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发生纠纷谁承担 表见代理承担的法律责任

qq745048485 2024-11-07 阅读:4

一、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将承担什么责任

表见代理发生纠纷谁承担 表见代理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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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员工没有公司授权,然而对方有理由相信员工有授权(如,单位以曾经给员工开具的委托手续,且委托期限尚未截止),则员工的行为被视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签订合同是有效合同。有关法律责任由员工单位承担。若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在员工单位追认前,合同效力待定,单位追认的,合同有效。如果没有追认,则有关法律责任由签订合同的员工本人承担。如果单位授权不明,则单位和员工将承担连带责任。

二、代理人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行为人来承担的,而是直接归属于企业。因为企业员工是否履行职务是企业内部的职权安排,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务行为就是以一般交易相对人的合理确信为标准的。

三、谁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

1、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2、在公司批准的委托授权书的受托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由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才能生效。签订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合同依照合同内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即可在法律上生效:

1、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法人公章,在法律上该合同有效。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法人代表人签(即法人代表不签字,只盖法人代表的印鉴或私章),并盖法人公章的,如果甲乙双方没有说明性文字作为合同的补充要件,在法律上该合同无效。

2、甲乙双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其中一方授权代理人签名,另一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法人公章,而且授权代理人签字的一方必须出具代理人的法人授权函或者授权证明,而且必须同时出具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者法人出具的代理人身份介绍信,并且代理人授权函或者授权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认可的身份介绍信的原件或加盖法人公章的复印件必须由另一方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在法律上该合同有效。

〔内容摘要〕假代理行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当假代理的行为人作为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但其结果却是显失公正的。因此,必须寻得正确的理论以指导司法实践。从表面上看,假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与效果意思承受人并不同一,而实质上却是同一的,这与通常理解的代理含义具有一定的差异,故因假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受。从本质上说,假代理并不属于民事代理法范畴上的概念,但考虑到民法理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故将其与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态一并加以规范应当是较为适当的。

〔关键词〕隐名代理表见代理行纪行为合同相对性假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看一则案例:乙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批零经营建材的资格,有一建材门市,但后来却一直是由甲在门市上从事经营。丙在多次从甲的手上赊购建筑材料后,向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乙。后因丙拖欠货款,甲遂持欠条以乙的名义起诉。因甲并无乙之授权,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时丙提出从未见过乙,与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乙表示认可,并声明因建材门市早已全部转让给甲经营,故对甲、丙之间的纠纷,自己既不参与,也不想过问。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诉讼。无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而丙在庭审中又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乙、自己从不知道甲这个名字为由,主张不欠甲的货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甲的起诉。此案将甲推上了两难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来:甲、丙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丙究竟应当向谁给付货款?给付货款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此种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因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经营,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后有乙存在,故属隐名代理,丙可以选择向乙或向甲履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下,甲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因为其外在表征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在乙、丙之间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丙理所当然应向乙履行给付义务。甲只能基于与乙的关系再向乙主张权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为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实为行纪行为。因为甲接收了建材门市以后,虽然以乙的名义(营业登记证)从事经营,但实际上完全是自己独立的对外从事经营,享受经营利益,负担经营后果,所以丙应当向甲履行付款义务。

除此而外,还出现了甲的行为为冒名隐名代理、挂靠经营、行纪与直接代理之竞合等诸多观点,不一而足。观点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鉴于本案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指导性,故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本案中甲的行为性质及形态作一法律上的分析,并就教于民法学界。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对照

代理制度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以来,尽管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继受,但对代理行为性质、代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论,更甭说立法上之差异了。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学理上,代理的形态有多种,分类纷繁。在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根据代理人主动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根据代理行为是否基于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根据代理权的发生是否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据代理权范围有无特定的限制,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另外,还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复代理等形态称谓。〔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态的划分就并不象大陆法系这样详细与周到,大约可分为以下三种主要形态,即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前两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种情况属于间接代理。〔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之一。英美法不区分代理基础关系与代理关系,也不关注代理与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差异,因而其法律关系性质模糊,难以准确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谓以自己名义的隐名代理,实际为大陆法上的行纪。所以,我国在立法时,注意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吸收,并未将隐名代理作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种代理形态,而是在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合同。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大陆法上理解隐名代理应包括“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和“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因为无论是公开与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3〕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4〕上述案例中,甲在与丙交易时,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一直以乙的名义进行的,所显之名乃是所谓的被代理人,却将自己的姓名隐去,因而,甲的行为绝非隐名代理。

