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

qq745048485 2024-11-07 阅读:7

一、调解,仲裁,诉讼三者之间的联系为三者作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多种可供其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

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二、调解,仲裁,诉讼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

调解是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建议,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的活动;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2、特殊性不同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

对于诉讼,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纷争。

3、形式不同

调解主要有四种形式:诉讼调解(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调解)、仲裁调解(仲裁机关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和人民调解(群众性组织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调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仲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诉讼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和谐与否,不仅关乎着家庭成员个人的幸福感,也关乎社会的安定团结。随着近年来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一、明确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该条中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而对“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进行专门界定是在中国法律上的首次。

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等概念,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出现,这些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家庭、血亲、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甚至是经济利益的分配,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于这些关系并没有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产生争议,《民法典》应司法实践需要对这三个概念作出正式界定,有利于法律概念和司法实践的统一。

二、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增加了严重疾病告知义务。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我国的“强制婚前检查制度”被取消,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婚后还未治愈的,这类婚姻是无效的。但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疾病的类型不断新增,医学技术也不断在进步,国家要做的应当是健全完善医疗制度,而非禁止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

现在《民法典》删除了这种情形,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同时保障了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如果婚前已告知配偶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如果结婚前没有告知对方,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三、新增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的条款设置目的是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保护家庭关系,维系家庭稳定。根据该条,今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流程变为:

1.夫妻双方先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离婚申请;

2.递交申请后等待30天,这30天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3.等待30天满后,可在接下来的30天内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离婚证;

4.如果在接下来的30天内没有办离婚证,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虽然此条仅规定了协议离婚时才有冷静期,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了《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诉讼离婚中也推行离婚冷静期,并设置了“情绪约束冷静期”和“情感修复冷静期”,从流程上看,协议离婚的难度将加大,对于可能存在家暴的婚姻,以防离婚冷静期可能存在的伤害,受害方完全可以依《反家庭暴力法》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来获得救济。

四、强化分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论的,应当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裁量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标准。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其实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应认定为感情破裂的情形。《民法典》在《婚姻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情形,作为准予离婚的事由,有学者将该条评价为诉讼离婚的“冷静期”。

五、家务劳动补偿不再受“夫妻分别财产制”限制

关于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提下,一方因付出较多义务才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现在《民法典》删除了这一限定性条件,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就有权提出“离婚补偿”。

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

在原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和伪造债务的基础上,新增了“挥霍”这一情形,夫妻一方挥霍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对该方不分或少分财产。实务中,往往存在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在离婚之前的一段时间,会发生多笔大额的且用途不明的消费,消费方可能辩称是正常生活消费,法官一般也难以深究,对另一方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七、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要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旨在既要避免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又要避免另一方在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八、扩大被收养人范围,完善了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现行《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中,在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只有无子女的人才可收养外,增加将只有一名子女的人纳入收养人范畴。

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强化了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

1.民法典的修改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为响应国家“二孩”政策,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3.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已录”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一、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英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英国的法律并未直接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但从《婚姻诉讼法》第11~12条所规定的当然无效的婚姻和宣告无效的婚姻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可以间接地推出有效婚姻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

(1)须达法定婚龄:法定婚龄男女各为16周岁。

(2)未成年人初婚须经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人以前结过婚,则无须再经父母同意。如果父母拒绝同意,则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授予同意。

(3)须经双方合意,并且双方均具有判断能力。在胁迫、误解或当事人精神上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可宣告无效。

在苏格兰,未成年人结婚无须经父母同意。但北爱尔兰与英格兰、威尔士的要求相同。

2、中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2)须达法定婚龄: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

(3)双方均为无配偶,以符合一夫一妻制。

中、英两国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基本精神相同,都要求达到法定婚龄并必须是经过双方合意。但相比之下,英国的法定婚龄比中国低,此外由于英国法定的成年年龄为18周岁,因此还规定在英国16~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初次结婚必须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英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

(1)同性不能结婚。配偶须为异性,同性不能结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此处所指性别是指出生时的性别,即不能通过变形手术改变其性别而成为异性。但2002年12月英国已宣布,变性人在手术后可以同异性结婚。

(2)有配偶者不得再次结婚。尽管英国法院承认境外缔结的重婚,但在国内禁止重婚。

(3)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不得结婚。直系亲属之间以及三亲等(依罗马法亲等计算)亲属之间禁止结婚,此限制包含姻亲关系及养亲关系。

2、中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

《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在结婚的禁止条件方面,两国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较为突出的不同是中国法律特别规定了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这类疾病一般包括特定的传染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和精神病三类。而英国只是将一方患有传染性的性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这点不同可能与中国这个人口大国更为注重优生优育密不可分。

(三)结婚的程序

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结婚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结婚注册、结婚公告、举行婚礼、完婚等四个阶段。

(1)申请结婚注册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办理结婚注册的机关是婚姻注册处。当事人在申请结婚注册时,由双方向注册官提出,并填写结婚申报书。当事人必须在婚姻注册处管辖区居住至少7日以上,才有资格向其申请结婚注册。关于身份和居住期限越受限,所需缴纳的费用就越高。

