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视频(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qq745048485 2024-11-08 阅读:3

比较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如何能够得到充分的、到位的赔偿是受害者一方最关心的问题,而保全事故车辆是保证受害者一方能够最终得到赔偿的一个非常有效地法律措施。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视频(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般情况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交通队会扣留事故车辆。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所以,被害人一方应当在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还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的时候,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车辆。

诉前财产保全要向事故车辆扣留地的法院提出。以北京为例,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请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事故车辆的权属证明;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等值的担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要求他人写的担保书。

申请诉前保全要防止保全错误,因为如果保全错误的话,申请人要赔偿被申请人因为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在肇事司机是车主、或者肇事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般车主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但是,如果肇事司机不是车主、司机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车主一般是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而事故车辆属于车主所有,如果保全事故车辆,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申请人需要赔偿。

法院接受申请后,会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需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到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保全。

交通事故车辆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生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于同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29号)同时废止。新法虽然已施行多年,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与变化,法律所倡导的新理念尚没有被多数人接受,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工作遭遇很多问题和困难。比如在交通事故车辆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上,许多群众不理解,不会选择当事人,不懂得那些事故车辆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反而误认为同法官有特殊关系,法院才会保全事故车辆,不但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而且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上访缠诉,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笔者拟从新旧法律的变化入手,对照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进行分析,宣传法律新理念,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一、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在诉讼开始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对争议财产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案件,一般要审查下列条件:首先,须当事人提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次,申请人须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三,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避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第四,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一些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但是,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仍显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且容易产生歧义,引起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主要采用行政强制手段为主,司法救济手段为辅的纠纷解决途经。首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调解属于强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其次,行政机关可以强行指定当事人预付医疗费用,当事人不执行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第三,行政调解还是司法途经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取消了过去用行政强制手段解决纠纷的办法,变为以司法救济手段为主要途经的纠纷解决机制。取消了行政调解前置程序和行政强制调解制度;不再授予公安机关强行指定当事人预付医疗费用等承担民事责任和不执行可以采取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公安机关只有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才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弱化行政调解功能,允许当事人“私了”,行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才能提起,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仍归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关系简单,赔偿主体单一明了。首先,行政责任主体,均属民事赔偿主体。其次,强行规定车主负有垫付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照此规定,交通事故案件赔偿主体一般就是负有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驾驶员和机动车车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因为取消了机动车车主的垫付义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变得异常复杂,非具备专业知识人员,一般很难辨别,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法律对强制保险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替代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主要是第一种情况。对此要注意把握几点:首先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包括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和采用按揭方式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承包经营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盗用人等。其次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具体到各个案件中应在遵循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雇佣关系、职务行为、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的情况,以及不同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认定。

三、事故车辆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从司法实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行政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交通警察一般都建议受害人到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重点审查担保情况后,几乎百分之百同意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时,交通警察几乎都会建议受害人立即到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否则会解除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对事故车辆的扣留,人民法院审查受害人申请之后,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不足百分之六十。受害人对此往往不能理解,认为赔偿款尚未到手,警察要放车,法官不保全,一定是对方当事人找了关系、走了后门,误解法官办案不公,埋怨社会风气不正。

依照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案件的法定条件来分析,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一般都能做到,事故车辆似乎也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受害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自以为也是为了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避免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事故车辆好象都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关键,一是受害人能否找对责任人;二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根据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一般应当是相对应的、一致的,所以受害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首先要正确理解诉讼程序中各阶段当事人与民事责任人的相互关系,才能正确判断事故车辆是否与案件有关,也才能判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否正确。如果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那么该车主在诉讼中才会被列为被告,才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才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事故车辆才有可能作为其财产被强制执行。如果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那么该车主就是民事诉讼以外的第三人,事故车辆也就变成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财物,强行保全事故车辆必定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是要进行国家赔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负垫付义务。车主不是民事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就是负民事赔偿垫付义务的责任人,车主一般都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申请保全该车主的机动车,法院一般会同意受理并采取保全措施。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盗用人驾驶偷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出台之后,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保全该机动车,因机动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就不会同意受理该财产保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因取消了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所负的垫付义务,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一致的情况下,车主一般是责任主体,对该机动车还能采取保全措施;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只有认定车主负有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如果认定车主不负赔偿责任,那么该事故车辆就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权人(即车主),在事故中负民事赔偿责任,是事故车辆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事故中负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该事故车辆才有可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该事故车辆就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事故救助和赔偿制度

在过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所规定的事故赔偿制度,受害人是否能获得实际的赔偿,主要依赖于对事故车辆采取措施,无论行政扣留,还是司法保全。而现行法律规定的事故赔偿制度,不但取消了公安机关因追索医疗费可采取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权力,而且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车辆还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后比较起来,新法好象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不利,其实这是对新的事故赔偿制度的曲解,如果新的法律法规执行得力的话,对受害人的保护应该更为有利、更为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保护的规定中,不但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制度,而且还设立了由医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保险公司为主体的社会救助和风险转移制度。首先,法律确立了医院的救助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确定保险公司有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该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规定肇事车辆虽然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但是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交通事故责任人仅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补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新法所确立的对受害人救助和索赔体系来看,对受害人的保护明显优于旧法所规定的,由单一主体,即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责任的承责方式。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看到多数受害人并没有得到新法的保护,相反有许多受害人因不堪重负,而放弃治疗;负债累累,却讨债无门。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规定医院的救助义务,缺少监督,没有可操作性,现实中几乎没有一家医院按照法律规定在未交纳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对伤员实施救治。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被医院拒绝救治的,伤员也不可能忍受身体的巨疼和创伤恶化的风险先去理论,等医院同意救助时再救治,所以多数人只有选择四处借钱,筹齐抢救费用,无力筹齐抢救费用的只有放弃治疗。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过低,不能给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充分的赔偿。一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而我国现行法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几千元、上万元都行,远远比不上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仅从偿债能力看,还不如旧法规定由车主承担责任,用事故车辆来保证进行赔偿。

3、法律虽然已实施多年,但在我国多数欠发达地区,至今尚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没有设立救助基金。

由于新法所设立的社会救助体系至今尚不完备,又取消了旧法规定由车主承担责任,用事故车辆来保证进行赔偿的制度,导致事实上责任方偿债能力降低。许多得不到赔偿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于行政调解“弱化”,都把希望寄托到司法程序中,但是责任方偿债能力的降低,必然会导致受害人承担强制执行不能的风险加大,不明真相的群众会认为法院无力、无能,甚至会认为司法不公,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尽快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善待生命健康和关注民生的高度,尽快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

法律主观: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30个实用问题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该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的规定,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7、想买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1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也是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1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由此规定,但批复规定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先该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 1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根据该最高院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1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在此以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不统一,有的讲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的直接列为被告,该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讲该做法统一化,一律列为共同被告。 17、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许直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有的法院观念超前,直接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于摆设,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权。该司法解释也将该标准统一化,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1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根据做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2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2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2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的?实践中,由很多做法,一种观点是由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再转交给他们,一种观点是由事故发生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这三种情况笔者都亲身经历过这类似的案件,跟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那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这里没有说明。 2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便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法律分析: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