学理上,隐名代理常常被认为等同于间接代理,故对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间接代理原本无探讨之必要。但近来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表明,两者的所谓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两者仍有区别,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照间接代理的内涵加以分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通过协议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隐名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间接代理强调的是被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直接承担责任。这就是说,间接代理中有时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对照上述案例,甲在与丙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称之为被代理人)身份,仅是丙认为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间接代理的特征。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隐含着“无代理权之授予”的表见代理特征,但根据表见代理通说之概念,表见代理必须以具有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权利为要件。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代理人越权行为产生的表见代理;3、因代理行为的延续而产生授权假象的表见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时根本无“本人存在”之意识,也未发现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使其认为与其交易的行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征。因而这种形态不能产生让乙向丙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担表见代理关系上的第三人责任。所以,认为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观点,仅仅是看到了甲是“无授权之代理”的一个内部特征,而未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去观察。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籍此维系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主张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者,先入为主地认为丙在交易时已知道甲背后的乙的存在,所以才会得出这样一个近似荒谬的结论。

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民法上的行纪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似乎与隐名代理相同。而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则认为行纪人就是间接代理人:“行纪人固应将处理事务之结果,归于委托人,但就行纪营业之本质言,在外部关系,即所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之关系,行纪人应就其事务,自享权利并自负义务,所谓间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纪关系应由委任合同和与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构成。正如高富平、王连国两位先生所言,“行纪人的特殊营业方式,使他成为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一个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即行纪合同;另一个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即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构成两对合同关系,成为行纪营业的两个核心法律关系。”〔6〕这似乎与代理关系无本质上的差异。尽管我国已将隐名代理纳入行纪制度予以规范,但行纪与代理仍有不相同之处。首先在称谓上就有不同,受人委托的人在行纪关系中为行纪人,在代理关系中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术语上严格使用这两个概念,则充分说明其内涵有异,这将指引着人们进一步探求行纪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区别。按传统的信托即为行纪的观点,信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纪人只限于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如信托商店、寄售商店、贸易货栈、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日用品调剂商店等。〔7〕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信托业务。〔8〕而代理人则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为代理人的,并无要经何机关准许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审查行纪人之资格及行纪关系之效力时,往往格外关注其有无经过可从事行纪事务的登记。而对代理,尤其是隐名代理,则仅考虑代理人之行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纪通常为有偿性的,而代理则可能为无偿性的。最后一点,就是行纪关系中,委托人无法从第三人处直接承受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果,而隐名代理则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则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直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为行纪人,则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登记,这样,甲与乙之间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调整了,即“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义经营,客观上造成了甲不能成为行纪人。尽管与丙交易的实体结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将行纪制度作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为对丙抗辩理由之反驳,似乎没有胜诉的可能。笔者以为,本案中的甲的行为,不符合行纪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行纪行为,其无权以行纪人的身份向丙主张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竞合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本来想要表达的可能是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组合行为,是部分重叠行为,其将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义”抽出来,又将行纪行为中的行纪人承担合同后果抽出来,两者加以组合,但不知这究竟能拼凑成何种法律形态,有何特征,又如何设计其法律地位。尽管如此,这种大胆的设想和创意,至少可以给笔者一个指引性的思考:在现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内,究竟有没有可以规范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的概念?如果没有,则能否说明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论中,就缺少对这种形态的规范呢?