(2)结婚公告

注册官应在婚姻注册处和结婚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公告期为21日。公告期少于21日须得到注册官的特别许可。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并经核实后,由注册官向当事人签发结婚许可证。当事人双方领到证书后,方可举行婚礼。但是,若当事人在领取证书后的3个月内未举行婚礼,则所提交的结婚申报书及所办理的手续全部作废。由此可见,结婚许可证并非结婚证。

(3)举行婚礼

当事人必须获得结婚许可证后才能举行婚礼。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根据举行婚礼的场所和方式的不同,可将婚礼分为法律婚礼、世俗婚礼、宗教婚礼以及特许婚礼四种类型。这四种婚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具体的要求和程序各不相同。

(4)完婚

在英国,完婚时结婚的一个重要程序,除非婚姻双方在婚姻之后有过至少一次正常的性行为,否则不算完成结婚程序。至于双方婚礼之前是否有过性行为,并不重要。婚姻一方不愿与对方过性生活,或者性无能,不能进行正常性行为,都会导致结婚程序不能完成。对此,对方可以以此为理由,请求撤销婚姻。

2、中国的结婚程序。

中国实行登记婚,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未办理登记的,应补办登记。补办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从补办时起算。

在结婚程序方面,中、英两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在中国,由于采取登记制,男女双方只要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法定的夫妻。而在英国,由于采取的是仪式与登记结合制,男女之间要想成为合法夫妻,不仅要履行结婚登记,还必须举行一定的结婚仪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1、英国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对于当然无效的婚姻来说,其无效的原因主要是涉及社会和公共政策利益的。根据英国《婚姻诉讼法》第11条规定,1971年7月31日以后缔结的婚姻属于下列情形的,当然无效:

(1)属禁止结婚的亲属间的婚姻,即使当事人对该亲属关系并不知晓。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即结婚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满16岁的。但是在婚姻缔结时,双方都定居在国外,如果该婚姻根据举行地法有效,则应当视之有效。

(3)不符合法定结婚程序的,即当事人结婚时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特定要件。

(4)重婚的,即在婚姻缔结时,已有一方处于合法婚姻状态之中。

(5)当事人双方非为异性的,即同性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

(6)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外缔结婚姻时居住于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无论这种多偶式婚姻是现实的或是潜在的。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无须经法院宣告,即当然自始无效。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在任何时间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

2、中国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法定婚龄的;

(二)可撤销婚姻

1、英国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根据英国《婚姻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凡下列情形的婚姻可以请求撤销:

(1)由于任何一方没有能力圆房而导致未能完婚。

(2)由于被告故意拒绝圆房而导致未能完婚。

(3)缺乏同意。任何一方没有做出有效的同意,不论婚姻的缔结是缘于胁迫、误解、心智不健全或是其他原因。

(4)该款是有关一方当事人精神错乱时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仍能给予有效之同意,其所缔结之婚姻不能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撤销,但由于这一原因,该方当事人并不适合结婚。

(5)在婚姻缔结时,被告患有传染性的性病。

(6)在婚姻缔结时,被告因非原告之原因而怀孕。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经法院宣告,才能撤销该婚姻的效力。

第一,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由于可撤销婚姻仅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所以,只有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

第二,婚姻可撤销的排除。英国《婚姻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以下反对撤销婚姻的抗辩事由:

如果被告向法院证明存在以下情形,法院不应以婚姻可撤销为由发布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明知它有权决定撤销该婚姻,却以他自己的行为使被告合理相信他不会起诉撤销该婚姻;发布婚姻无效的判决对被告不公平。

2、中国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根据中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但可以成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参考依据。.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两国的法律后果

英国法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在被以判决形式撤销之前有效,在被撤之后自始无效。但虽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被认为是从未发生,但是在财产处理上,英国法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与离婚的差别正在逐渐缩小。

中国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财产处理上,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按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依照顾无过错方判决;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在财产处理上,应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英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根据1996年《英国家庭法》,“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之程度”是唯一的离婚理由。并且只有在以下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而且提出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考虑了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然认为婚姻已经无法维持。反省与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后的第14天起算。

1996年《英国家庭法》的第10条还规定了两种阻碍离婚的情形:

婚姻的解除将给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害;且在此情况下(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和子女的利益),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对法院的阻止离婚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取消,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婚姻的解除将给阻止离婚令所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和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害,或者在此情形下(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和子女的利益),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法院将不予取消。

由此可见,对于离婚的限制或阻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利益有所损害时才适用,表明英国现行的离婚法一方面极大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却又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进行了合理的限制。

2、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及程序。

中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亲自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查明,如果当事人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中国法院第一次判决,基本不会同意当事人的离婚请求。除非已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四、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

1、英国法律对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应该首先考虑未满18周岁儿童的权益。这也是英国离婚制度中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特别保护的另一表现。另外,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时,还应考虑到的标准包括:

