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判断标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行为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国家对行政权利的划分处于管理的需要,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的行政权力。行为主体实施了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实施了应由其他行政主体享有权限的行为,则该行政行为无效。比如,公安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就是实施了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享有权限的行为。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主要是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享有强制执行权。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仅有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而不特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活动,包括行政主体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等,基本属于行政立法活动;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
(3)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4)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确定力和约束力;双方行政行为是指必须经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行为。
(5)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行政行为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是“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1、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2、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为一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特征。
行政行为是政府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规定或职权有关规定,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具有行政规制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一般由政府或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涉及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各个领域和层面。
行政行为有一个重要的主体特征,即其行为主体应是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这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同于个人或私人颁布的行为,也不同于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等行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手段来达到公共利益、个别利益和社会权益的调整和平衡,保障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特征和应用场景。例如:
1、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规定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和批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强制力,对于某些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行政机关在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范围内可自由决定制裁内容和力度,具有较强的制约和惩戒作用。
3、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规定,对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资源等财产实行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征收补偿的行为。其特征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通过强制手段对特定财产和权益进行变更和调整。
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或行政机关的一种常见行为方式,具有多种特征和作用,需要在法律框架下实现对公民和社会的保护和监管作用。行政行为是现代政府管理和服务的重要手段,能够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和调节,但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机制,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合法和规范性,以维护公民和社会的权益。
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1、具有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即行政机关有权利利用强制措施执行其决定,对不服从提起强制措施的对象进行处罚。
2、具有单方面性: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自主作出的,受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
3、具有现实性: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事实和情况做出的,必须具备现实性和实际效果。
4、具有规范性: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规定,对特定对象采取的有约束力的行为,具有行政规制的效力。