三、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适用

通说认为,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9〕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昭示着这样一个法律机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表达合同意志的当事人。隐名代理显然已突破了这一机理。尽管隐名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直接契约关系并非显而易见,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显。此时,本人之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实无二致,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设立,使隐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隐名代理问题只能放在有代理权的范畴内进行规范,即隐名代理人必须实际地享有代理权,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也承认有隐名代理的存在,则势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种误导,使得任何人都会对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使无故的人受到牵连,依私法自治原则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将遭到破坏甚至无法维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将无法得到体现。

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民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合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并不告知相对人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也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中,行为人的姓名并不能导致所设关系效力的改变,无论以谁的名义,均不影响相对人的责任负担。“因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应该是同一的,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都应该表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表明是为自己的法律行为,法律上也将推定他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10〕这里所言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不仅仅指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体的基本信息,如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相对人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将交易对象特定化,于是便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当然,有些交易尤其是许多即时清结的交易,并不要求主体身份具体披露,如商场与购物者、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与乘客。

设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张权利,那么被告会是谁呢?是甲还是乙?也许这个问题要好解决一些,因为丙可依表见代理向乙主张权利,也可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甲主张权利,实践中甚至可以将甲和乙作为共同被告而并不去关注甲、乙之内部关系。其选择的余地较大。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呢?因为制度的设计,通常都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务,中外各国,似无例外。在日本,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之人,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为的行为,负其责任。〔11〕日本判例也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允许使用自己的姓名、商号的场合。在德国,授权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权书(Vollmachtsurkunde)于代理人,并由代理人将授权书向第三人出示时,应视为与授权人以特别通知授予代理权者相同。〔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由于本人自己之行为,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质上为“事实通知”;2、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六条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总有一个侧重保护谁的问题存在,上述规定中所侧重保护的对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制度保障便较为到位,在实践中的处理也就相对轻松。

然而,当丙作为被告时,为何在法律的适用上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呢?这又涉及到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谁先谁后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权利先定,义务后生”。从本质上说,合同义务先于权利而生,合同义务不是权利的附庸。人们之所以在交易中签订合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只有当自己的这种需要是正当的,需要才能变成权利而得到满足。〔13〕合同首先设定了双方的义务,在双方不履行义务时便产生了权利。在不履行义务为不正当时,社会或者法律会要求其履行,也正因为如此,相对人才会寻求法律的支持,向违约者提出请求,从而产生请求权。从这个观点出发,当丙作为权利人提出请求时,一定已有应当履行义务之主体和行为存在,主体及其履行行为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而丙的相对方有甲、乙,故其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为义务主体,即为被请求履行义务之人,当其向甲出具欠条时,就已开始负担着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了。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丙来说,无须其关注甲、乙之间之内部关系,只要履行行为理由正当即可,因为义务在先,请求权在后。若丙以不应向甲履行义务,也不应向乙履行义务为抗辩,则是先有权利而后生义务之翻版,当然不符合法理,所得出的结论亦当然不能成立。从合同的主体相对性角度分析,乙并非交易行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为不能对乙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民法理论上的假代理行为及其形态分析

面对日益翻新的社会生活需求,笔者发现,现有民法理论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见肘,不但隐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已有的民法术语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现象,亟需完善。民事主体为利己主义所驱动,会采用各种法律上并不明确禁止或无法禁止的方式从事交易活动,使得司法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徒生疑难。那么,既然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其创设就应当看社会之需要,只要社会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律的创设就可算是达到目的了。否则,就可能误入单纯的概念法学的歧途,从而达不到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国的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人们所应该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14〕所以,为了弥补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不足,笔者试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与甲这个特定的人进行的交易,丙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认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筑材料的,事实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独立的乙的存在。在丙的眼里,与其交易的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丙一直认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只是在以后的诉讼中,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自然人,继而提出各种抗辩理由。诚然,甲在受领丙出具的欠条时,明知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乙,却不提出异议,并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实姓名,这在主观上,甲具有使丙认为自己乃营业执照上登记之业主的放任过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甲没有隐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这种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笔者将其定义为假代理(或为虚拟代理)。