(1)财产来源。

(2)财产需求。

(3)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

(4)双方年龄和婚姻时间。

(5)残疾。

(6)贡献。

(7)品性。

(8)损失利益。

(9)自我谋生能力。

2、中国法律对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2)协议不成的,法院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离婚时,一方有隐匿、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有过错方,法院可以判决其少分或不分;

(4)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5)第4项之诉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

五、离婚后对配偶的抚养

1、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法庭在离婚诉讼和其他诉讼中可以发布命令,要求夫妻一方向配偶和子女提供生活费,使其配偶能够抚养自己和抚养子女,并能维持必要的家庭生活开支。如果是夫妻一方故意不提供抚养费,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命令,以督促对方提供抚养费。

离婚后的抚养义务终止时间,依不同情况而定:离婚的夫妻抚养最长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而终止,若离婚后一方再婚,则终止抚养。

法庭在离婚诉讼和其他诉讼中发布向配偶一方提供生活费的命令时要考虑以下情况:

(1)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现在或可预见的将来的收入、工作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

(2)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现在或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义务和责任。

(3)婚姻破裂前家庭享有的生活水平。

(4)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存在时间的长短。

(5)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有身体或精神缺陷。

(6)婚姻双方各自对家庭财产作出的贡献,包括以照管住宅或家庭的方式作出的贡献。

(7)在请求离婚或宣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由于离婚或宣判婚姻无效可能丧失的利益。

2、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根据中国《婚姻法》有两种,其一,是经济补偿,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二是经济帮助,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该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可见,中国婚姻法并未对离婚后给予配偶抚养做出规定,这一点,显然容易形成弱者特别是女方的不利地位。

六、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1、英国法律对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英国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子女的经济需要;子女的经济来源;子女的身体和精神缺陷;婚姻破裂前家庭享有的生活水平;该子女正在接受的教育或训练的方式及婚姻双方希望子女接受的教育或训练的方式。

法庭有责任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考虑婚姻双方在可见的将来的收入、工作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及在可见的将来的需要、义务和责任等因素后公正地做出命令,使该子女享有如果婚姻未破裂其本可享有的经济状况,在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法院可判令定期付款或整笔付款,或者要求具保付款。法院还有权下令夫妻任何一方转移财产予指定受益人或将财产交付予信托基金。在诉讼期间,法庭也可颁布中途或临时命令规定任何一方付抚养费作为紧急救济。

2、中国法律对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仍需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则遵循以下原则:

(1)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须的抚养费;

(2)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3)抚养费的多少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4)判决后,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要求;

(5)第4项要求涉诉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此外,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判决标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参考当事人工资20%到30%的比例支付。中国法院基本上不会在判决书中确定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而只规定无直接抚养权一方所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且,根据相关法律,父母对离婚后子女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有连带赔偿的责任。

欧洲古代史

开放分类:世界历史、欧洲历史

现在我们所见到的欧洲史,一般都是从希腊开始的。

早在公元前十几世纪的时候,古希腊地区就开始出现了文明的曙光,一些奴隶制城邦散落期间,古希腊神话也是在这个时候开始出现的。大约公元前12世纪,希腊各城邦曾联合远征小亚细亚地区(即今土耳其)的特洛伊王国,关于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参看特洛伊战争的相关文章。对特洛伊的远征虽然取得了胜利,但希腊联军损失也相当大,尤其是他们在回航途中在海上遇到飓风,回到希腊本土的不过十之二三,此后不久就被来自北方的雅立安人征服。

雅立安征服后又经过了几百年,希腊城邦再次出现和兴盛起来,在小亚细亚西部沿海建立了一些殖民地。这时,西亚的波斯帝国逐渐强盛起来,波斯首先征服了小亚细亚地区的希腊殖民地,随后曾三次进攻希腊本土均遭失败,这就是希波战争,后来有个希腊人(忘记名字了,很拗口的)写了《希波战争史》,欧洲语言中“历史”一词就是从这本书名演化而来的。这个时间大约是公元前492年~前449年。

希波战争之后,波斯逐渐衰落,希腊城邦内部为了夺取霸权而开始了另一次战争,即波罗奔尼撒战争。战争的双方是雅典及其支持城邦与斯巴达及其支持城邦:雅典是当时希腊式的民主制的典范,斯巴达则是完全由北方征服民掌权的军事城邦。波罗奔尼撒战争的结果是斯巴达获胜。这个时间大约是公元前431年~前406年。

波罗奔尼撒战争耗尽了希腊人的力量,这时北方的马其顿开始强盛起来。马其顿王腓力二世在位的时候征服了整个希腊,其子亚历山大后来整合了希腊的力量开始东征,建立了史上有名的亚历山大帝国。腓力二世最终征服希腊的时间是公元前338年,前337年成立“希腊联盟”,即“科林斯联盟”;亚历山大帝国:前336年~前323年。亚历山大死后,帝国崩溃,大体分裂为三部分,其中欧洲部分即希腊本土地区,曾几易其主,最终为安提柯王朝所统治,公元前二世纪中叶为罗马所灭。

