,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讯问;
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县级以上】批准;
75、出示拘传证,责令嫌疑人签名;
填写到案时间、结束时间,拒写的,注明;
76、拘传时限:12-24
77、适用情形:
1)可能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有期以上,采取此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重病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采取此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4)羁押期满,尚未终结,需继续侦查的;
拘留但是【不符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但【检察院不批】的,需要继续侦查的;
78、重犯不得取保候审:累犯、主犯、自残犯、暴力犯;
79、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县级以上】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宣读,签名;
80、责令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81、保证人的条件:
1)无牵连
2)有能力
3)有权利
4)有住处收入
82、保证人的义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83、保证金起点1000;
85、被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循的规定:5点
1)不得擅自离开;
2)住所等发生变动,24小时内报告;
3)传讯及时到案;
4)不得干扰证人;
5)不得伪造证据;
105、适用情形:前提是符合逮捕
1)重病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
2)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
3)特殊需要;
4)羁押期满,尚未终结;
检察院不批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符合监视居住要求的;
取保候审,既无保证人,也无保证金的;
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的;
106、《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107、住处、指定居所,执行
109、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通知书》,24小时内告知家属;
111、遵守规定:
1)不得擅自离开;
2)不得擅自见人、通信;
3)及时到案;
4)不得干扰证人;
5)不得伪造证据;
6)交出【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
113、公安机关决定的,由住所的【派出所】执行;
114、法院、检察院决定的,县级以上24小时内通知当地【派出所】执行;
118、不超过6个月;
169、
公民扭送案件、自动投案案件,应当受案;问情况,做笔录,签名;
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170、
对扭送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登记,制清单,签名,保管;
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17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172、保障扭送人安全
174、BMP(办案部门负责人批转),调查核实
175、
有犯罪、无管辖的案件,XJYSP,移送案件通知书,24h内移送;
无管辖,但紧急的案件,先采取措施,后办手续移送;
无管辖,能当场判断的,应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向其他机关报案;
176、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法院处理;
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法院办理;要求公安处理,应处理;
自诉案件,公安应移交证据;
177、不够刑罚,转行政处罚
178、
有犯罪&追刑责&可管辖,XJYSP,可立案;
无犯罪,或犯罪轻微,或其他不追刑责,XJYSP,不立案;
不立案,做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KGR;
179、“不服“
KGR对不予立案不服的,7日内向同机关申请复议;公安30日内决定;
KGR对复议不服的,7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30日决定;
重大案件,延长复议、复核,最多30日;
180、
行政机关移送案件,3日内审查,立或者不立案;
案件材料不全,24h内通知,3日内补全,但不得退回该案;
无管辖,书面通知移送其他;
182、
检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7日内书面回复;
公安要立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检;
检要求公安立案的,公安15日内立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检;
183、不应立案而立案
184、
经侦查,有犯罪,无管辖,XJYSP,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
3日内通知扭送人或机关;
XYR已到案的,通知家属;
186、经侦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案: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轻微的
3)已过追诉时效的
4)特赦的
5)死亡的
6)其他
经侦查,
有犯罪事实的,但不是该嫌疑人犯的;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够刑罚的;
应当停止对该嫌疑人的侦查,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187、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嫌疑人,应制作报告书,报批县级以上。
已在押的,立即释放;
已被逮捕的,通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已被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
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或移交;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予以解封;
189、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3日内告知嫌疑人
190、案件撤销有误,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终止侦查有误,继续侦查。
194、开展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见证人;
以下不得作为见证人:
1)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处理的人;
3)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
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侦查活动应录音录像。
258、可对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嫌疑人进行辨认
259、【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60、“人7物5十照片”(“人妻误吾”)
辨认嫌疑人,不得少于7人;辨认嫌疑人的照片,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混杂物不得少于5件;辨认物品的照片,不得少于10个物品的照片;
262、辨认笔录,侦察人、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录音录像;
283、侦查终结的(&)条件:
1)案件清楚
2)证据确凿
3)罪名正确
4)手续完备
5)应当追责
285、侦查终结,制作【结案报告】: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强制措施及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处理意见
286、【县级以上】批准;重大复杂,应当【集体讨论】
287、全部案卷装订立卷
向检移送案件,只送【诉讼卷】;公安机关存档【侦查卷】。
288、已送扣押、查封、冻结的物,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检。
289、
制作起诉意见书,县级以上批准,连同【案卷、证据、律师意见】,一同送检;
告知嫌疑人、律师;
自愿认罪的,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适合速裁的,提出速裁;
291、【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写明每个犯罪的情况,并【分别】提出意见。
292、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
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93、
检决定【不起诉】的,在押的立即释放;
除了转为行政案件外,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立即解除;
检决定行政处罚、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已送公安处理;
294、
公安认为检【不起诉的决定有误】的,7日内提请复议,XJYSP,送检;
公安对检的【复议不接受的】,7日内提请复核,XJYSP,连同复议书,提请【上级检】复核;
295、补充侦查时限:一个月;
最多两次
296、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报批县级以上,分别处理
1)
2)
3)
4)
317、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19、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
未成年人的工作,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来做;
321、
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322、
调查未成年人,可调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323、
讯问未成年人,通知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包括成年亲属、所在地基层组织(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327、严格限制、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328、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331、不满18、判5年以下有期的,应当记录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