假代理在性质上本与代理无关,在范围上甚至不属于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内容,只是因为冠他人之名之事实存在,才将其置于代理的框架结构之中,因而在这一意义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术语,实乃借用。假代理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具有规范代理行为的部分特征,如代理人独立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对象等因素并不受本人的干扰等,但却缺乏代理行为的效果意思存在。所谓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将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后果归属本人的意思。“代理人进行意思表示时对于决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为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并由该人为意思表示行为,则与本人借助他人行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这种行为应属某人自己的行为,其当然也不会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时,即使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也不能对他人产生效力,只能视为某人自己的行为。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这样的意义下提出来的。在这一关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为所谓的代理人,而该代理人又乃行为人,这恰恰是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的典型范例,所以,行为人之行为根本无法产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后果,故将行为人的行为谓之假代理似甚妥当。

假代理的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在无他人授权之情形下,却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行为。这里的无他人授权,一方面是指他人并未授权,另一方面是指无须他人授权。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是后者,即甲与丙的交易行为无须乙的授权。我们无法将假代理套用在无权代理范围内,因其与无权代理中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等几无相干;我们也不能套用无权处分概念,实际上甲早已从乙处取得了对作为商品的建筑材料的处分权。因此,需要探究的应是甲的行为之性质。无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质。在代理行为中,其抽象本质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利益服务。若非为他人服务,则难谓代理,所为之行为后果只能自己承受。假代理并无为他人服务之代理本质,故假代理行为人自己承受行为后果便为理所当然。

笔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见所有权理论而避开代理。表见所有权理论即为如果被代理人给代理人涂上了所有权人的色彩,并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财产所有人,那么代理人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说,一个无权处分合同,即使由于权利人的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也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据表见所有权理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事认为,既然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之相应价款,且应向表见所有权人支付。笔者以为,这一观点,从根本上说并未脱离表见代理的巢臼,仅是换了一个角度看待对本案例的处理,且有从代理制度跳入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围之嫌,并不能解决本文案例所带来的理论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用假代理的概念来解除本案在理论上的困惑,会有特殊的效果。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自己在与丙进行交易,虽然丙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条上的债权人写为乙,但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假代理行为,故其效果意思应归于甲,而无庸顾及甲以谁的名义,尤其是当丙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时,更无须关注甲行为时的所冠之名。因此,当甲以自己的名义对丙提起诉讼时,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辩理由便不能成立。当然,若因甲未尽披露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可依假代理中之过错原则追究甲的责任。

注释:

〔1〕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3〕同〔1〕,第122页。

〔4〕关于隐名代理,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定义:1、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见王莹张冬:《代理、外贸代理及其它问题的一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2、隐名代理者,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3、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4、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页;5、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6〕高富平王连国:《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7〕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页。

〔8〕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页。

〔9〕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10〕同〔1〕,第120页。

〔11〕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12〕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13〕向甬:《论合同义务的本质》,载《法学》1999年第9期。

〔14〕霍姆斯的这段名言,尽管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有感而发,但是对于法典化国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演进具有同样的启迪作用。因为它精辟地揭示了由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是给逻辑思维尤其是演绎方法以生命的东西。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围》,载华东政法学院教研处编《法学论文集》。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网

[建设工程纠纷]挂靠人的行为一定构成表见代理吗?

挂靠人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由其挂靠的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对此问题的回答切忌“一刀切”,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日,我所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顺利打败材料商的起诉,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案件中,原告是三个建筑材料商,被告一为李某,被告二为某建筑公司。原告诉称李某作为专案的实际负责人,是某建筑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挂靠施工人对外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这与是否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有关,与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以谁的名义有关,还与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有关。首先,李某作为挂靠的专案实际负责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李某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亦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因此李某不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职工,二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该工程专案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皆由李某个人负责,该建筑公司从不参与。其次,本案中李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该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从未盖章确认或参与履行。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也不能以材料实际用于专案而逃避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交易的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是一致的,李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才承担责任。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表见代理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购销合同与材料对账单都没有建筑公司的印章,亦从未参与过履行;且该公司对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认定原告在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由此可见,挂靠人作为专案实际负责人,其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民商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多个角度考察分析。而作为被挂靠人的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挂靠人的监督和管理,还要注意公章、印鉴的保管和审慎使用,防患于未然。