公元前753年,罗马城建立于今天罗马城附近的七个山丘上。公元前二世纪初,罗马统一了亚平宁半岛,开始向外扩张,经过三次布匿战争,大败宿敌迦太基,获得了地中海霸权。公元前30年,屋大维击败安东尼,前27年,他建立了元首制,罗马进入帝国时期。罗马帝国继续保持扩张势头,直到公元二世纪末,帝国版图才最终确定:地中海成为他的内湖,东至西亚地区,南到埃及,北到大不列颠岛,西临大西洋。罗马大约强盛了一百多年,公元三世纪,帝国开始出现统治危机;四世纪初,帝国重心东移;395年,帝国正式分裂为东西两部分。

罗马帝国分裂时期正是史上著名的日尔曼人大迁徙时期。西罗马帝国的统治持续了不到一百年,罗马几次被日尔曼人攻破。公元475年,西罗马帝国最后一个皇帝被西哥特人废掉,西罗马帝国灭亡。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日尔曼人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了一些小王国,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伊比利亚半岛的西哥特王国,西欧地区的法兰克王国,渡海到达大不列颠岛的盎格鲁-萨克森人建立的几个王国等等。公元七世纪,西亚的阿拉伯帝国兴起,公元711年,阿拉伯军队渡过直布罗陀海峡进入西班牙,随后开始了对伊比利亚半岛的征服,不愿被阿拉伯人统治的基督徒退入到北部山区进行抵抗活动,从此开始了长达七个世纪的收复运动;法兰克王国经历了早期的发展后,在查理在位时达到了全盛,查理死后不久,他的三个孙子在亚琛订立和约,将帝国三分,西部后来发展成为法兰西,东部发展为德意志;不列颠岛南部的英格兰地区在这时处于七王国并立时期,不久走向统一,后来曾经过丹麦人入侵时期,但不久便光复,盎格鲁-萨克森王朝一直持续到1066年诺曼征服。

统治法国(西法兰克王国)的加洛林王朝在987年绝嗣,一些大贵族推举巴黎伯爵(count of Paris)休·卡佩(Hugh Capet,一译雨果·卡佩)做国王,他加强了中央集权,建立了卡佩王朝,卡佩王朝之后是瓦卢瓦王朝和波旁王朝,波旁王朝在大革命时被推翻,拿破仑被流放后层短暂复辟,1830年再次倒台。

公元962年,德意志(东法兰克王国)国王奥托二世在罗马被加冕为“全罗马人的皇帝”,建立“神圣罗马帝国”,即德意志第一帝国。神圣罗马帝国长期处于诸侯林立的分裂状态,早期经历萨克森、萨利安、霍亨斯陶芬、韦尔夫几个王朝之后曾有过短暂的混乱时期,后来形成七大选帝侯制度,帝位也最终落在哈布斯堡家族手中,并被长期把持。神圣罗马帝国亡于1804年,被拿破仑废除。神圣罗马帝国境内比较重要的诸侯有:奥地利(哈布斯堡家族,以维也纳为中心,后获得波希米亚、匈牙利等地的统治权)和普鲁士(霍亨索伦家族,起家于勃兰登堡边疆侯,1701年称王国,后来完成统一德意志的诸侯)等,具体可查阅相关资料。

勃艮第地区,曾长期独立,15世纪时,勃艮第公爵大胆查理战死,勃艮第绝嗣,领地主要为哈布斯堡家族所继承,弗朗什-孔泰等地区为法国继承。

波兰,斯拉夫人建立的王国,中世纪早期的中欧强国,后因国内大贵族势力过于强大,王权分散而逐渐衰落,后三次被俄、普、奥所瓜分。

匈牙利,马扎尔人建立的王国,中世纪早期的中欧强国,曾与波兰短暂合并。1526年,路易战死后,匈牙利王冠落入到哈布斯堡家族手中。

罗斯人是斯拉夫人的一支,中世纪早期曾陷入混战中,后来他们从北欧请来了一批维京人作领主,就是罗斯王国。蒙古人西征之后,罗斯地区为蒙古人所控制。后来莫斯科公国逐渐发展起来,16世纪宣布继承东罗马帝国的王冠,即沙皇俄国。俄国曾长期与北方的瑞典和南方的奥斯曼作战,并向东扩张。经过彼得一世的改革,叶卡捷琳娜二世的时候,俄国达到最盛,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大的国家,但农奴制一直严重妨碍着俄国的发展。

东罗马帝国,又称拜占庭帝国,领地虽然有过短暂的扩张,但总体趋势仍然是不断减少的。1453年,被新兴的奥斯曼帝国所灭。

1066年,法国的诺曼第公爵威廉获得了英格兰国王的继承权,但英格兰贵族推举哈良德为王,威廉率军渡海,在战斗中,哈良德中箭身亡,威廉做了英格兰国王,开创了英格兰的诺曼底王朝,此即诺曼征服。诺曼底王朝后,英格兰历经金雀花王朝(安茹王朝),兰开斯特王朝,约克王朝,到多铎王朝,多铎王朝的伊丽莎白一世终身未嫁,她将王位传给了远亲苏格兰国王詹姆斯六世,称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詹姆斯一世是第一个统一了大不列颠的国王,为斯图亚特王朝。詹姆斯一世死后,他的儿子查理一世即位,后来爆发了英格兰资产阶级革命,光荣革命后,英国历经斯图亚特王朝,汉诺威王朝,到今天的温莎王室。

