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是按年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其不动产的权利。永佃权源于罗马法。日本和台湾的民法,仍然分别规定了"永小作权"和"永佃权",但权利范围较罗马法时代小,仅限于耕作、畜牧。日本民法第278条规定的永小作权期限为20-50年,与罗马法永佃权之永久性相异。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罗马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建立我国的永佃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
地役权,是指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用益物权。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共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基本内容是,地役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供役地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以提高自己的需役地即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效益。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地役权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标准与民法上通常的善意标准一致,即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供役地上没有地役权时,需役地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地役权,除非有关地役权内容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
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因此,地役权不能够被单独地转让。这里的单独转让,是指地役权脱离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关系,而成为单独的转让标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转让,受让人对于既存的供土地使用的地役权设施有继续使用的必要时,则取得以使用该设施为内容的地役权。故地役权只能跟随用益物权的转让而转让,即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设计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设计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例如:小明在海边有一块平地,旁边有一高楼,楼的主人给小明一定的金钱,让小明在他自己的土地上三十年之内不得建房,以满足楼的主人观海需要,小明同意并签约。楼的主人对小明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就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地役权是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
一、通俗化的地役权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地役权是因土地相邻近而产生的权利;
2、地役权的内容须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3、地役权的权利范围多于相邻权的权利范围。
二、地役权的含义: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1、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2、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4、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5、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7、地役权的变动: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定义1:
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源自: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现代法学》 2004年申卫星
来源文章摘要: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关系宿生争论,有以所谓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有以地役权取代相邻权者,二者关系究竟如何,在我国目前物权立法紧迫之际必须做出回答。笔者在考察了二者的基本含义和功能的基础上,指出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基本保障和更高追求上,而且地役权还具有排除或者改变相邻关系适用、满足人们获得对土地利用形式多样化和稳定化的要求,具有独立而充分的立法空间和重要立法价值,理应在明确其名称和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定义2:
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土地便利需要而支配他人土地的权利,它是最早的用益物权.正是在此基础上,才逐渐产生了用益权、地役权、地上权、抵押权等
源自: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中国土地》 2005年唐芷兰
定义3:
一、相邻权和地役权之区别所谓地役权,传统概念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地役,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源自:略论我国地役权立法《广东行政学院学报》 2004年王兆华,刘永营,尚学忠
来源文章摘要:地役权与相邻权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地役权立法应在地役权的名称、主体、空间地役权、限制、设定原则、登记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定义4:
“地役权”是指相邻宗地的某一宗地以特殊方式使用其他宗地的权利.(3)广义区分所有权.指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以及基地上的权利所构成的一种复合权利犤1犦
源自: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土地登记及启示《中国土地科学》 2005年朱留华,戴银萍,冯文利
来源文章摘要:研究目的:考察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托仑斯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现状及其未来发展方向。研究方法:实地考察。研究结果:昆士兰州法律中“土地”即“不动产”;昆士兰州土地登记历史经历了3个阶段;自1861年引进托伦斯登记制度以来,已发展成特点鲜明、制度完备的“自动化权利系统(ATS)”;未来发展方向是废弃纸质文档,全面实现数字化。研究结论: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博大精深,内涵丰富细致、可操作性强、自动化程度高、稳定高效、经济贡献大等等,对中国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借鉴意义。
定义5: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之所以要增设该物权是因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与土地使用权租赁不能尽如人意地满足实际需要
源自: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年崔建远
来源文章摘要: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对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起着支柱性的作用。物权法配置何种结构原则直接决定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态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特制定的物权法应选取怎样的结构原则呢?论文通过详细、深入的探讨得出了如下结论:因物权具有绝对性,故应以物权的绝对性为结构原则,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但我国物权法应排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
定义6:
其中“,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下空间权人)为本身土地的利用,要求相关土地权利人提供某种便利的权利
源自:在“规划控制”与“市场运作”的博弈中走...《现代城市研究》 2005年顾新
来源文章摘要:地下空间利用立法与管理问题的核心是对“地下空间权”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通过立法确立“地下空间权”,体现公平最大化原则,可以从法理上占据主动。但现行体制下对产权复杂的空间领域的管理仍然是难点,有待研究。
定义7:
”因此从学理上说所谓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入土地的物权.三是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
源自:地役权基本制度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地役...《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屈茂辉
定义8:
此处的地役权主要是指在相邻利益基础上的约定权利因为英美法系地投权内容要比大陆法系相邻权内容丰富得多.目前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源自: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9年彭诚信
定义9:
地役权就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车行水盗(道)依旧通”,买方购买舍地后,原先人行路车行道照旧通行,不得改变
源自:高昌契券简介《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年谢全发
来源文章摘要:<正>高昌位于今新疆吐鲁番县东南高昌故址。高昌发现古代文书始于20世纪初。但早期出土文书大部分被外国人盗走。所谓“斯坦因文书”、“橘瑞文书”、“大谷文书”等其中不少即出自高昌。新中国成立后,从1959年至1975年,我国考古工作者在高昌遗址附近的阿斯塔那和哈拉和卓村一带又发掘了晋至唐时期墓葬40多座,获得了大批引人瞩目的珍贵文书。出土文书约2,700多件,其中不少为契券。这就为研究高昌时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丰富翔实的宝贵资料。高昌出土契券约250多件(内有少数草稿和习书),其种类有买卖、借贷、租赁、雇佣等。内容涉及田地、舍地、葡萄园、果树、牛马、驼、锦、练、粮食、钱财、奴婢等。这些契券大多为二次利用,且由于年代久远,绝大多数遭到不同程度的毁损,有的仅残存几个字,当然也有少数保存比较完整。本文试对高昌契券作一简介,希冀对高昌法制研究有所裨益。
定义10:
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从最初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其多数是为了保证各种利用价值的正常发挥,换言之,即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但是,这并不代表地役权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
源自: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现代法学》 2000年曹诗权,张鹏
来源文章摘要: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于此,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实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