挂靠人实施买卖、租赁以及借款时,如何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对合同行为中表见代理的规定。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即表见代理的识别问题。通说认为: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此为善意;相对人的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是懈怠,此为无过失。因此,对有理由相信的判断应当坚持主观和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之理由,是指行为人的表意行为与代理并无二致,外观上没有瑕疵,例如无权代理人持有具有代理权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或固定的业务员、长期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等,基于对这些资讯的审查和判断,第三人在选择交易物件时是明确的,没有疏忽的。此外,在判断合同相对人时,要以行为当时作为判断的时间标准。而且该外在的客观标准和代理的外在的客观标准应当基本一致,只是在内部关系上一个是真委托,一个是假委托。

但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司法尺度不一现象。例如,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有些判决认为由于建材已送至被挂靠企业的工地并已使用于建筑物,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认定挂靠人是替被挂靠企业购买建筑材料。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物的性质、用途以及流向与合同相对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挂靠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因此要以意思表示而不是物的性质、以交易主体而不是物的流向作为判断主体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及不同型别,结合举证情况,公平合理地界定具体案件中代理关系的外延,不能仅凭挂靠身份的存在就推定构成代理,仅凭挂靠关系违法就认定对所有交易都承担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利益,但同时对第三人予以救济的同时,也要考虑对被代理人利益的平衡。因为,表见代理的行为人本来就没有代理权,因此其行为不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也构成伤害。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行为人在表见代理行为之前,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产生业务往来,并且被代理人承认或者虽无明确追认但已履行合同,那么此次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来判断,相对人有理由善意的认为行为人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思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此种情形下,表见代理一般是成立的。第二、从交易的性质判断如果此次代理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与以前行为人代理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标的物相同、相似或者属于被代理人经营范围,交易量、付款方式、标的物交付方式等方面与以前的交易方式无重大差异,那么合同相对人可以善意的认为表见代理。第三、从交易时间间隔方面判断如果此次交易远远超过以前交易的时间间隔,比如以前两个月或者三个月交易一次,而此次交易距离上次交易时间较长,相对人对被代理人又不甚了解,那么适用表见代理一定要慎重。第四、从行为人出具的表明其有代理权的各种档案上来判断一般情形下代理需要有被代理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如果被代理人是单位,应具备被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程式码证、相关的资质证书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不仅要明确代理的事物、代理许可权、代理期限,还要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鉴盖章或者签字。如果双方之前进行过交易行为,上述内容不完全具备,但被代理人已经履行合同,那么此次合同签订虽不具备上述内容,但合同相对人任然可以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真实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但如果属于初次进行业务往来或者交易次数很少或者交易的标的物不同、不属于被代理人的经营范围,而行为人出具的代理档案不完备,则适用表见代理要慎重。第五、从合同履行方面来判断合同签订后,是谁在与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也是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标示。如果是被代理人履行合同,则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是行为人履行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履行合同的重要标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是被代理人交付标的物2.是否是被代理人出具的各种发票3.被代理人出具的发票表明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标的物一致4.合同相对人是否以被代理人为收款方支付价款5.合同相对人向被代理人支付的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价款。6.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履行问题直接进行过磋商。三、几种常见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除合同相对人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外;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如果行为人在表见代理行为之前,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产生业务往来,并且被代理人承认或者虽无明确追认但已履行合同,那么此次行为人虽无代理权

指定具体联络人后还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指定具体联络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要看该联络人是否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如果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就是有权代理,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该具体联络人没有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而善意第三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许可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抵押合同非本人办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问:沈甲经营一个畜牧场,养殖50头良种肉牛。由于资金周围不灵,向银行申请贷款。沈甲向银行出示了其姐姐沈乙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沈乙的私章,以沈乙的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银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于是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沈乙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沈甲无法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沈乙此时声称自己对于抵押毫不知情。请教律师:沈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对沈乙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答: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可以就沈乙的房屋行事抵押权。表见代理的构成须有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二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看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三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情形。本案中,上述第一、三个要件,显然具备。关键是第二个要件,即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和无过失。所以,本案中相对人银行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符合这一要件。根据案情,沈甲向银行出示了其姐姐沈乙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沈乙的私章,以沈乙的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且银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在这一过程中,银行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沈甲没有代理权,并有充分的理由使其相信沈甲具有代理权。因为沈甲提供的证件齐全、真实,符合要求,使银行产生确信,且没有疏忽大意或懈怠。原文称,居民身份证件及上述证件有可能遗失,持有这些证件,不构成银行相信沈甲经过沈乙夫妇授权的合理理由。笔者不敢苟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遗失居民身份证等个别证件是有可能的,但同时遗失夫妇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个人私章,又落入行为人一人手中的情况极为罕见,或可说是不可能。以此“极为罕见”、“不可能”要求相对人的主观善意和无过失,是不适当的。再者本案沈甲和沈乙又是近亲属关系。综上,本案相对人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确信沈甲具有代理权,且在形成确信这一过程中没有疏忽大意或懈怠,其主观上是善意和无过失的。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沈乙声称自己对于抵押毫不知情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援。