伊比利亚地区在阿拉伯人入侵后,北部山区一直有基督徒的抵抗运动,后来这些基督徒整合后建立了卡斯提尔、雷昂、纳瓦拉、阿拉贡等王国,阿拉伯衰落以后,这些基督王国开始扩张,卡斯提尔和阿拉贡合并成为西班牙王国,此前在伊比利亚西南又形成了葡萄牙王国。复国运动胜利后,西班牙和葡萄牙便谋求海外扩张,开始了新航路的开辟,后来殖民美洲,从事奴隶贸易等等。

参考资料:http://baike.baidu.com/view/1399757.htm

国王_公爵_侯爵_伯爵_子爵_男爵

西欧封建主义的形成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论题。许多学者将封建主义的萌芽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晚期的社会结构和日耳曼蛮族原有的军事组织。其中,法兰克人的扈从制度(或称亲兵制度)对封建主义形成的影响尤为巨大。一个领域内的统治者为确保其政权的稳固,往往“通过依靠他的可以信赖的军人组成的扈从在他自己和那些完全是作为统治客体的下层民众之间架起桥梁”,为此他“从他控制下的土地管区中赐给他们土地作为采邑”;而他的直接封臣又“时常把他们自己的采邑分成小块授予他们的扈从成员”。这种土地的分封,乃是蛮族统治者试图把个人关系的框架纳入正在运行的统治结构的过程,其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作为个人联盟的国家封建社会最初是一种“军事性的社会”。[5](p.249)而随着公元6-8世纪法兰克人统治的扩展,这种政治运作机制也逐渐扩及了整个西欧。

但在公元9世纪中叶以前,西欧所存在的还只能算作是一种“准封建”(quasi-feudalism)状态,只有在查理曼帝国崩溃以后,西欧的封建主义才步入其成熟时期。[6](p.353)所谓“准封建”状态与成熟的封建主义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封建领地是否世袭化。在查理大帝去世前的法兰克王国中,统治者给予其封臣领地只是作为该封臣个人对其效忠的一种报酬,封臣对领地的拥有有一定的年限,至多也只是终身,当封臣去世后其领地将由统治者收回。[7](p.160)通过这种方式,法兰克国王们避免了政治统治的分裂。此外,在8-9世纪法兰克王国兴盛时期,商务贸易和货币仍然通行,统治者还能用货币来酬常其臣属,[8](p.82)故封地并非是获取效忠的惟一手段。事实上,查理曼很注意国家权威的完整性,他对分封领地非常谨慎,除了恰巧驻在边境上或蛮族所居地区的伯爵以外,查理曼“从不授给任何伯爵一个以上的郡”,他的理由是:“凭那份进款或那份地产……我就可以使某个臣属效忠,而他也会像随便哪个主教或伯爵一样好,或者还要好些。”[9](p.50)这种政策的实际效果是使贵族的领地保持在较小的规模并与基督教会的教区体系犬牙交错,从而排除了贵族领地独行其是的危险性。

然而,查理曼死后,卡洛林帝国便陷于内战不已,并遭受来自马扎尔人、维金人和阿拉伯人外来入侵的混乱局面,查理大帝约束大贵族割据倾向的努力付诸东流了。查理曼子孙之间的骨肉相残致使帝国权威急剧衰落。查理曼的几个孙子为击败竞争对手,争相拉拢一些有权有势的大贵族,而在战乱频繁、贸易中断的情形下,货币失去了它原有的价值,土地成为君主收买臣属的主要手段。于是,他们抛弃查理曼那套限制贵族领地规模的策略,开始允许同一个人拥有不止一个郡的领地。当一些贵族因领地膨胀而实力大增时,国王们自然而然地又向他们作新的让步,给予他们对其领地的世袭权利。西法兰克王国的秃头查理开此风气之先,877年他颁布诏令,承认由儿子继承父亲领地的做法。在北意大利,由于查理曼长孙罗退尔的软弱,贵族领主的独立更加彻底。当奥托一世及其后人征服该地时,罗退尔被迫承认北意大利诸侯世袭制的既成事实。在东法兰克王国境内,领地世袭化要稍晚一些,但在康拉德二世(1024-1039)时期,以1037年著名的《米兰敕令》为标志,神圣罗马帝国内的贵族领地也世袭化了。《米兰敕令》确立的原则是:任何领主(无论主教、修道院院长、侯爵、伯爵或其他任何领主)都不得被剥夺其领地,除非是按我们祖先的法令由其同级领主集体裁决他犯了罪;附庸在认为受领主或同级领主不公正对待而可能失去领地时,可以向帝国最高法庭上诉;领主的领地应由儿子或孙子继承,如无子嗣则可由同胞兄弟或同父异母的兄弟继承。[10](pp.383-384)

领地世袭化的意义是领主把所属领地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王权或政府权力连带地产—起分散给了权贵,再无王权能予回收。大世袭领主在自己的世袭领地上可以独行其是,全权管理领地内的各类事务,排斥王权对领地内部事务的干预。他们可以进一步分封听命于己的附庸,并设置法庭来解决附庸之间的纠纷。[11](pp.45-50)亨利·哈兰姆总结了封建主义鼎盛时期法兰西的封建主拥有的特权:(1)铸造货币;(2)发动私人战争;(3)除向领主提供财政支援外,免除一切公共捐税;(4)摆脱司法控制;(5)在自己的领地内行使司法权威。“这些特权是如此地广泛,与一切主权原则如此地相对,会令我们从严格的意义上把法兰西看作是一个诸多国家的联合体。”[7](p.205)

这种中央政府权威被排挤出地方政治领域的事态,与欧洲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联系在一起。与9-11世纪西欧普遍的领地世袭化进程同时进行的一个事态是,伴随着内战和私战的绵延及外族的不断入侵,自由民得不到王权的有效保护,他们被迫依附于当地的强大领主以求在混乱时日得以生存。自由民依附领主的方式是将自己的土地奉献给某个领主,再在封建条件下取回这份土地;更流行的方法是自由民被迫承认自己是某个领主的臣属,从而承认从来就不存在的所谓地产的“授予”;作为领主的附庸,自由民获得了领主的庇护,但同时必须向领主履行提供劳役等义务,他们的人身自由被大大剥夺,沦为了农奴。这个进程在遭维金人入侵最严重的西法兰克王国地区发展最早,逐渐也扩散到意大利和德意志。由于有了大批农奴的依附,封建领主就掌握了更坚实的经济基础,因此封建主义从最初的军事性机制扩展为组织经济生产的纽带。[12](p.38)由封建主义组织的经济是一种封闭型的自然经济,西欧各地普遍修筑起来的城堡(注:城堡的兴起在西法兰克地区发生较早,在德意志则较晚,大约到11世纪后期才出现,见J.W.汤普逊:《封建时代的德意志》(James Westfall Thompson:Feudal German),芝加哥,1928年版,第304页。)则是这种经济形态的象征。随着封建主义的成熟,西欧的城堡结构也逐步改进,在西法兰克地区,10世纪时的木结构堡垒建筑让位于11世纪以后的石块建筑。城堡强调了这样的事态,“即领主的权威是基于拥有土地基础上的地方性现实”;它是力量的象征,虽然有时是用作镇压的武器,但也被当作保护周围村庄的手段。“领主和附庸、仆役和农民在城堡内高大的厅堂中一同按序进餐,这反映出这些人组成了一个由双向性义务约束的、存在于国家之内的社团

城堡是西欧封建社会的基层核心,但在最高王权与最底层的农奴之间,不止是有一层领主,而是有好几个层次,每个领主都可将自己的领地划成数块封给自己的属下,从而形成了一种金字塔形的阶梯网络。一个大领主相对于国王或皇帝来说是附庸(vassal),国王和皇帝是他的领主(lord),但相对于这个大领主自己分封的中小贵族来说他就是领主,由他分封的人则是他的附庸;依次类推,直至最低一等的普通骑士。各级领主与附庸相互按契约承担责任和义务。在欧洲大陆,通常情况下附庸只对他的直接领主负责,形成了所谓“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原则。但英格兰的情形有所不同,1086年,征服者威廉召集全体大小封建主宣誓尽忠王室,各级领主便与英王发生了直接的主臣关系。[14]这是英国封建主义的特点。事实上,欧洲各地区领主与附庸间具体的责任和义务及运作方式各有所差,并无统一的规则;神圣罗马帝国的封建制度与英格兰的封建制度大相径庭,法国与西班牙的情形相去甚远,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做法也不尽然。这正是西欧封建主义之“非系统性”的一个方面,恰如著名史家威尔斯强调的那样:“处在其鼎盛时期的封建主义什么都是,就是没有系统性。它是粗略组织起来的混乱状态。”[15](p.638)

不过西欧的封建制度毕竟还有一些普遍性的规范。总的来说,封建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双向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他们必须相互承担一系列的责任和义务。领主除给予附庸封地作为其武器、衣食等费用的资源外,还有保护附庸不受任何伤害的责任,而附庸则必须宣誓效忠于领主并向领主履行诸种义务,大致包括应领主之召随领主征战、协助领主处理行政和司法等事务、遇领主有特殊事情(如领主被俘需赎金赎身、领主之儿女婚嫁等)时捐献款项等。[10](pp.367-368)附庸必须遵守封建契约中规定的各种应尽义务,否则就是犯“大罪”(Felony),有可能失去采邑;而如果他能履行义务,其采邑即可父子相传,领主不得无故籍没。同样,如果领主不能尽到保护附庸的责任,或对附庸不公平,附庸就可宣布解除对领主效忠的誓言。12世纪后期开始有一些法学家阐述封建主从关系,这些受罗马法影响的采邑法法学家们非常注重“领主对领地的权利”(dominium directum)和“附庸的权利”(dominium utile)之间的区别,[2](p.220)他们对两者的权利给予了同等的重视,认为“封建依附关系是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而不只是约束附庸的契约”。[16](pp.98-99)阿拉贡王国贵族向国王效忠的传统誓言是最好的佐证:“与您一样优秀的我们,向并不比我们更优秀的您起誓,承认您为我们的国王和最高领主,只要您遵从我们的地位和法律;如果您不如此,上述誓言即无效。”[17](p.54)