“腾讯-老干妈”事件介绍

2020年7月10日,腾讯公司官方微博发布一则联合声明,称其已与老干妈握手言和,并已向法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及该案诉讼。这场引发热议的互联网巨鳄与国民品牌之间的较量就此落下帷幕。

(图一来源腾讯官方微博)

一波三折的剧情走向,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这场风云事件虽已全剧终,但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笔者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探讨。本文拟提取其中所涉表见代理问题予以分析,在此之前,让我们先回顾一下该事件的全部脉络。

根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相关规定,若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则老干妈仍需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支付相应广告费用。也即,即使腾讯确实受骗,其最终也不必然遭受经济损失。

表见代理制度

(一)法律规定

据上表可知,《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与《合同法》相比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

此外,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具有相似性,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终止。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终止;

2、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3、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事件争议点分析

结合现有信息,笔者认为,此次“腾讯-老干妈”事件的争议点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行为人伪造印章签订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1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印章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相反,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无论其使用印章的真伪,其代理行为应当有效。(盖假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可参见代丽丽律师《审判新观点法人代表盖假公章,合同有效吗?》一文)

以下通过一典型案例对其进一步说明。

【案例1】在(2015)民申字第3402号一案中,梁某与A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某曾以A公司名义承接了甲工程,A公司为此向梁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此外,梁某还以A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乙工程,A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某与A公司对于乙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

2010年11月16日,梁某为乙工程施工而以A公司名义与白某签订《租赁合同》。A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A公司及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某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

但最高院认为,因梁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某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某得到了A公司的授权,故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

就“腾讯-老干妈”事件而言,根据贵阳市公安局双龙分局发布的通报仅能得出行为人伪造老干妈印章以及冒充该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的事实,至于行为人与老干妈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关联关系暂时无从得知。

此外,腾讯法务部在江湖上素有“南山必胜客”之称,若其仅凭一枚伪造的印章即陷入行为人设计的圈套,则也难以使人信服。

(二)腾讯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以下通过一典型案例对其进一步说明。

【案例2】在(2013)民提字第95号一案中,审理的关键在于谭某能否代表A银行,即谭某在与相对人李某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院指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在该案中,相对人李某在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

一是,对谭某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谭某接待李某时并未在A银行办公地点,而是在该行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某亲自带李某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某因为疏忽,对谭某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李某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如李某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等;

三是,李某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李某对行为人承诺给予的高额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A银行核实。因此相对人李某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回到“腾讯-老干妈”事件中,若腾讯在与行为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对行为人“市场经营部经理”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或对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的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且未向老干妈核实等情形,则很难认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也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根据双方最新联合通报表明,腾讯致歉并以合同诈骗行为向警方报案,证明行为人私刻公章签订合作协议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自然与老干妈无关。

小结

面对此类热点事件,最佳参与方式便是理性吃瓜、引以为鉴。实践中若遇到类似情况,笔者建议:

1、在签订各类协议时,应要求签约方出具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亲笔签字的文件,不能仅凭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了事;

2、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若出现不合常规操作(如签约地点、签约流程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应及时联系被代理人予以核实;

3、应在授权委托书等类似文件上载明授权期限及代理人权限,且在相关人员离职时,应及时解除授权。

法条链接

《九民纪要》第41条: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刘宛颖,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