世袭化的封建领主们珍视他们的权利,坚持这些权利对他们来说就是一项维护荣誉的神圣事业;与这项事业相比,对上级领主的忠诚——在最高层次上即是对王权(也即国家权力)的服从——似乎只能处于次要的地位。1022年布卢瓦公爵厄德致其领主法国国王罗伯特的一封信清楚地表明了封建主的心态。布卢瓦公爵在得知国王将通过一次法庭审判来剥夺他的采邑时,拒绝出席受审而代以致信国王以示抗议。他在信中称:“……任何人都会认为我配得上继承〔财产〕。至于我从你那里领得的采邑,很明显它不是你以国王身份而拥有的,而是我感谢你的恩宠通过从我的祖先那里继承而得到的……真的,我为什么不能去捍卫我的自尊?我要求上帝证明我自己的灵魂,我宁可死得光荣而不愿生活没有自尊。”[4](pp.36-37)

基于这种信念,中世纪领主与领主之间、领主与附庸之间发生争执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一些争执能通过同级领主的集体裁决或上级领主法庭的仲裁得到解决,但还有一些争执靠裁决无法解决,便只能诉诸武力,由此引发的贵族之间的私战十分普遍。13世纪中叶法国国王再三颁布禁止王室直属领地内附庸间相互私斗的诏令可证明这类私斗的普遍性。另一个证明贵族私战普遍性的佐证是基督教会约束私战的努力:9世纪末法兰西地区几次宗教会议(989、990、994年)规定了一种称作“上帝的和平(Peace of God)”的惯例,号召封建主和封建武士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劫掠教会财产和老弱病残人等。此惯例在11世纪中叶时在欧洲其他地方得到推广,名目变成了“上帝的休战(Truce of God)”,封建武士被要求去支持教会,每周从星期三日落至星期一日出期间停止一切争战。[10](pp.412-417)但从相反方面去理解的话,“上帝的休战”意味着封建武士还能在一周的其他三天中用武力来解决相互间的争端。

封建主们与国王及皇帝之间的争执,也应包括在私斗范畴内,因为在封建主们看来,君主并非最高权力拥有者,在某种意义上他们也是附庸,即上帝的附庸。封建权利的维护者、《保卫权利反对暴君》一书的作者宣称:“上帝授予国王到其王国,与附庸被其领主授予采邑的方式几乎完全相同。我们必须得出结论:国王是上帝的附庸,他们如果犯了大罪,也必然要被剥夺他们从领主那里得到的权益……既然上帝占据着最高领主的位置而国王是附庸,谁敢否认我们必须服从上帝这个领主而非身为附庸的国王呢?”[16](p.99)那么由谁来行使这种对君主的剥夺?自然是那些自认为代行上帝旨意的封建主,他们往往以上帝之名义集体反抗君主。如在13世纪初反抗国王约翰的英国贵族武装的首领便自称是“上帝和神圣教会之军的统帅”,[18](p.67)这场争斗以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告终,英国贵族成功地限制了国王的权力,也保护了自己的许多权利。

在德意志地区,封建诸侯对抗其领主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意向更加坚决。德意志的封建割据势力源于日耳曼部落军事首领制,查理曼曾对古老的诸日耳曼公爵权势进行大力抑制,但始终未能将其彻底根除。在查理曼死后,东法兰克王国境内诸侯割据局面逐渐又恢复起来。从奥托一世起,神圣罗马帝国不乏有雄才大略、武功赫赫的皇帝,但在德意志内部,他们始终只能是几个大诸侯中的第一人而已,故日耳曼国王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王冠相继在萨克森家族(919-1024)、法兰克尼亚家族(1024-1125)、萨克森家族(1125-1138)、斯瓦本的霍亨斯陶芬家族(1138-1254)间轮换传递。日耳曼人几大公国的首领可以承认国王和皇帝的职位,也时时向皇帝宣誓效忠,但他们决不愿承认他们从国王处获得他们的公国,或者说从国王处得到他们的领地,他们声称他们的领地是“太阳采邑”(Sonnenlehen),即取自太阳的领地,以此来强调他们的完全自由。[19](pp.293-294)一旦时机来临,德意志诸侯总是毫不犹豫地反抗皇帝权威,坚持自己独立的权利。

封建主义政治机制便是这样建立在各级领主与附庸个人之间很不稳固的行为规范基础之上。这套规范,本质上是属于私法范畴内的东西,它们不能与现代国家的那种公共法律混为一谈,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在中世纪的欧洲几乎完全不存在。故有学者称“在封建国家里,私法取代了公法的地位”。对此威尔斯作了这样的补充:“更确切地说是公法沦丧并消失了,而私法则来填补了这个真空;公共责任变成了私下的义务。”[15](p.640)

由于领主—附庸间阶梯型网络的破毁,封建国家的界限也是杂乱无章,一个君主所统治的东西,不是对某个确定的地域的统治,而是他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之延伸。在所谓的封建“权利”中,由联姻所致的王朝继承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中世纪乃至近代早期的欧洲,王朝继承在国际政治中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通过王朝世袭体系安排的个人继承是国家生存的自然伙伴,王室成员之间的联姻可以导致国家像财产一样合并或甚至瓜分。因此,“外交家们将大量的时间花在嫁妆事宜上,嫁妆事宜乃是有关遗产继承或潜在遗产继承的一种国际交易”。[21](p.94)这种情形,在法国加佩王朝(987-1328)时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路易六世(1081-1137)安排其子路易七世(1137-1180)与阿基坦(Aquitaine)家族的女继承人爱丽娜结婚,有望使普图瓦(Poitou)、桑顿日(Saintonge)和圭亚那(Guienne)等大片领地并入王室直属领,使法国王室领的规模扩大整整一倍。但1152年爱丽娜与路易七世的离婚却一下子使这个成果消失殆尽,而随后爱丽娜与安茹伯爵亨利(英国国王亨利二世)的再婚更使法王的这个附庸的领地扩大到可怕的规模。[22](p.107)

基于时时变化的联姻继承体系和不确定的私人契约关系,封建国家(如果姑且把这些君主的领地称作“国家”的话)的疆域显得极其模糊。例如,亨利二世(1154-1189)统治着英格兰,同时又是诺曼底公爵、安茹伯爵、图棱伯爵和曼恩伯爵,他的权限“从北冰洋一直延伸到比利牛斯山脉”,英格兰只是他的行省之一。但是,他作为诺曼底等领地的领主,又应是法国国王的附庸,因此他得去巴黎拜见法王以示忠诚。[23](pp.184,187)而此时的法国国王名义上是亨利二世的领主,对亨利二世的英格兰王国并无统治权,就连对诺曼底等地,他实际上也无法行使有效管辖。法国国王腓力普二世在决意控制诺曼底之前,先得在1202年以领主身份剥夺英王约翰在法国的采邑,随后再派兵攻占诺曼底公国。[24](p.7)而当1213年罗马教皇英诺森三世废黜约翰并邀腓力普二世出任英国国王时,法国国王甚至可能把英格兰归入他的个人统治。[25](p.32)确定法国国王的统治区域是一件为难之事,虽然法兰西王国理应含括大致相当于原西法兰克王国的疆域,但当时人却往往只把巴黎周围的那一小块王室直属领地视为法国。迟至13世纪末,当法国国王的权力已大大扩展之时,法国南部一些地方如土伦等地的官员还习惯于说“派信使到法兰西去”,他的意思是派人去巴黎。[26](p.388)同样,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腓特烈二世名义上是德意志、北意大利众多诸侯的领主,但他对这些地区的统治却极为软弱。可他作为西西里国王,却能在这个基督教国度的外围地区行使着极其严酷的统治,剥夺了贵族、教士和城市的诸多权利。此外,他又在1229年加冕为耶路撒冷国王,使自己的权力伸展到地中海东岸地区。[27](p.466)

这些缺乏稳定疆域范围的西欧封建国家的君主不仅对内无法实行统一的管理,对外也不能以主权者的身份进行平等的交往。一个典型的事例是,1329年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访问法国,在亚眠受到法国国王腓力普五世的热情接待,但爱德华三世对是否应向法国国王表示臣服(按惯例是采用交握双手置于领主两手之间的仪式)迟疑不决,他的谋士建议他等回英国查阅有关古代契约后再决定对待法国国王的礼仪。在查阅了旧有契约后,爱德华三世致书腓力普五世称:“吾等已查悉〔英王对待法王的〕礼仪若何,故谨致此函告知,吾等在亚眠尊奉法国国王之礼仪应是臣属朝见领主之礼。[10](p.366)此事件表明,英法两国的关系主要取决于两国君主的祖先之间订立的契约规范,而不是由国家间的平等法规来决定。九年之后,爱德华三世为对抗腓力普五世,积极地追求同神圣罗马帝国结盟,他与德意志皇帝结盟的方式是向皇帝巴伐利亚的路易斯效忠,自愿作皇帝的附庸,皇帝则封爱德华三世为皇帝在德意志西部的代理,随后爱德华便召集西德意志诸侯,要求他们出兵为他进攻法国国王。[28](p.22)可见,中世纪西欧国家之间的联盟也是建立在个人契约的基础上的,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性质完全等同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在层次上有所差别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卡尔顿·海斯声称在中世纪欧洲没有“国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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